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相关资料: 法律10篇 行政法规10篇 部门规章57篇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827篇 裁判文书9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2篇 条文释义1篇 英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7篇 裁判文书2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地方法规2篇 条文释义)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条文释义)
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0篇 条文释义)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9篇 条文释义)
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4篇 条文释义)
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条文释义)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条文释义)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息。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十八条 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5篇 条文释义)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4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2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条文释义)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1篇 条文释义)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地方法规12篇 裁判文书3篇 条文释义)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5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4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8篇 条文释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6篇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3篇 裁判文书2篇 条文释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2篇 条文释义)
第四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3篇 条文释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条文释义)
第四十二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条文释义)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资源气象的发展方向,为首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以及重大活动提供气象服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依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未设置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水务、公安、安全生产、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气象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本市气象技术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气象技术规范和规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气象设施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送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市区、新城、人口居住密集区、开发区和气象灾害多发区等重点区域的气象设施建设。
第十条 本市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的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焚烧等;
(二)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的农作物、树木;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的热源、污染源等源体;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活动。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本市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本市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本市的公众气象预报发布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市气象台站应当为国家和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提供定时、定点气象预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方便公众查询和获取气象信息。
本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特点和需要,及时主动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城市环境、交通、旅游、农业和火险气象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频率、频道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公众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本市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并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站等媒体以及其他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本市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有关电信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状况、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和预报工作,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本市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本地区的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利用机场、火车站、主要交通干道、旅游景区、繁华地区以及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有的公共信息播发设施,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对气象灾害发生地区进行现场调查,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干旱、冰雹等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按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规定,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防御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作业责任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作业安全。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控和监控设施;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设施;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进行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应当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条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因地制宜、趋利避害,防止破坏气候资源。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组织开发和推广效益显著的气候资源利用项目。
第三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市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在农村地区因地制宜推广应用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
