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从典型案例研究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
从典型案例研究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
论文提要:每一项法律制度背后都蕴含着这一制度所追求的法律价值,释明权制度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官释明权制度,但该法条规定过于简单,该法条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法官难以掌握释明的范围及适度的问题、且法官释明权具有比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但法官释明权又在我国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普遍使用。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不仅有助于实现司法实体正义,也有助于实现司法,提高司法的公信力。释明权的普遍使用已经成为当今民事诉讼发展的主流,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表明,法官释明权有明确其释明范围的必要。而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案件是否释明及释明的范围把握不准,主观随意性比较大,因此亟需对其予以规范和完善。本文结合典型案例的分析确定释明权的合理范围,并探讨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基本原则和完善机制,从而给法官在适用《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时提供更多办法解决具体案件。全文共9218字。
一、法官释明权的基本理论
关于释明权的渊源,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转变,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各领域的干预已成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民事诉讼法理论界诉讼公法说占据了主导地位, 这就要求加强法院对诉讼的干预, 以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因此, 在大陆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中普遍加强了法院的职权干预, 规定法官释明权或释明义务, 实际加强了民事诉讼法职权主义色彩。英美法系国家也不断改革民事诉讼法, 加强法官对诉讼的管理职能。[①]我国的诉讼模式是以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但是由于我国经济文化比较落后,公民素质不高、必须依靠司法机关处理纠纷,完全依靠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处理矛盾是不现实的,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也随之转换为确定当事人主义为主,同时赋予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指挥和管理的诉讼模式,将诉讼实体处分权利交个当事人行使,同时将诉讼程序交个法官指挥和管理,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法官释明权也随着产生并不断强化。
关于释明权的性质,在大陆法系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权利说”,认为释明权系法官的基本权利,释明权属于法官指挥权的范畴,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来确定释明权的的方式和程度的。第二种观点“义务说”,认为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履行释明权是法官的义务,法官如果消极行使释明权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种观点“权利义务说”,认为法官的一项重要权能权能就是释明权,权能属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范畴。法院法官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对案件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询问,并促使当事人进行证明。释明权系审判权的必然延伸。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合理,审判权是一种公权力,实施释明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官,从公权力的属性来看,如果法官不实施释明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简而言之,释明权具有权责和权职的双重属性,两者应相互统一,不可偏废一方。
关于释明权的概念,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发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不清晰,或提供证据资料不够充分但自认已足够证明相关事实,或其认为的法律关系与法官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应通过释明从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指令其作出详细、清楚、正确的要求,保证诉讼能力分配不均的当事人实现程序上的公平,避免因为诉讼能力强弱不均造成实体上的不公平,从而保障诉讼公开、公平、公正,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②]
二、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等相关司法解释已对法院释明进行规定,虽然这些规定已经构建起我国释明制度的初步框架,但这些规定略显简单,立法不够完善,上述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诸多弊端。法官释明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在具体个案如何适用还需依托法官自由裁判权,由于每位法官对释明权的规定理解不同,而且由于我国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所以在没有高素质法官和同一标准的指导下行使法官释明权,释明权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对哪些问题行使释明权?如何正确适当的行使释明权?释明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如何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本文拟通过典型案例对此展开探讨。
三、有关法官释明权的四个典型案例
案例1:原告甲诉被告乙公司、丙、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甲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原告甲与被告丙、丁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公司系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要求原告甲是以请求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还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原告明确要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一审法院在原告坚持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自行变更诉讼请求为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本案,并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给予原告赔偿。一审判决后,原告甲提起上诉,原告甲认为一审法院径行将原告的诉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劳动争议纠纷,违法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诉讼原则,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站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成立,认为是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也应当行使法院的释明义务,告知原告的诉讼风险,由原告自行作出决定,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自行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变更亦违反了“不告不理”和“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诉讼原则”的民事原则,一审法院也没有行使法院的释明义务,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
案例2: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件。[③]原告甲公司在一审明确表示其主张双方为项目转让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为双方之间没有项目转让关系而是合作开发关系。一审多次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变更诉讼请求,否则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擅自将项目转让纠纷变更为合作开发并迳行判决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给原告甲公司。一审判决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提起上诉,二被告认为,一审法院在对合作开发未予审理的情形下,擅自将项目转让纠纷变更为合作开发并迳行判决由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属未诉而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剥夺了二被告的抗辩权利。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原告甲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甲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原告甲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原告甲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原告甲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二被告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3:原告甲诉被告乙、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甲认为乙、丙共同损害了甲的财产其中包括有泥房一间、水井一口、桑苗树500株,故原告甲要求乙、丙连带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甲只是提供了财产被损害的照片,二被告认为损害事实存在,但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向原告甲某释明其举证不充分,告知应向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财产损害评估,并告知不申请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原告甲明确表示举证已很充分能证明其诉请,不需申请对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最终以原告甲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甲逐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申请了财产损失评估,二审接受了财产损失评估申请,并根据财产损失价值评估结论支持了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4:甲通过银行向乙汇款100000元,为此甲以乙取得甲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返还给甲上述款项。但在庭审过程中,甲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没有借款协议,但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乙的户头,故甲认为乙构成不当的利益应当返还非法获得的利益。乙辩称甲委托乙进行经营管理一家服装店。甲所称的100000元均属于甲委托乙购买的货款,现货物在仓库中,由于经营不善,甲欲想否定双方的委托关系而认为乙构成不当得利。故乙请求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法官向甲释明告知甲应按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举证,但甲坚持认为双方系借款关系,乙获得不当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故不变更诉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但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提出双方系委托经营关系致使案件陷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甲和乙均认可汇款10000 元是有原因,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性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四、对上述典型案例的分析
上述案例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案例1涉及的问题是法官如何履行释明权的问题;案例2涉及的问题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与法官释明权冲突的问题;案例3涉及的问题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释明问题。案例4涉及的问题是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基础性法律关系错误时法官的释明权如何行使的问题?
