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简述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整理)
1、简述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答: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规定:所谓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公正、公平、便民以及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包括: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规划、环境质量状况;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情况;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环保部门申请提供政府环境信息,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环保部门或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不公开环境信息或公开不符合要求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简述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环境行政责任,是指从事违反国家或地方有关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的、受到相应行政制裁的法律后果。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追究违法者的环境行政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这些要件一般包括: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危害结果;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行为人有过错及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危害结果及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条件。
3、简述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环境民事责任即因污染环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污染侵权责任,其发生根据不仅有财产权、人身权,还包括对环境权益的侵害,具有独特性的构成要件。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包括:
1、行为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实施排污行为是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基础条件,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行为的违法性不是其必备要件。
2、有损害后果发生;发生损害后果是构成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3、排污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在环境保护法中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的司法实践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说。
第二篇: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论文
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20xx年厦门市争取来的重大外资项目——px项目,预计投人金额高达108亿元人民币,投产后每年可为厦门市增加800亿元人民币的工业产值。20xx年7月,国家环保总局审批通过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项目最终由国家发改委正式审批。20xx年3月全国人大和政协会议上,中科院院士赵玉芬等105名全国政协委员联名提交了一份“关于厦门海沧px项目迁址建议的提案”,其成为全国政协头号提案。提案指出,离居民区仅1.5公里的px项目存在泄漏或爆炸隐患,厦门市百万人口面临危险,必须紧急叫停项目并迁址。此消息一经披露,各界哗然。(1)但厦门市政府在20xx年5月29日通过厦门市环保局负责人回答《厦门晚报》记者提问时,就特别强调该项目已经按照国家法定程序批准在建。(2)因为反对该项目在厦门落户,有近千名厦门市民走上街头抗议。一连两日,厦门市民高举抗议横额,促请政府停建化工厂。为什么现在中国公众提px色变?为什么专家解释公信力越来越弱?政府应反思。政府在环境风险应对过程中排除公众参与,对公众封闭环境信息,导致环境公共决策缺乏正当性基础,最终引发公众的信任危机和环境公共决策的合法性危机。
一、信息、环境信息和环境信息公开
(一)政府信息和环境信息关系——部分交集 方如康主编《环境学词典》将环境信息界定为,人类活动中产生的多种物质能量流进环境系统之后所引起的环境影响及后果的反馈性识别信号,为人们正确认识和解决环境问题所必需的认知手段和共享资源。(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定义,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将环境信息界定为,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是比较广泛的,涵盖了各级政府部门在履职过程中获取和保存的所有信息,包括了部分环境信息;而法律意义上的环境信息,不仅指政府信息,还涵盖了非官方的环境信息。
(二)环境信息公开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列举式方式界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定义,将环境信息公开主体局限为环保部门和企业,应该说,这种界定存在明显的狭隘性,一个复杂环境项目牵涉的部门绝不仅是环保部门。环境信息公开的定义,应当显示出中立性,环境信息公开,应当是制作或保存环境信息的主体,应环境信息需求者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公开收集、整理、制作和发布环境信息等活动的过程。
二、步伐虽缓,环境信息在抗争中走向公开
(一)媒介高度发达——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发展的现实土壤 古者,宪令藏于官府,执法不使民知是几千年统治的传统。但是,随着现代社会信息传播渠道和媒介大爆炸式涌现,信息传播半径今非昔比。政府已经注意到,信息化时代的信息封锁很难维系,环境公共决策需要政府与公众之间双向信息沟通。20xx年5月28日晚,《厦门日报》下属的《厦门晚报》专辟两个重要版面,刊登万字长文,以环保局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形式,正式就海沧px项目进行全方位介绍。同日,项目投资方翔鹭集团亦在其网站显要位置刊登该公司总经理答记者问的内容,以澄清坊间传闻,平息争论。在法律规范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下,厦门市政府在规划环评过程中,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原则规定,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作了一次非常有意义的探索,为今后我国构建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供给提供了现实土壤和实践基础。
(二)立法现状与立法需求之间存在滞后性 1989年施行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较早对环境信息公开责任明确予以规定的法律。该法明确规定了政府和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并且框架性的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条件、途径和对象,是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雏形。20xx年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这是现行环境法律对于建设项目环评公众参与的要求,该法明确规定了公众有权参与环评,具有一定的进步性。20xx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这是中国行政法治道路上的里程碑,昭示着我国已有成文法对信息自由进行法律保护。
第三篇:浅析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浅析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众参与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公民获取环境信息,利于公众对政府和企业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督,利于限制污染,保护环境目的的实现。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起步较晚,发展不够充分,本文该制度的设置和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一些办法和建议。
[关键词]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 监督 常态化
一、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概述
环境信息公开,即每个公民对行政机关所持有的环境信息拥有适当的获得利用的权利。①狭义的环境信息公开仅指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而广义的环境信息公开还包括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是指依据和尊重公众知情权,政府和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行为主体向公众通报和公开各自的环境行为以利于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公民获取环境信息,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众参与原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信息公开的思想在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就已经成为了一个世界潮流。
