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出入境管理法
5.出境入境管理法审核通过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有效期最短90天
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有效期最短90天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30日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外国人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180天,最长为5年,但是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90天。
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180天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7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的基本义务;增加了制定外国人在中国工作指导目录和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
非法聘用外国人将被处以重罚
法律中对外国人“非法就业”做出明确规定,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十年内不准入境
法律还规定,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摘录自新民晚报)
第二篇:出入境管理法
出入境管理法
一.选择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
A.外交部 B.商务部 C.国务院 D.国家总理 答案:A
2、()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A.国务院 B.使馆 C.领馆 D.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答案:D
3、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A应当,可以 B.应当,应当 C.可以,可以 D.可以,应当
答案:B 4.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A.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B.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C.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D.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答案:ABCD 5.签证可以分为:
A.外交签 B.礼遇签证 C.公务签证 D.普通签证 答案:ABCD 6.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A.七天 B.一个月 C.十五天 D.三十天 答案:D 7.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A.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B.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C.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D.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答案:ABCD 8.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
A.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B.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C.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D.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 答案:ABCD 9.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A.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B.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C.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答案:ABCD 10.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A.十五日 B.三十日 C.六十日 D.九十日 答案:D 11.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A.180天 B.90天 C.60天 D.30天 答案:A 二.判断
1.公安部、司法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答案:错
2.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答案:错
3.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答案:对
4.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答案:对
5.同等原则是指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答案:错
6.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答案:对
7.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外交部规定。答案:错
8.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答案:对
9.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不准出境。答案:对
10.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不得出境。答案:对
11.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经批准可以出境。答案:错 12.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答案:对
13.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答案:错
14.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答案:对
15.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司法部规定。答案:错
16.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答案:对
17.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答案:对
18.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答案:错
19.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不予签发签证。答案:对
20.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不予签发签证。答案:对
21.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应当说明理由。答案:错 22.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可以免办签证。答案:对
23.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可以免办签证。答案:对
24.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答案:对
25.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答案:错
26.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不准入境。答案:对
27.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答案:对
28.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可以离开限定的区域。答案:错
29.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答案:错
30.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不准出境,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答案:对
31.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答案:对
32.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答案:错
33.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答案:对 34.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答案:错
35.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答案:对
36.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答案:错
37.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答案:对
38.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答案:对
39.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答案:对
40.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答案:对
41.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答案:对
42.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答案:错
43.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答案:对 44.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答案:对
45.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答案:错
46.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答案:对
47.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答案:对
48.年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答案:错
49.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答案:对
50.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答案:对
5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答案:对
52.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答案:对 53.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可以直接进行检查。答案:错
54.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答案:对
55.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完成前,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答案:对
56.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其进行监护。答案:对
57.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答案:对
58.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可以随便改变路线、航线行驶。答案:错
59.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答案:对
60.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答案:对
61.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答案:对
62.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也可以依法继续盘问。答案:对
63.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应该立即释放。答案:错 64.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答案:错
65.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答案:对
66.患有严重疾病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答案:对
67.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三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答案:错
68.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可以遣送出境。答案:对
69.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可以遣送出境。答案:对
70.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三年内不准入境。答案:错
71.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答案:对
72.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答案:对
73.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答案:对
74.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答案:对 75.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答案:对
76.外国人违反《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不是最终决定,当事人可以进行救济。答案:错
77.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五年内不准入境。答案:错
78.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答案:对
79.经外交部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答案:错
80.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答案:对
81.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答案:对
82.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答案:对
83.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答案:错
84.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答案:对 85.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答案:对
86.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答案:对
87.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答案:对
88.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答案:对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xiexiebang.com 2022年08月31日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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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颁布日期:19940715 实施日期:19940715 颁布单位: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 出 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第三章 入 境
第九条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应当在30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四)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5年。申请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满前提出。
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的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1年一次有效和2年多次有效两种,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如因情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被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二)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
(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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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4月29日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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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4月29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22年4月29日
(完)
新华社北京4月29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22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
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的十年。
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八条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护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根据需要签发外交护照或者公务护照。
第九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范围、签发办法、有效期以及公务护照的具体类别,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
(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
(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
(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护照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
护照的防伪性能参照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
(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
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
第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由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制;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由外交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二条 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
护照工本费和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短期出国的公民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形,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签发的护照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完)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地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下称香港)或者澳门地区(下称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
第三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和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中国各开放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
第四条 港澳同胞来往于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入出境通行证,从中国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
第二章 内地公民前往香港、澳门
第五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定居,实行定额审批的办法,以利于维护和保持香港和澳门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
(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分居多年的;
(二)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
(三)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
(四)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去定居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短期前往香港、澳门:
(一)在香港、澳门有定居的近亲属,须前往探望的;
(二)直系亲属或者近亲属是台湾同胞,必须由内地亲人去香港、澳门会亲的;
(三)归国华侨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和侨眷的直系亲属不能回内地探亲,必须去香港、澳门会面的;
(四)必须去香港、澳门处理产业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短期去香港、澳门的。
第九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前往香港、澳门的意见;
(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夫妻团聚,须提交合法婚姻证明,以及配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
(二)去香港、澳门照顾年老体弱父母或者无依无靠的老人、儿童投靠香港、澳门亲属,须提交与香港、澳门亲属关系及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
(三)继承或者处理产业,须提交产业状况和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探望有香港、澳门亲属,须提交亲属函件;时间急迫的,应尽可能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说明或者证明;
(五)会见台湾亲属或者会见居住国外的亲属,须提交亲属到达香港、澳门日期的确切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的前往香港、澳门的申请,应当在六十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内地公民,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前往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前往香港、澳门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前往香港、澳门。
经批准短期前往香港、澳门的内地公民,发给往来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前往并按期返回。
第十三条 内地公民申请去香港、澳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规定情形的;
(二)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欺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
第三章 港澳同胞来内地
第十四条 港澳同胞来内地,须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回乡证由广东省公安厅签发。
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须交验居住身份证明、填写申请表。
不经常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可申请领取入出境通行证。申领办法与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相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
(一)被认为有可能进行抢劫、盗窃、贩毒等犯罪活动的;
(二)编造情况,提交假证明的;
(三)精神病患者。
第十六条 港澳同胞驾驶机动车来内地,应当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行车执照,驾驶人员还须向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申请驾驶港澳机动车辆来内地的许可。
第十七条 港澳同胞短期来内地,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可在七十二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四章 出入境检查
第十九条 内地公民往来香港、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须向对外开放口岸或者指定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出示出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港澳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
