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行业审批机关依法许可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条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
(二)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
(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的活动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
(五)理事、监事、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
(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七)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准予登记的,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注册资金。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四)拟任理事、监事、负责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合任职的情形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服务机构理事、监事变动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理事会决议终止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服务活动的;
(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六)社会服务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始清算。
社会服务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以及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情况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销事由出现之日起1年以内无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清算期间,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解散情况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社会服务机构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理事及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妨害清算,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或债权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理事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支付所欠服务对象费用;
(二)给付职工工资;
(三)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四)缴纳所欠税款;
(五)偿还其他债务。
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特定的社会服务和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宗旨相同的非营利组织,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施行前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处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在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核准注销,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而进行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完成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设立理事会,理事数为3至25人。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是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修改章程;
(二)决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三)决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任免事项;
(四)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七)审议重大业务活动、大额财产处臵以及重要涉外活动;
(八)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上签名。
理事会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作出的决议无效。
理事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1名副理事长或理事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在执行机构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不担任理事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会由3人以上组成。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监事。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选派。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2届。理事、负责人、财会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监督社会服务机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三)监督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
(四)有权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五)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负责人担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理事、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任职的其他情形的。违反前款规定选举或者任命的负责人、理事、监事无效。负责人、理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所列情形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解除其职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
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在社会服务机构领取薪水的理事数量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理事、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服务机构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内部管理规定,超越职权或者怠于履职的;
(二)工作中隐瞒情况或者虚假报告的;
(三)与本社会服务机构交易,损害本单位利益的;
(四)参与与自身利益有关的决策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损害本单位利益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给社会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活动准则和财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开展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可以在其住所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是社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社会服务机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社会服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使用冠有所属社会服务机构名称的规范全称开展活动。
第三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包括:
(一)注册资金;
(二)社会捐赠的财产;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社会服务取得的收入,政府资助和购买服务收入;
(四)依法保值增值形成的财产;
(五)其他合法财产。
第三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管理自身财产。
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不得在申请人、捐赠人、负责人中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
社会服务机构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社会服务机构不得以其财产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与组织宗旨无关的借款,不得成为投资组织的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
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第三十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服务机构利益。
理事会审议与利益关联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的理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理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接受捐赠和开展募捐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根据与捐赠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捐赠人有权向社会服务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定财务制度、制定财务会计报告,健全内控机制,规范使用票据,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来源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四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本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登记证书、印章遗失或者毁损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四十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加入国际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许可事项;
(二)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名单;
(三)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优惠措施;
(四)对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检查、抽查、评估的结果;
(五)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表彰、处罚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社会服务机构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自以下信息产生或者变动30日内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以及通过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登记事项;
(二)章程;
(三)负责人、理事和监事名单;
(四)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五)接受捐赠和使用情况;
(六)税收优惠、资助补贴、政府购买服务情况;
(七)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情况;
(八)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九)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社会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
