江苏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篇:江苏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原标题:江苏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健全选拔任用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省辖市以下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直属以及上述机关部门和群众团体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体现事业单位公益性、服务性、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遵循领导人员成长规律,激发事业单位活力,推动公益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分级分类管理原则;

       (五)依法依规办事原则。

       第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理想信念坚定,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公共服务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组织领导能力强,善于科学管理、沟通协调、依法办事、推动落实,有较强的公共服务意识和改革创新精神,工作实绩突出;

       (三)有相关的专业素质或者从业经历,熟悉有关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情况,业界公认度高;

       (四)事业心和责任感强,热爱公益事业,求真务实,团结协作,遵纪守法,廉洁从业,群众威信高。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领导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党建责任意识,熟悉党务,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具有驾驭全局的能力,善于抓班子带队伍,民主作风好。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提任八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四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从管理岗位领导职务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第八条 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其任职资格应当符合第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在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三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二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三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二)担任四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四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三)担任五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四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四)担任六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四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五、六、七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五)担任七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八、九、十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六)担任八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八、九、十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第九条 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具体条件和情形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放宽任职资格以及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正职或者担任六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必须从严掌握,党委(党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十条 党委(党组)应当切实加强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和把关,严格标准条件和程序要求,树立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

       注重优化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结构,形成年龄、经历、专长、性格等方面的合理配备,做到优势互补、气质相容,增强整体功能和合力。领导班子专业结构应当与本单位职责任务相适应。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领导人员、女性领导人员、党外领导人员。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不同领导体制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人员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配备,必须严格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进行。

       第十三条 选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根据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可以采取组织选拔、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委托相关机构遴选等方式进行。

       一般情况下,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人选意见不易集中的,可以进行竞争(聘)上岗;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地区本部门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的,可以进行公开选拔(聘)。采取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方式的,可以组建选聘机构,主要负责能力素质测试测评,提出考察对象建议人选等工作。选聘机构组成人员中一般应当包括一定比例的外部专家、单位职工代表和服务对象代表等。

       委托相关机构遴选领导人员人选,一般应是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人选资格条件要求较高,特别是需要补充高层次紧缺专业人才,且本地区本系统没有合适人选,及前期遴选环节适合通过委托遴选机构在国内外进行遴选的。具体工作由组织(人事)部门在严格审核相关机构资格条件前提下,提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遴选的意见,报经党委(党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任职条件和资格,结合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第十五条 综合分析人选的考察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既重管理能力、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更重政治品质、道德品行,防止简单以票或者以分取人。

       第十六条 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实行行政领导人员全员聘任制。从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从国(境)外引进人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实行聘任制。

       实行聘任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聘任,聘任关系通过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因工作需要、经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本人愿意且未达到最高任职年限,组织决定继续聘任的;或因工作需要等原因,组织决定提前解除聘任职务的;或因个人原因提出辞去聘任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实行聘任合同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聘任合同中明确其岗位职责、聘期及工作目标、工资福利待遇等内容。

       第十七条 提任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的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九条 逐步推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纪实,强化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全程监督。

       第二十条 选拔任用工作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实际确定。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党政领导班子一般应当同步调整。

       领导班子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领导人员的任期一般应当与领导班子任期相一致。领导人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任职年限。实行聘任制的领导人员,其聘期应当与任期相衔接。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应当任满一个任期。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领导班子任期目标主要包括事业发展、公益服务、诚信建设、管理创新、人才培养、廉洁从业、党建工作等方面,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单位实际研究确定。领导人员任期目标根据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领导人员岗位职责确定。

       任期目标内容的设定,应当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按照年度细化分解,明确年度重点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任期目标由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一般应当在领导班子任期调整后半年内提出。

       制定任期目标时,应当充分听取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注意体现服务对象的意见。

       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任期目标一般应当报经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备案,并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促进科学发展、符合不同行业特点的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分类考核办法和第三方评价机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评价以任期目标为依据,以日常管理为基础,注重业绩导向和社会效益,突出党建工作实效。

       年度考核一般在每年年末或者次年年初进行,任期考核一般在任期结束前的三个月内进行。

       加强对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等方面的统筹,避免多头考核、重复考核。

       第二十六条 完善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领导班子的考核,以任期目标(年度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为重点,全面考核领导班子的政治方向、贯彻民主集中制、领导能力、工作实绩、党风廉政建设等情况;对领导人员的考核,以个人任期目标(年度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个人作用发挥程度为重点,全面考核其德、能、勤、绩、廉;对党组织书记的考核,结合年度考核进行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