第三十五 条人工影响天气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技术研究,在适宜的气象条件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发云水资源,增加水资源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站等媒体以及其他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本市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以及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对违反有关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本市气象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设的气象探测系统、气象通信系统、气象信息处理系统、气象预报系统、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气象服务系统、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项目。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经2022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资源气象的发展方向,将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中小尺度区域气象观测系统、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气象预报预测系统、气象灾害预警应急体系及公共气象服务体系等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分别划定市、区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气象台站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少于一年。在对比观测期内,旧气象台站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影响对比观测的拆迁、建设等活动。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意见,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息资料的共享、共用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部门,在气象探测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按规定及时向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数据信息。
本市气象探测信息资料提供和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辖区内的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统一使用本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向社会发布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利用公共场所、主要道路的信息显示装置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鼓浪屿升旗山信号台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有关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按照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相应的风情信号。机场、车站、码头、海滨浴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提示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为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提供定时、定点、定量的精细化气象预报。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暴雨、大雾等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的防灾减灾建议。重大灾害性天气紧急警报发布时,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等媒体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 台站采用连线直播、滚动播出等方式,及时通报台风、暴雨等重大灾害性天气的最新动向和未来趋势,提供公共气象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电话查询、互联网查询、手机短信等方式方便公众了解气象信息。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公众关心的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结合本地天气气候特点,及时提供下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一)根据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需要,对高温、寒潮、干旱、暴雨、连阴雨、台风、大风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农业部门指导农业生产提供服务;
(二)根据防汛防灾需要,对台风、大风、暴雨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防汛防灾指挥机构指挥防御和抢险提供服务;
(三)根据港口、海上作业、海上运输的需要,对台风、大风、大雾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港口、海事、渔业等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
(四)根据道路交通、旅游的需要,对高温、大雾、台风、暴雨、大风、雷电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公安、交通、市政、旅游等部门做好安全防护和疏导指引工作提供服务;
(五)根据厦金航线等海峡两岸航运的需要,开展海峡两岸航运气象保障专项预报,为交通、港口等部门做好安全保障工作提供服务;
(六)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的季节特点,对持续高温、持续低温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制定保障供应的应对措施提供服务;
(七)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对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森林防火部门做好野外用火监管提供服务;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信、移动通信以及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媒体,传播本市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媒体不得擅自更改气象信息,不得刊播气象台站没有对外公开使用的气象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需要,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地,开发空中云水资源。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人工增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全面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市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根据下列需要及时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干旱征兆,且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三)水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四)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五)城市空气质量严重下降影响市民正常生活;
(六)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和实施。飞行管制、公安、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作业安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做出审查结论后3日内将防雷装置施工图及其审查结论报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装置设计审查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防雷装置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检测报告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防雷装置所有者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发现防雷装置受损的,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雷电防护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的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5公里、两侧宽度各6公里围成的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升放气球;但用于气象业务探测、科研试验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施放气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并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及气候变化的研究,按规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业综合开发、云水资源、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等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组织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气象法贯彻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