(二)业务活动情况;
(三)组织机构情况;
(四)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情况;
(五)监事意见;
(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至
(六)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项、第(八)项信息由社会服务机构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及公开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公开信息应当便于公众获取,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社会服务机构被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还应当依法公开相关的组织和活动信息。
社会服务机构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和章程核准;
(二)督促社会服务机构履行信息公开责任,对社会服务机构公开的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三)对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建立社会服务机构评估、信用记录、年度工作报告、活动异常名录制度,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社会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社会服务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二)对住所和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负责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查询社会服务机构的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服务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并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监督、指导社会服务机构制定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服务机构的清算事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税务等有关职能部门对社会服务机构涉及本领域的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
第五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监督社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活动。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服务机构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社会公众可以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举报社会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进行行业管理和行业监督。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年度报告或者公开有关组织信息的;
(二)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登记证书。
第五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书、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获取收入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社会服务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七)项情形的,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退还财产,给社会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第五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活动,情节轻微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解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解散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对责任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开展活动的,由有关行业审批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注销登记的决定后,社会服务机构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原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第六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是指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与理事、监事、负责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社会服务机构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个人。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登记的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办法、名称管理规定、章程示范文本、年度工作报告、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社会服务机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设立社会服务机构有协议规定的,依照有关协议办理。
中国和外国就设立社会服务机构有协议规定的,依照有关协议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办法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第二篇:社会服务机构章程
社会服务机构 章程示范文本
新蔡飞亚家政培训学校章程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 新蔡飞亚家政培训学校。〔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 民办技能培训学校
〔必须载明: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或业务指导单位是)。本单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业务指导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地是 新蔡县蔡州大道和新正路交叉口北100米金盛商务酒店9楼。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 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 董亚美。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董)事会(局)(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
第八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 50万 元;出资者: 董亚美出资40万元、郎红出资9万元。〔开办资金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为多个出资人,应分别载明每位出资人的出资金额。〕
第九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全日制家政服务员知识初级、中级培训 ;
(二)全日制保健按摩师知识初级、中级培训 ;
(三)全日制催乳师知识初级、中级培训 ;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3 人。理事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 1 人。
〔理事会成员为5-25人,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
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修改章程;
(二)决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三)决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任免事项;
(四)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审议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七)审议重大业务活动、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
(八)审议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4 次会议〔至少两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三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1名副理事长或理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
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六条 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上签名。
理事会违反本章程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作出的决议无效。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七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八条 本单位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
本单位院长(或校长、所长、主任等)列席理事会会议。第十九条 本单位设立 监事 〔监事会或监事〕,1 人。〔监事会由3人以上组成。监事会应推选1名召集人。人数较少的社会服务机构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监事。〕
第二十条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选派。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2届。理事、负责人、财会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或监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监督本单位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三)监督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
(四)有权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五)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 董亚美。〔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负责人担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或者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无效。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所列情形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解除其职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包括:
(一)注册资金;
(二)社会捐赠的财产;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社会服务取得的收入,政府资助和购买服务收入;
(四)依法保值增值形成的财产;
(五)其他合法财产。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管理自身财产。
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不得在申请人、捐赠人、负责人中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本单位的财产。
本单位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本单位不得以其财产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与组织宗旨无关的借款,不得成为投资组织的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
