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22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22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22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2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和业主总人数的过半数。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调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合法使用房屋等物业的人,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地下停车泊位。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规定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从事专业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五十九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1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
浙安监管危化[2022]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分级负责实施。
未经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设区的市的;
(四)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五)仓储面积在10000平方米及以上或储罐总容积在50000立方米及以上的;
(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实施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上级安监部门负责实施安全许可以外的其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
第五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能力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设计单位、安评机构或其他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设立按《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投资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项目建议书核准或备案)后,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应当及时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预评价。
建设单位对安全评价机构的选择,依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对出具的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负责。
第九条 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证明材料;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对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委托有能力的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或专家组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人员或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二条 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出具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依照《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申请或变更申请程序和资料要求向省安监局提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申请或变更申请,并提交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审查意见书。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内容要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
(二)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四)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七)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有能力的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专家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有重大变更或重新设计的;
(三)周边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可能影响建设项目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内容应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应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对相关作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教育,组织开展岗位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同时应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当地安监部门和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备案。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方可延长试生产期。申请延期应书面报告延期原因,并重新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抓紧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意见确认书;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有能力的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设备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专家组应提出结论明确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专家审查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核查时,可以组织或者商请有关部门结合各自的审查内容共同审查,分别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代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同级发改委、经贸委(局)等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及时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各市安监局应当分别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省安监局备查。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设计的工作单位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和违规设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管理实施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做好属地监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附件1)
2.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书(附件2)
3.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附件3)
4.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书(附件4)5.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附件5)
6.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书(附件6)
7.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附件7)
第三篇:安全监理实施细
重庆市园博园巴渝园工程
安 全 监 理 实 施 细 则
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园博园项目监理部
一、安全监理的依据:
1.《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已批准的《监理规划》; 3.施工组织设计。
二、安全监理的具体工作:
1.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2.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3.督促施工单位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及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技术交底;
4.审核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
5.检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落实分部、分项工程或各工序的安全防护措施;
6.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冬季防寒、夏季防暑、文明施工、卫生防疫等各项工作;
7.进行质量安全综合检查。发现违章冒险作业的要责令其停止作业,发现安全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责令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8.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人员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施工阶段安全监理的程序
1.审查施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 ⑴《营业执照》; ⑵《施工许可证》; ⑶《安全资质证书》; ⑷《建筑施工安全监督书》;
⑸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安全专业人员的配备等; ⑹ 安全生产责任制及管理体系; ⑺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⑻ 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及管理情况; ⑼ 各工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⑽ 主要施工机械、设备的技术性能及安全条件。
2.审核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和证明文件(总包单位要统一管理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3.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⑴ 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写、审批: ①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写;
②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技术、质量、安全、工会、设备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会审;
③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④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报建设单位审批认可;
⑤ 安全技术措施变更或修改时,应按原程序由原编制审批人员批准。⑵ 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① 土方工程:
A 地上障碍物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B 地下隐蔽物的保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C 相临建筑物的保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D 场区的排水防洪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E 土方开挖时的施工组织及施工机械的安全生产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F 基坑的边坡的稳定支护措施和计算书是否齐全完整; G 基坑四周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② 脚手架:
A 脚手架设计方案(图)是否齐全完整可行; B 脚手架设计验算书是否正确齐全完整; C 脚手架施工方案及验收方案是否齐全完整; D 脚手架使用安全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E 脚手架拆除方案是否齐全完整。③ 模板施工;