现将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情况报告如下,请予审议。
一、贯彻实施情况
自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通过,并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来,安顺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气象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履行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气象探测保护、规范施放气球活动、防雷减灾、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社会管理职能得到较好落实,气象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作出了特殊贡献,地方气象事业得到较快发展。
(一)加大宣传力度。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气象事业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很强的现实性作用,对国家安全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对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的前瞻性作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气象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发展气象事业,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广泛进行气象法律法规的宣传,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气象法律意识,有利于全社会更好地理解、支持气象事业。市人民政府每年都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在全国五月科技活动周、“3.18”贵州科技日,“3.23”世界气象日等,定期和不定期举行形式多样的气象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了气象法专题知识竞赛,将气象法翻印成册,发到市直有关单位,起到了良好的宣传效果。
(二)切实加大气象执法力度。一是加大防雷减灾执法力度。我市属于雷击多发地区,雷击安全隐患多,雷击灾害呈上升趋势,气象部门按照气象法律法规规定,长期以来做了大量的基础工作,完成了对全市中小学、易燃易爆场所和新建(构)筑物的防雷安全普查,并开展了防雷风险评估。二是加快气象法制化进程,完成了气象行政许可的清理,气象行政许可2022年纳入市政府行政审批程序。三是依法开展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普查,制定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技术性规范,并送城建、规划等部门备案。四是加大对人工影响天气和施放气球活动的执法检查,理顺了人工影响天气和施放气球的归口管理,查处了多起违法施放气球的活动。
(三)气象预测预报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遇有重大气象灾害和关键性天气,通过电视、网络、报纸、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固定电话、12121声讯以及纸质材料等多种形式,及时传送气象预警预报信息,为党委政府正确决策,指导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合理安排生产生活起到了积极作用。如今年初遭遇的我市有气象记录以来最严重的低温雨雪凝冻灾害天气,气象部门充分发挥了不可替代的气象防灾减灾作用,超前预警预报,及时主动服务,方便、快捷、及时地将各类气象信息传递给党委政府和千家万户,为夺取“科学抗雪凝,切实保民生”工作的重大胜利作出了积极贡献。
(四)积极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按照气象法有关规定,市级和各县(区)均成立了以政府分管同志为组长,气象局、军分区(武装部)等部门组成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完善了防雹增雨工作方案,明确了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各级政府逐年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增设、更换了部分高炮。到2022年底,我市已建成52门高炮、9辆车载式火箭和300多人参与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全市50个乡镇布设了高炮,有效保护了农业生产。713天气雷达正在进行设备吊装,可望在今年主汛期投入业务试运行。西秀区、平坝和普定小雷达已于2022年先后投入业务运行,大大加强了对我市中小尺度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警,充分发挥了“千里眼,顺风耳”的作用,有效提高了防灾减灾的能力和水平。另外,气象卫星综合接收、处理和应用系统,雷电监测预警、防御和服务系统,区域天气监测、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电视会商等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业务系统,气象灾害应急保障服务系统也得到建立和完善,整体上提升了我市气象灾害防御的能力和水平。
(五)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保持气象探测环境的相对稳定,是确保气象数据真实、有效的基础。为加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25日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气象台站的站址、探测环境及设施应长期保护稳定,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纳入总体规划。2022年、2022年和2022年1月,多次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各气象台站的土地使用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一览表、保护示意图等送达市、县两级建设、规划部门备案,要求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汇同气象部门进行审核,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六)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得到有效开展。随着西部大开发的深入推进,我市大中型建设项目日趋增多,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十分必要。如电站建设、霸凌河大桥建设以及苏州白沙枇杷引种等项目,都开展了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2022年以来,开展了风电场建设前期风能资源论证工作,形成了《安顺市“十一五”风电场建设前期工作风资源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安顺市备选风电场场址情况调查表》。2022年完成了全市气象灾害普查,并结合实际编制了气象灾害防御规划。2022年开展了“安顺市旅游气候舒适性评价”,形成了《优美的山水风光,舒适的气候环境》的评价报告,为我市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提供了科学依据。
(七)地方气象事业投入得到巩固和加强。2022年,《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通知》先后下发执行,市人民政府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文件精神,2022年出台了《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通知》(安府发〔2022〕27号)。2022年,全市1个市级单位、5个县级单位双重计划财务体制和气象事业“十一五”规划得到较好落实。全市地方财政预算拨付到位资金476.14万元,其中津补贴预算金额142.08万元,有效地促进了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2022年底,全市共建成81个区域气象观测站、6个自动气象站、3部小雷达、52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高炮和9辆车载式火箭。
二、气象法在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气象法的宣传还不够深入。一些行业对预防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资源缺乏了解,对重大自然灾害的防御认识不足。如防雷安全检测工作仍有一定难度,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定期检测还难以落实。对人工影响天气效益评估缺乏科学认识,建设项目审批未充分考虑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等等。
(二)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服务能力与应急服务需要有差距。遇有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各部门与气象部门的联动机制还没有完全有效地实施,导致少数部门和基层应急响应和服务行动迟缓。在今年年初发生的严重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天气过程中,虽然及时制定、补充和完善了各类应急预案,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如预警预报发布渠道、传播途径、部门联动机制、应急响应和服务、生产自救等方面的工作还需进一步提高。