(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冒用他人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的;
(三)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港澳同胞回乡证由持证人保存,有效期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查验页用完的,可以换领新证。申请新证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前往港澳通行证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五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五年,证件由持证人保存、使用,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第二十三条 港澳同胞来内地后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港澳同胞无论在香港、澳门或者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
第二十四条 内地公民在前往香港、澳门之前遗失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应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由本人登报声明,经调查属实的,重新发给证件。
第二十五条 港澳同胞回乡证持证人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件应予以吊销。
吊销证件由原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决定并予以收缴。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组织实施,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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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5月25日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字体:大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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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
施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志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2022/08/15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5年11月22日发布,1986年02月0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入 境第三章 居 留
第四章 旅 行
第五章 出 境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 境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居留。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第四章 旅 行
第二十条 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国外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第五章 出 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篇: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英文版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trol of the Entry and Exit of Aliens
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英文版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trol of the Entry and Exit of Aliens(Adopted at the 13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November 22, 1985 and promulgated by Order No.31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November 22, 1985)
颁布日期:19851122实施日期:19860201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Entry into the Country
Chapter III Residence
Chapter IV Travel
Chapter V Exit from the Country
Chapter VI Administrative Organs
Chapter VII Penalties
Chapter VI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is Law is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safeguarding the sovereign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aintaining its security and public order and facilitating international exchange.This Law is applicable to aliens entering, leaving and transiting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o those residing and travelling in China.Article 2 Aliens must obtain the permission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in order to enter, transit or reside in China.Article 3 For entry, exit and transit, aliens must pass through ports open to aliens or other designated ports and must be subject to inspection by the frontier inspection offices.For entry, exit and transit, foreign-owned means of transport must pass through ports open to aliens or other designated ports and must be subject to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by the frontier inspection offices.Article 4 The Chinese Government shall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liens on Chinese territory.Freedom of the person of aliens is inviolable.No alien may be arrested except with the approval or by decision of a people's procuratorate or by decision of a people's court, and arrest must be made by a public security organ or state security organ.Article 5 Aliens in China must abide by Chinese laws and may not endanger the state security of China, harm public interests or disrupt public order.Chapter II
Entry into the Country
Article 6 For entry into China, aliens shall apply for visas from Chinese diplomatic missions, consular offices or other resident agencies abroad authoriz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In specific situations aliens may, in compli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1 / 5
State Council, apply for visas to visa-granting offices at ports designat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The entry of nationals from countries having visa agreements with the Chinese Government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ose agreements.In cases where another country has special provisions for Chinese citizens entering and transiting that countr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may adopt reciprocal measures contingent on the circumstances.Visas are not required for aliens in immediate transit on connected international flights who hold passenger tickets and stay for no more than 24 hours in China entirely within airport boundaries.Anyone desiring to leave the airport temporarily must obtain permission from the frontier inspection office.Article 7 When applying for various kinds of visas, aliens shall present valid passports and, if necessary, provide pertinent evidence.Article 8 Aliens who have been invited or hired to work in China shall, when applying for visas, produce evidence of the invitation or employment.Article 9 Aliens desiring to reside permanently in China shall, when applying for
visas, present status-of-residence identification forms.Applicants may obtain such forms from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t the place where they intend to reside.Article 10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shall issue
appropriate visas to aliens according to the purposes stated in their entry applications.Article 11 When an aircraft or a vessel navigating international routes arrives at a Chinese port, the captain or his agent must submit a passenger name list to the frontier inspection office;a foreign aircraft or vessel must also provide a name list of its crew members.Article 12 Aliens who are considered a possible threat to China's state security and public order shall not be permitted to enter China.Chapter III
Residence
Article 13 For residence in China, aliens must possess identification papers or residence certificates issu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The term of validity of identification papers or residence certificates shall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purposes of entry.Aliens residing in China shall submit their certificates to the local public security organs for examination within the prescribed period of time.Article 14 Aliens who, in compliance with Chinese laws, find it necessary to establish prolonged residence in China for the purpose of investing in China or engaging in
cooperative projects with Chinese enterprises or institutions in the economic, scientific, technological and cultural fields, or for other purposes, are eligible for prolonged or permanent residence in China upon approval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Article 15 Aliens who seek asylum for political reasons shall be permitted to reside in China upon approval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Article 16 Aliens who fail to abide by Chinese laws may have their period of stay in China curtailed or their status of residence in China annull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Article 17 For a temporary overnight stay in China, aliens shall complet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pursuant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Article 18 Aliens holding residence certificates who wish to change their place of residence in China must complete removal formalities pursuant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Article 19 Aliens who have not acquired residence certificates or who are on a study programme in China may not seek employment in China without permission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Chapter IV
Travel
Article 20 Aliens who hold valid visas or residence certificates may travel to places open to aliens as designated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Article 21 Aliens desiring to travel to places closed to aliens must apply to local public security organs for travel permits.Chapter V
Exit from the Country
Article 22 For exit from China, aliens shall present their valid passports or other valid certificates.Article 23 Aliens belonging to any of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shall not be allowed to leave China:
(1)defendants in criminal cases or criminal suspects confirmed by a public security organ, a people's procuratorate or a people's court;
(2)persons who, as notified by a people's court, shall be denied exit owing to involvement in unresolved civil cases;and
(3)persons who have committed other acts in violation of Chinese law who have not been dealt with and against whom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consider it necessary to institute prosecution.Article 24 Frontier inspection offices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stop aliens belonging to any of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from leaving the country and to deal with them according to law:
(1)holders of invalid exit certificates;
(2)holders of exit certificates other than their own;and
(3)holders of forged or altered exit certificates.Chapter VI
Administrative Organs
Article 25 China's diplomatic missions, consular offices and other resident agencies abroad authoriz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shall be the Chinese Government's agencies abroad to handle aliens' applications for entry and transit.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its authorized local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and its authorized local foreign affairs departments shall be the Chinese Government's agencies in China to handle aliens applications for entry, transit, residence and travel.Article 26 The authorities handling aliens applications for entry, transit, residence
and travel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refuse to issue visas and certificates or to cancel visas and certificates already issued or declare them invalid.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may, when necessary, alter decisions made by their respectively authorized agencies.Article 27 An alien who enters or resides in China illegally may be detained for
examination or be subjected to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or deportation by a public security organ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Article 28 While performing their duties, foreign affairs police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examine the passports and other certificates of aliens.When conducting such examinations, the foreign affairs police shall produce their own service certificates, and relevant organizations or individuals shall have the duty to offer them assistance.Chapter VII
Penalties
Article 29 If a person,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enters or leaves
China illegally, establishes illegal residence or makes an illegal stopover in China, travels to places closed to aliens without a valid travel document, forges or alters an entry or exit certificate, uses another person's certificate as his own or transfers his certificate, he may be penalized by a public security organ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with a warning, a fine or detention for not more than ten days.I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are serious enough to constitute a crim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investig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If an alien subject to a fine or detention by a public security organ refuses to accept the penalty, he may, within 15 days of receiving notification, appeal to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at the next higher level, which shall make the final decision;he may also directly file suit in the local people's court.Article 30 In cases where a person commits any of the acts stated in Article 29 of this Law, if the circumstances are serious,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may impose a
penalty by ordering him to leave the country within a certain time or may expel him from the country.Chapter VI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Article 31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Law the term “alien” means any person not holding Chinese nationality according to the Nationa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rticle 32 Transitory entry into and exit from China by aliens who are nationals of a country adjacent to China and who reside in areas bordering on China shall be handled according to any relevant agreements between the two countries or,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greements,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Article 33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shall, pursuant to this Law, formulate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which shall go into effect after being submitted to and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Article 34 Affairs concerning members of foreign diplomatic missions and consular office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aliens who enjoy diplomatic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after their entry into China, shall be administe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and its competent departments.Article 35 This Law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February 1, 1986.