(一)关于法官履行释明权的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到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法官不应也不能在庭审活动中处于消极地位,所以赋予法官释明权,但如果法官行使释明权不当往往又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泛滥。案例1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坚持主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法官通过理智思考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这时法官应当积极行使释明权,并告知不变更诉讼请求的风险。否则当事人可以以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提起上诉。民法上的请求是指存在于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诉讼上的请求权则属于纯粹的民事诉讼法的概念,诉讼上的请求权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的声明中请求法院要求或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权利主张,也就是说诉讼请求是原告个人主观上向被告所主张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未必已经确实存在。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未必确实存在,但可以反映原告主观上向被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此时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与法官认为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法官应当帮助原告作出正确的决定。案例1中一审被二审发回重审,问题之一就是法官没有履行释明的义务,属于程序违法。笔者认为,一审法官可能把法官释明权理解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正确理解法官怠于履行释明权构成案件被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法官行使释明权还应包括以下情形:(1)法律关系不明确的释明,如当事人只主张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若干元,但未明确要求赔偿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而原告的损失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此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2)诉请请求项目遗漏的释明,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因法律知识欠缺或因疏忽大意只是主张物质赔偿,而没有要求精神赔偿,为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法官可以在探知当事人真实意图的基础上,启发当事人补充新的诉讼请求。(3)遗漏必要被告的释明,如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起诉侵权人是常态,但是在个别情形下,原告认为侵权人不具备相应的赔偿能力,所以不对其提出请求,仅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所以法官应当向原告释明追加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原告对保险公司于侵权人的请求权存在事实上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将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不仅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保障,而且可能会出现矛盾判决的情形。故法官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被告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4)诉请请求部分不正确的释明,如在财产损失赔偿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此时法官应当告知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只适用于人格权益损害案件,而不适用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故法院可要求当事人修正其不适当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与法官释明权冲突的问题
在就诉讼请求进行释明时,法官应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是法官履行释明权应当遵守的界线。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帮助当事人作出正确的决定,但不应当代当事人作出决定,更不能让法官的理智取代当事人的意识。”[④]《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逻辑是法官应当提示一方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非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官的提示变更诉讼请求。案例2本质就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与法官释明权的冲突,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可能有接受和不接受两种情形,但是否接受属于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当事人接受,则其会按照法官的释明方向进行诉讼。当事人不接受也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范围,因此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官则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一方当事人接受法官的释明后变更期诉讼请求,其诉请目的也相应的发生变化,此时应保障对方当事人对新的请求发表意见的权利,否则意味这剥夺了对方当事人辩论的权利。案例2中一审判决之所以被二审撤销,就是由于法官经释明后当事人未接受法官的释明观点,而一审法院径行在判决书中变更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既处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就此请求进行辩论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笔者认为对诉讼请求进行释明是法官释明的重要内容,但法官释明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法官应洞察当事人的真正意图,不能根据法官个人意图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更不能代替当事人的意志作出主张,法官释明权应当受到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限制。法官释明的义务是当事人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一致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近一步讲是法官认定的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的法律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发生分歧,法官应在此范围内进行释明。法官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基础之外启发当事人变更、补充诉讼请求,法官也不应引导当事人在变更诉请求时提出不同于已提出的事实关系的新理由,否则属于法官过度释明,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官释明权应当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基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法官释明权划定了界线,法官提示当事人变更、明确诉讼请求、提供新证据或者补充新的事实主张等履行释明权必须在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内,不允许法官的释明替代当事人的主张,也不允许法官在当事人的陈述之外启发当事人新的主张和新的抗辩。
(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释明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败。然而在实践审判过程中,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存在差异或者一方当事人误以为自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如果法官不向当事人行使释明责任分配,直接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为由否定其主张,就是使当事人丧失继续举证的权利,所以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对此,有学者认为,法官出发点并不仅仅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更加注重赋予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机会,从而避免来自法院的突袭裁判。[⑤]最新《民事诉讼法》修正了此前坚持的“证据限时提出主义”的立场,变更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立场。这种立场被立法机关吸收,为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释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当事人补充提交新证据提供了法理基础。案例3中一审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损失价值大小,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价值也予以否认,原、被告的诉讼博弈过程中致使损失价值无法认定,因此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而原告由于诉讼经验的缺乏误以为其所主张的事实是自然规律或者推定的事实而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必要,如法官没有履行释明权而是直接根据举证证据规则判决原告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那么原告败诉后申请物品损失价值评估重新起诉到法院,则会陷入一个尴尬的局面,原、被告及法院因为同一财产损害纠纷进行重复劳动,而且原告的起诉有可能涉及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这样当事人的纠纷未能彻底解决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一审法院释明的做法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为此笔者认为,首先因当事人疏忽大意或者欠缺法律知识,向法院提供了存在瑕疵的证据,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修正瑕疵或补充证据。其次当事人误以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问题时,法官通过心证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时,法官应当把心证的过程及结果公开,行使释明义务促使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最后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举证的权利,不因为当事人因轻微的过失未能如期举证进而丧失胜诉的权利。
(四)基础性法律关系的释明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会选择诉讼风险最小、举证责任较易、支出最少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及其代理人错误的认为不当得利诉讼可以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只要证明自己存在损失即可,则被告对占有不当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及占有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就案例4而言,如原告提起合同纠纷需要对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原告只是为了举证的便利而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以避开基础性法律关系,但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都未发现不当得利诉讼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告为了实现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关系的成立,必然回隐瞒事实上基础法律关系,这个法院审判带来很大的障碍。因此法官在原告提起错误的法律关系上应履行释明权,使双方的诉讼真正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在不当得利诉讼中法官正确行使法官释明权的方法是:首先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不当得利诉讼,立案法官应当进行举证责任的释明,如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不当得利提起诉讼的,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准予立案。其次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如法官查实双方确无基础法律关系,只是纯粹的基于错误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则法官应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进行判断,原告需对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①取得不当利益;②受到损失;③取得利益人没有合法根据)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反之则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但实际上双方存在基础性法律关系,该基础性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确定不当得利的先决条件,这时法官应当履行释明权,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基础为其基础性法律关系,同时给予被告对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以双方存在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判决引发的既判力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法院不应就双方的基础性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判决。