(三)加快城市建设与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矛盾突出。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城市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越来越面临巨大的压力。我市六个气象站已有两个站(安顺和普定)因城市建设破坏探测环境而实施了搬迁,一个站(镇宁)因城市建设破坏探测环境正在搬迁,一个站(关岭)即将受到破坏而要求搬迁,只有平坝和紫云目前未受到影响。如何妥善解决加快城市建设和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突出矛盾,是我们下一步要认真思考的现实问题。
(四)气象事业多元化投入机制不够健全。虽然全市地方财政逐年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但未完全形成稳定的投入机制。如人工影响天气每门炮要5万元工作经费才能保证正常开展,但大部份投入不足4万元。
(五)人工影响天气炮站建设与防灾减灾需求之间的矛盾突出。全市52个炮站,已建成标准化炮站的不足40%。除西秀区按照标准全部建成标准化炮站外,其他炮站基础设施不够完善,有部分高炮由于没有炮房而长期露天存放,少数火箭发射架锈蚀严重等,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六)依法履行防雷减灾社会管理职能有待加强。按照气象法规定,气象部门作为防雷减灾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防雷减灾行政管理,但在依法履行防雷减灾社会管理时,行政相对人存在抵触、逃避、抗法等现象。
三、下步工作打算
(一)进一步加大对气象法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深入地开展气象法的宣传工作,提高社会公众对气象法律法规的认识,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进一步重视法制宣传,把气象法纳入“五五”普法内容。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围绕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增强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二)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加大执法培训力度,切实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深化对依法行政的认识,在实践工作中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三)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认真总结气象服务的经验教训,做好各种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预报和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的现代化设备,提高气象为工农业生产、重大工程建设服务的意识,加强气象、国土资源、水利、建设、环保等部门的合作,拓展服务领域,进一步做好森林防火、汛期气象服务、地质灾害防御等服务工作,从服务手段、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上进行新的探索,努力提高气象服务的社会效益。
(四)完善气象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提高应急响应能力。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进一步加强以713天气雷达为主的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完善各县(区)小雷达建设,调整、补充和配齐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高炮,推进气象灾害预警平台建设,促进气象事业“十一五”规划具体项目的立项和落实。
(五)切实解决城市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矛盾。抓好城建、规划、气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妥善解决加快城市建设与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矛盾。
(六)加大气象事业投入力度,完善投入机制。认真抓好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文件的贯彻和落实,把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七)认真贯彻落实市人常委会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抓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贯彻实施。
特此报告
云南省气象局局长刘建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向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报告我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云南省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气象“一法两条例”)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云南省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气象条例》)公布施行也已有两年多。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和重视支持下,气象“一法两条例”在我省得到了较好的贯彻执行,有效地促进了我省气象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近年来,我省气象现代化建设步伐不断加快,气象信息探测监测系统和天气气候预测预报分析系统及服务系统已逐步建成和完善,天气预报的准确率明显提高,重大气象保障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不断加强,气象为地方经济建设特别是为农业生产服务成效显著,较大地降低了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有力地保障了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为我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防灾减灾做出了重要贡献。
一、贯彻实施气象“一法两条例”的基本情况和主要成效
(一)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学习、宣传气象“一法两条例”。气象“一法两条例”颁布实施后,我省各地利用每年“3.23世界气象日”和“云南省法制宣传月”以及《气象法》颁布实施周年纪念日等时机,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座谈会、报告会和专题讲座、制作宣传画栏、发表宣传文章、播放宣传片、接受记者专访、悬挂宣传标语、举办法制宣传展览以及利用网站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气象法律、法规,提高了全社会的气象法律意识。据统计,全省共挂宣传布标3812幅,张贴和散发宣传材料数万份,制作宣传栏3819个,订购相关法律、法规单行本及辅导材料十余万册。组织全省性气象法律、法规专门培训班7期。各级政府还将气象“一法两条例”纳入“四五”普法计划,进行全民普法教育。
(二)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工作取得新进展。全省共有各种气象台(站)158个,其中属气象部门的台(站)125个,属农垦、监狱、民航、天文等部门的台(站)33个。这些气象台(站)为我省积累了50年的气象探测科学资料,是我省进行科学研究,做好天气预警预报和气候预测的基础。为了保证气象探测科学资料的代表性、连续性,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2000年以来,通过各级人大、政府开展的执法检查和气象行政执法工作,先后解决了寻甸县、绿春县、云龙县、香格里拉县、孟连县等气象局观测场被损坏或者受影响问题。全省有7个州市气象局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进行保护。2022年,《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正式实施,中国气象局和建设部联发了《关于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我省各级气象部门和城建部门认真进行了贯彻落实。在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省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难的问题初步得到了扭转。
(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快速、健康发展。全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以下简称“人影工作”),充分发挥了人影工作为我省防灾减灾和农业增产增收以及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取得了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被誉为“民心工程”、“德政工程”。现已有15个州(市)的108个县(市、区)开展了人工增雨、防雹、水库蓄水、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等人影作业。2022年省、州、县、乡累计投入达到2804.42万元,96个县(市、区)开展人影作业,共布设固定作业点594个,预设流动作业点306个,累计作业10039点次,共发射高炮弹7万余发、火箭弹3万余发,减少经济损失约8.24亿元。开展人影工作的州(市)、县(市、区)都成立了由当地政府领导为组长的人影领导小组,部分州(市)、县(市、区)的人影工作作业和工作经费纳入了当地政府的财政预算。空域申请、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作业工具和弹药统一订购和安全运输、作业前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得到较好落实。
