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整改措施(共8篇)

第1篇:滥用职权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

       3、4两项数额标准,但

       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滥用职权案(问答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61年12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咸阳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民警兼治安巡逻队队长。2022年3月2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2022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接到侯某举报电话称有“烟民”,即安排治安巡逻队队员宋某、史某、刘某同侯某、程某将向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何某、杨某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6.5克,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后。侯某、宋某向王某介绍了案情,何某也向王某交代了贩毒经过,王某在明知何某、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在应当移交刑警中队处理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本人的罚款任务并得到罚款提成,擅自决定对何某、杨某以吸毒进行治安案件处理,分别对二人处以治安处罚3000元、2000元,并向所领导谎称抓获2名“烟民”罚款处理。王某随后得到罚款提成100元,收缴的海洛因未上交,后丢失。同年7月25日,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发现此案,重新对何某、杨某立案侦查,8月27日,该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杨某在逃。

       2022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9月19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8日提起公诉。2022年12月6日,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安干警,在明知何某、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应当移交刑警中队办理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本人的罚款任务并得到罚款提成,擅自决定对何某、杨某以吸毒作治安案件处理,分别对二人以治安处罚结案,属于典型的“以罚代刑”,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李某等人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57年9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县某乡司法所所长、党政办公室主任、通村公路办公室主任。2022年10月1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2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县某乡皇西村村民。2022年10月2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2022年3月份,某县某乡将咬子村经某部队高炮连、皇西村到上河道的通村路作为享受国家财政补贴项目上报县交通局立项,由被告人王某承建。王某修建咬子村至某高炮连的558米路段时,又同该部队谈妥,为其修建高炮连、雷达站经皇西村、上河道村到黄新路口的道路。并于同年4月份同该部队签订合同约定由部队全额出资,按部队标准修建。道路竣工后,被告人李某利用管理通村路建设职权,违反国家通村路相关政策,同被告人王某合谋,将该路作为通村路上报并请求验收,从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35.25万元,后让王某将该35.25万元领走,比其应得的咬子村至某部高炮连558米通村路省补资金8.37万元多出26.88万元,该笔款一直被王某非法占有。

       202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王某滥用职权一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月29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22日提起公诉。2022年11月24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超越职权,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职责;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身所修的道路已由部队全额出资的情况下,积极配合李某将该道路报成通村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处二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点评

       该案系我市影响较大、效果较好的一起滥用职权案例。该案的被告人李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而王某却只是一个农民,但李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没有王某的帮助,是无法实施完成的。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本案被告人王某似乎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面对上述问题,办案单位及时请教法律专家,研究论证,根据刑法总则对故意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规定,该案李某与王某的行为密切相关,缺一不可,因此二人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的共犯。在侦破过程中,在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下,市院的精心指导,该院反渎干警内查外调,认真研究,深入分析,反复论证,积极借鉴外地先进经验,最终对涉案的两名被告人同时以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并被法院最终判处有罪。该案的成功办理,既保护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赢得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赞誉,又开创了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滥用职权罪共犯在我市的先例,对司法研究与改革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杨某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71年6月,汉族,高中文化,系咸阳市某市交通局路政大队一中队队长。2022年3月22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

       2022年6月6日凌晨3时许,咸阳市某市交通局路政大队一中队队长被告人杨某带领一中队任某、许某、梁某、张某和马某去公路巡查道路畅通防火情况时,在S104省道锦丰

       方便面厂门前截停三辆大货车进行检查时,导致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货车的尾部,致使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死亡。依据相关规定该路政大队无权在省道上拦截车辆,杨某越权检查,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

       2022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6月18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4日提起公诉。2022年9月24日,该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无权行使职权的省道上检查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判处;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点评

       该案来源于新闻报道。本案杨某在巡查道路畅通防火的过程中,为了完成经济罚没指标,违法在无权查车的路段拦截车辆,最终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事故,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职权犯罪案例。检察机关在侦破该案过程中,围绕引发该案最基本的客观事实,作出严密的逻辑判断,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在成案的关键证据上狠下功夫,尽可能收集直接和间接证据,使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有力的证明了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关系。该案的办理在群众当中造成了很好的影响。

第2篇: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

       行政法上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的区别

       (2022-05-24 17:28:47)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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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书心得 网上摘抄

       1:广义上的滥用职权其实也包括了超越职权,但狭义上的滥用职权不包括超越职权。超越职权:是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之外行使权力;而滥用职权:并没有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而只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了权力。

       2: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广义上):

