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17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22〕69号)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22年7月24日印发
人社部发〔2022〕6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第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公职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所任职务;
(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和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等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 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机关要求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四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定稿]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上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公职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他所任职务;
(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和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等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七条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公务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十条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机关要求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门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条件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
定转递档案。
第十四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十七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人社部发[2022] 121 号
人社部发[2022] 121 号
关于表彰全国妇联系统先进集体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妇联,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妇联: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全国各级妇联组织和广大妇联干部职工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党的中心工作,结合妇联实际,锐意进取,扎实工作,创先争优,为我国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和妇女儿童事业的不断进步做出了积极贡献,涌现出一大批先进集体和个人。
为表彰先进,弘扬正气,进一步激发妇联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推动我国妇女儿童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妇联决定,授予北京市东城区妇联等110个单位“全国妇联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郎浩俊等12名同志“全国妇联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吴琢如等63名同志“全国妇联系统先进工”荣誉称号。被授予“全国妇联系统劳动模范”和“全国妇联系统先进工”荣誉称号的人员,享受省部级先进工和劳动模范待遇。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珍惜荣誉,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妇女儿童事业的创新发展再立新功。
全国各级妇联组织和妇联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为榜样,学习他们信念坚定、胸怀大局,始终忠诚于党的妇女事业的崇高思想;学习他们密切联系妇女、创先争优,不断开创妇女工作新局面的工作作风;学习他们清正廉洁、锲而不舍,全心全意为妇女儿童服务的奉献精神,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不断解放思想、勇于创新、团结拼搏,为推进妇女儿童事业发展、创新党的群众工作、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1全国妇联系统先进集体名单
2全国妇联系统劳动模范名单
3全国妇联系统先进工名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全国妇联系统先进集体名单
(共110个)北京市
东城区妇联
石景山区妇联
大兴区妇联
天津市
北辰区妇联
宁河县妇联
武清区下朱庄街妇联
河北省
唐山市妇联
廊坊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秦皇岛市海港区妇联
沧州市南皮县妇联
山西省
长治市妇联
太原市小店区妇联
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妇联
内蒙古自治区
通辽市妇联
鄂尔多斯市妇联
呼伦贝尔扎兰屯市妇联
辽宁省
抚顺市妇联
鞍山市妇联
沈阳市铁西区妇联
大连庄河市妇联
吉林省
通化市妇联
长春市绿园区妇联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妇联
黑龙江省
齐齐哈尔市妇联
绥化市妇联
哈尔滨市道里区妇联
上海市
长宁区妇联
徐汇区漕河泾社区(街道)妇联
嘉定区江桥镇太平村妇代会
江苏省
徐州市妇联
南通市妇联
苏州市妇联
常州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浙江省
嘉兴市妇联
舟山市妇联
宁波市鄞州区妇联
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妇工委
安徽省
芜湖市妇联
黄山市妇联
合肥市包河区妇联
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街道东苑社区妇联
福建省
莆田市妇联
福州福清市妇联
宁德福安市妇联
江西省
九江市妇联
抚州市崇仁县妇联
宜春市万载县妇联
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妇联
山东省 淄博市妇联
烟台市妇联
威海市妇联
日照市妇联
菏泽市妇联
河南省
郑州市妇联
濮阳市妇联
南阳市妇联
信阳市妇联
洛阳市栾川县妇联
湖北省
荆门市妇联
黄冈市妇联
仙桃市妇联
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武展社区妇联
湖南省
长沙市妇联
永州市妇联
株洲市株洲县妇联
郴州市桂阳县妇联
广东省 汕头市妇联
珠海市妇联
深圳市龙岗区妇联
东莞市妇联白玉兰家庭服务中心(东城东泰社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市妇联
梧州市苍梧县妇联
北海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防城港市上思县妇联
海南省
琼海市妇联
三亚市吉阳镇妇联
重庆市
南岸区妇联
巴南区妇联
垫江县妇联
四川省
广元市妇联
德阳市妇联
南充市妇联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妇联
成都崇州市妇联
贵州省