第五篇: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法规名称】 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韩国出入境管理法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本法用于规定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出境的所有国民及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滞留在韩国的外国人滞留管理及难民认定程序等相关事项。<修改1993.12.10>
第2条 :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修改1993.12.10>
1、“国民”指大韩民国的国民。
2、“外国人”指不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人。
2之
2、“难民”指根据难民地位相关条约(以下称为“难民条约”)第1条或难民地位相关议定书第1条规定可适用难民条约的人。
3、“护照”指大韩民国政府、外国政府或有权限的国际机构颁发的护照或难民旅游证书以及其他可替代护照的证书,是大韩民国政府认为有效的证书。
4、“船员手册”指大韩民国政府或外国政府颁发的、用来证明船员资格的文件,可等同于护照。
5、“出入境港”指可出境或入境的大韩民国港口、机场及其他场所,是根据总统令规定的地方。
6、“驻外公馆长”指驻在外国的大韩民国大使、公使、总领事、领事或履行领事业务机关的机关长。
7、删除<1999.2.5>
8、“船舶等”指在大韩民国和大韩民国以外地区间运输人员或物品的船舶、飞机、火车、汽车及其他交通手段。
9、“乘务员”指在船舶等的工作人员。
10、“运输业者”指利用船舶等运营事业的人员以及为他代理通商事业交易的人。
11、“外国人保护室”指为根据本法保护外国人而在出入境管理事务所或出入境场所设置的场所。
12、“外国人拘留所”指为按照本法保护外国人而设置的设施,是总统令指定的场所。
13、“出入境违法者”指被认定违反第94条至第100条规定的人。
第2章 国民的出入境
第3条 :国民出境
①国民欲从大韩民国出境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时(以下称为“出境”),需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并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但因为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从出入境港出境时,可在获得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所长(以下称为“事务所长”)或管辖出入境管理事务
所分所所长(以下称为“分所所长”)的允许后,在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接受出境审查后出境。
②接受第1项规定中的审查时,需持有目的国或路经国家有效入境证明。如果所到国家与大韩民国有协议,无需持有入境证件,或者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不需要证件时,则不需要持有这些证件。
第4条 :禁止出境
①法务部长官可禁止符合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的国民出境。<修改2001.12.29>
1、为调查犯罪案情,认为不适合出境的人;
2、正接受刑事裁判的人;
3、劳役或监禁刑期未满的人;
4、未交法务部令规定金额以上的罚款或费用的人;
5、在没有正当原因的情况下,未在交款期限内缴纳法务部令规定金额以上的国税、关税或地方税的人;
6、其他符合1至5规定的人,法务部令中规定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公共安全或经济秩序的、不适合出境的人。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出境审查时,不能允许按照第1项规定被禁止出境的人员出境。
第5条 :国民护照等的保管<修改2001.12.29>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第4条第1项的规定没收并保管被禁止出境人的护照或船员手册。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发现国民持有伪造或修改过的护照或船员手册时,可没收并保管此类证件<修改2001.12.29>
第6条 :国民入境
①国民从大韩民国以外的地区进入大韩民国(以下称为“入境”)时,需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并在入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因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从出入境港入境时,需在获得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许可的情况下,在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入境审查后入境。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发现国民遗失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或者因其他原因未持有此类证件时,可经确认程序后允许国民入境。
第3章 外国人入境及登记
第1节
外国人入境
第7条 :外国人入境
①外国人入境时,需持有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以及法务部长官颁发的证件。
②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即使不符合第1项的规定,也能在不持有证件的情况下入境。<修改1993.12.10>
1、获得再次入境许可,并在再次入境许可期满前入境的人;
2、与大韩民国签署证件免除协议的国家的国民,按照协议成为免除对象;
3、为国际友好观光或大韩民国利益等入境的人,根据总统令特别获得入境许可;
4、获得难民旅行证件后出境,并在有效期满前入境的人。
③经法务部长官认定,为维持公共秩序及国家利益,可对属于第2项第2条的人暂停采用证件免除协议。
④对未与大韩民国建交的国家、或法务部长官与外务部长官经过协商后指定的国家的国民,可在获得驻外公馆长或事务所章、分所所长根据总统令颁发的外国人入境许可书后入境,而无需考虑第1项。
⑤法务部长官为使人从事第1项或第4项规定中的证件或外国人入境许可书颁发事务,可按照总统令规定指定出入境管理公务员驻在驻外公馆等。
第7条 的2:禁止虚假邀请等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行为邀请外国人入境:
1、以虚假事实或虚假身份等不正当方法邀请外国人的行为及其中介行为;
2、虚假申请证件或证件颁发认定书的行为及其中介行为。
[本条新加2022.12.29]
第8条 :证件
①第7条规定中的证件分为只能入境1次的单次证件和能入境2次以上的多次证件。
②法务部长官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驻外公馆长委任证件颁发相关权限。
③关于颁发证件的基准和程序由法务部令规定。
第9条 :证件颁发认定书
①法务部长官在颁发第7条第1项规定中的证件之前,如果认为特别需要,可按照邀请人的申请颁发证件颁发认定书。
②第1项规定中证件颁发认定书的颁发对象、颁发基准及程序则由法务部令规定。
第10条 :滞留资格
①欲入境的外国人需持有总统令规定的滞留资格。<修改1996.12.12>
②关于1次能赋予的不同滞留资格的滞留期限则由法务部令规定。<修改1996.12.12
第11条 :禁止入境等
①对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法务部长官可禁止其入境。<修改1997.12.13>
1、传染病患者、毒品中毒者及其他被认为有害于公共卫生的人;
2、非法持有枪炮、刀剑、火药类约束法规定的枪炮、刀剑、火药等的入境者;
3、被认为很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公共安全的人;
4、被认为很有可能危害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或优良风俗的人;
5、精神障碍者、流浪者、贫困人员及其它需要监护的人;
6、被下强制驱逐命令而出境后未满5年的人;
7、在1910年8月29日至1945年8月15日期间在日本政府、跟日本政府有同盟关系的政府
以及受日本政府优势影响的政府的指示或联系下,以人种、民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理由参与过杀害、迫害等的人;
8、其他符合第1条至第7条规定的人,且法务部长官认为不适合入境的人。
②欲入境外国人的母国因第1项各目规定以外的理由拒绝国民入境时,法务部长官能以相同理由拒绝该外国人入境。
第12条 :入境审查
①外国人入境时,需在入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境审查。
②在第1项的情况下允许采用第6条第1项的规定。
③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入境审查时,审查是否符合以下各个条件后允许入境:
1、护照或船员手册以及证件有效。但证件仅限于需要证件的情况;
2、入境目的跟滞留资格相符合;
3、按照法务部令规定指定滞留期限;
4、不属于第11条规定中的禁止入境及拒绝对象。
④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外国人不满足第3项各条中的任意一项时,可以不许入境。
⑤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允许符合第7条第2项第2号或第3号的人入境时,需按照总统令规定赋予滞留资格,并规定滞留期限。
⑥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了进行第1项或第2项规定中的审查,可以出入船舶等。
⑦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下可采用第5条第2项的规定。<修改1996.12.12>
第12条 之2:禁止提供船舶等
①禁止任何人以非法方式为使外国人从大韩民国以外地区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而提供船舶或护照、船员手册、证件、搭乘权及其他可用于出入境的文件及物品。<修改2001.12.29>
②禁止任何人在大韩民国内隐匿或潜藏非法入境的外国人,或为此提供船舶等。
[本条新加1997.12.13]
第12条 的3:保管外国人护照等
①对外国人伪造或修改的护照、船员手册可采用第5条第2项的规定。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对违反本法的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如发现属于第46条规定中强制驱逐对象的出境人员护照、船员手册,可以没收后保管。
[本条新加2022.12.29]
第13条 :有条件允许入境
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对属于下列各项的外国人,可按照总统令规定允许其有条件入境。
1、因不可避免的事由不具备第12条第3项第1号的条件,但认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具备其条件的人;
2、怀疑属于第11条第1项的规定或者第12条第3项第2号,认为需要特别审查的人;
3、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要允许其有条件入境的其他人。
②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根据第1项规定允许其有条件入境时,需颁发有条件入境许可书。此时需在许可书中填写居住限制、回应出席要求的义务及其他必要条件,必要时可责令其缴纳1千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
③对按照第1项规定获得有条件入境许可的外国人违反其条件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将其缴纳的保证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归于国库。
④第2项及第3项规定的保证金的缴纳、返还以及国库归属程序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2节
外国人登记
第14条 :乘务员登记许可
①外国人乘务员为换乘船舶或疗养等目的要登记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或本人等的申请,允许乘务员登陆,登陆时间为15日以下。但对属于第11条第1项的人员不能允许。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项规定许可时,应颁发乘务员登记许可书。此时可在乘务员登记许可书添加允许登记的期限、行动地区限制及其他必要条件。