       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

       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

       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

       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3:超越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超越地域范围。这是指同类行政机关在其地域管辖之外行使了认为是自己有权行使的职权。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工作,如:发生在甲县的治安案件应由甲县处理,如果乙县公安局处理了甲县的治安案件,属超越地域管辖范围(行政部门根据委托办理不属于自己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属超越职权)。

       2)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法律、法规授予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分两种情况:①下级行政机关超越了自己的法定职权。②超越了法定处罚幅度。

       3)超越了业务范围。这是不同类行政机关之间常见的超越职权形式。如: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实施扣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属超越职权。

       4)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法院、检察院等行使的职权。这是超越职权的特殊表现形式。如:行政机关缺乏法律依据,行使了应当由法院行使的强制执行权,属超越职权。

       5)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认为有行政主体资格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这是超越职权的又一特殊表现形式之一。实践中主要有这几种情况:

       ①国家工作人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未正式任命行政职务以前或被免除职务后实施的行政职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担任了国家的行政职务,与国家构成了行政职务关系。在任免前或免除后就不具有这种行政职务关系。如若行使行政职权,属超越职权。

       ②没有取得行政机关资格的组织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根据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的成立,必须要有法定依据,而且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如果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尚未合法取得或正在筹备当中,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即属超越职权。

       ③行政机关的资格部分转移或丧失后,仍以原行政机关名义实施已丧失的行政职权,属超越职权。

       ④以行政机关内部科、室等职能机构名义直接对外部行使的行政职权。行政机关是由国家依法设立,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为了承担起行政管理职责和权限,在各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了一些职能机构,这些内部职能机构不算机关法人,只能在行政机关内部行使分管的职权,没有对外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

       ⑤派出机构在法律、法规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职权属超越职权。有

       些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的需要,设立一些派出机构,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但是有些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行使某种行政职权,如果以自己名义行使某种不属于自己的行政职权,即属超越职权。⑥无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行使了授予的职权范围以外的职权。法定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如:卫生防疫站是事业单位,但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食品卫生等违法行为有一定的行政职权,如果在授予的职权范围以外行使行政职权,属超越职权。

第3篇:滥用职权罪

       关于确认车钟锡滥用职权罪的申请

       尊敬的图们市检察官:

       我叫李根焕,男,58岁,朝鲜族,是原吉林省图们明进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022年,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队长车钟锡违法干预民事纠纷、非法扣押、冻结我的财产,对我进行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迫使我的企业停产而濒临破产。图们市公安局利用职权,采取打压政策,违法党和国家政策,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办案,严重侵犯了企业法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然而2022年4月29日,在汪清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车钟锡一案时,车钟锡只被指控非法侵入住宅罪。

       图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队长车钟锡的这一系列行为涉嫌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由于《刑法》第397条明文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于第397条以外的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不应定滥用职权罪,而应按具体条文规定定罪。

       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由于图们市公安局的警察非法侵入我的住宅是为了进行搜查,因此,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非法搜查罪的手段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并且,仅仅追究车钟锡非法侵入住宅罪一项罪名,对于车钟锡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行为置之不理,显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因此,应当将车钟锡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数罪并罚。

       此致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李根焕

       2022年6月4日

第4篇:论滥用职权

       目 录

       一、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2

       (一)违法履行权力„„„„„„„„„„„„„„„„„„„„2

       (二)违反其职责义务„„„„„„„„„„„„„„„„„„„4

       二、危害后果„„„„„„„„„„„„„„„„„„„„„„„5

       三、预防措施„„„„„„„„„„„„„„„„„„„„„„„6

       (一)预防是前提,守法是目的„„„„„„„„„„„„„„„6

       (二)强化监督预防„„„„„„„„„„„„„„„„„„„„6 参考文献„„„„„„„„„„„„„„„„„„„„„„„„„8

       论滥用职权

       【内容摘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但是现行的刑法却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这就不可避免的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了比较广泛的甚至是颇为激烈的争论,因此,深入探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滥用职权、表现形式、危害后果、预防措施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 定滥用职权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于国家机关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具体表现更是千差万别。因此1979年的刑法及司 法解释和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罚规定,显然是难以适应司法实践惩治此类犯罪行为的需要。并且滥用职权行为在主观、客观特征方面并不能为玩忽职守行为所完全包容,因而,对滥用职权行为均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难以准确地反映此类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另一方 面,由于附属刑法规范关于追究滥用职权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分散,条文用语模糊、笼统。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追究滥用职权行为 的刑事责任是必