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贵阳市息烽县妇联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者相镇纳孔村妇代会
云南省
昆明市妇联
玉溪市妇联
保山市妇联
楚雄彝族自治州妇联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尼木县妇联
林芝地区工布江达县工布江达镇妇联
昌都地区芒康县纳西民族乡纳西村妇代会
陕西省
安康市妇联
西安市新城区妇联
咸阳市泾阳县妇联
甘肃省
兰州市妇联
庆阳市妇联
临夏回族自治州妇联
青海省 海北藏族自治州妇联
西宁市湟源县妇联
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妇联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妇联
中卫市海原县妇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妇联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妇联
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妇联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一师妇联
全国妇联
《中国妇女》外文期刊社英文编辑部
附件2
全国妇联系统劳动模范名单
(共12人)
郎浩俊(满)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魏家坟村妇代会主任 王运英 河北省邢台沙河市白塔镇栾卸村妇代会主任 王 芳 王自莲 廖玉秀 林 芳(回)周炎红 程传珍 刘远桂(土家)雷玉英(畲)余绍容(羌)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云竹镇枣林沟村妇代会
主任
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清溪镇太平村妇代会主
任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古南镇街道太平桥社区
妇代会主任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泺源街道普利街道社区
妇联主席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亚星社区妇
联主席
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石花镇小坦山村妇代会
主任
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台社区妇
联主席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横河镇嶂背村妇代会主
任
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五星村 妇代会主任
张玉清 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田庄镇田庄村妇代会主 任
附件3 全国妇联系统先进工名单
(共63人)北京市
吴琢如 海淀区妇联主席
武广华 阎晓娟 徐建芳 杨文华(满)韩培英 惠义凤 张 辉 尹向丽 檀学硕 宋 丹(满)于晓松 刘红霞 天津市
东丽区妇联主席
河东区妇联少儿、权益科科长
河北省
邯郸市妇联主席 承德市平泉县妇联主席
山西省
忻州市妇联主席 晋中市太谷县妇联主席
内蒙古自治区
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妇联主席赤峰市敖汉旗妇联主席
辽宁省
铁岭市铁岭县妇联主席 葫芦岛兴城市妇联主席
吉林省
白城大安市妇联主席 松原市宁江区妇联主席
黑龙江省
王晓华 黑河市逊克县妇联主席 范淑清 伊春铁力市妇联主席
上海市
吴跃红 青浦区妇联主席
鲍秀琴郭亚兰徐秀红陈红霞陈美花丁玉玲王德红江招兰颜惠玉黄 英汪丽荣长宁区华阳社区(街道)妇联主席江苏省
盐城市亭湖区妇联主席 泰州兴化市妇联主席
浙江省
台州市天台县妇联主席
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妇联主席
安徽省
六安市妇联主席 安庆市岳西县妇联主席
福建省
南平市浦城县妇联主席 泉州晋江市妇联主席
江西省
上饶市妇联主席 鹰潭贵溪市妇联主席
山东省
郝岚峰 《祝你幸福》杂志社社长、总编
刘 莉 青岛莱西市妇联主席 河南省 廉常萍焦作市妇联主席
崔玉平鹤壁市妇联城乡工作发展部部长
张燕荆 王德凤 胡晓鲁 宁有珍 吴培英 梅水珍 伏家远(男)陈巧云 王淑菲 蔡玉珊 臧秀梅 王德容 湖北省
州洪湖市妇联主席 宜昌宜都市妇联主席
湖南省
省妇联办公室副主任、调研员
怀化市辰溪县妇联主席
广东省
佛山市妇联主席 云浮市郁南县妇联主席
广西壮族自治区
柳州市妇联办公室主任 来宾市武宣县妇联主席
海南省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妇联主席 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妇联副主席
重庆市
市妇联理论研究室主任 荣昌县妇联副主席
四川省
钱桂林(男)省妇联办公室主任 袁晓霞 眉山市青神县妇联主席
贵州省
陈 慧 省妇联宣传部主任科员
梁明丽(布依)李翠仙(彝)胡艺华 琼吉(藏)白玛玉珍(藏)陕西省
巨来侠 杜秀梅 陈玉兰 张淑敏 青海省
祁玉林(蒙古)措阳(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落别乡妇联主席云南省
玉溪市易门县妇联主席 昭通市盐津县妇联主席
西藏自治区
阿里地区措勤县妇联主席 那曲地区申扎县买巴乡妇联主席 宝鸡市妇联主席 商洛市洛南县妇联主席
甘肃省
酒泉市肃州区妇联主席 定西市临洮县妇联主席 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妇联主席 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妇联主席
宁夏回族自治区
马惠萍(回)石嘴山市平罗县妇联干部 王葆青 吴忠青铜峡市妇联主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古丽斯坦〃卡斯木(维吾尔)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妇联主席
秦金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妇联主席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王 萍 农八师141团妇联主席
全国妇联
田桂英 办公厅秘书二处调研员
附 :
全国妇联系统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和先进工推荐对象公示
第四篇:人社部发[2022] 3 号
关于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
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2] 3 号
经国务院同意,从2022年 1 月 1 日起,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现通知如下:
一、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的实施范围,限于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中的京外单位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所属京外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费制度的退休人员(含仍由中央管理的京外中央转制单位转制前退休人员)。
二、全面清理部门和单位在国家统一政策外自行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基础上,取消资金来源违法违规的项目,将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执行的津贴补贴项目(包括生活补贴、节假日补贴等其他收入,不含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改革性补贴)统一归并为“退休人员补贴”。