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定财务制度、制定财务会计报告,健全内控机制,规范使用票据,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财产来源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本单位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账户,不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二十八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理事会决议终止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服务活动的;
(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应当自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始清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在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工作报告,自觉接受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
(二)业务活动情况;
(三)组织机构情况;
(四)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情况;
(五)监事意见;
(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工作报告及公开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九章 党建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及有关规定建立 党支部(党委、党总支、党支部)/与其他社会组织联合建立 党支部(党委、党总支、党支部)/由上级党组织委派 为本单位党建工作联络员。本单位上级党组织是。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开展组织活动,按期进行换届选举,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
第十章 廉洁自律制度、塑造品牌与服务社会活动
第四十条 本单位严格执行社会组织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将廉洁自律理念融入到各项工作中去。
第四十一条 本单位实行自律承诺制度,主动签署自律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对社会承诺事项的兑现。
第四十二条 本单位按照《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塑造品牌与服务社会活动的通知》要求,加强品牌建设、增强服务能力、扩大品牌宣传、提高社会评价。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经2022年6月1日理事会表决通过。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篇:第九章证券登记结算与服务机构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精品建设课程《证券法》 授课教案
第九章证券登记结算与服务机构
主要内容: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二、证券服务中介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不
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登记是指通过一定的记录形式确定当事人对证券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
(一)《证券法》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行使登记职能的规定
《证券法》第157条赋与登记结算机构设立“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职能,第166条又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法》第159条规定,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
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法》第160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
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二)证券登记和持有
1、证券登记(Registration)性质与职能
证券登记是证券发行人关于证券所有人、持有人的证券财产权利的归属及变动情况的记录。证券登记由发行人自己或专门之登记机构/过户代理机构(registrar/transfer agent)完成此种业务(一般由专门机构完成)。证券持有人的身份与证券所有权不可分割,一旦证券持有人转让其证券,必须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否则对公司而言,证券持有人并无变化,在法律上并不承认买方的证券所有权
2、登记日(Record Date)
在需要确定证券持有人身份的时候,提前指定一个具体的日期,只
有在该日期登记在册的投资者才有权利参与公司一定期限后的活动,比如参加股东大会以及分红派息。这些活动称为股务活动或公司活动、公司行动(corporate actions or activities)。但登记日的公布,并不影响证券的变更登记,只是在登记日后新登记注册的投资者参
与公司已经公布的活动的权利受到限制或者根本没有权利参与。
3、国外及香港地区情况
4、登记机制的分类
(三)证券托管
1、托管的性质
证券托管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但已经超出普通保管契约的范围,托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限于单纯的“保管”,还有部分管理职能,“例如银行之有价证券保管,于保管外,对于所保管之有价证券,多少有处理行为之结合(抽签之监督,息券之收取),则为寄托与
委任之混合契约”。
2、证券托管的职能
证券托管的职能包括:为委托人进行证券权利管理、实物券面保管
与证券权益监护的行为、提供证券权利登记、实物证券的存券和提
券、证券转帐过户、代理支付股利以及为客户提供有关查询服务等
3、我国的证券登记托管制度分析
看法一:中央登记、二级托管
《证券法》NO.159: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上交所的指定交易制度和深交所的托管券商制度是佐证
看法二:集中托管
忽略了现行交易所证券无纸化的特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投资
者开设的证券账户中的记载就是投资直接的股票
中国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同时具有证明投资者持有证券这一事,和为上市公司进行股东名册登记的功能
(四)证券交割
所谓交割就是卖方向买方交付股票而买方向卖方支付价款。
1、交割方式
2、交割程序
3、有关交割的一些规定
(五)资金结算
资金结算是指证券交易完成后,对买卖双方应收应付的政权和价款进行
核定计算,并在双方账户上进行划拨的行为。
(六)证券登记结算的风险与和控制
1、二级结算原则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
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
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
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证券公司承担清算交收责任。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只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不
与投资者发生直接的证券结算关系。
但是,我国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直接面向所有投资者开设证券账
户,所以,只能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通过对其证券账户的变更记
载来完成登记过户。
2、多边净额结算和中央交付对手
3、货银对付
二、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
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这些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也属于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篇:8社会服务机构自律承诺书
社会服务机构自律承诺书
河南省民政厅:
现申请办理 新蔡飞亚家政职业技术培训学校 登记事项,按照诚实守信和依法原则,承诺如下:
1、提供的全部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准确。
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3、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4、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制度,加强组织机构建设。
5、恪守非营利原则,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使用经费,不接受任何可能对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6、主动公开工作报告、业务活动、收费标准、接受捐赠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联系方式、决策机构成员、银行账户、印章样式等备案信息及变动情况。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报告重大事项和涉外活动。
7、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工作报告,接受检查。积极参加评估工作。
8、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设立后,主动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及时建立党组织,积极开展党的建设工作。
上述承诺,如有违反,愿意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依法处理。
承诺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申请社会服务机构名称:新蔡县飞亚职业技术培训学校
住所: 新蔡县蔡州大道和新正路交叉口北100米金盛商务酒店9楼
邮政编码:463500联系电话:1510385809
1传真:
电子信箱:
注: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成立登记,由全体举办者签字盖章;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只需承诺提供的全部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准确,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五篇:歙县留守儿童社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2
歙县留守儿童社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留守儿童社会服务机构的活动和管理秩序,加大对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力度,确保留守儿童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国务院“先照后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改革方向,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留守儿童社会服务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校外举办的,受留守儿童监护人委托,为其提供学习、生活、心理辅导等固定场所。
留守儿童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属于社会工作范畴,包括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和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依据国发„2022‟13号)
留守儿童社会服务机构按服务方式和业务范围等实行分类管理。分类为全托管和半托管服务包括:
提供住宿和餐饮及其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的全托管服务;
提供餐饮或住宿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的半托管服务;
非提供住宿或非餐饮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的半托管服务。
融入或提供留守儿童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的,符合社会工作机构规定资格条件的,可参照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办理。
专门开展教育辅导服务的应纳入教育和工商登记管理。第三条