       要的,但是由于刑法本身存在的缺陷,使附属刑法规范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无异于一种“怪胎”,在理论上造成一系列矛盾,在实践中造成许多困 难。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惩治无法可依的难题,使我国的刑事立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更加完善,对于我国目前大力推进的公务员制度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刑事法律保障。但从现行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没有明 确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这就不可避免的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了颇为激烈的争论,因此,深入探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非 常必要的。

       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认识的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其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第二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 意,也可以是过失,其中有的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和过;有的则认为对于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对于过失而言,一般只包括 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第三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其中有人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还有人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还有学者认为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一、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

       (一)违法履行权力

       在这里我们提出二个标准划分违法履行职权的表现形式,一是否违反实体性法律规定或违反程序性规定。二是否在职权范围内违法履行职权或违法履行其职权范围外的权力。行为人职务行为的宗旨是由国家所确定,是实现国家目的的基本手段,行为背离其职务行为的宗旨则有可能导致滥用职权。所谓职权是指一定的工作职位 或岗位中所包含或所拥有权力或权限。职权是国家赋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时所具有的一种资格,以及可以依法做出一定行为的权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其所从事的公务活动,不得随意拒绝或放弃行使其职权,也不得滥用其职权,否则即构成渎职行为而要承担法律责任后果。所以由职权的特性决定了违法履行职权 都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的。作为,是行为人以其积极的活动进行刑法上所禁止实施的行为。“作为”相对于“不作为”而言,是“不当为而为”在客观上呈现出 “积极”的形态,但它既可以是故意实施的,也可能由过失构成。我国国家机关的职权都是由法律、法规、规章所明确规定的,都是以授权性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的。其中包括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所以“违法”是指违反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国家赋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各项国家事务的权力,同时也必然要求他们必 须正当地行使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具体地说,就是要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处理问题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但是,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反其道而行之,明知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件,不应当批准、决定或者予以办理,却故意作出批准、决定或者予以办理。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而仍然予以批准或者登记;土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 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等。可见,上述类型的滥用职权行为均具有如下特点:实质的非法性,即行为的处 理结果实际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我们将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应纳入到违法履行职权的范畴。行为人违反法定程序行使 职权的行为,严格来讲行为人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是非法行使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对超越职权来讲,行为人越权即构成职权滥用不存在程 序违法的问题。一定的程序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程序保障,也是防止其滥用权力的重要措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 的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同样会造成严重后果属于职权的滥用。因此我们将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从行为人滥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的行为中分离出 并作为违法履行职权行为的一个独立的表现形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具体的职务行为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行为的全过程应道循法律规定的一定的顺序,主要环节和步骤必须齐全不能遗漏也不能颠倒其顺序。

       第二,行为的形式要合法,如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不得采取口头形式

       第三,要求职务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期限的规定,否则也属程序违法。

       对于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国家赋予其一定的职权,也必须规定其一定的权力范围,不能允许侵越其他机关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权限,处理本人权限范围之外的事项,否则必然引起混乱,助长腐败,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超 越职权属于违法履行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已成为刑法学界的共识,那么,何谓“超越职权”我们认为,既然是违法履行职权,亦即过度地使用职权,必须以本人现 有的职权为基础,而不是任意处理与本人职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问题。

       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滥用职权行为是滥用职务上的地位和便利实施的犯罪 行为,一般皆与行为人所从事的公务活动有关,而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行为人有的是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而实施的,有的是超越职权范围进行的非法职务活 动,还有的是利用职务上的权力所造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如果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与其所执掌的职权所从事的公务活动没有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二)违反其职责义务

       职责即职务责任,是指在一定的工作岗位上从事一定职务活动的人员所应承担的行为后果、影响以及所允诺履行的义务与责任等。就国家行政机关而言,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的职责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指公务活动中的行政责任;二是指公务活动中的法律责任;所谓行政

       责任是指职务、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即承担某种职务或 者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其职务或者业务范围内要求其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而职责这一特点决定了,这是一种不作为的表现形式。不作为,是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 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不作为”相对于“作为”而言,在客观上呈现出“消极”的形态,是“当为而不为”但它同样可以由故意或者过失构成。通说认为,成立不作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三个基本条件:首先,是行为人必须负有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没有特定义务,也就不可能有对义务的违反。其次,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能够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因为只有对于有能力履行这种义务的人,法律上才会提出必须履行的要求;最后,是行为人没有切实履行特定的义务,从而产生了相应的危害,这是不作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