③必要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延长获得乘务员登记许可人员的登记许可期限。
④按照第2项规定颁发的乘务员登记许可书可在船舶等最终出港前继续在国内其他出入境港使用。<新加1996.12.12>
第15条 :紧急登记许可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搭乘船舶等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因疾病及其他事故需要紧急登记时,可按照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的申请允许其紧急登记,期限为30日。
②符合第1项时可采用第14条第2项及第3项。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紧急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紧急登记许可”。
③船舶等的船长及运输业者应承担紧急登记人的生活费、治疗费、葬礼费及在登记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
第16条 :遇难登记许可
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需要紧急救援遇难船舶上的外国人(包括乘务员)时,可根据船舶等的船长、运输业者、遇难救援法规定的救援业务执行者或救援外国人的船舶船长等的申请,允许30日以内的遇难登记许可。
②第1项的情况下可采用第14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遇难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遇难登记许可”。
③第15条条第3项适用于获得遇难登记许可的人。此时“紧急登记”为“遇难登记”。<新加1996.12.12>
第16条 的2:难民临时登记许可
①搭乘在船舶等的外国人以难民协议第1条A(2)中规定的理由或根据它的理由,从有可能危害其生命、身体或身体自由的地区出来,直接向大韩民国申请庇护时,如果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有充分理由允许其外国人登记,则可在获得法务部长官允许的情况下,提供90日内的难民临时登记许可。此时法务部长官应跟外务部长官协商。
②第14条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的情况。此时“乘务员登记许可书”为“难民临时登记许可书”,“乘务员登记许可”为“难民临时登记许可”。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4章 外国人的滞留和出境
第1节 外国人的滞留
第17条 :外国人滞留及活动范围
①外国人可在其滞留资格和滞留期限的范围内滞留在大韩民国。
②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不得从事政治活动。
③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进行政治活动时,法务部长官可对其外国人下达禁止活动命令及其他必要命令。
第18条 :外国人雇佣限制
①外国人欲在大韩民国就业时,需取得能按照总统令规定就业的滞留资格。
②取得第1项规定的滞留资格的外国人不得在指定工作处以外地方工作。
③任何人不得雇佣不持有第1项规定中的滞留资格的人。
④任何人不得代理或劝人雇用不持有第1项规定的滞留资格的人。
⑤任何人不得为代理不持有第1项规定中滞留资格的人的雇用而将他处于自己的支配下。
第19条 :雇佣外国人的人员的申报义务
①雇佣外国人的人应在发生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时,从知道事实之日起15日内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申报。<修改1996.12.12>
1、解雇外国人或外国人离职或死亡;
2、找不到被雇佣的外国人;
3、修改雇佣协议的重要内容;
4、获知被雇佣的外国人有过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违反本法命令的行为。
②第1项规定可适用于向外国人传授产业技术的企业负责人<新加1996.12.12>
第19条 的2:产业研修生的保护等
①政府应为依据第10条规定拥有可进行产业研修活动的滞留资格并在指定企业研修的外国人(以下称为“产业研修生”)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②与第1项规定中企业的指定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新加1997.12.13]
第19条 的3:产业研修生的管理等
①法务部长官调查产业研修生是否脱离研修场所、是否进行研修目的以外活动以及是否违反其他许可条件等,对外国人出境等产业研修生管理采取必要措施。
②与第1项规定有关的产业研修生管理及产业研修生入境相关召集活动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③对具备总统令所规定条件的产业研修生(以下在此项中称为“研修就业者”),法务部长官可允许其修改滞留资格,以便其就业。此时对研修就业者的管理可采用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
[本条新加1997.12.13]
第20条 :滞留资格外活动
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同时进行符合其滞留资格的活动和属于其他滞留资格的活动时,应提前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外活动许可。
第21条 :工作场所的变更、添加
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在其滞留资格范围内变更或添加工作场所时,应提前获得法务部长官的许可。
②任何人不得雇佣未取得第1项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变更、添加许可的外国人,也不得代理这种活动。但是,根据其它法律代理雇佣时,可不适用本规定。<新加1993.12.10>
第22条 :活动范围限制
当法务部长官认为符合公共秩序的安定或大韩民国重要利益的需要时,可限制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居住场所或活动范围,或者规定其他必要的遵守事项。
第23条 :赋予滞留资格
因失去大韩民国国籍或在大韩民国出生及其他事由滞留在大韩民国,但没有第10条规定中的滞留资格的外国人,应在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依据总统令规定取得滞留资格。
第24条 :滞留资格变更许可
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欲进行属于其他滞留资格的活动时,应预先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变更许可。
②属于第31条第1项中任意一项的人因身份变更而欲变更其滞留资格时,应从身份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取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资格变更许可。
第25条 :滞留期限延长许可
外国人欲在滞留期限满期后继续滞留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期满前获得法务部长官的滞留期限延长许可。<修改1996.12.12>
第26条 :删除<1996.12.12>
第27条 :护照等的携带及出示
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应一直携带护照、船员手册、外国人入境许可书、外国人登记证或登记许可书(以下称为“护照等”)。但是,对未满17岁的外国人不适用本规定。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或有权限的公务员为履行其职务要求出示护照等时,第1项中的外国人应回应其要求。
第2节 外国人出境
第28条 :出境审查
①外国人欲出境时,应持有效护照或船员手册,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出境审查。<修改1996.12.12>
第3条 第1项中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的情况。
第5条 第2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修改1996.12.12>
第12条 第6项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新加1996.12.12>
第29条 :停止外国人出境
对属于第4条第1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法务部长官可责令停止其出境。
[全文修改2022.12.29]
第30条 :再次入境许可
①依据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或被免除其登记的外国人在其滞留期内出境后再次入境时,法务部长官可根据其申请允许再次入境。<修改2001.12.29>
②第1项规定中的再次入境许可分为只能再次入境1次的单次再次入境许可和可再次入境2次以上的多次再次入境许可。
③外国人因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在第1项规定许可的期限内再次入境时,应在期满前取得法务部长官的再次入境许可期限延长许可。
④法务部长官可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将再次入境许可期限延长许可相关权限委任给驻外公馆长。
⑤再次入境许可及其期限延长许可相关基准及程序则由法务部令规定。
第5章 外国人登记等
第1节 外国人登记
第31条 :外国人登记
①外国人自入境之日起90日后还要滞留在大韩民国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入境之日起90日内向管辖其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进行外国人登记。但是,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无需如此:
1、驻韩外国公馆(包括大使馆和领事馆)和国际机构职员及其家人;
2、根据与大韩民国政府的协议享受外交权或与领事类似的特权及免除规定的人及其家人;
3、大韩民国邀请的人等,且由法务部令指定的人。
②按照第23条规定取得滞留资格的人,滞留期超过90日的人应在取得滞留资格时进行外国人登记,而与第1项规定无关。
③第24条条规定取得滞留资格变更许可的人在入境之日起90日后还需滞留在韩国时,应在取得滞留资格变更时进行外国人登记,而与第1项规定无关。
第32条 :外国人登记事项
第31条 规定中的外国人登记事项如下:
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籍;
2、护照号码、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
3、工作场所和职位或负责的工作;
4、在本国的地址和韩国内滞留地;
5、滞留资格和滞留期限;
6、其他法务部令规定的事项。
第33条 :外国人登记证的颁发
①按照第31条规定接受外国人登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按照总统令规定,向外国人颁发外国人登记证。但是,外国人未满17岁,随时可以不颁发登记证。
②因第1项的规定未能取得外国人登记证的外国人满17岁时,应在60日内向管辖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外国人登记证颁发申请。
第34条 :外国人登记表等的制作及管理
①按照第31条规定接受外国人登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制作及备案登记外国人记录表,制作外国人登记表,并发送到外国人滞留的城市(特别市及光域市除外,以下相同)、郡或区(指自治区)的负责人。<修改1996.12.12>
②市、郡或区的负责人按照第1项的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时,应将其登记事项记录在外国人登记档案后管理。
③跟登记外国人记录表、外国人登记表及外国人登记档案的制作及管理有关的必要事项则由总统令规定。
第35条 :外国人登记变更事项的申报
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发生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变更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14日内向管辖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外国人登记事项变更申报。<修改1996.12.12,2001.12.29>