(四)防雷减灾组织管理和防雷行政许可稳步推进。云南是全国雷击灾害较为严重的省份之一,据不完全统计,2022年全省发生重大雷击灾害100多起,雷击造成人员死亡64人,损坏建筑物78幢,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近7000万元;2022年全省发生重大雷击灾害268起,其中火灾爆炸事故1起,供电故障事故20起,雷击造成人员死亡45人,伤108人,损坏建筑物25幢,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8200多万元。防雷工作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受到各级政府的重视和广大群众的关注。《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以后,国务院412号令决定保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认定”两项行政许可项目。这两项行政许可项目已经省政府审查、确认由气象主管机构实施,并在《云南日报》公告。我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法》、《气象条例》、《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认真履行防雷减灾组织管理职能,开展建(构)筑物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和管理工作,有效地发挥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作用。目前省、州、县三级气象局都成立了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保山等8个州(市)成立了由当地政府领导任组长的防雷减灾领导小组。通过严格的考评,全省有128个单位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121个单位开展了设计图纸审核、竣工验收工作,其中省气象局和思茅等5个州(市)气象局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审核和竣工验收”进入当地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开展项目审批。经审核和评审,并报中国气象局复核,全省共有52家单位取得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资质。通过培训考试,有717人取得《云南省防雷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逐步得到规范。天气预报警报统一发布制度,是我国气象预报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我省认真贯彻执行《气象法》和《气象条例》关于“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规定。2022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发布施行以后,省气象局组织召开了“贯彻落实《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座谈会”进行宣传贯彻,使各相关单位和媒体进一步了解了气象预报发布与气象信息传播规范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健全法制机构,加强队伍建设,查处违法案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气象法制机构,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省气象局成立了云南省气象行政执法总队,各州、市气象局相继成立了气象行政执法支队;省政府为全省气象部门470人颁发了行政执法证,向40多人颁发了法制督察证。省、州、县三级气象行政执法队伍基本形成。同时,加大了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2000年以来我省共发生各类违反气象“一法两条例”案件41起,已查处37起,其中防雷违法案件25起,随意发布和传播气象信息案件7起,违法施放气球案件9起。
(七)加快《气象法》配套规章制度建设。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是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前提。近年来,我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深入贯彻气象“一法两条例”,依法促进气象事业可持续发展,加快了《气象法》配套规章制度建设。省气象局先后制定了《云南省气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云南省气象社会投诉制度》、《云南省气象依法行政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等配套规章制度,使气象依法行政逐步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轨道,保证了气象“一法两条例”的有效实施。各州、市政府对气象“一法两条例”配套规章制度建设也高度重视,到目前为止,已有保山、曲靖等4个州(市)政府出台了配套规章制度。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遭损坏或影响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城镇化战略的实施,各地城镇建设步伐加快,加之少数地方对《气象法》、《气象条例》重视不够,城市规划和建设没有充分考虑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问题,致使我省部分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到不同程度损坏或影响。截至2022年底,全省125个台站中探测环境受到影响需搬迁或拟搬迁的台站有31个,占台站总数的24.8%。
(二)防雷减灾管理工作中多头管理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少数地方还存在无资质进行检测和设计、施工,不按规定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审核、竣工验收,拒绝定期检测等违法违规现象。
(三)人影工作的组织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和落实。
(四)在天气预报发布和气象信息刊播的依法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少数报刊、网站、网页等媒体违法违规刊播气象信息的行为时有发生。
(五)部分州(市)、县(市、区)还未根据《气象法》和《气象条例》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目前,还有部分州(市)、县(市、区)尚未建立双重气象计划、财务体制,当地气象职工的地方性津补贴也未得到落实。
三、进一步贯彻实施气象“一法两条例”的意见
(一)进一步加大气象“一法两条例”的学习宣传力度。全社会充分了解和熟悉气象“一法两条例”,是各级政府依法履行发展气象事业、依法管理气象事业职责的基础。各级政府要一如既往地将气象“一法两条例”纳入普法计划,认真进行宣传普及,使全社会做到知法、懂法和守法,依法推动气象事业发展。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认真组织广大气象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二)切实加强气象“一法两条例”配套法规规章建设。要结合云南实际,尽快研究出台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气象灾害防御、气象服务市场管理等方面的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依法促进云南气象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三)依法规范落实气象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加大气象执法力度。根据《气象法》、国务院412号令、《云南省气象条例》的规定,保证我省防雷减灾管理工作、气象信息发布和刊播等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实施。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气象行政执法工作,认真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为我省气象事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营造更好的法制环境。
(四)按照“一法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与国家财政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
(五)全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切实加强防灾减灾服务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气象现代化水平和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能力,逐步拓宽气象工作领域,满足云南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第五篇:县政府气象法视察汇报材料
关于贯彻落实“一法两条例”情况的汇报
东明县人民政府
一、认真贯彻落实“一法两条例”,全面提升气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们东明县县政府高度重视“一法两条例”的学习宣传,充分利用电视、网络等媒体,通过“3.23”世界气象日、安全生产月等活动,开展多次宣传。我县还把气象“一法两条例”纳入“四五”和“五五”普法学习范围,通过对“一法两条例”的学习宣传,广大干部群众的气象法制意识明显增强,社会各界气象防灾减灾的意识和能力显著加强,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气象工作的水平不断提高。
二、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的情况
县政府高度重视气象工作,认真落实双重管理和双重计划财务体制,在财政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力度,2022年-2022年累计投入 250余万元,对气象现代化建设和服务能力提高起到了巨大作用。我县气象防灾
减灾指挥中心工程县政府拨款20万元予以支持;2022年秋季到2022年春季,我县出现罕见大旱,县政府高度重视增雨抗旱工作,拨增雨抗旱经费10万元,用于人工增雨作业。下一步准备“破例”采取特殊措施解决气象职工的值班公寓问题,让他们住在附近便于夜间值班,为他们开展我县的气象工作创造便利条件,使气象职工安心工作。
三、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及气象灾害的防御机制建立情况
