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特点及排放标准[范文模版]
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药类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本标准适用于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的水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以药用植物和药用动物为主要原料,按照国家药典,生产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各种剂型产品的制药工业企业。藏药、蒙药等民族传统医药制药工业企业以及与中药类药物相似的兽药生产企业的水污染防治与管理也适用于本标准。
当中药类制药工业企业提取某种特定药物成分时,应执行提取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向环境水体的排放行为。
企业向设置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排放废水时,有毒污染物总汞、总砷在本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执行相应的排放限值;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由企业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根据其污水处理能力商定或执行相关标准,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证排放污染物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中药简介
凡是以中国传统的医药学理论(如四气五味、升降浮沉、归经、补泻润燥、配伍反畏等)为指导,来解释其作用和用途而用以防病、治病、保健的药物,均可称为中药。中药以药用植物和药用动物为主要原料,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生产的中药饮片或中成药产品,侧重于复方研究,注重疗效的高低。提取类药物则是在西医药或其它学科理论指导下,从药用植物和药用动物中提取比较单一的有用成分,侧重于药物某种或某类有效成分的含量高低,更注重质量控制而非药物的实际疗效。从生产工艺上讲,提取类药物的生产流程长于中药生产,在提取工艺后一般还需要进行精制。从追求的产品组分上讲,中药多为混合多种组分,而提取类药物多为单一有效组分。
中药分为中药材、中药饮片和中成药。中药材是生产中药饮片、中成药的原料。中药饮片是指根据辨证施治及调配或制剂的需要,对经产地加工的净药材进一步切制、炮制而成的成品。中成药是指任何用于传统中医治疗的任何剂型的药品,它是以中药饮片为原料生产的。中药废水来源及特点
传统的中药饮片是将中药材加工炮制成一定长短、厚薄的片、段、丝、块等形状供汤剂使用,其传统工艺通称为中药炮制。中药炮制工艺实际上包括净制、切制和炮制三大工序,不同规格的饮片要求不同的炮制工艺,有的饮片要经过蒸、炒、煅等高温处理,有的饮片还需要加入特殊的辅料如酒、醋、盐、姜、蜜、药汁等后再经高温处理,最终使各种规格饮片达到规定的纯净度、厚薄度和全有效性的质量标准。中药饮片废水主要来自药材的清洗和浸泡水、机械的清洗水以及炮制工段的其它废水,一般为轻度污染废水,COD大约在200mg/L 左右。但是如果在炮制工段需要加入特殊辅料如酒、醋、蜜等的中药饮片,其废水的COD 浓度一般较高,可达到1000mg/L 以上。
中成药生产是间歇投料,成批流转。在生产过程中,一批投料量的多少一般由关键设备 的处理能力决定。其生产过程是以天然动植物为主要原料,采用的主要工艺有清理与洗涤、浸泡、煮炼或熬制、漂洗等。中药材进行炮制(前处理)后,经提取、浓缩,最后根据产品 的类型制成片剂、丸剂、胶囊、膏剂、糖浆剂等。其中,核心工艺是有效成分的提取、分离和浓缩。根据溶剂不同分为水提和溶剂提取,其中溶剂提取以乙醇提取为主。中药制药主要原料均系天然有机物质,含有木质素、木质蛋白、果胶、半纤维素、脂蜡以及许多其他复杂有机化合物,在生产过程中,胶体的成分互相起乳化、水解、复分解和溶解等作用,最终产物有木糖、半乳糖、甘露糖、葡萄糖等碳水化合物。在漂洗过程中,这些有机物部分进入废水中,使中药废水水质成分复杂,废水中溶解性物质、胶体和固体物质的浓度都很高。其主要特点如下:
(1)中药生产的原材料主要是中药材,在生产中有时须使用一些媒质、溶剂或辅料,因此,水质成分较复杂;
(2)废水中COD 浓度高,一般为14000~100000mg/L,有些浓渣水甚至更高;(3)废水一般易于生物降解,BOD/COD 一般在0.5 以上,适宜进行生物处理;(4)废水中SS 浓度高,主要是动植物的碎片、微细颗粒及胶体;(5)水量间歇排放,水质波动较大;
(6)在制造过程中要用酸或碱处理,废水pH 值波动较大;
(7)由于常常采用煮炼或熬制工艺,排放废水温度较高,带有颜色和中药气味。
中药制药企业生产废水的污染物主要是常规污染物,即COD、BOD5、SS、pH、氨氮等。大多数厂家采用厌氧-好氧处理工艺,厌氧处理主要采用UASB、水解酸化等工艺,生化处理装置主要采用活性污泥法、生物接触氧化法以及序批式活性污泥法等,对废水的处理效果比较好。废水数据汇总见下表1。
表 1 中药企业废水处理与排放情况汇总 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GB 21906-2022)(1)自2022 年8 月1 日起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 2 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2)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中药类制药工业现有和新建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表3 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二篇:煤化工工业水污染物特点及排放标准
煤化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煤化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炼焦化学工业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煤化工废水的来源及特点
所谓煤化工是以煤为原料,通过一系列化学工艺的反应,将其转化为气体、液体、固体燃料及生产出各种化学化工品的工业。煤化工主要包括煤的一次化学加工、二次化学加工和深度化学加工,煤的气化、液化和焦化过程,煤的合成气化工、焦油化工和电石乙炔化工等。基于生产工艺与产出产品的差异,煤化工过程大致可分为煤焦化、煤电石、煤气化和煤液化等。
煤化工企业排放废水往往以高浓度煤气洗涤废水为主,其来源主要有:
(1)炼焦用煤水分和煤料受热裂解时析出化合水形成的水蒸汽,经初冷凝器形成的冷凝水;
(2)煤气净化过程中产生出来的洗涤废水;
(3)回收加工焦油、粗苯等副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其中以蒸氮过程中产生的含氨氮废水为主要污染来源;
(4)煤加压气化过程中,所含的饱和水分(主要是加压气化过程加入的水蒸气和煤本身所含的水分)会在粗煤气冷凝时逐步冷却下来,这些冷凝水汇入喷淋冷却系统循环使用,此时,需将多余的废水排出以平衡整体的水循环过程,其中溶解或悬浮有粗煤气中的多种成分。这些来自不同生产链的废水集中后,总体构成了煤化工废水。
煤化工废水的特点主要表现为:组分复杂,含大量固体悬浮颗粒、挥发酚、稠环芳烃、吡咯、呋喃、咪唑、萘、含氮、氧、硫的杂环化合物、氰、油、氨氮及硫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COD 值和色度都很高。虽然由于原煤组成和生产工艺条件的不同,废水中污染物含量和种类不尽相同。由于该废水水质成分复杂且氨氮、挥发酚、氰化物等污染物浓度高,加之有吡啶、咔唑、联苯等多种十分难降解的有机污染物。总体煤化工废水水质见表1。
表 1 总体煤化工废水水质
废水名称 CODCr
mg/L
一般煤化工废水水质 2000-5000 NH3-N mg/L 200-600 挥发酚 mg/L 300-500 氰化物 mg/L 10-30 pH7.0-10.0 2 煤化工(炼焦除外)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8978-1996)
(1)煤化工(炼焦除外)企业水污染物控制要求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排放标准(GB 8978-1996)。