1、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籍;
2、护照号码、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
3、其他法务部令所定事项。
第36条 :滞留地变更申报
①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变更其滞留地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转入之日起14日内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或管辖新滞留地的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提出转入申报。<修改1994.12.22,1996.12.12,2001.12.29>
②外国人按照第1项规定申报时,应提出外国人登记证。此时市、郡、区负责人或管辖新滞留地的事务所长应在其外国人登记证上记录滞留地变更事项后还给外国人。<修改2001.12.29>
③按照第1项规定接受转入申报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立即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通知滞留地变更事实。<新加2001.12.29>
④按照第1项规定直接收到转入申报或按照第3项规定从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处收到滞留地变更通知的市、郡、区负责人应立即要求前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发来滞留地变更申报书复印件及外国人登记表。<修改1996.12.12,2001.12.29>
⑤按照第4项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发送请求的前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应在收到发送请求之日起3日内向新滞留地市、郡、区负责人发送文件。<新加1996.12.12,2001.12.29>
⑥按照第5项规定收到外国人登记表的市、郡、区负责人应整理申报人的外国人登记表,并按照第34条第2项规定进行管理。<修改1996.12.12,2001.12.29>
⑦按照第1项规定收到转入申报的市、郡、区负责人或事务所长、分所所长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立即向管辖前滞留地的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通知其事实。<修改2001.12.29>
第37条 :外国人登记证的返还
①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出境时,应向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返还外国人登记证。但是,属于下列各项中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则无需如此。<修改1993.12.10>
1、取得再次入境许可后出境,并在许可期限内再次入境的情况
2、多次证件持有人或再次入境免签国家国民,出境后在滞留期限内再次入境的情况
3、取得难民履行证书后出境,并在有效期内再次入境的情况。
②按照第31条规定登记的外国人成为韩国国民或死亡的情况,或者属于第31条第一项各种情况中的任意一项时,应按照总统令规定返还外国人登记证。
③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按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取回外国人登记证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立即向滞留地的市、郡、区负责人通知。
④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符合大韩民国利益时,可暂时保管属于第1项中各种情况的外国人的外国人登记证。
⑤在第4项的情况下,外国人在许可期内再次入境时,应在再次入境之日起14日内从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处取回外国人登记证;未在许可期内再次入境时,视为按照第1项规定返还外国人登记证。
第38条 :印指纹
①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应按照总统令规定印下指纹。<修改1999.2.5> 1、20岁以上的外国人且做外国人登记的人,但是滞留期为入境之日或赋予滞留资格之日起未
满1年的人无需如此。
2、违反本法而接受调查的人或因违反其它法律而接受调查的人;
3、身份不明确的人;
4、其他法务部长官认为为大韩民国的安全或利益需要特别印下指纹的人。
②对拒绝按照第1项规定印指纹的外国人,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以不给滞留期限延长许可等本法规定中的许可。
第2节 删除<1999.2.5>
第39条 :删除<1999.2.5>
第40条 :删除<1999.2.5>
第41条 :删除<1999.2.5>
第42条 :删除<1999.2.5>
第43条 :删除<1999.2.5>
第44条 :删除<1999.2.5>
第45条 :删除<1999.2.5>
第6章 强制驱逐等
第1节 强制驱逐的对象
第46条 :强制驱逐的对象
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将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中任意一项的外国人强制驱逐到大韩民国境外。<修改1993.12.10,1996.12.12,2001.12.29>
1、违反第7条规定的人;
1之
2、违反第7条第2项规定的外国人,或以本条规定的虚假邀请等行为入境的外国人;
2、入境后发现或发生第11条第1项中各种情况的人;
3、违反第12条第1项、第2项或第12条2的规定的人;
4、违反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按照第13条第2项规定添加的条件的人;
5、未取得第14条第1项、第15条第1项、第16条2第1项规定的许可而登记的人;
6、违反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出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4条第2项、第15条第2项或第16条第2项规定添加的条件的人;
7、违反第17条第1项、第2项、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或第25条规定的人;
8、违反法务部长官按照第22条规定指定的居住范围或活动范围限制及其他需要遵守的事项的人;
9、欲违反第28条规定而出境的人;
10、违反第31条规定的人;
11、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后被释放的人。
第2节 调查
第47条 :调查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针对怀疑属于第46条任意一种情况的外国人(以下称为“嫌疑人”)进行调查。
第48条 :嫌疑人出席要求及询问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进行第47条规定中的调查时,必要时可要求嫌疑人出席后询问。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项规定询问时,需让其他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参与。
③按照第1项规定询问时,应在档案中记录嫌疑人的陈述。
④对第3项规定中的档案应读给嫌疑人或让嫌疑人阅读,询问是否有误,嫌疑人要求增减或修改时应在档案中记录其陈述。
⑤嫌疑人确认后应让嫌疑人在档案上签名或签字,嫌疑人无法签名签字,或拒绝签名签字时,应在档案中记录下来。
⑥对不懂国语的人、听觉残疾人或语言残疾人,应请翻译人员翻译。对听觉残疾人或语言残疾人,可以文字形式询问或使之陈述。
⑦陈述过程中有不属于国语的文字或符号时,应翻译。
第49条 :参考人出席要求及陈述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47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必要时可要求参考人出席听取陈述。
第48条 第2项至第7项的规定可适用于参考人的陈述。
第50条 :检查及要求出示书面文件等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47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必要时可在获得嫌疑人同意后检查其住宅或物品,或者要求出示书面文件或物品。
第3节 保护
第51条 :保护: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有理由怀疑外国人属于第46条各种情况之一,并在外国人外逃或有外逃可能时,可从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处取得保护命令书,保护该外国人。
②申请第1项规定中的保护命令书时,应添加可认定保护的必要性的资料后提出。
③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有理由怀疑外国人属于第46条各种情况之一,并在外国人外逃或有外逃可能时,如果因紧急情况而无法从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处取得保护命令书,则通知其意见后以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名义发紧急保护书,以保护该外国人。
④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3项规定保护该外国人时,应在48小时内取得保护命令书,出示给该外国人,未能取得保护命令书时应解除保护。
第52条 :保护期限及保护场所
①保护期限为10日以内。但有不可避免的事由时,可在取得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的许可后延长10日以内期限,只能延长1次。
②可保护的场所为外国人保护室、外国人拘留所及其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场所。
第53条 :执行保护命令书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执行保护命令书时,应向嫌疑人出示。
第54条 :通知保护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在保护嫌疑人后,应在3日内向嫌疑人在国内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家人、辩护人(以下称为“法定代理人”)或嫌疑人指定的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护日期、场所及理由。但是,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嫌疑人未指定需通知的人时,应以书面形式记录该事由后不做通知。<修改2001.12.29>
第55条 :对保护的异议申请
①按照保护命令书被保护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通过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关于保护的异议申请。
②法务部长官收到第1项规定中的异议申请时,应及时审查相关文件,认为申请理由不充分时判定申请无效,认为申请理由成立时下达命令解除对被保护人的保护。
③法务部长官在做第2项规定中的决定前,必要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
第56条 :对外国人的临时保护
①对属于下列各种情况之一的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在48小时内将其暂时保护在外国人保护室内。<修改1996.12.12>
1、按照第12条第4项规定未被许可入境的人;
2、按照第13条第1项规定取得有条件入境许可的人,外逃或认为很有可能外逃的人;
3、第68条第1项规定获得出境命令的人,外逃或认为很有可能外逃的人。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对按照第1项规定临时保护的外国人,因出境交通不方便、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在48小时内送还时,可在取得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的许可后延长48小时以内期限,但只能延长1次。<新加1996.12.12>