A 模板结构设计计算书的荷载取值是否符合工程实际,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B 模板设计应包过支撑系统自身及支撑模板的楼、地面承受能力的强度等; C 模板设计图包过结构构件大样及支撑系统体系,连接件等的设计是否安全合理,图纸是否齐全; D 模板设计中安全措施是否周全。④高处作业:
A 临边作业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B 洞口作业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C 悬空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⑤ 交叉作业:
A 交叉作业时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B 安全防护棚的设置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C 安全防护棚的搭设方案是否完整齐全。⑥ 临时用电:
A 电源的进线、总配电箱的装设位置和线路走向是否合理; B 负荷计算是否正确完整;
C 选择的导线截面和电气设备的类型规格是否正确; D 电气平面图、接线系统图是否正确完整; E 施工用电是否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
F 是否实行“一机一闸”制,是否满足分级分段漏电保护; G 照明用电措施是否满足安全要求。⑦安全文明管理:
检查现场挂牌制度、封闭管理制度、现场围挡措施、总平面布置、现场宿舍、生活设施、保健急救、垃圾污水、放火、宣传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是否符合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
4.审核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专业管理人员资格;
5.审核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使用安全技术方案及安全措施; 6.审核安全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的安全控制措施; 施工单位应提供安全设施的产地、厂址以及出厂合格证书 7.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8.现场监督与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时及时下达监理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
① 日常现场跟踪监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监理人员对各工序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现场检查、验证施工人员是否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和操作规程操作施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下达监理通知,责令施工企业整改; ② 对主要结构、关键部位的安全状况,除日常跟踪检查外,视施工情况,必要时可做抽检和检测工作;
③ 每日将安全检查情况记录在《监理日记》;
④ 及时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沟通,汇报施工现场安全情况,必要时,以书面形式汇报,并作好汇报记录。
9.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如遇到下列情况,监理人员要直接下达暂停施工令,并及时向项目总监和建设单位汇报:
1.施工中出现安全异常,经提出后,施工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符合要求时;
2.对已发生的工程事故未进行有效处理而继续作业时; 3.安全措施未经自检而擅自使用时; 4.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时; 5.使用没有合格证明的材料或擅自替换、变更工程材料时; 6.未经安全资质审查的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时; 7.出现安全事故时。
2022年12月1日
第四篇:浙江省物业管理业主公约
为加强_________(以下简称“本物业”)的管理,维护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政策和省政府令第113号《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公约。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须自觉遵守。
一、在使用、经营、转让所拥有物业时,应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
二、执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房屋、设施、设备、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保安、绿化等管理,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遵守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政府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业主委员会委托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
四、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积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
五、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工作如有意见或建议,可直接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
六、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自觉遵守有关安全防范的规章制度,做好防火防盗工作,确保家庭人身财产安全。
七、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遵守有关物业装修的制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将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告知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规、违章装修房屋或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物业的现象(如渗、漏、堵、冒等),应当及时改正。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对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公司可采取相应措施制止其行为,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八、业主如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其自用部位和毗连部位的有关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应支付相应费用。
九、凡房屋建筑有附属设施设备已经或可能妨碍、危害毗连房屋的他人利益、安全,或有碍外观统一、市容观瞻的,按规定应由业主单独或联合维修、养护的,业主应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拒不进行维修养护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其费用由当事业主按规定分摊。
十、与其它非业主使用人建立合法租赁关系时,应告知并要求对方遵守本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并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在本物业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不得擅自将住宅及附属用房如架空层、储藏室用于营业、办加工厂、幼儿园等。
(2)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
(3)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及场地;
(4)损坏、拆除或改造供电、供水、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排水、排污、消防等公用设施;
(5)随意堆放杂物、丢弃垃圾、高空抛物;
(6)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和排放有毒、有害、危险物质等;
(7)践踏、占用绿化用地;损坏、涂划园林建筑小品;
(8)在公共场所、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9)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设立广告牌;
(10)随意停放车辆;
(11)聚众喧闹、噪声扰民等危害公共利益或其它不道德的行为;
(12)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13)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规定禁止的其它行为。
十二、人为造成公用设施设备或其它业主设施设备损坏,由造成损坏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十三、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应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
十四、业主使用本物业内有偿使用的文化娱乐体育设施和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场地时,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十五、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整洁、美观、畅通及公用设施的完好。
十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互助友爱,和睦相处,共同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五篇:国有企业公文处理实施细
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日常办公需要,推进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的公文是本单位在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国家、自治区、电力公司的方针、政策,发布规章和工作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单位各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专人负责,不断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 行政办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 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定
也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方法。
(十)纪要
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 “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三条 行文关系应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能越级行文,确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同时抄送越过的上级机关;向下级单位的重要行文,应抄送其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行文规则
(一)本企业可以对所属部门部署工作,可以向上级领导和主管部门请示、报告工作,可以同政府各委、办、局相互行文,也可以根据政府的授权和有关规定,答复有关政府机构提出的业务问题,但无权对其下命令、作指示。
(二)管理部门在主管业务范围内,可以本部门名义向所属各部门行文,由行政办统一印制文头,由各部门负责人签发,各部门文书负责编号,编号为“XX„20XX‟X号”,加盖部门印章,行政办不负责核稿。此类公文只能对局属单位行文,不能对局外部行文。各部门之间不互相行文。多个部门联合发文,发文字号取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三)上行文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等业务性较强的公文,在报请上级审批的同时,可抄送下级机关及有关单位。
(四)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
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行政收文由行政办文书签收;机要件、党委收文由党委工作处文书签收。代表本企业参加会议带回的重要文件和各部门收到给本企业的公文,应对口交行政办、党委文书处理。
(三)登记。对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电子公文在办公自动化系统中填写收文登记簿。
(四)拟办。文书部门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行初审,并根据公文内容提出拟办意见。初审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其他要求。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批办。由文书依据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行政办文书呈送局领导、各部门传阅的文件,在传阅时不得积压、不得横传。
(五)承办。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应当根据批办意见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主动承办,会办部门应协同配合。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六)催办。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