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重组贷款定义
重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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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通常对问题贷款采取的重组措施包括以下内容:贷款展期、借新还旧、还旧借新、减免或全减利息罚息、减免部分本金、债转股、以物抵贷、追加担保品、重新规定还款方式及每次还款金额等。据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12月正式颁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七条规定: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假如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的成因
在国有企业改革、经济结构调整、金融风险化解的进程中,重组贷款越来越成为热门的话题。重组贷款实际是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重组的一种非凡形式,指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按照与借款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做出部分权益让步,同意修改还款条件的行为。
重组贷款的成因主要有:
1.借款人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一些企业因自身经营治理不善或受外部经济、金融、社会、法律环境等不利因素的影响,盈利能力下降,甚至发生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难以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若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贷款银行有权向法院起诉,申请以借款人抵押物或破产清偿债务,这是产生重组贷款的前提条件。
2.贷款银行出于保全资产的动机。在大多数情况下,贷款银行深知申请执行借款人抵押物或破产对己并非有利,首先是抵押物变现存在困难,各项变现费用支出、价值损耗折扣难以估计。即使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也会因为诉讼费用高、清算时间长、过程复杂、执行难度大等等,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不可能如数收回贷款本息。出于保全资产的目的,贷款银行往往同意做出部分让步,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控制风险、减少损失。
3.政府对经济结构调整、干预的保护行为。一定时期内,政府为了进行经济结构的调整、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增长,同时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避免激化矛盾,非凡是地方政府从保护地方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经常牵头组织企业的债务重组,对银行做工作。借款人上级主管单位通常也会申请外部整顿,促成借款人和贷款银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政策导向的影响和经营环境的限制,银行不得不牺牲局部利益,引发了重组贷款的大量产生,这种情况最为典型的就是前一阶段许多地方实行的“偾转股”。
4.部分金融监管行为导致贷款重组。由于某些特定时期的非凡原因,金融监管当局做出的监管决策可能导致贷款重组。如人民银行进行企业JI∈户清理、多头贷款清理、银行资产证券化试点等过程中,由于期限要求、借款人一时难以筹措到足额资金还贷,或者由于发行证券对银行资产进行组合包装的需要等,都引发了部分重组贷款的产生。
重组贷款的特点
重组贷款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是重组贷款的主体必须一方是贷款银行(债权人),另一方是借款人(债务人);二是必须在原贷款合同的基础上修改还款条件;三是必须以增强借款人的还款意愿,承诺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同时贷款银行做出权益让步,以减免部分债务、推迟实现债权或变更债权实现方式为代价;四是必须有利于增强借款人的经营能力和发展后劲,有利于维护贷款银行的债权、降低金融风险,同时有利于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保持社会稳定。
重组贷款的方式
1.借款人以低于贷款本息的现金清偿债务(豁免部分本息),指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修改原还款条件,同意借款人以低于贷款本息的现金清偿到期债务,即贷款银行豁免借款人部分本息,其余部分一次性或分期以现金方式偿付,豁免的债务部分成为贷款银行的损失。
产生此种重组方式的背景,一般是贷款银行与借款人有着长期的银企合作关系,由于受到经济景气、借款人经营状况变化、政府干预等因素的影响,从维护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贷款银行主动做出让步。
贷款经重组后,一旦借款人按修改后的还款条件清偿了到期债务,此笔银行债权即告消失。
2.借款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贷款本息(抵债资产),指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修改原还款条件,同意借款人以原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非现金资产抵偿到期贷款本息。
产生此种重组方式的背景,大多数情况是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恶化,还款意愿差,置信用资质于不顾,对贷款银行的催讨、起诉等手段无动于衷,甚至要挟银行接受现金与非现金搭配的债务偿付方式,而贷款银行为了盘活资产,压缩不良,在现金回收无望的情况下,只有接受以物受偿。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普遍加大对存量呆滞贷款的清收力度,非现金回收大幅增加,直接表现为待处置抵债资产的余额激增,抵债资产的规范治理已成为加强银行资产保全、控制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
