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定稿)

第一篇: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定稿)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案情:2022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 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22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6438.6元;

       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22年2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59.4元;

       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依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违法行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自由地选择。本案中,由于被告简国兴避车不当,致乘客邱雪美受伤害,既构成违约,又违反了侵权法规定,构成侵权,受害人即乘客邱雪美可选择违约之诉也可选择侵权之诉,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从本案来看,乘客邱雪美选择了侵权之诉。为此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的共同侵权方即被告庄文成及其雇员谢晋金也应参加到本诉讼中来,共同连带赔偿乘客的损失。

       [案情]

       2022年2月,原告福建省邵武市种子公司与被告李继明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座落在邵武市和平镇的和平种子仓库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用途为仓储,租期一年(2022

       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仓库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12月13日,和平种子仓库发生一场大火,仓库的屋顶、门、窗户等被烧毁。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未对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被损毁部分的原状或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之义务,损毁租赁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500元。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属损害赔偿之诉,原告必需举证证实被告有过错行为,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不能提供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书,就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即是合同之约定,也是法定之义务。承租人违背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妥善保管好租赁物之义务,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好租赁物,致租赁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本案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依照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来确定;承租人因故意或过失致租赁物毁损的,也可依照侵权责任处理。出租人可选择其一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出租人选择诉因的不同,对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使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选择中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也将直接影响诉讼的实体结果。

       一、根据民事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可以把民事责任划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为违约责任或合同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违反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简称侵权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的条件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可能发生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竞合时,原告以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违约诉讼或以侵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被告都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对己有利的诉因进行诉讼。按常理,原告在选择诉因时,是选择对自己更有为利的进行诉讼。此处的“有利”一般理解为对原告“有利的诉讼结果”,在本案中,原告实际上选择了有利于自己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诉讼,以期实现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

       二、当事人就合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租赁物,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去保管租赁物。从该条的语意看,对承租人的要求较高,并无对承租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因而,只要承租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的方式,即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不论是否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违约方能举证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所以该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这样分配:

       1、原告主张权利时,只要证明有损害事实,即仓库被火烧毁,其负担的举证责任即履行完毕。因为原告在租赁期间将房屋交付原告,已尽了交付租赁物的出租人的义务。而被告则未尽“妥善保管租赁物”的承租义务,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证明被告违约的举证责任。

       2、被告抗辩时应当证明自己尽到妥善管理之义务。因被告认为烧毁了仓库与自己的管理行为无关,就应当提供起火原因的证据来证明失火与己无关,即提供免责事由存在的证据,从而排除自己的责任。

       三、当事人就侵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侵权责任,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与违约责任适用的严格责任完全不同的归责原则,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截然不同。

       本案如果原告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起诉,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如下。原告应按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原告应当证明租赁物在被告租赁期间受到损害即仓库被烧受损的事实;其次,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在管理和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被告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再次,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上述的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缺一不可,否则,其未尽到举证之责,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为侵权赔偿案件,被告的举证责任。由于一般侵权赔偿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被告在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对以上四个要件的举证证明义务之前,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四、本案缺乏的最重要证据是仓库起火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将证明失火原因的举证责任合法地转移给被告,从而使其立于不败之地。本案原告的仓库被烧,当时消防部门未到现场进行勘察,至今没有结论。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发生火灾已近1年时间,仓库的现场已经遭到严重破坏,对事故原因的鉴定已丧失了可能性和客观性。原告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证明了被告到期不能交还租赁物,且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毁损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并就此卸下了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开始发生转移,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开始发生,应由被告证明自己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之义务。从本案来看,被告如果想证明自己妥善保管了租赁物,只有通过提供证明火灾事故的原因的证据排除火灾系自己未尽管理义务或使用租赁物不当造成,而是因租赁物本身的情况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如租赁物长期失修引起电线老化,又如他人的行为引起的火灾等等原因,方能免责。

       本案系一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民事案件,原告选择的诉因不同,必然导致纠纷

       归责原则的不同,法院在审理时,也必须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不同的证据规则下,当事人的诉讼实体结果也可能完全不同。如果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非违约之诉,原告就很难承担起证明被告对仓库的失火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那样原告的诉讼结果可能就不会是胜诉了。