五、确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基本原则
法官释明权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性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释明应当尊从以下四个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所认定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法官需履行释明义务,但当事人是否听从法官的释明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法官释明权应当受到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限制。
(二)中立原则。由于一方当事人法律知识有限、诉讼能力欠缺等,有时很难表达内心真实所要主张的诉求。为此法官释明应当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实现审判的实质公正。
(三)适度原则。法官释明权应控制在一定限度内,既要防止过度释明损害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也要防止消极释明从而做出突袭判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⑥]
(四)公开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过程中应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释明,并做好释明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六、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思考
(一)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有关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司法解释,但是法官的释明权并未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立法层面上仍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将释明权纳入到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中,建立完善的释明权制度是我国法治进程不可缺少的一部分。[⑦]在立法层面对释明权制度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通过立法对释明权的原则、范围、行使方式等作出详尽的规定,使办案法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德国、日本等国家对法官释明权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不少成效,这些宝贵的理论及实践经验可供我国参考。
(二)确定释明权的范围
法官适用释明权过程的示意图(见下图三)
释明
主体
法官
释明权的种类
消极释明
积极释明
确定释明权范围
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妥当、不合法的释明
诉讼时效的释明
事实主张不明确、不适当以及存在矛盾时的释明
法院原则上不应主动提示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在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思不清晰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作出清晰的诉讼时效抗辩,并引导另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机会,防止法院突袭裁判。
举证责任分配的释明
证据存在瑕疵的释明
法院适用的法律与当事人的主张的法律不一致的释明
不履行释明权的法律后果
消极释明系法官的义务,如法官怠于履行消极释明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积极释明由于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官行使积极释明权时应当谨慎,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主张不够清晰明确的情况下,法官才能作出是否提出明确诉讼诉讼时效的释明,反之亦然,同时法官应引导另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三)提高法官素质,保证释明权的正确行使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实现案件事了已经为司法公正的一部分,释明权就像一把双刃剑,释明权的行使得当与否关系的司法中立及程序正义。而法官的素质又与释明权能否正确履行有这必然的因果关系。为此法官应具有以下素质:第一、崇高的思想道德,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二、精通审判业务,并具有熟练应用法律的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和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第三、具有丰富的人生经历和社会经验,对双方当事人的意识表示、法律知识、社会经验等方面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第四、良好的职业道德,自律自省,秉公执法,能够正确处理法官释明义务和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
结
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审判实践中不利于法官实践操作,释明权的普遍使用已经成为当今民事诉讼发展的主流,法官行使释明权不仅有利于实现案件事了,更是立法者对民事诉讼模式转变的一种法律理念。法官释明义务主要作用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举证责任、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四大领域,而法官释明权的广泛运用对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应在保持公正的角度下履行释明权,法官行使释明权还应当受到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约束,法官行使释明权是法官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现代司法理念,这就要求我们建立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从制度上妥善构建法官释明权,既要认识到法官释明对实体正义和诉讼效率上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又要对法官释明行为加以规范和约束,防止法官的主观随意性,这样才能真正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本身的意义。
(单: 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①] 江伟 刘敏 :《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释明权》载《诉讼法论丛》(第六卷)
[②] 参见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之研究》,三民书局1984年版,转引自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②]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④] [德]鲁道夫?瓦塞尔曼:《从辩论主义到合作主义》,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法学出版2022年版,第380页。
[⑤] 波多野雅子:《诉讼当事人视域中的民事诉讼》,日本法律文化社2022年版,第223页
[⑥] 寿何一妮 玄子云:《浅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完善》,法制博览,2022.6(中)
[⑦] 高立春:《论法官释明权的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法制与社会,2022.7(下)0 黄一为的相关文章
第二篇:解析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相关问题的思考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相关问题的思考
李亚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以及民事审判方式的不断改革,民事诉讼模式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也开始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但在很多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较低、诉讼能力欠缺,诉讼中若没有法官正确的引导和控制,当事人无法正确有效的开展诉讼,从而可能产生对突袭裁判的疑惑和对法院的不信任,甚至会引起胜券在握的当事人的不断缠诉、上访。因此,亟需在民事诉讼中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通过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正确及时的指导和引导,使双方在诉讼能力上趋于对等,从而保障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对提高司法效率,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立和完善释明权制度尤为重要。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明确的释明权概念,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引入了释明权的规定,但由于对释明权的规定理解不同,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案件是否释明随意性较大,对在何时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用何种方法释明、遵循什么原则释明等做法不一,因而亟需对其予以规范和完善。理论界对释明权的概念、历史发展状况介绍和讨论较多,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在对现有理论补充和梳理表述的同时,尝试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进程中,探讨法官释明权的可行方向,以引发构建我国完善的释明权制度更多的具体思考。
一、释明权的含义及性质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以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1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的“权”不能解读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法官的职权、职责,且在法律规定必须行使释明的场合,法官不得拒绝行使,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因而释明权又是法官的义务。
二、释明权的行使时间和内容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自立案、审判至执行,各诉讼阶段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要求和内容均有所不同,以下作一具体分析:
(一)立案阶段的释明
在立案阶段,法院需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具体、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及受诉法院管辖等实质要件,以及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遗漏或错误等形式要件,故立案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对象为原告,其释明应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明显不合理、不明确、不适当的,应阐明法律规定,及时指出问题所在,启发原告明确主张,引导原告进行更换、补正、放弃、追加、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相关问题,但需注意,立案阶段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二)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
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最重要的工作是收集各种诉讼材料,但因有的当事人特别是没有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低,并不知道如何举证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在这一阶段,承办法官在阅卷后,应适当的行使释明权,释明对象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释明应明确举证内容和争议焦点,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程序选择权,2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当事人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交证据材料的,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对法律后果进行释明,以启发当事人提供证据材