第57条 :被保护者的待遇
外国人保护室及外国人拘留所的设备、被保护者的待遇、补给、经费及其他必要事项则由法务部令规定。
第4节 审查及异议申请
第58条 :审查决定
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所长应在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结束对嫌疑人的调查后,立即审查并判定嫌疑人是否符合第46条中的各种情况。
第59条 :审查后程序
①经审查认为嫌疑人不属于第46条的各种情况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应立即通知嫌疑人审查结果,嫌疑人正被保护时应立即取消保护。
②经审查认为嫌疑人符合第46条的各种情况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颁发强制驱逐命令书。
③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颁发强制驱逐命令书时,应告知该嫌疑人可以向法务
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
第60条 :异议申请
①嫌疑人欲针对强制驱逐命令提出异议申请时,应在收到强制驱逐命令书之日起7日内通过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书。
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接收第1项规定中的异议申请书时,应附加审查决定书及调查记录后呈给法务部长官。
③法务部长官接收第1项及第2项规定中的异议申请书后,应审查决定异议申请的理由是否充分,并向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通知审查结果。
④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从法务部长官处收到异议申请理由充分的通知后,应立即向嫌疑人通知,嫌疑人正被保护时应立即取消保护。
⑤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从法务部长官处取得异议申请的理由不充分的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嫌疑人其内容。
第61条 :滞留许可的特例
①即使法务部长官在做第60条第3项规定中的决定时认为异议申请的理由不充分,但如果嫌疑人以前拥有过大韩民国国籍或存在其它必须滞留在大韩民国的特殊情况时,可允许其滞留。
②法务部长官做第1项规定中的许可时,可添加滞留期限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5节 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
第62条 :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
①由出境管理公务员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
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委托司法警官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
③执行强制驱逐命令书时,应向接受命令的人出示强制驱逐命令后立即将他送还至第63条规定的送还国。但是,按照第76条规定由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送还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将该外国人转交给该船舶的船长或运输业者。
第63条 :对接到强制驱逐命令者的保护及保护解除
①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无法将接到强制驱逐命令的人立即送到大韩民国以外地区时,可将其保护在外国人保护室、外国人拘留所或其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场所,直到能够送还为止。
②接到强制驱逐命令的人因被其他国家拒绝入境等原因无法被送还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在附加居住限制及其他必要条件后解除对他的保护。
第64条 :送还国
①被下强制驱逐命令的人将被送还到拥有国籍或市民权的国家。
②无法送还到第1项规定中的国家时,可送还到满足下列各项中任意一项的国家。
1、进入大韩民国前居住的国家;
2、出生地所在国家;
3、为进入大韩民国搭乘的船舶所属国家;
4、其他本人希望被送还的国家。
③对于难民,不送还到按照难民协议第33条第1项规定被禁止驱逐或送还的领域所属国家,而与第1项及第2项无关。但是,法务部长官认为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安全时,可不做如此处理。<新加1993.12.10>
第6节 保护的暂时解除
第65条 :保护的暂时解除
①被下达保护命令书或强制驱逐命令书正被保护的人、其担保人或法定代理人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请求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暂时解除保护。
②有第1项规定中的请求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参考被保护者的情况、解除请求原因、资产及其他事项,让其缴纳1千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并附加居住限制及其他必要条件后暂时解除保护。
③第2项规定中的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程序由总统令规定。
第66条 :保护暂时解除的取消
①被暂时解除保护的人逃跑或认为有逃跑可能,或者无正当理由情况下不回应出席命令,或者违反其他暂时解除时添加的条件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取消保护的暂时解除,重新采取保护措施。
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按照第1项规定取消保护的暂时解除时,可发保护暂时解除取消书,将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归入国库。
③第2项规定中保证金的国库归入程序则由总统令规定。
第7节 出境劝告等
第67条 :出境劝告
①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人属于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情况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劝告该外国人自行出境。
1、违反第17条及第20条规定的人,但违反程度轻;
2、其他违反本法或本法命令的人,法务部长官认为有必要劝其出境的情况。
②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按照第1项规定劝人出境时,应发出境劝告书。
③发第2项规定中的出境劝告书时,出境期限可定为下达之日起5日以内。
第68条 :出境命令
①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命令属于下列情况的外国人出境。<修改1993.12.10,1996.12.12,2001.12.29>
1、被认为属于第46条的情况,但自愿自费出境的人;
2、接到第67条规定的出国劝告,但不履行的人;
3、按照第89条规定被取消各种许可的人;
3之
2、按照第100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处以罚款处分后认为应出境的人;
4、按照第102条第1项规定通告处分后认为应出境的人。
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按照第1项规定下出境命令时,应发出境命令书。
③发第2项规定的出境命令书时,应按照法务部令的规定指定出国期限,还可添加居住限制等其他必要条件。
④对接到出境命令后未在指定日期内出境或违反按照第3项规定添加条件的人,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应立即发强制出境命令书。
第7章 船舶等的检查
第69条 :船舶等的检查及审查
①船舶等进出出入境港时,应接受出入管理公务员的检查。
②发生不得已的情况需要船舶等进出出入境港以外场所时,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应在第74条规定的出入港预定通知书中附加说明其事由的资料,提前出示给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并接受第1项规定中的检查。但是,发生飞机失事、船舶遇难等意外事故时,应立即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报告事实,并接受检查。
③按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进行检查时,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应审查下列事项:
1、乘务员及乘客的出入境资格,或者是否离船;
2、船舶上是否有非法入境或非法出境的人;
3、是否有未取得第72条规定中的乘船许可的人。
④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1项至第3项规定进行检查及审查时,可要求船舶等的船长出示航海日志及其他必要文件,以便阅览。
⑤为确认搭乘船舶等的乘务员、乘客及其他出入者的身份,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向其提问或要
求出示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等。
⑥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按照法务部令规定,将对船舶等的检查换成文件审查。
⑦出港检查结束后3小时内出现无法出港的不得已情况时,船舶等的船长应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报告其事由,并在出港之前再次接受检查。
第70条 :内航资格船舶等的检查及审查
在大韩民国领域斌内运输人或物品的船舶、飞机及其他交通设施(称为“内航资格船舶等”),因意外事故、航海问题等特别事由到外国时,应在此后入港时按照第7章及第8章的规定接受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入港检查。
第71条 :出入境的停止等
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按照第69条第3项规定进行审查的结果发现违法事实时,可停止相关乘务员或乘客的出境或入境。
②第1项规定中的出入境停止仅限于调查违法事实所需期限内。
③结束第2项规定中的调查后还需要继续禁止或停止出入境时,需获得法务部长官按照第4条、第11条或第29条规定下的决定。
④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认为按照第1项、第4条或第29条规定需禁止或停止乘客或乘务员的出入境时,可向船舶等下达暂时停止出港命令或回航命令,或者限制船舶等的进出。
⑤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按照第4项规定下达暂时停止进出船舶等的命令或限制出入时,应立即向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通知这一事实。解除暂时停止出港命令、回航命令或出入限制时也需如此。
⑥第4项规定中船舶等的暂时停止出港命令等应在履行职务所需的最小范围内进行。
第72条 :乘船许可
①停泊在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的船舶等的乘务员、乘客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可进出者以外的人欲进出该船舶等时,需获得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的乘船许可。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以外人员欲进出出入境审查场所的情况也与第1项相同。
第8章
船舶等的船长及运输业者的责任
第73条 :运输业者等的一般义务
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需遵守下列事项:
1、防止未取得入境许可或登记许可者入境及登记;
2、防止未持有有效护照、船员手册或必要证件的人搭乘;
3、防止没有乘船许可或未经过出境审查的人搭乘;
4、安排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防止第1号至第3号规定中的入境、登记、搭乘现象而邀请的监视员;