3.借款人将所欠贷款本息转为资本(债转股),指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修改原还款条件,同意借款人将所欠贷款本息转为资本,银行以股权人的形式参与企业的部分经营决策,按期从企业取得股权分红收益。或由金融资产治理公司购买贷款银行的债权,按照一定价格转换为企业股权,再利用上市、协议转让和企业回购等方式出让股权,回收资金。
产生此种重组方式的背景,一般是政府为了进行经济结构调整,减轻企业债务负担,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同时为了创建金融安全区,防范金融风险的暴露,牵头在贷款银行、金融治理公司和借款人之间协调、操作而形成的。
4.其他修改还款条件的形式,指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修改原还款条件,以其他形式进行债务偿付,如同意借款人延长贷款偿还期限、先偿还全部利息再延长贷款偿还期限、延长贷款偿还期限但要加收利息等。或是在修改原还款条件时,附有或有条件(或有收益、或有支出),即依据未来某种事项的出现,决定双方的收益或支出,未来事项具有不确定性。
此种重组方式,在目前情况下是比较多见的,如贷款展期、转贷、“借新还旧”等,以不严重损害贷款银行的债权利益为前提。既给予借款人一定的筹措资金缓冲空间,又适当化解了银行的贷款风险,是银行降低不良额和l不良率的重要手段。
5.混合形式的重组贷款,指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和修改其他条件等方式组合清偿贷款本息,如银行同意延长贷款偿还期限并蕊免部分贷款本息,借款人以部分现金方式、部分非现金方式偿还债务等。
重组贷款治理中的风险控制
重组贷款治理是银行信贷治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做到统一、集中、规范、有序,才能将银行的经营风险和资产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实际工作中,重组贷款的风险环节和要害控制点,主要集中在非现金资产和债转股等偿债形式方面。
(一)非现金女产收取及债转股受让阶段的风险控制。
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角度看,收取、受让阶段的要害控制点主要在于签订的重组协议是否符合国务院、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是否经法律部门审查和有关政府部门鉴证,有无不适当的条款; 收取的非现金资产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手续是否齐全,财产权证是否有效;非现金资产的价值和债转股的价格评估是否合理,有无高估冒算或低估压价现象,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有合法资质;收取、受让是否经集体决策和上级行审批,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存在超越授权和擅自收取、受让现象等。
目前主要的风险表现为,一是基层行缺乏法律、政策意识和纪律观念,对收取、受让行为盲目决策、草率许诺,无方案实施、超审批权限等,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企业的逃废债心理和权钱交易歪风。二是由于收取、受让的过程仓促,导致手续、权证等欠缺,为资产的账务处理、处置和回收增加了难度,甚至造成实际损失。三是忽视价值评估和价格确认,收取、受让时往往与资产的实际价值有较大偏差,在处置、回收过程中损失暴露。
(二)非现金资产保管及债转股治理阶段的风险控制。
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角度看,资产保管、股权治理阶段的要害控制点主要在于经营治理责任是否落实,有无专职的保管责任人和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的人员;对抵债资产,是否建立了规范的台账制度及领用、退回、变更保管登记制度,权利凭证和实物是否分开保管,是否建立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对债转股股权,是否进行了有效地确认和监督,对其变更、增(贬)值、分配等有无完善的跟踪和账务处理制度等。
目前主要的风险表现为,一是基层行违反抵债资产治理规定和财务制度,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不及时人账,造成资产损耗和贬值,尤其是领导干部占用抵债车辆、房产等,使规范治理形同虚设。二是治理人员不足,对实物保管不善,分散保管、长期搁置、缺乏维护,毁损、灭失现象严重。三是对企业生产经营关注不够,难以行使参与决策权,贷款风险有转变为投资风险的可能,甚至已形成实质性的资产损失。
(三)非现金资产处置及债转股回收阶段的风险控制。
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角度看,处置、回收阶段的要害控制点主要在于抵债资产是否按规定期限及时进行处置,是否按规定的形式和权限进行处置审批,各种处置方式是否合理、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置过程中有无“暗箱”操作、变相腐败等行为;是否利用股权组合、金融工具组合、企业回购等方式及时回收银行资金,有无擅自降低转让价格、造成银行资产流失等现象。
目前主要的风险表现为,一是少数基层行超越授权处置抵债资产,或未经审批进行处置。二是处置方式违规,个别单位将抵债资产私自以低价转让给领导、亲属或关系户,没有经过正常的价值评估、委托转让、竞价拍卖等程序,纵容了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三是在寻求债转股股权退出的过程中,片面迁就企业利益,低价变现或进行股权折扣,使银行利益受到侵害。
针对上述重组贷款治理不同环节、不同阶段、不同形式的风险表现,我们认为应采取措施,解决好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
1.制度层面。贷款银行要正确把握国家政策,处理好贷款重组与维护债权的关系,防止企业借以物受偿、债转股之机,行逃废债之实。要建立健全收取(受让)、保管(治理)、处置(回收)等环节的规章制度,明确授权权限、职责分离、违规处罚、领导责任追究等制约机制,提高内部控制能力和综合治理水平。
2.方法层面。贷款重组的目的是为了“双提双降”、保全资产,需要运用一切合法合规的手段,实现银行价值和效益的最大化。争取外部政策支持、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利用多种金融工具和市场、制定内部盘活奖励措施等,都是值得探索和选择的途径。
3.监督层面。重组贷款治理是信贷治理工作的延伸和难点,由于重组方式的复杂性、重组时间的长期性和重组结果的多变性,轻易产生违规违纪和道德风险等现象,必须加强检查监督和内外部审计,堵塞漏洞,切实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贷款重组与重组贷款的区别
1、概念混淆。