料或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在证据交换时,若出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或在对方提出了相反证据后,需要反证或分配举证责任等情形时,法官应予适当提示和引导,让当事人尽可能穷尽举证责任;若当事人本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办案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调取有关证据、进行鉴定等的权利。需注意,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官的释明应在审核诉讼材料后,作出初步判断,适宜以提醒和告知的方式,启发当事人明白其证明责任,以补充相关证据。就举证而言,法官不能直接告知当事人具体应提交什么诉讼材料,应以争点与证据的整理为核心,不得对案件介入过深,否则会造成未审先决和审理不公。3
(三)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
案件庭审阶段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阶段,又是当事人行事诉权的重要阶段,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是否积极、正确的参加诉讼活动,关系到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及对案件的公平正确处理。因而在这一阶段,法官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质证或辩论中主张观点,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谨慎地予以提示,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具体的情形有以下几种:①当事人对事实及主张不清楚、不完整的,法官可行使释明权,说明法律上的要求,令其补充陈述。如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内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其父母起诉出租人要求赔偿因租赁房屋不通风造成承租人洗澡时煤气中毒而死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已提前支付的租赁费等诉讼请求。法官应告知原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规定,令原告选择其请求权,明确其主张;②对当事人疏忽的法律见解应当采取提醒的形式,提示并引起当事人注意,对当事人不知晓的法律和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概念,当事人提出的和可能涉及的民事权利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除充分说明概念的内容外,还要进行必要的解释、询问,进行充分的释明,使当事人对法律问题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如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无法理解,因而主张有误,法官应当就此作充分说明,让当事人表明自己的见解,以利于诉讼的正确开展;③对于新出现的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应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当事人公开心证,说明进一步举证的必要,以引导当事人有针对性的发表意见。如在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双方居住 的房屋,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表示房屋是拆迁安置给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房屋,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审理情况,法官应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要求原告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或被告提交反证。若被告开庭后提交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异议,则法官应告知原告该房屋还包含被告父母的份额,此房屋不能在离婚时分割,应在原被告离婚后,就家庭共有财产另行起诉要求分割;④对于发现原告漏告被告,或应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可以追加及不追加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明了其中的利害关系。如原告甲起诉被告乙酒店,诉称其在乙酒店就餐时,因邻座丙、丁因喝酒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乙酒店保安见状未出面制止。丙拿起酒瓶向丁砸去,丁躲闪,结果甲头部被砸伤,丙逃走,甲不知丙的身份情况,故要求乙酒店赔偿其医疗费,案件审理中,乙酒店提交了丙的身份信息,法官应告知甲关于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可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法律规定;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等问题,法官适时地指导,释明的具体方式参考前面庭前准备阶段,在此不再赘述。⑥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的,法官应予以询问和充分说明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甲起诉被告乙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乙在庭审中既不表示已归还现金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否认甲的主张,只是坚持说甲起诉其没有理由,不想发表答辩意见。法官应充分说明法律关于自认的规定,并耐心询问甲,若甲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则视为对借款未还事实的承认;⑦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认为需要通过审计、鉴定、评估才能查明的,法官应当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如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的第一阶段的工程费,并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而发包人提起反诉,认为第一阶段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造成工期延误,要求承包人赔偿其损失,并修复不合格工程。审理中双方就谁违约争议较大,法官应告知主张工程合格的承包人或主张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均可申请鉴定工程质量,以证明;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官应开示其法律观点,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还应询问变更后当事人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原告甲持乙出具的欠条起诉乙,要求被告乙归还借款十万元,乙答辩称与甲没有借款关系,而是甲、乙及丙合伙运输沙石,甲曾出资十万元,后甲与乙、丙闹矛盾提出退伙,乙迫于无奈不得不出具退还甲出资的欠条,审理中,丙申
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乙、丙均举证证明现合伙经营出现负债,需甲承担合伙债务,法官审理查明该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故应当告知甲变更诉讼请求,若甲同意变更,还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需注意,这一阶段的释明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是极为关键的,法官行使释明权更应慎重。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时,对上述当事人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主张或陈述,或提供的不够充分的证据,不宜当庭释明,而先行进调查和辩论,直至认为该问题已基本查清才能决定是否释明,若是合议庭则应在休庭充分合议后再决定是否释明及如何释明,以体现释明的严肃性。
(四)执行阶段的释明
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拥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要淡化执行法官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尊重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处分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强化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这一阶段的释明对象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释明内容主要是给当事人阐明法律规定,提示法律后果,以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及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
三、释明权的行使限度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能滥用,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且必须符合制度建立的目的,即保障双方当事人享有事实上平等的诉讼地位,若超过法定限度,势必会破坏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只有在当事人的书状及言词辩论中存在陈述或瑕疵,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不了解,当事人诉讼地位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状况时,法官才可行使释明权。
具体来说,法官在适度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必须把握两个标准:①释明应尊重当事人对私权的自由处分权,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寻求当事人陈述和诉讼的本意为目的,释明的内容只供当事人参考和选择,当事人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或举证,则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不得干预。通过释明使诉讼实力较弱的一方提出恰当的主张或进行举证,避免因当事人双方诉讼实力不均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以达到双方当事人的
诉讼能力基本平衡为限度;②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弥补应当止于适当程度,以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及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且应以提示性、启发性和引导性的语言和当事人对话,不能用直接告知的方式释明,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
四、释明权的行使方法
释明权包含两种,一种是积极的释明权,即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释明的情况下,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引述条文主动释明。积极的释明主要采用明示的方式如告知、说明和提醒的方式,以假设性、选择性的语言,旨在提醒当事人注意法律对该情况已作出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权利正确处分。积极的释明权可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法官心证公开以及心证客观化;一种是消极的释明,即在当事人经法官主动释明后仍不能理解释明含义,或不能认识接受释明后如果作出意思表示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一步的释明4。消极的释明主要采用提示、发问的方式进行,以探明当事人本意究竟是什么,使当事人对其主张和陈述不明确或不适当之处主动作出说明和解释,从而促使其主张和陈述趋于明确、适当。
对于释明的具体形式是可采用口头释明和书面释明。法官释明可采用口头释明,便于当事人及时明了法官的心证及法律见解,也便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后获得直接的反馈信息。口头释明,一般应在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应当记入询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或庭审笔录、调解笔录中,以便对方当事人查阅,就重要的释明,还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告知其可查阅笔录,了解释明过程,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对等的辩论机会。法律可明确需要书面释明的事项,如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及诉讼程序告知书等,都可制作格式文本,送达当事人,法官应提醒当事人仔细阅读,了解其诉讼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仍不明白之处应耐心解释。
五、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鉴于我国现在立法对释明权的规定不尽详细,法官在具体操作中比较混论,释明制度还未真正建立起来,因而需明确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遵守的原则:
(一)释明合法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不仅应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对于将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法官行使释明也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或要求为前提,不可随意扩大释明的范围,不得随心所欲的释明或任意的释明。对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释明的,法官不得违法释明。5