5、为确认是否藏有违反本法而出入境的人员而检查船舶等;
6、船舶等的检查及出入境审查结束前禁止出入船舶;
7、船舶等的检查及出境审查结束后在出港前防止乘务员及乘客乘船或下船;
8、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认为对进行船舶等的检查及出入境审查特别必要而命令的事项。
[全文修改1996.12.12]
第74条 :事先通知义务
船舶等进出出入境港时,该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应提前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出示记录出入港预定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出入港预定通知书。但是,发生飞机失事、船舶遇难等意外事故时,应立即通知事实。
第75条 :报告义务
①出入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的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需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出示附有乘务员名单及乘客名单的出入港报告书。
②进入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的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得知没有护照或船员手册的人搭乘自己的船舶时,应立即报告给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防止其登记。
③从出入境港或出入境港外场所出港的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应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报告乘务员归船情况以及是否有人未经过正常出境程序出境。
第76条 :送还义务
属于下列各情况的外国人搭乘过的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有责任将该外国人立即送还到大韩民国外,并承担其费用:
1、不具备第7条第1项至第4项或第10条第1项规定中的条件的人;
2、按照第11条规定被禁止或拒绝入境的人;
3、按照第12条第4项规定,因船舶船长或运输业者的责任而未被允许入境的人;
4、按照第14条规定登记的乘务员在他所搭乘的船舶出港前未归船的情况;
5、属于第45条第5号或第6号规定的人,但被下达强制驱逐命令。
第8章 2难民认定等
第76条 2:难民认定
①大韩民国内外国人按照总统令规定申请难民认定时,法务部长官可认定该外国人为难民。
②按照第1项规定申请时,应在该外国人登记或进入大韩民国之日(滞留在大韩民国期间发生难民事由时,从知道其事实之日)起1年内申请。但是,有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时不必如此。<修改2001.12.29>
③法务部长官按照第1项规定认定为难民时,应交给该外国人难民认定证书,不认定为难民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因。
④按照第1项规定认定难民资格的相关审查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则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 之3:难民认定的取消
①按照第76条2第1项的规定认定为难民的人属于难民协议第1条C(1)至(6)或者第1条F(a)至(c)的规定时,法务部长官可取消对该难民资格的认定。
②法务部长官按照第1项规定取消难民认定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外国人。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 :异议申请
按照第76条2第1项规定提出难民认定申请但未获难民资格的人或者按照第76条3第1项规定被取消难民资格的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照总统令规定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此时无法要求行政审判法规定的行政审判。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 5:难民旅行证书
①按照第76条2第1项规定被认定为难民的人欲出境时,法务部长官应根据该申请,按照总统令规定发放难民旅行证书。但是,认为其出境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安全时,可以不发。
②第1项规定中难民旅行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
③按照第1项规定取得难民旅行证书的人可在证书有效期内进入大韩民国或从大韩民国出去。此时,入境时不需要取得第30条规定中的再次入境许可。
④法务部长官认为在第3项情况下特别必要时,可将可入境期限延长3个月至1年。
⑤按照第1项规定取得难民旅行证书后出境的人因疾病及其他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在证书有效期内再次入境时,法务部长官可根据其申请将有效期延长6个月以内。
⑥法务部长官可按照总统令规定,将第5项规定中的有效期延长许可相关权限委任给驻外公馆长。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 6:难民认定证书等的返还
①按照第76条2第1项规定取得难民资格的人发生下列各种情况之一时,应将所持的难民认定证书或难民旅行证书立即返还给事务所长或者分所所长。
1、按照第59条第2项、第68条第4项或第85条第1项规定被下强制驱逐命令书;
2、按照第60条第5项规定接到对强制驱逐命令的异议申请理由不充分的通知;
3、按照第76条3第2项规定,接到取消难民资格的通知。
②法务部长官认为按照第76条5第1项规定取得难民旅行证书的人有可能危害大韩民国利益或安全时,可命令该外国人在规定期限内(14日内)返还难民旅行证书。
③按照第2项规定返还难民旅行证书时,难民旅行证书自返还之时起失效;未在指定期限内返还时,难民旅行证书自期限到期之时起失效。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76条 7:对难民滞留许可的特例
取得难民资格的人按照第60条第1项规定提出异议申请时,法务部长官即使认为不属于第61条第1项规定中的事由且异议申请理由不充分,也可以允许其滞留。此时可适用第61条第2项的规定。
[本条新加1993.12.10]
第9章
补充规定
第77条 :携带及使用武器等<修改2001.12.29>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为执行职务需要时,可携带武器等(警官职务执行法第10条至第10条4规定的装备、器材、喷射器、武器等,以下称为“武器等”)。<修改2001.12.29>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可按照《警官职务执行法》第10条至第10条4的规定使用武器等。<修改2001.12.29>
第78条 :相关机关的协助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47条规定进行调查或按照第80条规定进行难民认证等调查时,必要时可请求相关机关或团体提供资料或协助调查。<修改1993.12.10>
②按照第1项规定接受协助邀请的相关机关或团体不能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帮助。
第79条 :许可申请等的责任人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未满17岁时,应由他的父母或其他总统令中指定的人提出申请。<修改1996.12.12,2001.12.29>
1、按照第20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资格外活动许可的人;
1之
2、按照第23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资格的人;
2、按照第24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资格变更许可的人;
3、按照第25条规定需要取得滞留期限延长许可的人;
4、按照第31条规定需要进行外国人登记的人;
5、按照第35条规定需要提出外国人登记事项变更申报的人;
6、按照第36条规定需要提出滞留地变更申报的人;
第80条 :事实调查
①为确保本法规定中申报或登记的准确性,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或者有权限的公务员认为有理由怀疑第19条、第31条、第35条及第36条规定中的申报或登记内容跟事实不符时,可进行调查。<修改1999.2.5,2001.12.29>
②法务部长官按照第9条规定发放证件发放认定书或按照第76条2的规定认定难民资格或按照第76条3的规定取消难民资格时,必要时可让出入境管理公务员进行调查。<新加1993.12.10,2001.12.29>
③按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进行调查时,必要时可要求按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申报、登记或申请的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席,向他们提问或要求他们提供文件及其他资料。<修改1993.12.10,1999.2.5>
第81条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等的外国人动向调查
①出入境管理公务员及总统令规定的相关机关所属公务员为调查外国人是否按照本法或本法命令合法居留,可访问外国人、雇佣外国人的人、外国人所属团体或外国人工作的企业以及留宿外国人的人,向他们提问或要求他们提供其他必要的材料。<修改1997.12.13>
②按照第1项规定被提问或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人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
第82条 :携带及出示证件
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或有权限的公务员执行下列各种职务时,需携带证明权限的证件并出示给有关人员。
1、按照第50条规定检查住宅及物品或者要求提供文件及其他物品;
2、按照第69条及第70条规定检查及审查;
3、按照第80条及第81条规定提问或要求提供其他必要资料;
4、履行第1号至第3号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3条 :出入境违法者的申报
发现有理由怀疑某人违反本法时,任何人都可向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申报。
第84条 :通知义务
①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第46条中任意一项或违反本法的人时,应立即向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通知。
②第1项规定中的外国人因服刑满期或服刑停止而被释放时,被处以保护监护处分或治疗监护处分而被收容后出去时,或者按照少年法被收容到少年院后出院时,教导所、少年教导所、居留所及其分部、保护监护所、治疗拘留所或少年院负责人应立即通知给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修改2001.12.29>
第85条 :跟刑事程序的关系
①属于第46条各情况之一的外国人正在服刑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也可以将其强制出境。
②第1项情况下发放强制驱逐命令时,应在外国人劳役或监禁刑期满后再执行。但是,如果获得管辖该外国人现在所处地区的地方检察厅检察长许可,可以在服刑期满前执行强制驱逐命令。
第86条 :人员转交
①检察官不起诉被下达强制驱逐命令的被拘留者时,应转交给出入境管理公务员。
②按照第84条第2项规定通知给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的外国人被下达强制驱逐命令时,教导所、少年教导所、居留所及其分部、保护监护所、治疗监护所或少年院负责人应释放外国人或使之出院,并将其转交给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修改2001.12.29>
第87条 :出入境管理手续费
①按照本法取得许可等的人应按照法务部令等的规定缴纳手续费。
②法务部长官认为符合国际惯例、友好原则或其他法务部令规定的需要时,可免除第1项规定中的手续费,在协议等中另有对手续费的规定时,应按照其规定处理。<修改2001.12.29>
第88条 :发放事实证明
①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可对按本法程序出境或进入过的人,按照法务部令规定发放关于出入境的事实证明。