本县范围内的留守儿童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会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第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坚持政府主导。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属地责任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强化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责任,实行“乡镇为主,属地管理”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参加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县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民政部门设留守儿童保护处)。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规划,登记审核和年检,依法监管;针对社会服务机构服务功能、服务情况确立进退制度。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引导留守儿童监护人选择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就读学校附近的机构托管,指导或配合校外社会服务机构对托管的留守儿童有针对性的加强安全教育及防火、防震等逃生演练;禁止在职教职员工私自开办或兼职于托管社会服务机构。
第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全体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核发健康证;督促指导社会服务机构落实各项传染病预防措施。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加强餐饮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帮助社会服务机构建立完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落实治安管理职责,指导社会服务机构配备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指导消防安全应急和逃生演练,加强社会服务机构使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条
物价部门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的收费情况实施备案和监管。
第十一条
安监部门负责督促各乡镇和相关部门落实对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和活动场所的安全监管。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配合公安交管部门做好对社会服务机构使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和村居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社会服务机构日常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处臵并反馈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妇联、共青团、关工委动员社会力量,组织志愿者队伍开展关爱活动,服务留守儿童,发挥社会化协调机制,维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第十五条
举办者新申请举办社会服务机构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核名称。举办者须持以下材料向民政部门办理申请社会服务机构名称预先登记核准:
1.合法有效的场所证明(房产证或竣工验收证明、租赁意向合同等);2.具备法人登记条件(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流动资金有效证明;3.举办者身份证明、包括曾经无剥夺政治权利处罚证明或有犯罪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逾期年限证明或无在押治安处罚的记录证明)。民政部门对场所、资料等现场勘察初审同意后,核发社会服务机构名称预核通知书。
(二)注册登记。举办者持民政部门核发的名称预核通知书到举办的所在地村(居)社区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办理属地管理备案意见及食品监管、公安消防部门预审意见(统一表格式样加盖公章原件),同时提交齐全的有关登记材料(权力清单内),到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刻制印章、开设银行基本账户及办理税务登记(或减免税证明)。
审批程序
(三)开业许可。举办者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法人登记证书,办理并取得以下法律法规规定的前臵审批证件,向民政部门申请正式开业。民政部门按规定核发开业通知书,举办者方可正式开展业务活动:
1、到卫生部门进行从业人员(动态全员)体检并办理健康证;
2、提供餐饮服务的到市场督管部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3、提供住宿服务的到公安部门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取得消防许可证明书;
4、新成立的社会服务机构应设立社会工作岗位(提供助理社工师以上资格证或社工培训证书),已成立登记的同类社会服务机构可以以聘用等其他方式取得相关资格证明,设立社工岗位;
5、提供托管服务协议书样本;
第四章
申办条件及要求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开办社会服务机构。在职教职员工除外。
第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必须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禁止在厂房、危房、地下(半地下)室、仓库、三层以上楼房、违法建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场所内开办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每个社会服务机构至少有三室一场地,即:学习室、宿舍(或午间休息厅)、厨房、活动场地。
第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配备主管1名,持社工资格证1名,其他工作人员至少按l:20的比例配备(留守儿童在40人以下不得少于3名)。社会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要定时体检,严禁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史者在社会服务机构工作。
第二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并悬挂上墙,包括安全制度、卫生保健制度、家访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从业人员和托管儿童建档及变更备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与托管儿童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协议书、安全协议书,明确托管期限时间、收费项目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保证托管儿童生命安全。
第二十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根据托管儿童安全协议书的条款保障儿童在学校与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社会服务机构与学生家庭住所之间的在途安全;
(二)托管儿童未按时到达社会服务机构的,应及时通知托管儿童监护人和儿童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必要时立即报案;
(三)托管儿童在托管时间内必须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同时加强对女生休息场所的安全管理;
(四)出现突发事件时,应立即保护、救助托管儿童,并及时通知监护人和所在学校。
(五)建立社会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方可提供餐饮服务,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操作,必须做到: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保证食品安全卫生,预防食物中毒;
(三)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要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四)配餐要合理,营养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五)建立食品留样制度、餐具消毒制度,配备食品留样、消毒的专用容器和专用设备;
(六)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及其他容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自行加工餐饮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1年,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材料。
(七)选择接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提供餐饮的,应当与有资质的餐饮企业签订配餐协议,并索取对方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备存,为托管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饮食。
(八)餐饮器具、洗涤用具每人一套,有标识、不得混用。每日清洁,灭菌消毒。
第二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或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教育、食品药品监督、卫生部门及属地乡镇政府报告,同时通知托管青少年儿童的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
第二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被托管青少年儿童,使之身心不受到伤害。
第二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必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配备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一定间距,不得设臵通铺;每个场所至少配备2个手提式灭火器;安装监控设备。
第二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在服务场所明显位臵上公示。必须按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单列餐饮费用,做到专款专用。要制定退费制度并告知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托管儿童登记造册,并将托管儿童名册及对应的接送人员等资料报学生就读的学校、所在乡镇政府及社区居(村)委会。
第二十九条
每个社会服务机构要采用多种形式从营养保健、习惯养成、疾病预防、生命教育、安全防范、心理健康等方面进行辅导,全年不少于4课时,每学期不少于2课时,且有记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由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负责组织县有关部门每年集中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不少于2次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限期整改;社会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对社会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由依法核发相关许可证的部门和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
第三十一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校外留守儿童社会服务机构活动的,有权向当地乡镇政府和县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乡镇政府和县有关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未经许可擅自开办的,或者被撤销许可后仍继续开办的,一经发现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取缔。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在职教职员工不得擅自开展留守儿童托管服务(近亲属儿童除外),一经发现,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证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卫生部门按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在社会服务机构监管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歙县校外流动留守儿童托管机构管理办法》(政办[2022]2号)自动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