       第二十七条 任期考核评价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牵头组成考核评价组,制定考核评价方案,发布考核评价预告;

       (二)召开述职述廉会议,进行民主测评、民主评议;

       (三)采取个别谈话、发放书面征求意见表、实地走访、查阅资料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

       (四)考核评价组综合分析研判考核情况和日常了解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形成考核评价意见及考核评价等次建议,提交上级党委(党组)审定;

       (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考核情况,一般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向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反馈,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向被考核对象本人反馈。

       第二十八条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等的重要依据。

       对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评价等次为优秀的领导班子,予以表扬鼓励;对年度考核评价等次为一般的,提出明确整改意见,并限期落实整改措施;对年度考核评价等次为较差、连续两个年度考核评价等次为一般或者任期考核评价等次为一般以下的,进行组织调整,并对主要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对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评价为优秀的领导人员,予以表扬鼓励;对年度考核评价等次为基本合格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诫勉谈话,指出问题和不足,限期整改。

       第六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第三十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养教育制度,强化岗位培训,注重实践锻炼,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工作能力。

       将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岗位培训纳入党委(党组)和行业主管部门培训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重点加强理想信念、道德品行、作风建设、领导科学和组织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加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培训考核,将培训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注重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实践锻炼,尤其是在承担重要岗位工作、完成重大任务、应对重大事件中的锻炼。有计划地选派一定数量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到党政机关、企业挂职。

       第三十一条 加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后备人才队伍建设。把事业单位后备人才队伍建设纳入领导班子建设总体规划,常态化推进事业单位年轻领导人员培养选拔工作。在事业单位后备人才中,比较成熟、近期可以使用人员一般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注重从女性和党外人才中培养选拔后备人才。

       后备人才的产生应当注重发挥党组织的领导和把关作用。

       第三十二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制度,统筹推进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之间领导人员的交流。

       有计划地选派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到党政机关任职,注重从党政机关选派具有较高知识层次、相关专业背景的优秀干部充实到事业单位领导班子。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一般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严格把握人选的资格条件。各级领导干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选,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事宜。同一领导人员不宜频繁交流。

       交流的领导人员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并及时转接行政、工资和组织关系。

       第三十三条 任期结束后不再担任领导职务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本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素质且愿意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的,其工作单位应积极主动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和支持其后续职业发展;其他领导人员,根据本人实际和工作需要,作出适当安排,合理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类别,结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领导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单位长远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对实行聘任制的领导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后,可探索试行年薪制等市场化薪酬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约束

       第三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履行对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监督责任,特别要加强对主要领导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督的重点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行风建设,选人用人,国有资产管理,财务支出,物资采购,工程招投标,收入分配,职业操守,社会责任,信用建设,廉洁自律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挥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作用,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巡视、提醒、函询、诫勉等措施,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严格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领导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和任职回避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应带头执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一般不得直接分管人事、财务、物资采购和工程招投标等事项,严格落实“三重一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和“一把手”末位表态制度。

       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条 强化领导人员职业意识,规范领导人员履职行为,引导其正确处理日常管理工作和个人专业技术发展的关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章 退 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年度考核评价等次为不合格、连续两年年度考核等次为基本合格,或者任期考核评价等次为基本合格以下的;

       (三)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职一年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一年但对单位工作有严重影响的;

       (六)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有证据证明严重违纪违法的;

       (七)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职的。

       因健康原因免职的,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安排。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未达到所任职务要求,经组织提醒、函询、诫勉没有改正,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必须予以组织调整,具体要求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退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全省本行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乡(镇、街道)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省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

       2022年6月8日印发)

第二篇: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2022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完善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符合好干部标准的高素质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以上政府直属以及部门所属自然科学和技术领域科研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法律法规对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依法依规办事,坚持从严管理监督与激励关怀相结合,注意体现科研事业单位开放度高、探索性强、创新活跃等特点,不简单套用党政领导干部管理模式,公道公平公正地对待、评价和使用领导人员,充分调动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进科技繁荣发展。

       第四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五条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重视政治理论学习,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自觉践行创新科技、服务国家、造福人民的价值理念,认真贯彻科技工作方针政策,牢固树立政治意