第二篇:侵权责任法案例

       案例一:一天夜晚,钟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纠缠女青年孟某,于是上前劝阻,却遭到曹某殴打,下腹部被曹某随身所带尖刀刺伤。钟某为此支付医疗费1.14万元。案发后,曹某支付了赔偿费1.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3.26万元(已执行)。其后,钟某觉得自己受伤是因为见义勇为所致,受益人也就是孟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法院是否会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23条)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案件二:吴某携带现金到银行办理汇款业务,当他在营业厅写字台填写汇款单时,一男子紧随其后窥视。填单完毕来带三号台办理手续。银行柜台前设置一米线等候区,但是窥视吴某的男子却进入一米线区域并且站在吴某身侧,此行为并没有引起保安注意和制止。就在吴某将钱款交给工作人员时,此人从左侧抢夺现金并逃跑,吴某抓紧钱袋反抗被刺数刀。吴某因此受了伤,携带的现金也没有了。请问吴某可以要求银行赔偿吗?(可以,37条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件三: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刘某的厢式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季某发生碰撞,致季某重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作出事故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季某负有次要责任。季某出院后,起诉驾驶员王某、车主刘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请问车主刘某要承担责任吗?(49条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四:某日,陈某经过一栋七层高的住宅楼,突然被一扔出的酒瓶砸中头部,造成头部流血不止。但陈某始终不知道是哪户居民扔出的酒瓶砸中自己,于是将整栋楼的住户都告上法庭,要求6个住户(除一楼外)共同赔偿自己的损失。陈某有依据吗?(有,87条)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三篇:(四)侵权法案例分析(本站推荐)

       (四)侵权法案例分析

       一.2022年5月31日下午5时40分许,深圳南山区一名四年级的学生小宇在放学回家路上,当经过南山区一栋名为“好来居”的住宅楼前面时,恰好被一块从天而降的玻璃砸中头部,直插入脑门,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南山警方对“好来居”大厦的每家每户进行了调查。为方便取证,警方调来了消防车,架起云梯检测“好来居”朝向道路人行道的玻璃窗户。专案组还提取了玻璃掉下来的“好来居”大厦北面73户住户指纹,并进行室内方位勘察,但案件一直没进展。时隔一年半了,由于肇事元凶始终没找到,小宇的父亲悲愤与无奈之余,一纸诉状将该栋楼宇的同一面的73户业主集体告上了法庭并提出76万元的民事赔偿。本案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随着城市的发展,近年来,高空落物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逐渐增多,但是处理此类问题有一定的难度,特别是在无法查明过错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获得救济。本案中,因无法查明责任人,众多住户认为由他们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但是我们认为如果对受害人不予以赔偿,同样是不公平的,而且相比叫来说是一种“更大”的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基于公平原则,除非住户能证明其不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否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1998年长江发洪水,临长江的某市,市民张某为救助自家和邻居被骤然到来的洪水所困的财物,未经刘某同意,使用了刘某的小船,事后,刘某要求张某支付使用费不得,为预防张某离开后无法找到其下落,遂扣下张某的一辆摩托车。

       请问:张某的行为和刘某的行为分别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张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刘某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三.某体育报社记者接到张某的电话,张某在电话中透露说:足球裁判于某在 A 队与 B 队的比赛过程中,偏向 B 队,吹“黑哨”。记者将该事实请示报社领导后,经与张某核实并经领导过目,在该报上刊登了“于某吹黑哨”的消息。于某见报后,将该报社告上了法庭,诉诸法律,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经查明,报社的报道严重失实,但报社声称:报社对消息已尽了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此次报道失实完全是张某故意提供虚假事实所致,报社并无过错,故报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向张某请求赔偿。问:

       1.某体育报社的报道是否构成了对于某的名誉损害?于某可否要求该报社停止侵害,登报为其恢复名誉?

       报社的报道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于某可以请求报社停止侵害,登报为其恢复名誉。

       2.若于某起诉张某,张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若于某起诉张某,张某自然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张某提供虚假信息,并有意扩散给媒体,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应承担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3.报社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为什么?