关于重组贷款,《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解释,“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让步的贷款”。后来将“让步” 改为“调整”。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内含了对贷款重组的解释。不过现在看来,将调整内容限定在借款合同的还款条款,显然过于狭窄。实践中,重组可以调整主合同一借款合同,也可能更改其从合同一担保合同; 不仅修改还款条款,还可能调整偿债主体、利率等。
贷款重组是指在借款人发生及预见其可能发生财务困难或借款人、保证人发生资产重组,致使其不能按时偿还我行贷款的情况下,我行为维护债权和减少损失,在切实加强风险防范的前提下,与借款人达成修改贷款偿还条件的协议,对借款人、保证人、担保方式、还款期限、适用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进行调整。
2、贷款重组是操作过程,重组贷款是操作结果。
3、重组前的贷款可称为被重组贷款,重组后的贷款就是重组贷款。被重组贷款经 过贷款重组,就变为重组贷款。
第二篇:贷款展期定义
贷款展期定义
贷款展期(Loan extension)是指贷款人在向贷款银行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延期偿还贷款的行为。
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经批准办理延长归还时间的手续。贷款到期就要归还,是企业必须遵守的信用原则,也是银行加速信贷资金周转的前提条件。如企业遇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按期还款时,应提出申请,说明情况,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可延长还款时间,但需办理转期手续,否则按贷款逾期处理。[1]
贷款展期条件
贷款人在贷款期间发生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致使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且符合展期规定的条件,一般情况下,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
贷款展期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贷款展期时间 入境问俗贷款的申请展期,还应出具贷款入境问俗人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贷款展期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客户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个人贷款的展期时间银监会在2022年2月发布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规定及处理
贷款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有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五
年以上)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未获批准的,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2]
第三篇:银行(信用社)贷款重组管理办法
银行(信用社)贷款重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到期贷款管理,及时处臵和化解、降低信贷风险,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22]3号)、《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重组是指为降低和化解贷款风险,对因借款人财务状况困难而不能按期全额归还的贷款,对借款主体、担保方式、还款期限、适用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规定的还款条件进行调整的处理手段。
第三条 贷款重组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有效重组原则:贷款重组应有效降低信贷风险和减少贷款损失,重组后的贷款风险必须低于原贷款风险;
(二)规范操作原则:贷款重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
第二章 适用对象、条件及模式
第五条 贷款重组适用的对象包括企事业法人客户、农户、城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经济组织等各类客户群体。
第六条 对下列具体情形,可以办理贷款重组:
(一)通过贷款重组,可收回部分贷款本金或利息,且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二)贷款重组后有利于贷款安全和借款人落实还款计划,通过贷款重组能使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的法律缺陷得到完善,或使信用贷款转化为担保贷款,或进一步增强担保的可靠性;
(三)贷款重组后担保、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臵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
(四)变更借款人后贷款风险明显降低;
(五)其他通过重组可以降低贷款风险的情况。
第七条 对上述情形需要办理贷款重组的,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重点扶持的行业;
(二)借款人客户评级优良,且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
(三)借款人以往三年以上或注册经营以来一直有稳定正经营性现金流或危机过后预期收入仍可恢复至或超过正常水平,足以作为还款来源;
(四)借款人在所在行业和所面对的市场中有明显的技术、成本或人才优势,主业突出,需要转型或市场转向,但其相应潜在市场巨大;
(五)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等情况;
(六)重组后还贷期限内担保、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臵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等。
(七)2022年6月30日以后发放的新增贷款办理重组至少收回贷款本金10%(含)以上;对通过贷款重组可以收回10%(含)以上贷款本金的,可继续办理贷款重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贷款重组:
(一)借款人逃废债务或恶意欠息;
(二)借款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三)借款人已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没有政府提供财政支持或新的投资者介入;