       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具有胜任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熟悉科研业务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尊重科研工作规律,弘扬科学精神,业界声誉好。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有全局观念,自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有战略眼光、科研规划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能够科学决策,注重沟通协调、团结合作。

       (四)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积极献身科技事业,敢于担当,求真务实,忠于职守,勤勉尽责,能够全身心投入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良好的品行修养,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遵守科研伦理道德,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严于律己,廉洁从业。

       第六条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从副职提任正职的,一般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一般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直接提任领导人员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和一定的科研管理工作经历。其中:

       (一)提任五级、六级管理岗位领导人员的,应当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两年以上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提任四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人员的,应当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第八条 从企业、社会组织、国(境)外著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选聘的领导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一般应当具有在科技研发关键岗位工作或者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的经历。

       第九条 对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必须从严掌握。

       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十条 选拔任用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充分发挥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的领导和把关作用,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严格标准条件和程序,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精准科学选人用人,注重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增强班子整体功能。注意拓宽视野,打破身份等限制,吸引优秀人才。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选拔任用工作启动意见,在综合研判、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形成工作方案,并按照组织考察、会议决定等有关程序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选拔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一般采取单位内部推选、外部选派、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其他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拔方式。

       从企业、社会组织、国(境)外著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打破身份等限制选拔领导人员的,一般采取公开选拔(聘)方式。

       第十三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综合考虑工作需要、人选德才条件、一贯表现、人岗相适和征求意见等情况,防止简单以票、以分或者以学历、职称、论文等取人偏向。

       因造假、剽窃、篡改等科研不端行为受到查处,在科研项目安排、经费使用等方面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受到责任追究,以及具有其他有关政策规定明确限制情形的,不得作为考察对象。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考察制度,依据任职资格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全面了解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表现,着重了解政治品格、作风品行、廉洁自律等情况,深入了解科研水平、管理能力、学术道德和推动科技创新工作实绩等情况,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地作出评价,防止“带病提拔”。

       第十五条 任用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

       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在条件成熟的单位,可以对行政领导人员全部实行聘任制。对打破身份等限制选拔的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聘任制。

       第十六条 实行聘任制的领导人员,以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聘任关系,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聘任期满,因工作需要继续聘任的,经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本人愿意且未达到最高任职年限,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续聘手续。

       第十七条 提任领导人员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领导人员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第十九条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

       行政领导人员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党组织领导人员的任期,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领导人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任职年限。

       第二十条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应当根据单位职能定位,围绕紧跟科技发展前沿、服务国家重大战略、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制定,体现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创新平台建设、科技交流合作、服务社会公益、支撑产业发展、人才队伍建设和党的建设等内容。

       主要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事业单位,任期目标应当以提升原始创新能力为核心,注重学术水平、科学贡献和创新源头供给;主要从事前沿技术研究的科研事

       业单位,任期目标应当以国家重大战略需求为导向,注重基础科技和关键技术领域的创新;主要从事社会公益研究的科研事业单位,任期目标应当以改善民生和支撑产业发展为重点,注重社会效益和共性技术产出。

       领导人员的任期目标,根据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岗位职责确定。

       第二十二条 制定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应当充分听取学术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科技人员代表等方面意见。

       任期目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一般应当报经主管机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不涉密的在单位内公布。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三条 完善体现科研事业单位特点的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充分发挥考核的激励和鞭策作用,推动领导人员树立正确业绩观,勇挑重担、锐意进取、积极作为。

       第二十四条 对科研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实行考核和任期考核。第二十五条 考核评价应当以任期目标为依据,注重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注意与创新绩效评价工作相衔接。

       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步考核,实行抓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可以与考核等结合进行,重点了解科研事业单位党组织履行抓党建主体责任、党组织书记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职责范围内党建责任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等不同类型科研事业单位特点,科学合理确定考核评价指标,积极推进分类考核。

       结合行业特点和科研事业单位实际,注意改进方法,简化程序,提高考核工作质量和效率,营造宽松的科研环境。

       第二十七条 领导班子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反馈,并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第二十九条 完善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充分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机构,重点加强理想信念、党性修养、政治理论、科技政策法规、国情形势、管理能力、科研诚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开展国(境)外培训和学习考察,着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提高领导能力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条 完善领导人员交流轮岗制度,积极推进分管人财物领导人员轮岗和同类别、同领域科研事业单位之间领导人员交流。根据领导班子建设需要,开展科研事业单位与高等学校、国有企业、党政机关之间领导人员交流。鼓励支持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到科技企业、国际组织任职。