②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市、郡、区负责人可对按本法程序进行外国人登记的外国人,按照法务部令规定发放外国人登记事实证明。
[全文修改2022.12.29]
第89条 :取消、变更各种许可等
①外国人属于以下情况之一时,法务部长官可取消或变更下列事项:按照第8条规定的证件发放、按照第9条规定的证件发放认定书的发放、按照第12条第3项规定的入境许可、按照第13条规定的有条件入境许可、按照第14条规定的登记许可或按照第20条、第21条、第23条至第
25条规定的滞留许可等。<修改1996.12.12>
1、身份担保人撤回担保或没有身份担保人;
2、发现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许可;
3、违反许可条件;
4、因发生重大事情而无法继续维持许可状态的情况;
5、违反本法或其他法的程度严重或违反出入境管理公务员的正当的职务命令。
②按照第1项规定取消或变更各种许可时,必要时法务部长官可要求该外国人或第79条规定中的申请人出席后听取意见。
③在第2项的情况中,法务部长官应在出席日7日以前向该外国人或申请人通知取消或变更的事由、出席时间和地点。
第90条 :身份担保
①在证件发放、证件发放认定书发放、入境许可、有条件入境许可、各种滞留许可、保护或出入境违法者的人员转交等事宜中,必要时法务部长官可要求邀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为该外国人(以下称为“被保护外国人”)提供身份担保。<修改1996.12.12>
②法务部长官可要求按照第1项规定提供身份担保的人(以下称为“身份担保人”)承担被担保外国人的滞留、保护及出国所需的所有或部分费用。<修改1996.12.12>
③身份担保人未履行第2项规定中的担保责任,因而给国库增加负担时,法务部长官可向身份担保人行使赔偿权。<修改1996.12.12>
④身份担保人有可能不承担第2项规定中的费用或认为仅靠担保无法达到担保目的时,可要求身份担保人为每位被担保外国人预先缴纳300万韩元以下的保证金。<修改1996.12.12>
⑤身份担保人的资格、保证期限及身份担保所需其他事项则由法务部令规定。<修改1996.12.12>
第90条 2:非法就业的外国人的出国费用承担责任
①法务部长官可责令雇用不具备可就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雇主(以下称为“非法雇主”)承担外国人出国所需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
②非法雇主不履行第1项规定中的费用承担责任,因而给国库增加负担时,法务部长官可向该非法雇主行使赔偿权。
[本条新加1996.12.12]
第91条 :发送文件等
①发送文件等时,应按顺序直接交给本人、家人、身份担保人、所属团体负责人或邮递,在本法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②认为按第1项规定发送文件不可能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保存需要发送的文件,并在大厦公告栏刊登事由,采用公告发送方式。
③按照第2项规定公告发送时,自刊登之日起14天后发生效力。
第92条 :委任权限
①法务部长官可将本法规定的部分权限,按照总统令规定委任给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
②市、郡、区负责人可将本法规定的部分权限,按照总统令规定委任给区(仅限于不属于自治区的区)、邑、面、洞或分所所长。
第93条 :南北韩往来等程序
①居住在军事分界线以南地区(以下称为“南韩”)或居住在海外的国民经过军事分界线以北地区(以下称为“北韩”)出入境时,在从南韩到北韩前或从北韩到南韩后进行出入境审查。
②对外国人的南北韩往来程序,除法务部长官特别规定的情况外,适用本法中关于出入境程序的规定。<修改2001.12.29>
③外国人经过北韩出入境时,按照本法中关于出入境程序的规定处理。
④施行第1项至第3项内容所需的内容则由总统令规定。
第10章
处罚
第94条 :处罚
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3年以下劳役或监禁刑或处以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改1993.12.10,1996.12.12,1997.12.13,2001.12.29>
1、违反第3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出境审查出境的人;
2、违反第7条第1项或第4项规定入境的人,或者违反第12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未经入境审查而入境的人;
2之
2、违反第12条2规定的人;
2之
3、违反第7条2规定的人;
3、未取得第14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而登记的人;
4、违反第14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的人;
5、违反第17条第1项、第18条第1项、第5项、第20条规定的人;
5之
2、违反第18条第3项规定的人;
6、违反第18条第4项规定,以给雇佣不具备可就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提供中介或劝告为职业的人;
6之
1、违反第21条第2项规定,以给雇用未取得变更或附加工作场所许可的外国人提供中介为职业的人;
7、违反第22条规定的限制的人;
8、违反第23条、第24条或第25条规定的人;
9、违反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出境的人;
10、违反第69条或第70条规定的人。
第95条 :处罚
对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处以1年以下劳役或监禁刑或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改 1993.12.10>
1、违反第6条第1项规定,未受入境审查而入境的人;
2、违反第13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的人;
3、未取得第15条第1项、第16条第1箱或第16条2的第1项规定的许可而登记的人;
4、违反第15条第2项、第16条第2项或第16条2的第2项规定的条件的人;
5、违反第18条第2项或第21条第1项规定的人;
6、删除<1996.12.12>
6之
2、违反第21条第2项规定,雇用未取得变更或附加工作场所许可的外国人的雇主;
7、违反第31条规定的人;
8、按照第51条第1项及第3项、第56条或第63条第1项规定被保护或暂时保护,但外逃的人;
9、违反第63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的人;
10、利用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第76条2第1项规定中的难民资格的人。
第96条 :删除<1999.2.5>
第97条 :处罚
对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处以3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改 1993.12.10,1996.12.12>
1、违反第71条第4项规定的命令或限制的人;
2、违反第72条规定的人;
3、无正当理由而违反第73条规定的人;
4、违反第74条、第75条或第76条规定的人;
5、违反第76条6第1项规定或第76条第2项规定的命令的人。
第98条 :处罚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1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改 1993.12.10>
1、违反第18条第4项规定,为雇用未取得可就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提供中介或劝告的人:以此为职业的人除外;
1之
2、违反第21条第2项规定,为雇用未取得变更或附加工作场所许可的外国人提供中介的人:以此为职业的人除外;
2、违反第27条规定的人;
3、违反第36条第1项规定的人;
4、删除<1993.12.10>
5、删除<1993.12.10>
第99条 :未遂犯等
①对以第94条第1号、第2号、第2号之
2、第9号及第95条第1号的犯罪为目的准备或策划的人以及未遂犯,按照相应罪责处罚。[全文修改 1996.12.12]
第99条 2:对难民的免刑
属于第94条第2号、第3号、第4号、第8号或第95条第3号、第4号规定的人有了违反行为后,如果该外国人立即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直接申报,表示自己属于按照难民协议第1条A(2)规定的原因从有可能危害自己生命、身体或人身自由的领域直接入境或登记的难民,而且因对危害的恐惧而有了该违反行为时,经证实后免刑。
[本条新加 1993.12.10]
第100条 :罚款
①对违反第19条规定的人处以200万韩元以下罚款。
②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100万韩元以下罚款。<新加 1993.12.10>
1、违反第35条或第37条规定的人;
2、违反第79条规定的人;
3、出入境管理公务员按照第81条第2项规定要求提供账簿或资料时,拒绝或回避这种要求的人。
③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50万韩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33条第2项规定的人;
2、按照本法规定提出申请或申报时,记载或报告虚假事实的人。
④对第1项至第3项规定中的罚款,按照总统令规定由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赋予并征收。<修
改 1993.12.10,1996.12.12>
⑤对第4项规定的罚款处分不服的人,可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提出异议。<修改 1993.12.10,1996.12.12>
⑥被处以第4项规定的罚款处分的人按照第5项规定提出异议时,事务所长或分所所长应立即向管辖法院通知,接到通知的管辖法院则按照非诉讼事件程序法对罚款进行判决。<修改 1993.12.10,1996.12.12>
⑦在第5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而未缴纳罚款时,按照国税滞纳处分例子征收。<修改 1993.12.10>
第11章 举报和通告处分
第1节
举报
第101条 :举报
①对出入境犯罪相关案件,除非有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的举报,否则无法提起公诉。<修改 1999.2.5>
②出入境管理公务员以外的检察机关对第1项内容相关案件立案时,应立即转给管辖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
第2节
通告处分
第102条 :通告处分
①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调查出入境犯罪结果确认为犯罪时,可在注明理由后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责令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金额(以下称为“罚款”)。<修改 1999.2.5>
②按照第1项规定被处以通告处分的人欲临时缴纳罚款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可让其临时缴纳。
③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调查结果,认为对犯罪情况可能处以禁锢以上刑时,应立即举报。<修改 2001.12.29>
第47条 条至第50条规定适用于对出入境犯罪的调查。此时嫌疑人询问调查可视为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的嫌疑人询问调查。
第103条 :罚款量刑基准
①对第102条第1项规定的罚款量刑基准由法务部令规定。
②法务部长官可参考出入境罪犯的年龄和环境、违法动机和结果、罚款承担能力及其他情况,免除第102条第1项规定的通告处分。
第104条 :通告处分人的告知方法
以发送通知书的方式告知通告处分。
第105条 :不履行通告处分和举报
①出入境罪犯接到通知书后,应在10日内缴纳罚款。<修改 2001.12.29>
②出入境罪犯未在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时,事务所长、分所所长或外国人拘留所长应举报这一情况。但是,在举报前缴纳时无需如此。
③向出入境罪犯发送强制驱逐命令后无需再举报,与第2项中的规定无关。
第106条 :一事不重理
出入境罪犯按通知缴纳罚款后,不就同一事件再行处罚。
附则 <第4522号,1992.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