       不作为是以行为人违反特定的应尽义务为构成前提的,因此,行为人违反其职责这种“特定义务”的范围问题?一般认为,如果基于下列几种情况所产生的义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即应当履行)而不予履行的,就是“不作为”由此又产生相应的危害结果的,应当以犯罪论处:

       (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即由法律、法规事先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2)职务、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即承担某种职务或者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其职务或者业务范围内要求其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这些特定义务的内容,通常 是由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

       以规定的,也有一些来自于行业上约定俗成的习惯或者通行做法,有的则是在各级各类领导岗位的基本要求上予以确定的。

       (3)由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即由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行为,而使刑法保护的利益处于危险之中,从而产生了行为人必须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

       在实践中滥用职权罪大多是表现为利用其职权积极实施或在职务上能够实施而不应当实施的行为,或者是实施超越其职权的行为。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掌握 国家权力的人,完全可能利用其权力对其他人员或单位利益的制约力,故意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实施,来达到同作为方式一样的目的。这是因为滥用职权罪中的职权,与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不同。民法上的权利可以由权利人自由行使或者放弃;而职权则既是一种权利,又是行为人对国家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所以,职责不 能随意放弃。这样,行为人擅权妄为、超越职权自然是对职权的滥用,而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的职责却不予履行,同样是对职权的滥用。例如,某税务局长接到群众 举报,某企业有大量偷税行为,却因徇私而故意不派人去稽查,税务局长的不履行职责,就是以—种职务上的消极行为,因此,应当视为滥用职权的一种特殊方式。这表明,否定滥用职权罪的不作为形式,是对职权的误解,也是脱离司法实践的。

       二、危害后果

       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行为必须实际发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也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属于结果犯,1999年 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的情形;

       6、询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在新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危害后果的标准之前,和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对此重新作明确解释 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标准应以此司法解释为准。要说明的是,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还要表现为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 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即只有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才可以据此追究行为人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滥用职权行为 与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那么尽管客观上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和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也不能据此追究国家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三、预防措施

       (一)预防是前提,守法是目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执法守法,从自己做起,那种不惜触犯法律的深刻教训令人反思。因此,结合案例,开展对土地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进行警示教育是非常必要的,利用典型案件以案示法教育是一种有效方法,可以增强法制观念,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

       法必究,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公仆意识,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时刻警惕,法律的高压钱千万碰不得!

       (二)强化监督预防。一是完善制度

       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是预防滥用职权犯罪的直接手段。有的单位制度规定写在纸上,贴在墙上,说在嘴上,就是没落实 在行动上,对这种现象,应加强监督。上级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检查制度落实情况,并倾听群众的意见,尤其是倾听执法单位服务对象的反映,做到制度健全,科学合理,堵塞漏洞。二是实行政务公开,推行阳光工程。滥用职权现象之所以能长期存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暗箱操作,缺乏社会各界和群众监督。因此积极推行 政务公开,把法律政策、执法程序、收费标准公布于众,暴露在阳光下,让社会监督,人民群众心中有数,做到知法、懂法,用法律维护自己的 合法权益,让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置身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三是充分发挥预防网络的职能作用。根据行业特点和预防机构的职责与分工,落实各项预防措施,及早发现职务犯罪的苗头和倾向性问题,从源头上防止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对案事件性质不清或影响较大的问题由检察机关进行预防立项调查,构成犯罪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四是预防为主,打防并举。检察机关不仅要查处犯罪,更重要是在源头上治理犯罪,对土地管理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违法审批土地,违规收费,侵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行为予以惩罚是必须的,但要跟上预防措施,及时开展个案预防,发挥检察建议警示教

       育作用,加强制度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高铭暄 主编:《刑法专论》(上 下),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孙谦 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李洁:《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载于《法学家》,1998年第4期。

       黄太云、滕伟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

       张兆松,《滥用职权罪主观要件浅析》,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4期。

       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刘家琛 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高明暄、马克昌 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第5篇:论行政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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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行政滥用职权

       作者:陈筱筱

       来源:《法制博览》2022年第12期

       【摘要】“滥用职权”作为行政行为撤销标准之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遭遇了适用的“瓶颈”,主要原因之一即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滥用职权”的定位不科学。对于“滥用职权”的审查应秉持一种客观的立场,从目的、手段等诸因素出发进行判断。

       【关键词】行政滥用职权;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

       一、两则公报案例引发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和1996年第1期分别登载了如下两则典型案例,其一为张晓华诉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案;[1]其二为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诉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2]两个案件的相关事实大致相同,即公安机关借刑事侦查为名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财产自由,然而法院对上述事实却做出了不同的认定。对于案例1,初审的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磐安县公安局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名,限制原告张晓华的人身自由,扣押其财产,侵犯了张晓华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超越职权‟的行为,”据此撤销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而案例二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1994)鄂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中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即“滥用职权”撤销了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相同的案件事实为何法院适用了不同的撤销标准,导致滥用职权撤销标准适用混乱的原因又是什么?