       第三十一条 领导人员经批准可以兼任与本单位或者本人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副职领导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并经批准可以在本单位出资的企业或者参与合作举办的社会服务机构兼职,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领导人员出国(境)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活动,按照中央关于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完善领导人员后续职业发展制度,对任期结束后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适合继续从事科研工作的,在科研经费安排、科研团队建设、学术交流培训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其他退出领导岗位人员,根据本人实际和工作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第三十四条 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完善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办法,根据单位类别和实际,结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单位发展相联系。

       领导人员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

       实行聘任制的领导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试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分配办法。

       第三十五条 领导人员在推动科技创新、承担专项重要工作、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等方面表现突出、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主管机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探索行之有效的表彰奖励措施,激励领导人员干事创业。

       第三十六条 落实科研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职称评定、绩效工资分配、设备采购、项目经费及科技成果管理等方面自主权,支持领导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加强人文关怀,关心身心健康,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宽容领导人员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失误,营造鼓励探索、支持创新的氛围,旗帜鲜明地为敢于担当者担当,为敢于负责者负责。正确对待犯错误的领导人员,不得混淆错误性质或者夸大错误程度作出不适当的处理,不得利用其所犯错误泄私愤、打击报复。

       第七章 监督约束

       第三十八条 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完善科研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监督约束机制,构建严密有效的监督体系,充分发挥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的作用,督促引导领导人员认真履职尽责,依法依规办事,保持清正廉洁。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履行政治责任、行使职责权力、加强作风建设等方面的监督,重点监督贯彻执行科技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党的建设,依法依规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公道正派选人用人,职业操守,廉洁自律等情况。

       根据行业特点,聚焦突出问题,加大对职务(职称)评聘、科研经费使用、物资采购、资源配置、成果处置、收益管理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力度。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责述廉、民主生活会、谈心谈话等方式,对科研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

       充分发挥单位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作用,党员领导人员应当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或者党小组的组织生活,坚持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营造党内民主监督环境。

       第四十一条 完善科研事业单位内部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实行权力清单制度,明确权力运行程序、规则和权责关系,公开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健全不当用权问责机制。

       推进院(所)务公开,注意发挥学术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在单位民主管理方面的作用,畅通职工群众参与讨论单位事务的途径,拓宽表达意见的渠道。对学科发展、职称评定、学术管理、科研奖励等事项,应当充分听取学术委员会等相关组织的意见。

       对领导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兼职取酬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 领导人员应当正确对待监督,主动接受监督,习惯在监督下开展工作,自觉检查和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八章 退 出

       第四十三条 完善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退出机制,促进领导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增强队伍生机活力。

       第四十四条 领导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退休)手续。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十五条 领导人员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 领导人员因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一)贯彻执行科技工作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指示和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

       (二)因科研不端行为受到查处,或者有其他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考核、任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四)存在其他问题需要调整或者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 领导人员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实行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科技部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3日起施行。

第三篇: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健全选拔任用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办发〔2022〕34号)等党内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地级市以下党委和政府直属以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地级市以下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体现事业单位公益性、服务性、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遵循领导人员成长规律,激发事业单位活力,推动公益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分级分类管理原则;

       (五)依法依规办事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理想信念坚定,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各项方针政策和民族宗教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公共服务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组织领导能力强,善于科学管理、沟通协调、依法办事、推动落实,有较强的公共服务意识和改革创新精神,工作实绩突出;

       (三)有相关的专业素质或者从业经历,熟悉有关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情况,业界声誉好;

       (四)事业心和责任感强,敢于担当,热爱公益事业,求真务实,团结协作,遵纪守法,廉洁从业,群众威信高。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领导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党建责任意识,熟悉党务,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具有驾驭全局的能力,宽广的专业、学术视野,善于抓班子带队伍,民主作风好,自我要求严格。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担任六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提任八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四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和一定的专业水平。

       (三)从管理岗位领导职务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第八条 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其任职资格应当符合第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具体条件:

       (一)担任三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在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二)担任四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在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上工作一年以上,或者在专业技术三、四级岗位上工作四年以上;

       (三)担任五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四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五级岗位上工作一年以上,或者在专业技术六、七级岗位上工作四年以上;

       (四)担任六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八、九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五)担任七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八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九、十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六)担任八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十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十一、十二级岗位上工作四年以上。

