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知识(最终版)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知识(最终版)

       1、什么是国家秘密?

       2022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由三个要素组成:

       (1)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这是国家秘密的本质特征,是区分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主要标准。

       (2)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这是国家秘密的程序特征。

       (3)在一定的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这是国家秘密的时空特征。

       保守国家秘密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

       2、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是什么?

       根据《保密法》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秘密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上述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3、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管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保密法》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后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后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后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事项的保密期限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不超过10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4、机关、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是指哪些人?

       《保密法》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5、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有哪些具体保密要求?

       (1)由机关、单位主管保密工作的领导人负责,定期研究和布置保密工作;(2)建立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与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主要负责人及所属工作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将保密工作任务落实到具体人员;

       (3)对在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并进行涉密资格审查,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4)结合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实际,制定严格的保密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5)定期检查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管理和保密技术防范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查处泄密事件。

       6、涉密人员是如何划分的,有哪些保密要求?

       《保密法》规定,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确定为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日常工作中产生、经管或者经常接触、知悉绝密级国家秘密事项的岗位为核心涉密岗位,在核心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为核心涉密人员。

       日常工作中产生、经管或者经常接触、知悉机密级国家秘密事项的岗位为重要涉密岗位,在重要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为重要涉密人员。

       日常工作中产生、经管或者经常接触、知悉秘密级国家秘密事项的岗位为一般涉密岗位,在一般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为一般涉密人员。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7、涉密载体有哪些种类?

       涉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光介质、磁介质等各类物品。

       纸介质涉密载体是指传统的纸质涉密文件、资料、书刊、图纸等。光介质涉密载体是指利用激光原理写入和读取涉密信息的存储介质,包括CD、VDC、DVD等各类光盘。

       电磁介质涉密载体包括电子介质和磁介质两种类型。电磁介质涉密载体包括各类优盘;磁介质涉密载体包括硬盘、移动硬磁盘、软磁盘、磁带等。

       8、使用和保存涉密载体有哪些保密要求?

       (1)使用涉密载体,要根据密级和制发机关、单位要求,确定知悉人员范围;办理登记、签收手续,应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阅读、使用。

       (2)查阅、收听、观看涉及国家秘密信息,要求严格遵守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记录、录音、录像。

       (3)汇编涉密文件、资料,要经制发机关、单位批准,不得改变密级、保管期限和知悉范围,汇编后形成的涉密载体,应按其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标志管理。

       (4)摘录、引用国家秘密内容形成的涉密载体,应按原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管理。(5)携带涉密载体外出和参加涉外活动,必须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本机关、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而且采取保密措施,确保涉密载体始终处于有效监控之下。

       (6)保存涉密载体时,应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要定期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9、维修和销毁涉密载体有哪些保密要求?

       (1)维修涉密载体,应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要由本机关、本单位有关人员现场监督;需送外维修的,应当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进行。

       (2)销毁涉密载体,应履行清点、登记手续,经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送交专门的涉密载体销毁机构销毁,禁止将涉密载体当做废品出售。机关、单位自行销毁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10、什么是涉密计算机?什么是涉密移动存储介质?

       运用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功能,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通称为涉密计算机。

       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主要是指用于记录、存储、拷国家秘密信息的移动硬盘、软盘、磁带、光盘、优盘、存储卡等磁、光及半导体介质载体。

       11、涉密计算机为什么不得接入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 涉密计算机接入互联网、有线电视网、固定电话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可能被境外情报机构植入“木马”窃密程序,带来泄密隐患。

       涉密计算机与公共信息网络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即与这些公共信息网络之间没有任何信息传输通道。

       12、涉密计算机改作非涉密计算机应当注意哪些保密问题? 涉密计算机改作非涉密计算机使用时,应当经过机关、单位批准,并采取拆除信息存储部件(如硬盘、内存)等安全技术处理措施。不得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拆除的部件如作淘汰处理,应严格履行清点、登记手续,交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承销单位销毁;自行销毁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13、移动存储介质为什么不得在涉密计算机和非涉密计算机之间交叉使用?