       根据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报社由于其报道主要事实失实而要承担侵害于某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记者的行为是履行职务且事先已经请示过领导,故应由新闻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简单地说,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要由法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谓“雇主的转承责任”。故报社与信息提供者张某构成共同侵权,要承担连带责任。

       四.甲某在自家承包地上栽种西瓜,每到西瓜成熟时,甲都要在瓜园居住并看管,但时常有人在夜间偷摘西瓜。甲某苦恼不已,适逢朋友乙某来拜访,听说此事后,给甲出了个主意:在瓜园附近多挖些陷阱,如果有人来偷摘,肯定会掉在陷阱里。甲某听后,觉得主意不错,就在瓜园附近挖了些陷阱。第二天,路人李某经过时,掉入陷阱中,造成右腿骨折。经住院治疗,花费3 000元,李某要求甲某赔偿。甲辩称:其挖陷阱是为了防止偷摘西瓜的人,并且是在自己瓜园附近,而主意也是朋友乙某出的,自己不应该赔偿。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案涉及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乙某教唆朋友甲某挖陷阱造成路人人身伤害,应当与甲某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乙某应当预见到自己教他人挖陷阱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而依然实施此种教唆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其次,甲某实施了乙某教唆的教唆行为,并造成路人损害,对此有过错。

       五.赵某(23岁)与钱某(21岁)一天下午在集市上闲逛,发现一头母猪在街边躺卧。赵某便对钱某说:“去逗逗它”。钱某便拾起一木棍向母猪砸去。母猪被打中后负痛跃起往前猛冲。这时65岁老人孙某正在街上行走,见母猪向他冲来便往街边急闪,将街边一玉器摊推翻,损失价

       值共3500元的玉器两件。另外,孙老人由于躲闪未及时而被母猪撞倒在地摔伤右腿,花去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3000元。

       [问题]:

       1.孙老人因闪躲母猪而撞翻玉器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1分)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1分)为什么?(1分)

       老人孙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老人胡某对其由于紧急避险行为而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2.玉器的损失应由谁承担?(1分)为什么?(2分)

       由赵某、钱某和母猪的主人共同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紧急避险造式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故玉器摊的损失应由周某、吴某和母猪的主人共同承担。另外,母猪的主人由于对于母猪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赵某和钱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1分)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1分)为什么?(1分)

       赵某和钱某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4)若钱某当时8周岁,孙老人受伤的费用应由谁承担?(1分)为什么?(2分)

       老人孙某受伤的费用应由赵某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于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周某应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5)如果钱某用木棍打猪是由于母猪追咬其而实施的,则孙老人受伤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1分)为什么?(2分)

       老人孙某受伤的损失应该由母猪的主人单独承担责任。因为钱某用木棍打猪是由于该母猪追咬其而实施的,则钱某的行为是合法的紧急避险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此时,应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六.张甲、张乙在分割遗产时,因为一头受孕的母牛无法分割,二人约定共同共有。后母牛产下小牛,张甲提出分割,张乙认为小牛至少要饲养

       一、两年才能使用,现在分割不太公平。张甲被拒绝后十分气愤,就对牛很少照料。一年后,小牛长大,张乙同时饲养两头牛感到有点吃力,且母牛秉性暴烈使用极不方便,遂将母牛卖与王丙。一天王丙在用该牛耕作时,母牛突然受惊,王丙无法控制,母牛闯入赵丁的玉米田里,将赵丁的玉米踩坏,母牛被赵丁扣留,赵丁向王丙要求赔偿。恰好张甲路过,认出该母牛,说自己是母牛的主人,要求牵回。王丙不同意,认为只有先返还牛款才能牵回,并提出,赵丁应该向张甲要求赔偿。张甲认为,自己并未收受出卖母牛的价金,无返还责任,也没有义务承担对于赵丁损失的赔偿责任。

       [问题]:

       (1)赵丁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1分)为什么?(2分)

       赵丁的损失应由王丙承担。张乙向王丙交付了牛,王丙是牛的实际人,故应由王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赵丁的损失。

       (2)张甲是否有权牵回母牛?(1分)为什么?(2分)

       张甲无权牵回母牛。因为王丙依据善意而取得母牛的所有权。

       (3)若张甲起诉要分得小牛,应当如何处理?(1分)为什么?(2分)

       八.案情:张山在回家的路上,拾得一只名贵宠物狗,张山将该狗带回家精心照料,同时登报寻找失主。某日,张山牵着该狗外出散步,遇见领着10岁的女儿玩耍的李文田。于是,两人聊起天来,末顾及小孩,结果李文田的女儿被该狗咬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并在脸上留下疤痕。李文田要求张山承担其女

       儿的500元医疗费,并要求赔偿其女儿被狗咬伤脸上留下疤痕的精神损害。此时,狗的主人刘卓从报上得知狗的下落,找到张山认领。李文田也向刘卓提出上述赔偿请求。张.刘二人均以李文田自己末照看好女儿为由,拒绝李文田的请求。问:

       1.本案在哪些人之间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3分)(提示:有三种民事法律关系,每个1分)

       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一是张山与刘卓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二是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关系。