(四)处于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贷款;
(五)风险分类为损失类的贷款;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办理贷款重组的情况。第九条 贷款重组的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更换借款主体,保留原担保方式;
(二)更换借款主体,更换担保方式;
(三)更换有代偿能力的和意愿的保证人或更换更有价值、更容易处臵的抵(质)押物;
(四)追加保证人或抵(质)押物。
第三章 期限及利率
第十条 确定贷款重组期限要考虑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借款人其他主要债务的构成及到期时间、抵(质)押物(权)价值及变现能力、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等因素,防止重组期内贷款风险加大。
第十一条 短期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含),中长期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含)。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各县级联社根据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并实行按月或按季结息。
第四章 调查、审查、审批/咨询与办理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除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要求进行调查外,还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深入调查、分析权衡即时清收与贷款重组的利弊,最大限度化解风险和减少损失;
(二)详细说明原贷款相关情况、出现问题的原因、办理贷款重组的理由及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信贷审查部门除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对贷款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落实还款计划的能力;
(二)保证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并着重分析贷款重组的必要性、合规性、预期风险变化情况,以便于科学决策。
第十五条 2022年6月30日以后发放的新增贷款办理重组按照省联社核定的各级机构信贷业务单户管理权限执行,但县级联社(含农商行、农合行,下同)不得将贷款重组权限转授给基层信用社。2022年6月30日以前发放的存量贷款办理贷款重组由各县级联社逐笔审批自主办理。
第十六条 贷款重组通过发放新贷款同时收回原贷款的方式进行操作。贷款重组后原则上实行按月或按季分期还款,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分类
第十七条
贷款重组只能涉及贷款本金,对原贷款利息不得重组,严禁以贷收息。原贷款利息一般应全部收回,如果重组时未能还清全部利息的,在签订本金重组合同时,必须对欠息进行书面确认,妥善安排还款计划并继续催收,同时落实有效担保并建立台帐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贷款重组必须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为确保重组贷款合法有效,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一栏应直接填明“本贷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
第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必须增加但
不限于下列内容的保护性条款:
(一)借款人要定期向贷款人报送对外担保情况,并承诺向贷款人提供的信息和对外担保金额完整、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
(三)贷款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
1.贷款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
2.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致使贷款风险增加;
3.借款人的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指标恶化,或其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4.保证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从而丧失保证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灭失、损毁等情况,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重组后的贷款为担保贷款的,必须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一)对更换保证人的,应当告知保证人贷款实际用途,并在保证合同补充条款中注明,或另外出具书面证明;
(二)对抵押合同,应当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对存在两个或以上保证人的,所有保证人应承担共同
连带保证责任;
(四)存在两种或以上担保方式的,应当依法约定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债权的受偿次序。
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或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时,贷款重组无需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一)重组前后借款主体保持不变;
(二)重组贷款发放额及债务人其他债务金额在原最高额担保额之内;
(三)重组贷款的放款时间在原最高额担保的担保期限之内。第二十一条 注意控制不良贷款重组过程中的操作风险,确保发放的重组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严防贷款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正常贷款重组后最高风险评级为关注类,不良贷款重组后最高风险评级为次级类。有两笔或以上的存量贷款参与贷款重组,重组后贷款的风险类别应当保留原贷款中的最低分类级别。重组后贷款不止一笔的,所有贷款的风险类别在观察期内不得高于原贷款中的最低分类级别。