(二)释明中立原则
法官释明应当以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中,包含相应的意思等来判断是否应行使释明权,应进行积极的释明还是消极的释明,且必须在站在中立的角度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对双方当事人都需要释明的都要释明。对于在法律知识、经验和认识能力等方面差距较大的各方当事人,释明的方式和限度也应有所区别,还要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分层次的进行,以确保释明的中立性。
(三)释明公开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能搞暗箱操作,释明的时间与场合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尽量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场,对方不能到场的,释明的内容也必须清楚明白地告知对方,关于释明的笔录、文书,也要备案供对方查证,切忌因法官释明不公开而被误认为是对当事人一方的援助。
(四)释明适度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要依靠法官的办案经验及公允良心,必须控制在法律规定的尺度内,把握在当事人以其通常的认知和思维能力能够理解、能对诉讼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产生合理预期、确保其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范围内,不能按法官单方面的意志进行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决定,而应根据当事人不同的诉讼力量不同的释明内容适时的作出不同程度的释明。
六、释明权的救济机制
法官未行使释明权的,笼统地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意见,无法达到释明权行使的要求,构成消极对待释明权。为防止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法律可以赋予当事人申请释明的权利,对法官不行使释明权的,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在一定期限内可提出异议,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异议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书面回复。
当事人认为法官的释明超过必要限度、有偏袒一方之嫌疑,有明显的不公平时,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异议,或对法官的释明行为直接发问,法官应给予答复。释明过度只有适当于否而无违法于否的问题,故当事人的此异议不能直接否定裁判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否则将会造成法官害怕释明而不积极释明。对于确属释明过度的,可从职业道德、审判纪律等其他方面对法官行为进行约束,若因法官对释明的前提性事项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导致给当事人指示了错误的方向,或违背释明合法、中立、公开的原则,如果这种错误已造成当事人对该事项的处分权落空,就构成程序暇疵甚至违法;如果释明错误对实体裁判结果有影响,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而法官也必须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答复。
当事人如果是因法官拒绝释明、过度释明、或释明行为违法而败诉的话,有权以此为由对判决的合理性加以怀疑,并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法官怠于释明、过度释明、违法释明或法官释明的内容没有针对性的行为可能成为发回重审、或决定再审、错案追究等的法定事由,法官均有可能承担错判的责任。
若当事人根据法官的释明后变更了诉讼请求或改变了陈述意见,法官或合议庭发现之前的释明错误的,法官应当再次释明,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若依法须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审委会在听取案件审理报告后不认可释明的,应提出处理意见,退合议庭研究补救措施,由合议庭对释明问题重新合议,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再次释明,当事人可再次变更诉讼请求。
结 语
正如法官休厄特所说:“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6法官行使释明权,不能注重形式,而应注重释明效率和实
际效果,要让当事人清楚的看到法官公平的主持正义的过程,无论从诉讼程序还是实体审理来说,这一点对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都是相当重要的。法官释明权的完善不仅仅是完善法律规范就能解决的,其运行还与法律文化、法官职业素质,以及当事人对法官和法院的信任等息息相关;同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经验来不断丰富它的内涵,释明权制度的构建和运作才具备现实可能性。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中,法官只有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通过心证的公开化,依法公正的行使释明权,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尽可能的减少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距,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才能达到建立释明制度本身的意义。
第三篇:浅析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最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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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
肖文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权制度对解决我国目前公民
文化和法律素质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
一、释明权的含义及性质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阐释权,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以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1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的“权”不能解读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法官的职权、职责,且在法律规定必须行使释明的场合,法官不得拒绝行使,否则就是失职或渎职,因而释明权又是法官的义务。
二、释明权的行使时间和内容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自立案、审判至执行,各诉讼阶段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要求和内容均有所不同,以下作一具体分析:
(一)立案阶段的释明
在立案阶段,法院需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具体、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及受诉法院管辖等实质要件,以及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遗漏或错误等形式要件,故立案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对象为原告,其释明应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明显不合理、不明确、不适当的,应阐明法律规定,及时指出问题所在,启发原告明确主张,引导原告进行更换、补正、放弃、追加、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相关问题,但需注意,立案阶段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二)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
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最重要的工作是收集各种诉讼材料,但因有的当事人特别是没有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低,并不知道如何举证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在这一阶段,承办法官在阅卷后,应适当的行使释明权,释明对象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释明应明确举证内容和争议焦点,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程序选择权,2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当事人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交证据材料的,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对法律后果进行释明,以启发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在证据交换时,若出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或在对方提出了相反证据后,需要反证或分配举证责任等情形时,法官应予适当提示和引导,让当事人尽可能穷尽举证责任;若当事人本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办案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调取有关证据、进行鉴定等的权利。需注意,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官的释明应在审核诉讼材料后,作出初步判断,适宜以提醒和告知的方式,启发当事人明白其证明责任,以补充相关证据。就举证而言,法官不能直接告知当事人具体应提交什么诉讼材料,应以争点与证据的整理为核心,不得对案件介入过深,否则会造成未审先决和审理不公。3
(三)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
案件庭审阶段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阶段,又是当事人行事诉权的重要阶段,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是否积极、正确的参加诉讼活动,关系到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及对案件的公平正确处理。因而在这一阶段,法官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质证或辩论中主张观点,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谨慎地予以提示,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具体的情形有以下几种:①当事人对事实及主张不清楚、不完整的,法官可行使释明权,说明法律上的要求,令其补充陈述。如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内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其父母起诉出租人要求赔偿因租赁房屋不通风造成承租人洗澡时煤气中毒而死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已提前支付的租赁费等诉讼请求。法官应告知原告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规定,令原告选择其请求权,明确其主张;②对当事人疏忽的法律见解应当采取提醒的形式,提示并引起当事人注意,对当事人不知晓的法律和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概念,当事人提出的和可能涉及的民事权利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除充分说明概念的内容外,还要进行必要的解释、询问,进行充分的释明,使当事人对法律问题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如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建筑
第四篇: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 发表时间:2022-12-22 ]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王霞
(此论文获2022山东律师论坛民事类三等奖)
【摘 要】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哲学领域的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它直接影响到法律适用的最终结果。法官自由裁多方面的问题,本文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述开始讨论,分析不同学者的表述得出结论。在分析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性基础之上指出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范围。借鉴西方最新研究成果,综合分析我国立法司法领域法官自由况,进一步提出适合我国法制发展规律的完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建议,以期能求得各界对此问题进行更广泛的关注及更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由裁量权举证责任
1法官自由裁量权概述
1.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何一种规定行事。”
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S226;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 [1]
