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 0.3以上的乔木地,竹林地,蔬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 有认界 协议;(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第十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 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并办理林地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单位为有利经营管理与 毗今单位 调换林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调换协议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原批准单位审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按有关法规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林权证。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地数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集体林地须经 县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有林业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营林为平时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国营林为平时修建林区道路、保护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翌年 2月将上年度使用林地情况汇总报林业部。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 或乡林为平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以行政划拨方式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 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 采伐林木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须经县 以上林 为玉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占用、征用林地。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 得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应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地单位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被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总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在按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后,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林地时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核实。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四)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土地的,责令 限期还所侵占 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 5元至 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民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 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 5元至 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 2000元至 20000元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标处以 10元至 5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 5元至 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的特殊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五)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 2元至 5元罚款。
(六)国营林为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 5万元至 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 5000元至 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或者徇私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篇: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2022-7-18)(1993年8月30日 林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 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灾林地。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采育场、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 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 和利用. 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林业工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 并监督实施,(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 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 督;
(八)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 记造册,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 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 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三)面积、四周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极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第十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 续,更换林权证,并办理林地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单位为有利经营管理与毗邻单位调换林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 调换协议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原批准单位审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有关手 续。
第十二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按有关法规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林地所有 者或使用者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林权证。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 相协调,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建房屋等非 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外 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 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地数 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 复费。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 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集体林地须经县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 门审核,国有林地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 的,须经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 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国营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 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有 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翌年2月将上使用林地情况汇总 报林业部。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业站签署 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 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 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以行政划拨方式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土地 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 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 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需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占用、征用林 地。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 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 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应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交 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 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存按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后,由 县以上林业丰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林地时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 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 审查核实。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文件: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 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周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四)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现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 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四)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占用、征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 广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 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罚。(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 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 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 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 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擅自移功或破坏林地权同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 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 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和特殊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 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五)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 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 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六)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 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 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 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或者彻私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国家有关 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弥渡县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弥渡县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实现我县林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22‟9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林地、林木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非林地上的以及不受采伐许可限制的林木;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依法征用林地,致使林地用途发生改变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应设立林权流转服务中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林权登记、核发证书、档案管理、流转管理、林地承包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二章 流转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转让、租赁、抵押、拍卖等形式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自愿、合法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坚持依法流转、依法经营的原则。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倒卖青山。
(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林业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在流转过程中,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防止乱砍滥伐。
第六条 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招标、拍卖、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但林地使用权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它方式流转的,应当报村民小组备案。
第七条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
(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林地使用权。第八条 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的。
(四)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依法进行:
(一)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
(二)流转工作小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流转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流转方案、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依法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四)林地、林木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签订流转合同;
(六)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它方式流转的,应当报村民小组备案。第十一条 国有林地林木的流转按国家、省、州规定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因流转发生林权转移的,应当及时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是不到县林权流转服务中心进行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发放林权证,不得安排采伐指标。
第十三条 林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地类、坐标位臵、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亚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林权流转的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林地的用途,明确更新造林主体;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内再次流转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七)合同期内,因林地被征用发生的林地、林木及安臵补助等相关费用的处臵方式;林副产品收益权的处臵方式;
(八)合同期内,林地、林木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
(九)合同期满时林地和林木存量的处臵方式;
(十)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再次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家庭承包的林地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五条 受让方必须遵守《森林法》关于森林采伐限额、木材生产计划和更新造林的规定,必须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野生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和义务;引进未经本省试种的树种,必须经过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与当地产业政策相衔接。
第十六条 林地、林木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依法及时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以林地、林木作为合作条件的,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要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林地、林木流转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权证;
(二)集体林权流转须持有村组、村民代表同意的意见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流转合同;
(四)按规定进行评估的森林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协议的。
第二十条 林地、林木评估,评估前须经具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调查,并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第二十一条 鼓励、保护林地、林木合法流转,通过流转取得林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不改变林地用途的,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林权流转后的林木采伐执行限额采伐制度和木材生产计划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应成立林地、林木流转工作领导小组,创造条件开展林地、林木流转工作。
第二十四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原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地、林木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乡村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向林地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报县人民政府核准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林地、林木流转行为,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林地、林木流转,或者骗取林地、林木流转批准的,其流转行为无效,所产生的利益纠纷等由行为人承担,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受让方依据林地、林木流转合同取得的林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法审批流转或侵犯流转双方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第22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关的通关便利措施。
第五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1、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2、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
3、AEO互认信息
4、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5、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
1、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2、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3、企业行政处罚信息;
4、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对外公布。海关总署第225号令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1、又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2、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3、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4、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
5、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6、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7、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8、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9、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10、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情形的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A、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
B、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C、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一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第十二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海关或者申请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认证;中介机构认证结果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认证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认证结论。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1、发生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2、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
3、其他应当终止认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应当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未通过认证的企业,不再适用认证企业管理,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认证企业;未通过高级认证但符合一般认证但符合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的,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
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海关总署第225号令
第四章 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六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1、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2、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3、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4、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七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原则和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1、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行办理验放手续;
2、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3、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4、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通关便利措施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1、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2、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3、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4、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九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使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进行管理。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更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继续适用。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1、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2、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3、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喜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
4、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海关总署第225号令
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量: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拖欠应缴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2022年11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第四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第五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
(三)AEO互认信息;
(四)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五)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企业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
(五)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六)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七)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三)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第十二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海关或者申请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认证;中介机构认证结果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认证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认证结论。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一)发生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二)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认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应当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未通过认证的企业,不再适用认证企业管理,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认证企业;未通过高级认证但符合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的,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第四章 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六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七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原则和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行办理验放手续;
(二)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三)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四)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三)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九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更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继续适用。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1年”,指连续的12个月。“”,指1个公历。“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2022年11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