第二十三条 贷款重组后必须保留6个月观察期限,观察期内不得调高贷款的风险类别,但对采用以足额保证金、国债、存单质押等符合省联社规定的低风险业务方式办理贷款重组的,可不受观察期限制。在观察期结束后,要严格按照五级分类核心定义重新进行贷款五级分类。重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原则上只能逐级调高。
第二十四条 重组贷款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条 重组后贷款重新逾期、欠息或出现其他重大风险预警信号的,要调低风险分类级别,并根据情况及时采取催收、保全、诉讼等行动。
第二十六条 在重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前,对借款人融资余额不得增加,但新增融资余额采用符合省联社规定的低风险业务方式或重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在观察期后调整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信贷人员要加强对重组贷款的日常监控。在对重组贷款客户进行经常性查访的基础上,每月要对重组贷款至少进行一次贷后检查,形成贷后检查报告,必要时须向本级机构贷审会及上级机构报告。对出现风险的重组贷款,要加大监控力度和监控频率,并提前做好应对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要通过非现场监测或现场检查的方式,加强对重组贷款的管理,建立重组贷款台帐,尤其要加强对大额重组贷款的风险监控,定期分析贷款风险和贷款质量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对重组后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要积极运用法律及其他手段催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稽核部门应加大对贷款重组执行情况和重组贷款风险状况检查力度,并将检查结果通报业务主办部门,切实保障贷款重组业务合规、有序开展。
第三十条 各经营机构要加强重组贷款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农信联[2022]42号))规定建立规范的信贷档案,同时对重组贷款档案及原贷款档案在该重组贷款全部收回前不得销毁,妥善保管,保持贷款连续性。
第七章 责任与处惩
第三十一条 重组贷款责任划分采取尊重历史、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贷款重组前后经办信贷人员未发生变化与调整的,仍由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承担调查、审查、审批与经营管理等各环节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贷款重组后经办信贷人员发生变化的,重组后的相关经办人员负责重组贷款日常管理工作。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对重组后的贷款仍负有清收责任,同时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在调查、审查、审批与经营管理等各环节有过失的对贷款的最终损失仍承担责任,并按照《省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及《省农村信用社新增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及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重组后的相关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将严格按照《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及《省农村信用社新增不良
贷款责任追究及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酌情调减有关责任机构当年信贷业务管理权限:
(一)为掩盖资产损失、回避风险暴露,对不符合重组条件的贷款进行重组,导致风险增加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强行重组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擅自重组的;
(四)重组贷款发放后没有用于归还原贷款,形成新的风险的;
(五)对重组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跟踪管理,错失收贷时机,导致风险扩大并形成损失的;
(六)在观察期未满之前,不按规定随意调高重组贷款风险类别的;
(七)在不良贷款重组中以贷收息的;
(八)其他违反贷款重组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社团贷款办理贷款重组,可参照本规定由原社团成员社协商办理。
第三十六条 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制定关于贷款重组的有关制度及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与修订。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贷款重组化解贷款风险
贷款重组化解贷款风险
当银行的一笔贷款出现难以回收的迹象时,摆在信贷经营单位面前的选择有两个:一个是将其移交行内的信贷管理或资产保全部门实施贷款重组,对借款企业、保证人、担保方式、还款期限、适用利率、还款方式等信贷要素实施调整,以期达到降低信贷风险和减少贷款损失的目的;一个是将其移交行内的法律部门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来收回贷款本息。通过贷款重组可达到如下目标:对有能力持续经营的企业,通过债务重组让企业尽快渡过难关,并逐步恢复偿还能力。对不能持续经营的企业,要力争在企业宣告破产前与企业进行债务重组,将企业最有价值、最值钱的资产抢到手,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失。
银行贷款重组是指银行因借款人发生资产重组和发生财务困难导致承债主体变更或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为维护债权和减少损失,有效保全信贷资产,本着总体风险可控和降低,与借款人达成修改贷款偿还条件的协议,对借款人、保证人、担保方式、适用利率、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要素进行调整及让步的法律行为。银行贷款重组主要采取减免利息、重新约期、调整担保方式、变更债务主体、以物抵债、借新还旧、破产重整和其他方式。
一、贷款重组案例
1、中担事件——企业贷款重组