       第九条 从工勤技能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其任职资格应当符合第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任职经历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最高可担任六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原则上实行聘任制,相关待遇在任期内有效。工勤人员担任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其现有身份维持不变,行政级别一般不予明确。具体条件:

       (一)担任六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在工勤技能一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二)担任七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工勤技能一级岗位,或者在工勤技能二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三)担任八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工勤技能二级岗位以上,或者在工勤技能三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 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具体条件和情形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执行。其中,获得硕士研究生学位学历担任八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或获得博士研究生学位学历担任七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不受工作年限和任职经历的限制。

       依据其他情况,放宽任职资格以及从专业技术和工勤技能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正职的,必须从严掌握,各级党委(党组)在作出任(聘)职决定前,应当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不同领导体制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配备,必须严格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进行。

       第十三条 选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根据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可以采取组织选拔、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委托相关机构遴选等方式进行。

       委托相关机构遴选领导人员的,一般应是人选资格条件要求较高,本地区、本系统没有合适人选,且前期遴选环节适合通过委托遴选机构在国内外进行遴选。具体工作由组织(人事)部门在严格审核相关机构资格条件的前提下,提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遴选的意见,报经本级党委(党组)同意,并将遴选方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选拔任用条件,结合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第十五条 充分运用综合分析研判成果,综合分析人选的考察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全面客观地作出评价,既重管理能力、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更重政治品质、道德品行,防止简单以票或者以分取人。

       第十六条 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对已实行法人治理结构建设工作的事业单位管理岗位领导职务,应按照事业单位相关规定实行聘任制。

       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聘任,聘任关系通过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

       对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因工作需要继续聘任的;或因工作需要等原因,组织决定提前解除聘任职务的;或因个人原因提出辞去聘任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提任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的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九条 选拔任用工作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实际确定。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

       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任职年限。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领导班子任期目标主要包括政治责任、事业发展、服务成效、管理创新、安全稳定、人才培养、廉洁从业、党的建设等方面,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单位实际研究确定。领导人员的任期目标,应当在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基础上进行细化分解,结合岗位职责和分管工作制定。

       任期目标内容的设定,应当体现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特点,符合事业单位实际,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防止急功近利、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以及不作为、乱作为等倾向。

       第二十二条 任期目标由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一般应在领导班子换届后半年内提出。

       任期目标应当按照进行分解细化,形成可对照、可检查的具体内容。领导班子和领导班子正职的任期目标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布。

       制定任期目标时,应当充分听取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注意体现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促进科学发展、符合不同行业特点的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制度。同时,结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以及不同岗位特点,积极探索建立分类考核办法和第三方评价机制。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评价以任期目标为依据,以日常管理为基础,注重业绩导向和社会效益,突出党建工作实效。

       任期考核应充分体现行业特点,要把任期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任期届满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工作由组织(人事)部门牵头,行业主管部门参与,严格规范操作程序和流程,严肃考核工作纪律。如遇考核与任期考核时间重叠,可适当简化考核程序。

       第二十五条 根据综合分析研判考核情况和日常了解掌握情况,充分吸收第三方评价、审计结论、行风评议、服务对象评价、平时考核、效能目标管理考核等考核评价结果,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形成考核评价意见,确定考核评价等次。

       领导班子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培养、使用、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考核工作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自治区党政机关、地级市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和地级市、高校、科研单位等分领域综合考核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实际确定。

       第六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养教育制度,将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养教育纳入各级党委(党组)和行业主管部门教育培训计划。重点加强理想信念、道德品行、作风建设和管理素养培养,进一步增强宗旨意识、大局意识、廉洁意识、责任意识、奉献意识。

       第二十九条强化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实践锻炼,采取选派到环境复杂、条件艰苦地区或经济发展相对较快地区,以及窗口服务部门和基层一线或党政机关、企业任职、挂职等方式进行锻炼。注重在完成重要岗位工作、重大任务、应对重大事件中锻炼。充分发挥挂职学习锻炼在培养锻炼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方面积极作用,定期选派一定数量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到中央、国家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和自治区、市直部门、县(区)、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等部门(单位)学习或挂职。

       第三十条注重做好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后备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对政治素质好、工作表现突出、群众公认、有培养前途和发展潜力的优秀人员,采取任职、挂职、轮岗学习等形式,安排到重点工作和急难险重任务一线经受锤炼、积累经验。特别对专业技术人员要提前安排到相应管理岗位上进行锻炼,提升组织协调、处理实际问题、化解复杂矛盾的能力。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党外干部进入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