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0条规定:“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 ① 曹明德,黄锡生:《环境资源保护法》,中信出版社,2022年,第42页。进程”。1998年《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胡奥斯公约》更是明确规定了政府部门对公众提供环境信息的义务:除非公民请求的环境信息会对国防或者公共安全或其他法定的保密事项造成不利影响外,政府部门应在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请求提交后一个月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形下可延长至两个月。
环境信息公开有利于保障公众获取环境信息权利的实现,为公众的环境行为提供信息参考,是公众参与原则得以实现的必要基础,能够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目的的实现,因而世界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确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例如挪威《环境信息法》规定政府机构、法人、自然人在提供环境信息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违反该法规定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德国更是早在1994年就制定了《环境咨询法》,“此法创设每一个人有不需去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能获得国家行政机关所掌管之环境资讯。此包含环境品质之数据,关于造成环境破坏之类型资讯,而不论其是否由私人、国家或企业所引起的,以及保护环境所有之措施,特别是行政机关规定之义务”②。我国也已经于2022年正式通过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并于2022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正式开始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过程。
二、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不足之处
2022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正式确定了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包括 ②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163页。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两部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要求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17项环保部门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并规定环保部门应当根据该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办法》第二节则详细规定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程序。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包括强制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和资源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强制的环境信息公开是指《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即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相应的环境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自愿的环境信息公开是指《办法》第十九条鼓励企业公开的相关环境信息,包括企业环境保护方针、环境保护目标及成效;企业资源消耗总量等。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正式确定了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 制度,并且规定了明确的公开内容和公开程序以及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制度和责任承担制度,但是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以及制度的具体实施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一)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四章专门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和责任承担机制。我认为,该章规定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根据该办法,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机构和责任承担机构都是环保部门,不利于监督的有效进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机构是各上级环保部门,对违反规定的环保部门的惩罚也由上级环保部门作出。由于我国行政机构的设置以及行政人员紧密的上下级联系,上级环保机构不仅很难切实起到对下级环保部门的监督作用以及使其承担责任,甚至存在上级环保机构对下级环保机构的包庇和纵容。另外,我国环保机构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的体制安排也很难达到监督有效实现的效果。
(二)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承担机制不够健全
一是政府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责任太轻。《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日益注重环境保护的今天,环境信息已经成为了许多企业和个人作出自己行为的依据,许多法律和法规也规定了企业和个人的行为应该考虑环境因素,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环保部门不依法及时公开环境信息有可能造成巨大的经 济损失,而仅仅是责令其改正和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很明显是不够的。
二是企业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责任太轻。如上所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不公布或不按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力度也是不够的。
(三)在具体操作中,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保护往往成为环保部门和企业不公开环境信息的借口。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办法》明确要求超标排放的污染企业需在被地方环保部门点名后,向社会公开包含企业污染物排放信息在内的环境信息,但当公众运用《办法》去申请企业的污染物信息时,企业,也就是此时的权利人完全可以理直气壮根据地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众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保护往往成为环保部门和企业不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借口,严重影响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实现。
(四)环境信息的公开不够及时。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信息”已经超越 了传统的“消息”的含义发展成为了“机会”和“利益”的代名词。政府有职责及时为公众提供其应当提供的信息,在注重经济效率和政府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宗旨的今天,在经济全球化,竞争全球化以及环境保护成为全球潮流的今天,在环境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日内才予以公开,不仅会降低社会经济的运行效率,也不利于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紫金矿业严重环境污染瞒报9天的情况,也反映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不够及时的问题。
(五)环境信息公开没有常态化
环保组织公众环境研究中心(IPE)与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NRDC)28日公布了中国最新的“113个城市污染源监管信息公开指数”报告。该报告指出,一些地区的环境信息公开进展未能常态化。比如2022年北京奥运会之前,北京以及山西、河北等周边地区加大了环境集中整治力度,分别公布了一批污染企业。但随着奥运结束,这些做法未能延续,造成周边多个城市得分下降。“因大型活动而扩大的信息公开如何能够常态化,成为一个难题。”不能使环境信息公开常态化,就不可能形成运行有效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完善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必须从实际存在的问题出发,具体问题具体解决。我认为,完善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主要应该从以下几点出发:
(一)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如前文所述,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中现有的上级环保机构对下级环 保机构的监督不能真正实现监督的意义。只有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和监督责任,才能使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具体执行得到有效的监督。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首先应该扩大监督主体的范围,应该充分发挥司法监督、舆论监督和行政监督的作用,在《办法》中对各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其次要明确监督主体的监督内容,从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和程序出发,使公开内容和各个环节都处在透明有效的监督之下,促使环保机构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第三还应规定监督主体监督不力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监督主体切实行使监督权力,履行监督义务。在紫金矿业环境信息公开不力的压力下,环保部针对部分地方对于上市公司环保督查不力的行为,发出了《加强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后督查工作的通知》,这是一个大的进步。