银行出于对中担担保危机的忧虑,担心企业还款能力,所以对即将到期的和逾期未还的贷款加紧催收。对尚未到期的贷款,部分银行要求与企业负责人签订无限连带责任合同,并竭力撇清与中担担保的关系。有的银行还要求企业更换担保公司或者提供抵押物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对于一些还款期限已到的企业,银行提出的方案是,对贷款展期一年,并进行续贷,续贷部分的款项就是企业被截留用作理财的资金。
2、平台贷重组
如何解决平台信贷不规范做法,并让企业运作平稳过渡,成为摆在各方面前的难题。地方融资平台清理过程中,曾发现江苏公路局百亿贷款存在短贷长投等问题。通过采取银团贷款模式,将短期流动贷款进行债务重组、结构优化,分别组建成项目银团贷款和流动资金银团贷款。重组流动贷款相当于拉长了平台贷款的期限,纠正短贷长投,使项目和贷款期限匹配。
二、贷款重组并非等于简单的“借新还旧”
贷款重组的风险也显而易见,即银行可能以借新还旧的贷款展期方式力图“保住”银行资产质量表面上不下滑,实则掩盖了不良资产的真实数据。此前,银监会曾允许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条件下进行贷款重组,不是允许搞简单的借新还旧。谈及重组方式,银监会要求根据企业的生产规律,建设周期、进度,信用记录等因素,在严格遵照五级分类,把握偏离度,严格监管的前提下,允许根据实际对贷款品种、期限和利率进行科学的调整,并落实好相应的担保措施。贷款重组固然有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保全银行债权等诸多好处,但如果认识发生偏差,它也会被不正当地运用。由于不良贷款余额及比率是考核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的重要指标,某些银行为了应付考核要求,可能会通过贷款重组,将不良贷款显现的时间延后,达到本期不良贷款余额及比率下降、至少是不增加的目标。
此外,在追加担保这一方式上,如果追加的担保为本身存在关联关系机构的担保,则容易增加银行的贷款风险。诸如在上市公司中,母公司为子公司担保的现象较为普遍,如若面对如果现在企业的现金流不足以支撑按照还款周期的还款,银行可以采取追加担保等风险缓释措施。但如果追加的担保来自于关联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而这些关联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又在其他银行有担保关系,如果有一方资金出现问题,将增加银行贷款不良的风险。
三、因企施策,灵活运用债务重组
1、贷款重组对贷款人的要求。一般而言,只有在借款人的业务有良好前景的情况下,银行才会重组不良贷款。银监会曾规定,基本面较好、有信誉、管理相对完善、有竞争力有市场有订单的企业,因暂时受经济危机影响,经营或财务出现困难的,银行应给予信贷支持,实施贷款重组。商业银行在操作过程中,一般会一更灵活的方式对待:即使这些贷款人连订单都没有,但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同样可以考虑进行重组:第一,如果过去三年,或者自注册经营以来,一直都有稳定的经营现金流;企业经营危机过后,预期收入还可以回复至或者超过正常水平的、且有充足还款来源的企业;第二,借款人在所在行业有明显的技术和人才优势,主业突出,将来还有潜在的巨大市场;第三,过去从来没有发生过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而且如果不采用重组,还款期限内担保、质押权就会丧失、削弱。
2、规范贷款重组流程。一是从控制、转化或降低债权风险的角度出发,准确把握贷款重组的条件,防止借“贷款重组”之名将现实风险转化为潜在风险,将不良贷款掩盖为正常贷款。二是明确重组方案的制定及相关要素。银行应在充分协商且保障银行债权的基础上,形成贷款重组方案,有权行审批后签订正式贷款重组合同。三是明确分工,客户经理负责贷款重组尽职调查、方案确定;客户主管负责贷款重组的审查工作;贷款审查委员会为贷款重组的集体审议机构;行长为贷款重组的审批人。四是贷款重组应落实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确保重组后的贷款风险低于原贷款风险。对原贷款无担保或担保效力较差,保证人保证能力不足或抵(质)押物(权利)价值不足以抵偿贷款本息的贷款,应在发放重组贷款前补办、补足或更换担保。五是强化监测管理,通过非现场监测或现场检查方式,加强对贷款重组管理情况全程跟踪监督,严格监测报告制度。
3、实施贷款重组的几种类型:一是存在短期经营困难的企业;二是存在长期困难,不能还本,只能免强付息的本地重点企业;对这类企业资产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执行难度较大、成本较高。可通过降低贷款利率,延长还款期限等措施进行债务重组,或通过债转股的形式进行债务重组,将债权变为股权。三是停产半停时间不长且有一定资产的企业。通过对企业行业、产业的走势分析,如若判定企业持续经营有困难,则要抓住企业资产还未流失的机会,迅速与企业进行贷款重组,利用企业现有资产如存货、土地使用权、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等抵偿贷款。四是对停产时间长的独立企业,要在企业宣布破产前加紧处置企业资产。没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要迅速与企业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只有如此,才能在企业破产时,银行享受优先受偿权,从而减少损失。不能签订抵押合同的,即使降低条件,也要迅速与企进行债务重组,这样可尽量将企业有价值的资产全部收进银行,从而减少损失。
第五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重组管理办法(DOC)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贷款重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管理,及时处置和化解、降低信贷风险,根据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操作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重组是指为降低和化解贷款风险,对因借款人财务状况困难而不能按期全额归还的贷款,对借款主体、担保方式、还款期限、适用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规定的还款条件进行调整的处理手段。
第三条 贷款重组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有效重组原则:贷款重组应有效降低信贷风险和减少贷款损失,重组后的贷款风险必须低于原贷款风险;
(二)规范操作原则:贷款重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和审批(咨询)。