       2.张、刘二人均以李文田自己未照看好女儿为由,拒绝李文田的请求,问:二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4分)

       3.本案中,张山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民事行为?(2分)

       4.该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理由是什么?(5分)

       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应当由刘卓、张山承担侵权责任,其抗辩事由不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具备饲养的动物伤人的事实、损害事实的存在、动物加害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等三项条件,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刘卓、张山作为动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张山、刘卓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方可免责。

第四篇:侵权责任案例分析

       法学092王鑫学号:202230301218

       侵权责任法期中作业

       案情简介:

       北方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南音像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收集18残疾人的歌曲发行唱片。由北方文化进行后期的编辑工作,江南音像出版社进行出版发行。1个月后,歌曲收集完毕。但因江南音像出版社的机器故障,遂找到当地的文化馆协商发行唱片的事宜。文化馆同意,并派职员李国荣参与制作工作。事后,江南音像出版社支付文化馆机器磨损费2万元。并给音像制品取名“强者之音”,在A、B两地进行发行销售。半个月后,白云乐队发现其中5、6首歌曲是其原创歌曲,但在音像制品中并未指明;红土地出版社也发现其中8、9、12首歌曲是其曾出版发行的歌曲。两者觉得发行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主张赔偿其损害。

       分析:

       一、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成立的。

       在本案中,“强者之音”中的第五、第六首歌曲,是白云乐队的原创歌曲,所以白云乐队是这两首歌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白云乐队并未把该两首歌进行公开发表。江南音像出版出版发行的“强者之音”中的5、6首歌曲未经白云乐队的许可,也未支付支付报酬。且发行者在发行的作品中并未指明白云乐队的名称,侵犯了白云乐队的著作权和署名权。“强者之音” 中8、9、12首歌曲是红土地出版社已经出版发行的作品,而本案中的发行者并未征得红土地出版社的许可,就对其已经发行过的歌曲进行整理和汇编,也并未向红土地出版社支付任何报酬。发行者侵犯了红土地出版社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三条,发行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从侵权责任的阶层构造上来说:本案中存在侵害云乐队的著作权和署名权,侵犯红土地出版社的著作权的侵害及侵害行为,并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强者之音”的发行者违背了录音录像制的义务。又无免责事由,应该对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

       二、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由北方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江南音像出版及文化馆承担连带

       责任。

       首先,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有:

       1、北方文化和江南音像出版社个合同关系,二者合作制作了“强者之音”。

       2、江南音像出版社与化馆亦是一个合同关系,文化馆协助江南出版社制作“强者之音”。

       3、李国荣与文化馆是一个劳务合同,是文化馆的职员,并被文化馆派去参与“强者之音”的制作,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归于文化馆,而不是由李自己承担。这是一个多人侵权的案例。北方文化、江南音像出版社、文化馆三者之间是存在一个内部合同,但其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以案中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可以以北方文化、江南音像出版社及文化馆为共同的侵权人,亦可以其中任意一个为侵权人,向其追究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北方文化有限责任公

       司、江南音像出版及文化馆对此次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北方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江南音像出版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发行音像制品,即停止侵害;同时,还可以要求北方文化、江南音像出版社、文化馆赔偿其损失。即要求三者支付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支付报酬,并从已经售出的音像制品中索要报酬作为补偿(这种请求值得商榷,但是我觉得被侵权人是可以依法取得)。以上两种都是赔偿损失这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另外,白云乐队还可以要求在“强者之音” 的第五、第六首歌曲进行署名,即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这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四、处理办法:

       综上,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可以以北方文化,江南音像出版社和文化馆为被告将其诉至人民法院,也可以双方协商解决问题。但是在协商解决时候,注意收集好相关证据。

第五篇:侵权责任法讲稿

       侵权责任法讲稿

       各位领导、同志们根据会议的安排,今天由跟大家一起共同学习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的不好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2022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2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填补了中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法律不仅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内容,还明确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纵观侵权责任法,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亮点?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新法。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法律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劳务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本人认为,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三、网络侵权,网站担责有前提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缺陷产品,建立召回和惩罚制度

       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对有效地防止欺诈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什么叫“惩罚性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六、明确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

       侵权责任法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医疗手术,情况紧急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 2022年11月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儿双亡。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至今,这起事件双方当事人仍然各执一词。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规定,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医院不得乱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老百姓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如何认定违法了诊疗规范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九、建筑物倒塌致他人损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臵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十、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明确,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十一、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法律明确,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