       第三十一条 注重加强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管理力量,不断优化领导班子结构。领导班子专业结构要与本单位职能性质相适应。根据工作需要,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可分设,其他成员互相兼任。保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相对稳定,领导人员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或调整,原则上应任满一届。上级机关一般不得借调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因工作特殊需要短期借调的,应征得借调单位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同意并明确借调时间。

       第三十二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制度,统筹推进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之间领导人员的交流。

       (一)逐步取消事业单位行政级别,加大事业单位系统内部、系统之间交流力度。

       (二)对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领导人员,可跨不同经费形式的事业单位进行交流。

       (三)对专业对口、党政班子建设需要的领导人员以及机关紧缺的、急需的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可通过适当放宽调任年龄界限的方式,拓宽事业单位优秀领导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入党政领导班子渠道。

       对突破《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试行)》资格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执行。

       (四)加大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选拔交流力度,对实行委任制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可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同级或上一级领导职务的竞争性选拔,具体程序和资格要求,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任期结束后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本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素质且愿意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的,其工作单位要积极主动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和支持其后续职业发展;其他领导人员,根据本人实际和工作需要,可安排从事咨询、督查等专项或临时性工作。其中,实行委任制领导人员因机构合并、接近退休年龄不能任满一届等特殊原因退出领导岗位后,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原职级享受相应的不具备领导职责的职员岗位待遇;因其他原因免职的,应按免职后的职务职级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四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类别,结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领导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单位长远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通过调整奖励性绩效工资比例等方式,使同岗位领导班子成员收入保持合适水平。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约束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履行对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监督责任,特别要加强对主要领导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督的重点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行风建设,选人用人,国有资产管理,财务支出,收入分配,职业操守,廉洁自律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挥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作用,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巡视、提醒、函询、诫勉等措施,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

       严格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和任职回避等制度。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纳入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范围。对拟提拔交流到重要岗位或举报涉及的领导人员,应当核查其相关信息,存在故意瞒报等违规行为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内部民主决策和监督约束机制。凡涉及本单位改革发展稳定和事关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事项,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条 注重做好日常管理监督,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规范领导人员履职行为。强化领导人员职业意识,正确处理日常管理工作和个人学术工作的关系,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学术活动和社会兼职。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因决策严重失误、工作失职、管理监督不力、滥用职权或者不作为、行风问题突出的、对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不当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参照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人事纪律、工作纪律、财经纪律、廉洁从业纪律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章 退 出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考核、任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三)因违法违纪,受到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的;

       (四)领导人员的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聘)职务要求不符,不适宜继续任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职的;

       (六)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的。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退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以及中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制定我区本行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各地级市党委根据本办法,制定乡(镇、街道)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级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2022年11月3日

第四篇: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共)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完善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符合好干部标准的高素质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以上政府直属以及部门所属自然科学和技术领域科研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法律法规对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依法依规办事,坚持从严管理监督与激励关怀相结合,注意体现科研事业单位开放度高、探索性强、创新活跃等特点,不简单套用党政领导干部管理模式,公道公平公正地对待、评价和使用领导人员,充分调动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进科技繁荣发展。

       第四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五条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重视政治理论学习,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自觉践行创新科技、服务国家、造福人民的价值理念,认真贯彻科技工作方针政策,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具有胜任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熟悉科研业务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尊重科研工作规律,弘扬科学精神,业界声誉好。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有全局观念,自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有战略眼光、科研规划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能够科学决策,注重沟通协调、团结合作。

       (四)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积极献身科技事业,敢于担当,求真务实,忠于职守,勤勉尽责,能够全身心投入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良好的品行修养,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遵守科研伦理道德,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严于律己,廉洁从业。

       第六条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从副职提任正职的,一般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一般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直接提任领导人员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和一定的科研管理工作经历。其中:

       (一)提任五级、六级管理岗位领导人员的,应当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两年以上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提任四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人员的,应当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从企业、社会组织、国(境)外著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选聘的领导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一般应当具有在科技研发关键岗位工作或者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的经历。

       第九条 对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必须从严掌握。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十条 选拔任用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充分发挥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的领导和把关作用,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严格标准条件和程序,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精准科学选人用人,注重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增强班子整体功能。注意拓宽视野,打破身份等限制,吸引优秀人才。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选拔任用工作启动意见,在综合研判、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形成工作方案,并按照组织考察、会议决定等有关程序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选拔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一般采取单位内部推选、外部选派、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其他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拔方式。