三、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执行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现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额低于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相应层次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执行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相应层次退休人员补贴标准;实际发放额高于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相应层次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由单位采取一次性冲销或分步冲销的办法妥善处理。所在地政府尚未规范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的,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参照执行所在地政府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时统筹考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的政策。
四、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调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政策和标准,应同时抄送所在地京外中央事业单位。
五、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所需经费,对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原水平部分,按照事业单位性质由现行经费渠道解决;新增水平部分,在扣除现有经费渠道、动用结余、部门预算调剂后的经费缺口,结合单位现行财政补助水平情况通过部门预算管理有关程序申报解决。其中,在职人员政策外津贴补贴奖金(或绩效工资)平均水平相当于退休人员统一规定补贴平均水平2.5倍以上的单位,所需经费自行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六、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后,各单位一律不得在统一的退休人员补贴之外自行发放津贴补贴,不得自行提高退休人员补贴标准和扩大实施范围。对违反国家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将政策落到实处。要注意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退休人员提高认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积极协助当地京外中央事业单位落实政策。
第五篇: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59号
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文件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监察部
国家公务员局
人社部发〔2022〕59号
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监察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纪检监察、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党委组织部、人事局、监察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务员纪律惩戒制度,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处分的实施
(一)给予公务员降级处分,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本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不再降低级别,根据有关规定降低级别工资档次。
应给予降级处分的,如果本人级别工资为二十七级一档,可给予记大过处分。
(二)给予公务员撤职处分,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在撤销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工资。
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处分期满解除后,职务晋升按有关规定办理。
撤职后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按照“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相应降低两个级别”确定新的级别,最低降为二十七级。
应给予撤职处分的,如果本人职务为办事员,可给子降级处分。
(三)公务员受撤职处分后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从新任职务任命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前相同或以上职务层次的任职时间不得累计为今后晋升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
(四)公务员同时受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的,按对其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分确定考核等次。
(五)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可以交流或者辞职,但辞去公职的,不得具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六)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其中,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根据降低后的职务和级别确定退休待遇。
二、处分的解除
(一)公务员处分期满,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处分解除的时间应自处分期满之日起计算,并应在解除处分决定中注明时间。
(二)公务员处分期满,不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经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处分期,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或者交流到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的,处分期满后,由其现任职的有关机关按照任免权限解除处分,原处分决定机关应当出具受处分人员在交流前有关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退休的,如符合解除处分条件,处分期满自动解除处分,不再办理解除处分手续。
(五)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由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后的机关按照任免权限解除处分。
三、其他有关规定
(一)违法违纪的公务员在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罢免、免职、撤销职务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其中,给予撤职处分的,按照撤职处分的有关规定降低职务和级别。
(二)县级以下机关给予公务员开除处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党委或者政府批准。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公务员退休后违法违纪的处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凡此前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公务员受到纪律惩戒后的工资、退休费等待遇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此件不公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