英国法哲学家哈特(H.L.A.Hart)认为,由于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对地忽视事实以及判例性,就会产生没有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这时,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权。一旦法官作出选择,根据遵循先例原则能再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新行使此项权力了。可见这里的自由裁量权力明确地受制于法律,并可反复运用。英国学者R&S226;帕滕顿将法官自由裁量权归结有以下六种用法:
(一)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 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这种用法可进一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personal discretion),仅凭藉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的指导,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作出个人判断。由于对标准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特殊情况例外),所以法官实际上在进行选“合理”、“相关”、“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与第二种用法之间的区别分清。因为有较多情形是规则蕴涵着模棱两可的标准,虽然规则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上的硬性),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四)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在这里,既没有规则也没有标准可赖以指导,法官必须给他的印象:如提供证据是否自我矛盾、冲突等。这种“事实自由裁量权”与第二种用法的区别是:事实问题一般被认的,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说与事实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实问题有客观的、正确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种意权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说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评论其是正确还是错误。
(五)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
(六)指法官裁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2]
综合分析不同学者的表述可以看出,法官自由裁量权即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合法合理地进行力。这种自由选择的权力是以法官尊重法律为基础的,要求法官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要合法合理地进行权力的选择。民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一定幅度内,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案中合法合理地进行的权力选择。这种权力选择具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即存在多种可能的结果时,法官依据规则
种情形即没有明确可适用的规则时,法官可以依法创设规则。这就充分体现了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是使抽象的法律现转变的途径和连接点。
1.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1.2.1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权的具体运用
“法官的司法裁量行为是一个法的吸呐过程,是一个事实识别的过程,更是一个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融合的过程。因本质上是法律适用的过程。” [3] 自由裁量权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即法院与法官拥有,他的主体是特定的,这基于其职业在司法过程中所固有的一种权利,是司法权的具体运用。
1.2.2法官地位的独立性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前提
如果法官地位不独立,而听命于外界的指令,法官的责任心也就不复存在了,自由裁量的诸多原则将对其失去意义。[4独立的地位,才有独立的人格,才有真正的自由可言。也就意味着法官在司法实践的意志与理性处于自在自为的状态。法实的活动和适用法律的创造活动是客观的,具体的。因此,只有法官意志自由,才能在司法活动中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司法活动中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那么,其所谓的自
1.2.3公平、合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取向
美国学者沃克在《牛津法律大词典》中表述:“自由裁量权,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利,并且这种规定在当时情况下应该正确、公平和合理的”。[5]在西方,法官的宗旨是为正义服务,不是为当事人服务,法官服从的是法律,而不受任何私人偏见的影响。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是把抽象的法律价值观念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中,来实现公平而合理官的自由裁量权目的是为实现公平、合理。
1.2.4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受到法律的制约
孟德斯鸠曾经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休止。”一般的说,自由裁量权并不存在于每一个案件,事实清楚,法律明确是不允许法官夹杂入个人因素的。在允许法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得有一定的制约,其行使不是任意的,不受任何限制的。
1.3西方与我国发展现状对比
我们来看当代西方法官自由裁量权发展的新趋势:1.管理型司法的兴起。管理型司法已经成为西方各国司法改革的一法系国家民事司法的一个共同的重大的变化是普遍加强了法官对民事诉讼过程的控制。” 2.增强法院的审判职能,强化为使法律遍及社会,使每一个方面都能在法与正义的规则下进行。日本在司法改革中强调必须强化司法对立法和行政的通过保障最高法院对违宪案件的审理,充实违宪审查。法院功能的增强意味着司法审判权的扩张,从而为法官自由裁量了更为广阔的空间。3.简化诉讼程序,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更大的空间。当代西方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缩短诉讼时间,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从而努力提高审判效率。4。法官最大限度控制当事人。纯粹的对抗制诉讼模保障接近正义,却与诉讼迟延、费用高昂、诉讼结果过分不确定等司法弊端难脱干系[6]而改革的途径即将案件的控制权转移到了法官手里,加强了法官对案件的控制。这种改革是适应西方社会及发展规律及法制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在现代自由裁量权是不被各国所认可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一种漫无边际的权力,也不是在任何情形下均无条件的发生对的自由权。这种相对的自由裁量权更多的表现为在对严格的规则进行漏洞补救以及含义明确的补充性规定。面对西方认清中国的法律现实。中国的法律传统与西方是有很大的差异的,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几乎是人治观念占据五千年中华法。对于成立五十多年的中国,其法制建设也不过几十年,与几千年文化传统相抗衡,其力量是相当薄弱的。所以,在法制进的自由裁量理论对于中国审判实践固然有着借鉴意义,但我们必须在中国法律实践具备相应的条件时才能放手进行移阶段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严格限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又会重蹈人治的覆辙,阻碍法制建设的进程国法制不够健全,也不够完善,在事实上我国虽未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法官比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我国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是十分明显和突出的。人们反映强烈的司法腐败问题,在就是反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1月5日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说:“坚持司法统一行使自由裁量权。审判实践中,由于不同法官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不同,或者法律原本就缺乏对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具体类似案件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现象。个别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同,由此引来社会非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因为任何法律都不可能穷尽不断发展变化的客法官留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的空间。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法院审判意义重大,对广大法官也提出了极高量权不是法官裁判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而是行使裁量权的法官不受权力、利益、人情、偏见等因素干扰的“自由
规则独立公正裁判的“自由”。当前,我们要尽最大可能来规范法官对案件的自由裁量,包括通过积极推动民事立法、及释、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协调机制,来统一司法尺度,统一裁判标准。广大法官更要树立公正品格,秉承司法良知,用好自由裁量权。对法官明显故意违背法律规定或业界公认准则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加大防止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 [7]
2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及必要性
民事活动有其特殊的复杂多变性,再准确全面的法律,也只能是一定现实社会和社会活动规则的概念化和抽象化,不可风国情、市场经济和人文活动的方方面面,故而在民事诉讼中,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必然和必须的。
2.1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
对于法官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也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但也有持否定观点。鉴于司和存在本身是要满足具体的变动的事物的要求,所以规则的限制所形成的僵硬必然有所弱化。这就需要法官有自由裁量事诉讼中来看,我国的民事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如我国《民法通则》其中一条规定“质量要求不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这里所说的的“通常标准”可以认定为是一种习惯。这样民事审判活动中可以作为判决理由的规则是开放性的。因为在将习惯作为判决理由的时候,首先要面临的问题是对于是认定,以及作为习惯的具体内容。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有相当程度的体现。而且在出现需要适用习惯的他的替代性的措施,比如解释法律、解释政策、寻找适用的习惯等等。我国的法律渊源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相时候虽然没有明确某项法律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但由于其规定的内容与生活有着很大的距离,所以很少被援引,或者是解释,而这样的结论可能就与法律条文的含义已经相差甚远了。比如《民法通则》中的这样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在颁布这部法律的当时强调的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利义务转让限制严格,现在这一规定仍然有效,但几乎没有判决再继续援引它作为理由了。如果在出现合同一方将合同的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并牟取利益的时候,只要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其效力是应予以肯定的选择其他的理由,比如公平原则等将其合理化。这就是法官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选择适用法律,来实现具体案件中。
据此,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法律具有滞后性和发展性,历史上不存在一成不变的完美法律。法律总是对既存社会现象的反映,但社会的不断新的法律关系不会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而不产生。“法律是刻板的和固定的,原则性太强,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千
[8]所以只有允许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才可以对现有法律的适用进行必要且适当的补充,并为以后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创础。而且,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决定了他们不可能指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法律体系中必然会出现很多漏洞,法官的自由裁这种漏洞。法律一经制定,必须保持稳定,但是社会是变化发展的,法律的稳定性跟社会的变动之间会产生一定的矛盾。对法律进行修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来解决这个矛盾。但立法程序比较复杂,不能轻易启动,所以仅仅立法途径不能使法社会变迁,这样司法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滞后性。