       移动存储介质在非涉密计算机上使用时,有可能被植入“木马”等窃密程序。当这个移动存储介质又在涉密计算机上使用时,“木马”窃密程序会自动复制到涉密计算机中,并将涉密计算机中涉密信息打包存储到移动存储介质上。当移动存储介质再次接入到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时,涉密信息就会被自动发往指定主机上,造成泄密。将非涉密信息复制到涉密计算机上,应对复制的数据进行病毒查杀,并采取必要的技术防护措施,使用一次性光盘或经过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信息单向导入设备。

       14、非涉密计算机为什么不得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密信息? 非涉密计算机缺乏保密技术防护措施,如果存储、处理涉密信息,很可能通过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或其他移动存储介质泄露,为他人特别是境外情报机构获取涉密信息提供可乘之机。

       15、机关、单位涉密网络使用管理有哪些保密要求? 机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涉密网络使用管理:(1)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实行物理隔离;

       (2)统一采购、登记、标识、配备信息设备,并明确使用管理责任人;

       (3)依据岗位职责严格设定用户权限,按照最高密级防护和最小授权管理的原则,控制国家秘密信息知悉范围;

       (4)严格规范文件打印、存储介质使用等行为,严格控制信息输出;

       (5)加强对用户操作记录的综合分析,及时发现违规或异常行为,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将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上的数据复制到涉密网络,应采取病毒查杀、单向导入等防护措施;

       (7)指定在编人员担任系统管理员、安全保密管理员、安全审计员,分别负责系统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工作。(8)涉密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服务外包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单位,签订保密协议,落实保密管理措施。

       16、使用手机有哪些保密要求?

       (1)不得在手机通话中涉及国家秘密信息,不得使用手机发送国家秘密,不得在手机中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2)不得携带手机等移动终端参加涉密会议或进入涉密活动场所、保密要害部门;

       (3)不得在涉密场所使用手机等移动终端进行录音、照相、摄影、视频通话和宽带上网;

       (4)不得将手机等移动终端作为涉密信息设备使用或与涉密信息设备及载体连接;

       (5)涉密人员严禁在申请手机号码、注册手机邮箱或开通其他功能时填写机关、单位名称和地址等信息,不得在手机中存储核心涉密人员的工作单位、职务很敏感信息,不得启用手机的远程数据同步功能;

       (6)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使用的手机应经过必要的安全检查,尽可能配备和使用专用手机,不得使用未经入网许可的手机和开通位置服务、连接互联网等功能的手机;

       (7)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的手机出现故障或发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报告,并在指定地点维修。无法恢复使用的手机应按涉密器材销毁。

       17、为什么不能在政府门户网站上登载涉密信息? 政府门户网站是供政府信息公开的网络平台,是政府面向社会的信息窗口。政府门户网站是与互联网相连接的开放信息网络,在政府网站登载涉密信息,实际上是将不能公开涉密信息公开发布。

       18、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有哪些保密要求?

       公开发布信息,既包括行政机关公开发布政府信息,也包括其他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职责。行政机关以外的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也应当建立相应的保密审查机制。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原则、事前审查原则和依法审查原则,严格执行信息提供部门自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专门审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的工作程序。对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机关、单位应加强公开发布信息保密审查的组织领导,落实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员,规范审查程序,加强监督管理。

       在政府门户网站登载信息应严格遵守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对拟在政府门户网站登载的信息进行严格的保密审查,确保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

       19、《保密法》规定的12种严重违规行为是什么? 《保密法》列举了12种最常见、最典型的严重违规行为,这些违规行为导致保密措施失效,国家秘密失控,保密技术防护体系受到破坏,严重威胁国家秘密安全。这些行为是:

       (1)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2)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3)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4)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5)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6)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7)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8)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9)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和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10)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11)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12)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保密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20、国家公务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要承担哪些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总则|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保密制度| 法律责任| 附则| 返回 | 主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 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 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 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 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 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密保进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 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页首]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 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 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 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 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 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 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 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 密期限。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 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 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 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页首]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

       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 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 密措施:

       (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 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 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 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 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 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 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 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 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

       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

       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 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 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第二十八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 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 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 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 作。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 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 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页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 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页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 施行。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 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第二十八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保密局第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

       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条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法》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新加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法律法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

       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

       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

       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

       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

       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