“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2022年县政府制定实施了《东明县汛期气象服务应急预案》、《东明县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等预案,在突发气象灾害时县政府迅速作出应对决策,各联动部门采取积极应对措施,极大程度减轻或避免了灾害损失。2022年,我们建立了气象协管员和信息员队伍,每年我们对其开展至少一次的培训,他们在区域气象观测站维护,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收集上报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2022年我们按照上级要求建设了农村气象信息服务站。
四、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制度落实情况
2022年县政府县长办公会研究同意我局迁往站前路东段,此位臵经中国气象局派出的技术人员实地勘测后中国气象局批准同意可以在该址设立气象探测设施,气象探测设施于2022年1月1日启用,开始在新址气象观测。县政府高
度重视我局新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于2022年下半年即在县建设主管部门对现址的探测环境保护进行了备案,切实用行政手段在建设项目审批时进行了把关。县主要领导对电力线路在我局附近选址可能影响探测环境时亲自出面协调解决。在县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目前现址的气象探测环境得到了较好保护。但也面临着严竣挑战。
五、气象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气象服务职能情况 气象部门承担着规范天气预报发布和传播,低空漂浮物施放审批,防雷建筑工程图纸审核与验收的社会管理职能。
气象部门履行公共气象服务能力逐步提升,体制机制逐步完善。气象综合观测体系建设扎实开展,目前,我县拥有四要素区域气象观测站4个,二要素气象区域观测站8个,闪电定位观测站1个,能见度观测站1个,灾害预警平台2个,开通了天气会商视频系统,每天晚上在县电视台播出《东明天气预报》向社会提供气象服务。
六、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的困难和问题
(一)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还不够深入,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面临严竣形势。
气象法及实施办法颁布后,我县在贯彻实施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对普及、宣传气象工作特别是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起到了较好效果。但在学习宣传方面做的还不够主动深入,气象工作还没引起全社会的足够重视。一些群众甚至一些部门
对贯彻气象法及其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对气象部门的职责认识不清,气象部门不但提供气象预报,还提供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服务。有些领导片面认为气象探测环境不重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只是气象部门的事儿,在重大规划时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考虑的少或缺少考虑。当前我局西北侧住宅小区的一期工程已经封顶,二期工程即将开工,其他方向也面临工程开工建设,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造成严竣局面。还有一种声音是让我局继续搬迁,给其他建设项目“让路”。由于一些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重视程度不够,致使气象探测环境保护难度大。
(二)双重计划财务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县政府高度重视气象部门应由地方负担的资金投入,在财政比较紧张的情况下,把人员地方性津贴补贴列入了财政预算,并随着每次增加发放标准时相应增加,还把人工增雨经费、区域站维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每年及时到位,为开展我县的气象工作创造了较好的条件。但随着气象工作的开展,有些项目经费满足不了实际需求,应逐年增加。
(三)气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不强,气象灾害防御机制有待完善。
受技术人才等因素制约,我县天气预报准确率、时效性、精细化程度、预报产品的针对性等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发展的需求还有一定差距,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相对薄
弱,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服务网络还不能实现无缝隙、全覆盖,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气象服务效果。气象灾害应急相应机制还不够健全,应急响应预案针对性不强,跨部门全社会参与的协调演练较少。
七、对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一)继续深入学习宣传“一法两条例”。
“一法两条例”在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规范气象工作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我们要站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极端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气象产业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多种形式,如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广泛开展气象科普、防雷减灾知识和常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到家喻户晓,使广大干部群众熟悉和掌握气象法及其实施办法,正确运用法律法规处理和解决问题,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大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力度。
政府是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主体,应抓紧时间组织建设、规划和气象部门制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把气象探测环境标准列入保护规划,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有气象主管部门参加,按照《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要求,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在制定城市规划时,要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一并考虑在内,尽量
避免气象台站迁移,确保气象探测资料的历史连续性。确需迁移国家气象台站时,要提前2年以上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得到批复后,由当地政府或建设方出资建设新站,试运行至少1年,由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评审后方可投入使用,在此期间,原探测环境必须严格保护。
(三)完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保障机制。
气象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加快气象事业发展,加强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对于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预报预警服务,提高全社会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应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而逐年增长,切实提高气象为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服务、保障能力。
(四)健全雷电灾害防御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对农民宣传普及防雷避险知识,加强对于农村自建房屋提供技术支持与指导,开展农村防雷工程建设。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主管部门要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加强对学校的防雷安全定期检查,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在依法取得防雷装臵设计审核核准书后,方可开
工建设,在取得防雷装臵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全面提高气象服务质量。
气象部门要切实加强科技创新,开展天气气候预报预测、气象探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应对气候变化、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利用等领域的研究。坚持通过关键岗位锻炼,科研项目带动,交流学习等多种方式,不断提高气象业务人员素质和服务能力。气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公共气象服务职能,改善服务手段,增加服务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切实加强对政府和公众,特别是农村、社区、企业、学校的气象服务。进一步拓宽气象信息发布渠道,有关媒体、网络和通信企业要积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气象信息发布工作,以多种形式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预报信息。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