       从企业、社会组织、国(境)外著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打破身份等限制选拔领导人员的,一般采取公开选拔(聘)方式。

       第十三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综合考虑工作需要、人选德才条件、一贯表现、人岗相适和征求意见等情况,防止简单以票、以分或者以学历、职称、论文等取人偏向。

       因造假、剽窃、篡改等科研不端行为受到查处,在科研项目安排、经费使用等方面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受到责任追究,以及具有其他有关政策规定明确限制情形的,不得作为考察对象。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考察制度,依据任职资格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全面了解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表现,着重了解政治品格、作风品行、廉洁自律等情况,深入了解科研水平、管理能力、学术道德和推动科技创新工作实绩等情况,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地作出评价,防止“带病提拔”。

       第十五条 任用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

       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在条件成熟的单位,可以对行政领导人员全部实行聘任制。对打破身份等限制选拔的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聘任制。

       第十六条 实行聘任制的领导人员,以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聘任关系,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聘任期满,因工作需要继续聘任的,经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本人愿意且未达到最高任职年限,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续聘手续。

       第十七条 提任领导人员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领导人员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第十九条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

       行政领导人员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党组织领导人员的任期,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领导人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任职年限。

       第二十条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应当根据单位职能定位,围绕紧跟科技发展前沿、服务国家重大战略、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制定,体现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创新平台建设、科技交流合作、服务社会公益、支撑产业发展、人才队伍建设和党的建设等内容。

       主要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事业单位,任期目标应当以提升原始创新能力为核心,注重学术水平、科学贡献和创新源头供给;主要从事前沿技术研究的科研事业单位,任期目标应当以国家重大战略需求为导向,注重基础科技和关键技术领域的创新;主要从事社会公益研究的科研事业单位,任期目标应当以改善民生和支撑产业发展为重点,注重社会效益和共性技术产出。

       领导人员的任期目标,根据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岗位职责确定。

       第二十二条 制定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应当充分听取学术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科技人员代表等方面意见。

       任期目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一般应当报经主管机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不涉密的在单位内公布。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三条 完善体现科研事业单位特点的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充分发挥考核的激励和鞭策作用,推动领导人员树立正确业绩观,勇挑重担、锐意进取、积极作为。

       第二十四条 对科研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实行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评价应当以任期目标为依据,注重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注意与创新绩效评价工作相衔接。

       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步考核,实行抓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可以与考核等结合进行,重点了解科研事业单位党组织履行抓党建主体责任、党组织书记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职责范围内党建责任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等不同类型科研事业单位特点,科学合理确定考核评价指标,积极推进分类考核。

       结合行业特点和科研事业单位实际,注意改进方法,简化程序,提高考核工作质量和效率,营造宽松的科研环境。

       第二十七条 领导班子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反馈,并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等的重要依据。第六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第二十九条 完善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充分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机构,重点加强理想信念、党性修养、政治理论、科技政策法规、国情形势、管理能力、科研诚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开展国(境)外培训和学习考察,着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提高领导能力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条 完善领导人员交流轮岗制度,积极推进分管人财物领导人员轮岗和同类别、同领域科研事业单位之间领导人员交流。根据领导班子建设需要,开展科研事业单位与高等学校、国有企业、党政机关之间领导人员交流。鼓励支持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到科技企业、国际组织任职。

       第三十一条 领导人员经批准可以兼任与本单位或者本人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副职领导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并经批准可以在本单位出资的企业或者参与合作举办的社会服务机构兼职,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领导人员出国(境)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活动,按照中央关于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完善领导人员后续职业发展制度,对任期结束后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适合继续从事科研工作的,在科研经费安排、科研团队建设、学术交流培训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其他退出领导岗位人员,根据本人实际和工作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第三十四条 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完善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办法,根据单位类别和实际,结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单位发展相联系。领导人员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

       实行聘任制的领导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试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分配办法。

       第三十五条 领导人员在推动科技创新、承担专项重要工作、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等方面表现突出、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主管机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探索行之有效的表彰奖励措施,激励领导人员干事创业。