第三篇:关于其他规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解释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的紧急请示‣(沪环保法„2022‟4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多种情形,我部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2.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3.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4.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四篇: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4 号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7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护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具体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依照前两款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条
实施排污许可,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污染
— 2 — 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制定的依据。
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控源减排及污染治理工作依法进行督促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结合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计划,并于实施的30个工作日前,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领颁发
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
— 3 — 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装备、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或者交易价款。
第八条
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同意接纳其排放的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向设区的市或者其确定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 4 — 第十条
新建排污单位以及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排污许可申请;有试生产项目的,应当在试生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临时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指标系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放去向;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副本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
(二)按排污口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三)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等特别控制要求;
(四)水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五)污染物产生的主要工序、设备装置及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六)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应的费用或者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相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因出现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修等情形,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不办理排污许可变更手续,但应当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排污
— 6 — 许可证副本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技术、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逾期未继续申购排污指标的;
(五)已经不符合规定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式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排污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排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推行排污许可证的电子化管理,每年将上一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等监督管理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二)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
(四)按照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计量和分析,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定期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等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城市排水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第二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9 —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取得计量合格证,按照规定经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合格,其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作为核定排污量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实施排污许可的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核实,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的排污单位,原排污许可证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经治理或者整改后达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其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自行关闭的,其未使用的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回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1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二)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未及时申请补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三)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五)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资料,或者不报告上一排污许可实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环保 水污染物△ 排放管理
命令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8月1日印发
第五篇: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河北省)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22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DB13/ 2169—2022《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与DB13/ 2169-2022相比主要技
术变化如下:
——修改了烧结(球团)、高炉炼铁、炼钢和轧钢工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增加了厂界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总烃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环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伟、张仲成、沈绍进、李士雷、王徐涛、贾新艳、王家强。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DB13/ 1461-2022--DB13/ 2169-2022 本标准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河北省钢铁工业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河北省现有钢铁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以及钢铁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规范性引用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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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2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铬酸雾的测定 二苯基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 2、NO 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 2、NO 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77.2 环境空气和废气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8 固定污染源排放 烟气黑度的测定 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 539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544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54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 HJ 549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5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铅等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685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7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DB13/ 2169-2022 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13/T 2376 固定污染源废气 颗粒物的测定 β 射线法
2022年 第1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河北省钢铁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1钢铁工业
本标准所指钢铁工业包括烧结(球团)、高炉炼铁、炼钢、轧钢等生产工序。3.2现有企业
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生产企业或设施。3.3新建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生产企业或设施。3.4标准状态
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以标 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3.5排气筒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m。3.6企业边界
钢铁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的实际边界。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现有企业2022年10月1日前执行《钢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3/ 2169-2022)和《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河北省钢铁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2022年第1号)中规定的排放限值,2022年10月1日起执行表1~表4规定的排放限值。新建企业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表4规定的排放限值。
4.2 无组织排放污染物浓度限值 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执行表5规定的限值。
铁精矿等原料,煤、焦粉等燃料以及石灰石等辅料的储存建设封闭料场(仓、棚、库),并采取喷淋、清扫等抑尘措施,料场路面硬化,出口设置车轮和车身清洗装置;厂内铁精矿等大宗物料及煤、焦粉等燃料采用密闭皮带、封闭通廊或管状带式输送机等封闭式输送装置。各生产单元在装卸、加工、贮存、输送物料时的扬尘点,烧结(球团)设备,炼铁出铁场的出铁口、主沟、铁沟、渣沟等,以及炼钢铁水预处理、转炉兑铁、电炉加料、出渣、出钢等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序应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
4.3 烟气林格曼黑度要求
钢铁企业生产尾气确需要燃烧排放的,其烟气林格曼黑度不得超过1级。4.4 排气筒(烟囱)高度要求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5 基准含氧量要求
烧结机头(球团焙烧)烟气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含氧量16%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炼钢石灰窑、白云石窑以及轧钢热处理炉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含氧量8%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在国家、省未规定其他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置永久性标识。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烧结、电炉二噁英类指标每年监测一次。
5.4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 16157、HJ/T 397、HJ 732 规定执行。5.5 厂内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采样点设在生产厂房门窗、屋顶、气楼等排放口处,并选浓度最大
值。若无组织排放源露天或有顶无围墙,监测点应选在距烟(粉)尘排放源 5m,最低高度 1.5m 处任意点,并选浓度最大值。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采样,采用任何连续 1h 的采样计平均值,或在任何 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4 个样品计平均值。
5.6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排污许可证等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5.7 厂(场)界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监测方法执行 HJ/T 55 的规定。
5.8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选取表 6 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发布实施后,有新发布的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其方法适用范围相同的,也适用于本标准对应污染物的测定。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相应标准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排放限值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执行相应标准限值要求。
6.3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