其次,抽象性的规范与具体案件的适用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法官在断案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成文法文本有模糊性不周延性的一面。法律表达规范的内容是以语言为载体的,但语言本身有模糊性。英国法学家哈特说:“任何语言,包是不精确的表意工具,都具有一种空缺结构(open texture),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着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明确。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是根本不确定的,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不存在正确答案,解释者或者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需要在多种可能的解释中和推理结论中作出选择,甚至可以扮演创建新规范9]为了把抽象的法律的规范运用到具体的事实中,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解决规范与事实之间的鸿沟。
再次,由于法官个人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准和社会阅历不同,导致对同一法条理解上的差异和对同一事实价值评价种个性特征出现在诉讼过程中必然表现为自由裁量。[10]
最后,众多法律之间有时可能发生矛盾,存在相互抵触的地。有的法律可能为处理某一事实提供了多种选择。若对法律行选择就牵涉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安全、正义、自由、效率、平等都是法律所追求的的价值,但是,法律所追求的这些情况下会发生冲突。比如为了能够实现法律的安全价值,法律必须保持稳定,但由于社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为了使的应对社会变迁,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的灵活性。法律的安全价值要求法律保持稳定,法律的效率价值有要求法律有一定的这两种价值追求之间会发生冲突。很多情况下,法律的安全价值必须牺牲法律的效率价值,有时为了法律的效率价值律的安全价值。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仅仅借助于成文法是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的,因为这些都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无法
低顺序,立法者也无法对所有的情形下的价值权衡都事先给出答案。所以,要协调法律诸价值之间的矛盾,就必须依靠法。法律的适用是一门艺术,为了使法律的各个价值追求之间能够得到比较好的平衡,必须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2.2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综合分析以上诸原因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其重要的价值,是必然的。
2.2.1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补充民事法律漏洞、克服法律适用的僵硬的需要
所谓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11]也可以认为是法律调整的欠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欠缺都是法律漏洞,在立法者有意留有空白的部分并不构成法律漏洞。民事法律概念的模糊、规范之间的彼此冲突等的漏洞。法律漏洞是难免的,在现有法律不能提供司法判决依据的情况下,法官就必须进行自由裁量。民事法律的制定时间上是分离的,法律规范与适用现实是有距离的。所以,为了缓解法律适用的僵硬,应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弹性,肯裁量权。
2.2.2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追求民事个案公正、追求正义的需要
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特定场合下的公正。这就决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抽象的行使,而必须有况,是将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运用到具体案件中的一种权利。特定环境和具体案件是审判活动的前提,也是自由裁量权行特别情况下的个体诉讼数量较小时,社会上的主流观点会强调普遍规则的适用。但当这些个别积累,对于相当的社会成基础本身形成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时,自由裁量权就会备受关注。[12]
2.2.3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促进民事法律发展的需要
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民事法律发展的促进颇为明显。以美国法官的宪法自由裁量权为例:美国宪法自178年间只增加了21条修正案,而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对宪法所作的具有宪法规范效力的自由裁量有数千卷之多。在200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了社会发展带来的大量的新问题,并且使美国宪法保持长寿,这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法律发展大陆法系的法官,处在成文法的文化氛围之中,其自由裁量对法律发展的促进,不如英美法系的法官,这是事实。但是,大自由裁量权对民事法律发展的推动作用仍然不可低估。[13]
3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范围
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指法官行使民法事审判权时权力所指向的对象。
3.1在民事法律选择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选择裁判规范的自由裁量。成文法的适用过程是一个三段论的过程。如果逻辑的小前提是一问题,法官的任务就是发现事实,那么逻辑大前提就是寻求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且对法律规范进行正确的解释。而逻辑案件所给定的事实是否一致,亦需法官的确认。而确认的过程本身是司法主体主观世界的一种思维活动,自然离不开人的发挥,也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
第二,对法律解释的自由裁量。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司法的主体,在对成文法适用过程中,有权对既有的法律规范释,包括对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等,并与案件事实对号入座。虽然法律解释有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中说实上,不管是哪种解释都是人为的解释,难免掺入解释者的主观意思,打上法官自由裁量的烙印。
第三,价值选择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官在法律未规定相关规则的案件中创制新的规则或废弃过新的规则时,价值判断将会发挥最大的作用。”价值判断的结果便有了所谓的“良法”与“恶法”之分。法官自由裁量对给定法律进行价值评价,并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或巧妙处置法律效力层级关系来排除、回避“恶法”的适用。[14]
3.2在法律缺项时的自由裁量
对民事案件,法官不能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在实在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的裁判(法律适用三种情况:一是虽然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但是可以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或其他的一般性规定中推导出应予适用的法律规一民事行为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可以类推适用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法律类推;三是缺乏具体规定,同时又不能通过以上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则可以依据学理、善良风俗、民间习惯以及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政策等来处理案件。上述的裁不了法官的自由裁量。
3.3在证据审核认定方面
第一,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自由裁量。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证据材料,法律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据是否有证据于法律上的排除规定。民事审判中法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自由裁量。《关于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确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这一判断标准的确立就赋予了法官关于特定取证
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证据证明力,也称证据力或证据价值。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裁量主要指的是对证的自由裁量。证明标准即对案件事实证明的程度,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应该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在法律上认定该事实为真》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法官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然无法对待证事实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这一认定过的“明显大于”要靠法官自己去判断,而且这种“高度盖然性优势”还会因案而异。
第三,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的主张以及不能证明时而使事实处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需要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法官在特定情形的基本原则据情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享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3.4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自由裁量
“以事实为根据”是案件审理的终极目标,体现了人们对真理的渴求。但是由于案情暴露的不充分性、调查的事后性身的局限性等因素的影响,人定的证据规则取代了客观事实的发现过程,客观必然性的寻求最终让位于“高度盖然性”果。同时,一般情况下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是不可分的,事实的发现过程常常同时又是法律的定性问题。而案件事实只真实”而非客观事实,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尽管有一套详尽的程序性规则的约束,并且贯穿于复杂而又严密的逻辑推理证据材料的发现与采信,还是案件“法律真实”的最终确认,实质上均是经由法官自由心证而成,于是法官断案和法院裁地融入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成分和因素。
4完善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建议
伴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尤其是诸如对抗式模式的推广和质证制度在诉讼中的广泛适用,法官在自由裁量权因素会有增无减。要正视这种事实,就必须从实践中进一步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要完善我国的民官自由裁量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制定细密、严谨的实体法,加强对立法的解释。法律规范越完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越小,反之越大。我国虽制定了规,但采取的是“需要什么制什么”,“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冲突性来,这就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可能。因此,我们应尽快提高立法技术,提高法律法规的严密程度,控制法官由于立法生的灵活性,通过不断的完善立法,尽可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减小自由裁量的空间。加强立法上解释和司法践中的重要问题、标准及界限进行及时解释,确保立法和适用的统一,从而合理控制自由裁量的行使。
2、规范法律原则,避免裁量的盲目性。确保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文可依的情况下能够依据相应的法律原则作出裁量或者、最新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做参考,以帮助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在我国,已有学者提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研究课题,但尚不今变革时代的需要,法律人应适时地进行全面研究以填补法学研究的空白。颇有价值的案例教学法应广泛引入教学研究予以改善。
3、建立健全和完善的诉讼保障制度,从程序上保证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程序的参与者应平进而实现对法官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它要求排除一切来自凌驾于程序之上的权力,也排除一切来自程序之外的干扰。
4、制定科学严密的证据规则,合理控制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上的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