第四条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及其所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行社”)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对象、条件及模式
第五条 贷款重组适用的对象包括企(事)业法人、经济组织、农户、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客户。
第六条 对下列具体情形,可以办理贷款重组:
(一)通过贷款重组,可收回部分贷款本金及回收贷款本金部分的利息,且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二)贷款重组后有利于贷款安全和借款人落实还款计划,通过贷款重组能使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的法律缺陷得到完善,或使信用贷款转化为担保贷款,或进一步增强担保的可靠性;
(三)贷款重组后保证、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
(四)变更借款人后贷款风险明显降低;
(五)其他通过重组可以降低贷款风险的情况。第七条 对上述情形需要办理贷款重组的,必须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一)贷款已逾期,且贷款形态为关注、次级、可疑;
(二)借款人因财务状况出现困难,且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暂时无力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三)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重点扶持的行业;
(四)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
等情况;
(五)已征得合同其他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且原合同保证人、抵(质)押人同意对重组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或新设立规定的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对重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六)2022年8月2日以前发放的贷款办理重组,担保效力明显改善的,其中抵押贷款的抵押率不低于50%;担保效力未明显改善的,必须现金回收5%以上的贷款本金,方可办理贷款重组。2022年8月2日以后发放的新增贷款办理重组至少收回贷款本金10%(含)以上;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贷款重组的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更换借款主体,保留原担保方式;
(二)更换借款主体,更换担保方式;
(三)更换有代偿能力和意愿的保证人,或更换更有价值、更容易处置的抵(质)押物;
(四)追加保证人或抵(质)押物。
第三章 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 确定贷款重组期限要考虑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借款人其他主要债务的构成及到期时间、抵(质)押物(权)价值及变现能力、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等因素,防止重组期内
贷款风险加大。
第十条 短期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含),中长期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含)。重组贷款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各行社按照现行贷款利率执行,原则上实行按月或按季结息。
第四章 调查、审查、审批(咨询)与办理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按照《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操作规程》规定,按照新发放贷款要求办理:
贷款申请→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贷款审批(超权限贷款执行“三长联签”、贷委会审批/咨询)→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支付→贷后管理→贷款回收与处置。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除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调查外,还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深入调查、分析权衡即时清收与贷款重组的利弊,最大限度化解风险和减少损失;
(二)详细说明原贷款相关情况、出现问题的原因、办理贷款重组的理由及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信贷审查部门(岗位)除按照规定对贷款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落实还款计划的能力;
(二)保证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并着重分析贷款重组的必要性、合规性、预期风险变化情况,以便于科学决策。
第十五条 贷款办理重组按照省联社核定的各行社信贷业务单户管理权限执行,但县级机构不得将贷款重组权限转授给基层行社。
第十六条 贷款重组通过发放新贷款同时收回原贷款的方式进行操作。贷款重组后原则上实行按月或按季分期还款。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分类
第十七条 贷款重组只能涉及贷款本金,对原贷款利息不得重组,严禁以贷收息,利息应全部收回或逐步归还。如果重组时未能还清全部利息的,在签订本金重组合同时,应当对欠息进行书面确认,妥善安排还款计划并继续催收,同时落实有效担保。
第十八条 贷款重组必须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为确保重组贷款合法有效,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一栏应直接填明“本贷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
第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必须增加但不限于下列内容的保护性条款:
(一)借款人要定期向贷款人报送对外担保情况,并承诺向贷款人提供的信息和对外担保情况完整、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