(二)健全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承担机制
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方面,应该加大环保部门不依法及时公开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使环保部门不依法及时公开环境信息的责任突破行政处分的范围,在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明确责任人员和相关部门的经济赔偿责任,后果特别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方面,应该加大对企业不依法及时公开环境信息的惩罚力度,取消“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企业不依法及时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应该与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危害性挂钩,同时还应考虑其主管恶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三)对《办法》中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进行明确界定
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办法》所要保护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范围,明确政府和企业所应披露的环境信息的内容。
2022年9月14日,环保部发布了 《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征求意见稿)》,《指南》中规定:“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等16类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应当发布环境报告,定期披露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守法、环境管理等方面的环境信息;对于突发环境事件或受到重大环境处罚的,应当在1天内发布临时环境报告”。其中还具体规定,出现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要说明排放浓度、排放标准,超标原因和整改措施。下属企业中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应公布一年四次监督性监测情况。这是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一个大的发展。
(四)缩短环境信息公开的时间
更改《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的规定,将20天的公开时限适当缩短,并且针对一般环境信息,特殊环境信息和重大环境信息的形成和变更,规定不同的公开时限。这样才有利于公众和企业及时掌握环境信息,科学合理的安排自己的行 为,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五)加大《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执行力度,使环境信息公开常态化
奥运会,世博会和亚运会的举办推动了北京、上海和广州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发展和环境信息公开程度的提高。但是令人遗憾的,在这些大型活动成功举办之后,当地的环境信息公开就出现了停滞甚至倒退。环境信息公开如果不能常态化,就必然不会真正实现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所追求的限制污染,保护环境的目标。
环境信息公开常态化要求加大《办法》的执行力度,国家应该从政策上持续紧抓环境信息公开,与明确不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责任相结合,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和监督,提高政府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程度,提高公众对环境信息公开的了解度和重视度,建立完善的环境信息公开考评体系,促进环境信息公开常态化的实现。
四、小结
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公众参与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科学设置和运行可以有效的限制污染物排放,保护环境,在世界范围内已经被广泛应有并且取得良好效果。相比之下,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起步较晚,发展不够充分,因此我们应该不断完善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明确责任承担制度,加大制度的执行力度和配套机制的建设,使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8 [1]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 [2]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 [3] 曹明德,黄锡生:《环境资源保护法》,中信出版社,2022
[4] 张小君 张辉:《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厦门大学出版社,2022 [5] 吴义太:《我国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创新与反思》,载《生态环境》,2022
第四篇:化工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化工有限公司 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企业环境保护工作,进一步落实企业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委托安全环保部统一指导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公司办公室负责信息公开日常组织协调工作;公司各车间、部门依据本制度规定,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做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公司应当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公众披露环境信息,应有利于债权人、投资者、社会公众和政府管理部门了解企业环境保护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公开企业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开内容和形式
第四条 企业要公开下列环境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依法处理处置信息,主要包括公司产品及危险废物名称、代码、产生量、处置(利用)量、处置(利用)去向、贮存量等;
(四)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六)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及演练情况;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的情况;
(八)清洁生产实施情况;
(九)环境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十)按管理要求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五条 通过公司网站、上级主管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专题会、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第六条 企业自愿公开有利于保护生态、防治污染、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三、执行与监督
第七条 依照本制度规定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司各车间、部门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相关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公司主要领导批复后,予以公开。
第八条 办公室负责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各部门、车间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公司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司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四、附则
第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2年01月01日起施行。
第五篇:信息公开审核制度
信息公开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信息公开工作,确保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信息公开审核是指对应当公开或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在正式公开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进行预先审核。
第三条 机关拟文举证及股室在办理文件时,对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和公开方式,是否保密、密级和期限,同时作出决定,实行同步审批。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也应严格履行审核程序。
第四条 审核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公开中涉及的重要问题向本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汇报,得到明确答复意见后按要求进行公开。
第五条 审核的重点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
第六条 审核的内容是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七条 审核的程序:政务公开内容须经相关责任股室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重要内容由主要领导审批后予以公开。
第八条 对审核不严、公开内容失真、造成负面影响以及未按审核规定擅自向社会公示出现泄密等问题的,依照有关法规制度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