5、确保法官具有独立的人格。从各国的法官制度经验看,虽然各国的法官制度都是在各自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文的基础上发展起来,有其各自不同的特殊之处,但是应确保法官具有独立的人格是各国法官制度中的共同规定。因为只有的审判地位,才能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独立思考、分析和判断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
6、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根本。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职权,必须具备较技能。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对具体法条的理解,应当从法理和立法者初衷角度出发,这样才能保证自由裁量内容的合法性法官法律知识的培训,法官应作到熟悉法律,精通业务。强化法官职业道德的培训。法官要养成公正办案的良好思想。
7、完善司法监督机制。权力的行使是离不开监督的,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形式应从两方面加以监督:首先,内部监督法官应对下级法院的法官在运用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过程中进行监督。下级法院的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遇到难适用法律的情况时要请求上级来提高自由裁量的科学性。另外,本院内设的监督职能部门对法官的自由行为也要进行监督。要加强立法机关、党内监督、舆论监督等来自法院系统之外的监督。
第五篇:试论民事诉讼中法官认证的原则及其制度保障研究与分析
试论民事诉讼中法官认证的原则及其制度保障
陈新华 李怀林
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法官认证首先应满足以下要求,才能达到其理想目标:必须体现法官的中立、能动与独立地位,而且独立行使认证权,对认证结果负责;认证所依赖的基础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并应成为当事人法庭举证和质证所追求的直接目标;在程序设计上应当强调当庭认证,体现司法公开和集中审理的原则;当事人应享有平等的攻击和防御机会。以上四点是构成法官认证制度的基础,也是区别于其他制度的特征。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认证制度要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应遵循以下四个原则:一是公开原则。阳光下的审判能让人们评判和感觉到司法运作过程中的公正,司法活动只有公开透明才能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都将审判公开作为一个基本的诉讼原则。最高法院在大力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也以落实司法公开、透明制度为原则,将其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法官认证程序的宗旨就在于公开,当庭公开法官的认证结果和认证理由并依此作出判决,是贯彻审判公开的很好方式。其目的一为在当事人及其他旁听人员参与下迫使法院提高认证质量,二为更好地实现审判活动的法律教育功能,三为提高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和认知,促进纠纷的解决。法官认证过程中的公开原则有二层含义:第一,是法庭审理和证据调查过程的公开,即审理公开,这是对法官的制约,其中的证据公开,是要保证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用于定案。第二是认证理由的公开。英国古老的法律谚语,“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即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被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样可以使当事人和公众了解法官思维的逻辑过程和证据运用,从而促使法官审慎的做出判断:由于要公开判断理由,法官必定会慎重地检视自己认识过程中存在的甚至是可能存在的漏洞和疑惑。这样一来,通过法官对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就能对整个判决有一个基本的把握。
二是集中审理原则。集中审理原则是指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上应是持续不断地进行,亦即审理程序应尽可能一气呵成,即行判决。法官认证活动坚持这这一原则包括两层含义。(1)整个审判阶段以庭审为中心,所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都应在庭审时一并提出、辨明,认证结论也应在庭审中形成。(2)审判不间断,即对一个案件的审判应该一次性连续完成,不应有间隔。集中审理原则强调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调查应当不间断的进行,直至全部审理完毕。这种集中,不但要求审理时间期限的集中,还要求审判主体的集中以及审理方式的集中。如果对于案件没有限制的间断的审理,而法官在一段期间内同时审理数个案件,很难想象数个案件会不相互干扰和影响,使得先前审理所得到的判断被削弱,变得零散与模糊,其结果或是法官难以形成对于案件和证据链完整的印象而影响认证结论的做出或是草率作出判决。
三是自由心证原则。法官认证活动中的自由心证,指的是法官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证据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法官必须综合考量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进行证据调查的结果,从而根据自由的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作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因此,自由心证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根据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证据调查的结果来心证。在此前提下,法官如何判断并取舍证据,拥有完全的自由。而这种自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据种类无限制。即所有的人证或物证都可以成为证据,而且在判断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可以自由地根据不同种类的证据来认定;第二、作为自由心证的核心内容,是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自由评价。这种评价,并不受当事人提出证据及证明目的的限制。即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既可以被法官判断为有利于他自己的证据,也可以被法官判断为不利于他自己的证据;第三,根据间接证据进行推定,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在民事审判中,直接证据当然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当直接证据不存在不能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时,可以通过几个间接证据对间接事实的证明来加以认定,而在间接证据也不能认定间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证据对间接事实进行推理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因此,关于间接证据与间接事实是否有关联,间接事实与直接事实是否有关联的判断,也完全
委之于法官;第四,对辩论全部内容的考量。辩论的全部内容,包含在辩论中形成的一切资料、状况(尤其是口头辩论阶段被确认的资料及状况)。这里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其二是勘验、坚定报告、结论,其三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态度(如当事人暧昧的态度、对陈述的订正、撤回主张或自认)。
四是客观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这是结合当前民事诉讼的发展需要,所提出的法官认证又一项重要原则。民事诉讼模式正向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转换,在此模式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作业。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法官认证活动作为诉讼程序的一个部分也应坚持和谐主义,注重认证过程中的客观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这就要求在诉讼中:一是要从和谐主义诉讼理念出发,重新构建诉讼基本原则体系。确立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的基础性原则地位,并将其作为构建法官认证活动合法运行的支柱。二是以强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为基础,形成科学合理的案件事实探明机制。要充分肯定当事人的自治性和主体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当事人的选择,让司法诉讼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充分体现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让当事人在案件事实方面拥有最终决定权。建立严格的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制度;进一步完善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释明规则。三是建立法律观点开示制度,保障法院和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展开对话与交流。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对法官的法律判断权施加影响的机会,从而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领域中的程序参与权,协同发现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
诚然,法官认证是法官个人的主观思维过程,但如果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则会给法官留下恣意裁量的空间。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认证保障制度是保证法官正常行使法官认证权力的重要条件。
一是要建立法官责任制度。民事诉讼中,认证的主体是法官,法官不仅要具备较为系统的法律专业理论素养,而且要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娴熟的审判技能,不仅要有敏捷的思维判断能力,而且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反应能力。当前一方面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法官的素质,另一方面也要对权力进行必要的约束,同时建立法官责任制度,对于法官不当认证行为予以惩戒。
二是要严格法官甄选制度。目前,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虽然有了很大的提高,但距离这一目标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我们认为,应从法官的甄选制度入手,进一步强化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保障认证的准确操作。具体而言,应在施行司法考试制度的基础上,推行严格的职业化选拔制度,推进法官资格制,规定受过一定的系统、专业法律知识训练的人员才可任法官。同时,对准备任命为法官的人员,要建立系统的法官实习制度,帮助预备法官积累起必要的工作经验,以提升未来法官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是要强化当庭认证方式的合理使用。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应提倡当庭认证方式的合理使用。具体而言,对于一些简单的案件,法官可以当庭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一并作出认定;对于案情、证据相对复杂的案件,则可以将当庭认证定位于当庭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上,庭后再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进行综合判断。这样分类,不仅可以使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对法官的心证有一较为清晰的判断,从而便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防止突袭性裁判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能保证法官根据案情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审查判断证据,减轻了法官运用当庭认证方式所面临的压力,增强了庭审认证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
四是要完善认证公开制度。就认证规律而言,法律虽然无法直接约束法官的内心判断过程,却可以要求法官在认定事实之后将其判断的根据和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而当法官的心证理由被公开之后,法官对证明力思考判断的结果就不再仅仅是说服他自己,而且也应当能够充分地说服当事人。因此,认证公开不仅有利于提高法官的逻辑推理水平,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同时也会更有利于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确保司法民主与公正。目前,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对法官的心证过程有了基本的约束,但是实践中法官心证公开“笼统化”、“秘密化”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因此,因进一步细化认证公开制度的相关规定,加强条文的可操作性,同时,继续改革判决书的制作方式,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必须详细记载对证据认定或排
除之理由,对证据事实的推理与判决,以完整地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作出回答,从而切实保障当事人参加程序的权利,确保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