       第三十六条 落实科研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职称评定、绩效工资分配、设备采购、项目经费及科技成果管理等方面自主权,支持领导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加强人文关怀,关心身心健康,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宽容领导人员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失误,营造鼓励探索、支持创新的氛围,旗帜鲜明地为敢于担当者担当,为敢于负责者负责。正确对待犯错误的领导人员,不得混淆错误性质或者夸大错误程度作出不适当的处理,不得利用其所犯错误泄私愤、打击报复。第七章 监督约束

       第三十八条 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完善科研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监督约束机制,构建严密有效的监督体系,充分发挥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的作用,督促引导领导人员认真履职尽责,依法依规办事,保持清正廉洁。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履行政治责任、行使职责权力、加强作风建设等方面的监督,重点监督贯彻执行科技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党的建设,依法依规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公道正派选人用人,职业操守,廉洁自律等情况。

       根据行业特点,聚焦突出问题,加大对职务(职称)评聘、科研经费使用、物资采购、资源配置、成果处置、收益管理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力度。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责述廉、民主生活会、谈心谈话等方式,对科研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

       充分发挥单位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作用,党员领导人员应当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或者党小组的组织生活,坚持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营造党内民主监督环境。

       第四十一条 完善科研事业单位内部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实行权力清单制度,明确权力运行程序、规则和权责关系,公开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健全不当用权问责机制。

       推进院(所)务公开,注意发挥学术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在单位民主管理方面的作用,畅通职工群众参与讨论单位事务的途径,拓宽表达意见的渠道。对学科发展、职称评定、学术管理、科研奖励等事项,应当充分听取学术委员会等相关组织的意见。

       对领导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兼职取酬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 领导人员应当正确对待监督,主动接受监督,习惯在监督下开展工作,自觉检查和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第八章 退 出

       第四十三条 完善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退出机制,促进领导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增强队伍生机活力。

       第四十四条 领导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退休)手续。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十五条 领导人员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 领导人员因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一)贯彻执行科技工作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指示和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

       (二)因科研不端行为受到查处,或者有其他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考核、任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四)存在其他问题需要调整或者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 领导人员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实行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3日起施行。

第五篇:高等学校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高等学校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组发〔2022〕2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领导人员管理,完善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按照社会主义政治家、教育家的目标要求,建设一支符合好干部标准的高素质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高等学校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依法依规办事,坚持从严管理监督与激励关怀相结合,遵循教育规律,公道公平公正地对待、评价和使用领导人员,充分调动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不断促进高等学校办出特色争创一流。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五条

       高等学校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对高等学校的领导,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

       (二)具有胜任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熟悉高等教育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坚持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理念,了解和掌握思想政治工作规律、教书育人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善于做知识分子工作,业界声誉好。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和管理能力,自觉坚持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有全局观念和改革创新精神,能够科学谋划,依法依规办事,团结合作,善于集中正确意见。

       (四)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热爱教育事业,坚持原则,敢于担当,勤勉尽责,能够全身心投入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良好的品行修养,坚持不懈地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职业道德,立德树人,为人师表,追求真理,淡泊名利,能够正确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严于律己,清正廉洁,群众威信高。

       党委书记和校长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政治家、教育家的标准,善于从政治上看问题把方向,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崇高的理想信念、服务国家和人民的价值追求,有正确的教育思想和深厚的学识学养,有相当的教学科研和学校管理能力,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和人格魅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历。行政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具有高等教育工作经历。从高等学校提任的,一般应当具有院(系)管理工作经历。

       (三)从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专业技术人员直接提任领导人员的,应当具有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且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三年以上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中,直接提任本科院校领导人员的,应当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教育行政学院或者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第七条

       对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必须从严掌握,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批。

       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八条

       选拔任用高等学校领导人员,应当充分发挥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的领导和把关作用,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严格标准条件和程序,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精准科学选人用人,注重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形成年龄、经历、专长等方面的合理配备,增强班子整体功能。领导班子专业结构应当注意与本校主要学科门类相适应。

       第九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选拔任用工作启动意见,在综合研判、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形成工作方案,并按照组织考察、会议决定等有关程序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选拔高等学校领导人员,一般采取学校内部推选、外部选派、竞争(聘)上岗、公开遴选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其他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拔方式。

       第十一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综合考虑工作需要、人选德才条件、一贯表现、人岗相适、民主推荐和征求意见等情况,防止简单以票、以分或者以学历、职称、头衔、荣誉等取人偏向。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考察制度,---防止“带病提拔”。第十三条

       任用高等学校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

       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实行聘任制的,以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聘任关系,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

       第十四条

       提任领导人员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领导人员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