(三)贷款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
1.贷款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
2.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致使贷款风险增加;
3.借款人的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指标恶化,或其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4.保证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从而丧失保证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灭失、损毁等情况,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重组后的贷款为担保贷款的,必须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一)告知保证人、抵(质)押人贷款实际用途,并在合同补充条款中注明,或另外出具书面证明;
(二)对抵(质)押担保,应当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对存在两个或以上保证人的,所有保证人应承担
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四)存在两种或以上担保方式的,应当依法约定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债权的受偿次序。
第二十一条
注意控制不良贷款重组过程中的操作风险,确保发放的重组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严防贷款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实施细则》(黑农信联发[2022]333号)的规定,贷款重组后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以后如果贷款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偿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重组贷款的分类结果在半年内原则上不得向上调整,但重组后债务人经营性现金流可以完全满足还款要求,并经过半年观察期或正常分期归还本金两次以上、付息正常的,按照贷款审批权限,经各级信贷审批(咨询)委员会认定后,可以不再视为重组贷款。
第二十三条
重组后贷款重新逾期、欠息或出现其他重大风险预警信号的,要调低风险分类级别,并根据情况及时采取催收、保全、诉讼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重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前,对借款人融资余额不得增加,但新增融资余额采用符合省联社规定的低风险业务方式,或重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在观察期后,调整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信贷人员要加强对重组贷款的日常监控。在对重组贷款客户进行经常性查访的基础上,每月要对重组贷款至少进行一次贷后检查,形成贷后检查报告,必要时须向本级机构贷审会及上级机构报告。对出现风险的重组贷款,要加大监控力度和监控频率,并提前做好应对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行社要通过非现场监测或现场检查的方式,加强对重组贷款的管理,建立重组贷款台账,尤其要加强对大额重组贷款的风险监控,定期分析贷款风险和贷款质量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对重组后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要积极运用法律及其他手段催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稽核部门应加大对贷款重组执行情况和重组贷款风险状况检查力度,并将检查结果通报业务主办部门,切实保障贷款重组业务合规、有序开展。
第七章 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重组贷款责任划分采取“尊重历史、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贷款重组前后经办信贷人员未发生变化与调整的,仍由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承担调查、审查、审批与
经营管理等各环节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贷款重组前后经办信贷人员发生变化的,办理重组的相关经办人员负责重组贷款日常管理工作。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在调查、审查、审批与经营管理等各环节有过失的,对贷款的最终损失仍承担责任,并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重组后的相关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酌情调减有关责任机构当年信贷业务管理权限:
(一)为掩盖资产损失、回避风险暴露,对不符合重组条件的贷款进行重组,导致风险增加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强行重组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擅自重组的;
(四)重组贷款发放后没有用于归还原贷款,形成新的风险的;
(五)对重组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跟踪管理,错失收贷时机,导致风险扩大并形成损失的;
(六)在观察期未满之前,不按规定随意调高重组贷款风险类别的;
(七)在不良贷款重组中以贷收息的;
(八)其他违反贷款重组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积极化解信贷风险,减少和消除贷款损失的非贷款责任人员,可酌情予以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社团贷款办理贷款重组,可参照本规定由原社团成员社协商办理。
第三十四条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制定关于贷款重组的有关制度及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行社可根据本地实际,并结合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