       二、滥用职权标准适用混乱的原因解析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适应混乱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确立的整个司法审查体系存在立法缺陷。

       首先,各撤销标准之间缺乏内在逻辑上的连贯性,相互之间存在交叉、重复。法院对某个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往往是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及程序问题。那么相对应《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5个撤销标准,证据不足属于事实问题,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于法律问题,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程序问题,而剩下的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又属于哪个范畴?且在事实、法律适用和程序三个审查标准可以周延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标准和超越职权标准就可能被前三个撤销标准所涵盖,而不是与之相并列。

       其次,重视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处于虚置状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确立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也就是说我国的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只存在于行政处罚领域。该条的规定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只重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对于合理性审查则往往将其忽略。而属于合理性审查范畴的“滥用职权”标准自然也得不到应有的待遇。

       三、滥用职权标准的判断

       理论上对于滥用职权的判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滥用职权”的判断应采用主观标准。正如有学者指出,行政滥用职权的成立,要求行为主体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错。[3]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对“滥用职权”的判断应采用客观标准,也就是说“滥用职权的判断可以不问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在客观上看来武断专横,同等情况不同等对待,应该考虑的因素没有考虑,就可以判定滥用职权”。[4]

       笔者认为在整个合法性审查标准体系还未修正前,如果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会陷入相对困境。首先,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如何认定行政机关的主观故意缺乏明确的操作规则,“滥用”一词本身就带有浓重的主观否定评价色彩,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权限范围内对此否定不会欣然接受,甚至常常会产生抵触情绪,这对于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会产生一定影响。其次,从保护行政相对方的角度而言,如果仅在行政机关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时才构成滥用职权,那么当行政机关主观上并不存在“滥用”的非法意图,但客观上却产生了侵害相对人的结果,此时行政相对人要想得到有效救济则存在困难。因为按照主观判断标准,由于行政机关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为之,那么就不构成滥用职权,即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也无法以“滥用职权”为由将其予以撤销。在上述情况下,法院可能有两个选择:第一,法官可以放弃“滥用职权”的审查路径转而适用其他撤销标准,且在审判实践过程中法官也倾向于此种做法。而这种选择所产生的问题就是“滥用职权”标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很少得到适用,往往被束之高阁,即使适用也与其他撤销标准相混淆。第二,如果是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法官就可以以“显失公正”为由做出变更判决。而该选择的缺陷在于它的适用范围有限,只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由此可以看出对“滥用职权”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存在着一定的审判风险。从现代行政法的价值理念看,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乃是行政诉讼核心价值。撤销标准作为行政诉讼重要的制度设计自然也应充分体现这种价值精神。主观标准的选择显然无法适应这一点。因此对“滥用职权”的判断采用客观标准才更为妥当。

       而具体来说,如何判断“滥用职权”,其判断要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违反法定目的;(2)其结果是否显失公正;(3)所采取的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则;(4)是否能够平等对待。也就是说,我们可以从以上四个方面综合考量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滥用职权”,而其主观上是否故意则可以在所不问。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张晓华不服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案[Z].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4).[2]最高人民法院.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Z].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1).[3]关保英.论行政滥用职权[J].中国法学,2022,(2).[4]胡建淼.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213-214.

第6篇: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

       普遍存在的问题.在人民内心深处的疙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们对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也越来越有了新的认识。由于人们的思想 与快节奏的经济发展有时会发生新的冲突,所以新矛盾、新问题也就会很自然地表现出来,加之人们的思想受社会各种不良风气的影响和侵蚀,一些人便利用手中权 利为个人谋取私利,致使渎职犯罪案件屡屡发生。有的人为谋取个人利益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从近两年我市查办的36起渎职案件 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件占渎职案件的70%。为了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积极同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因此,学习了解渎职犯罪案件中的滥用 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十分必要的。所谓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指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工作人员渎职的犯罪,该罪是渎职犯罪中最典型的两种行为。从人类发展 的历史来看,凡是有社会的存在,公共权力也就会随之产生,而公共权力设立的目的在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维护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所以,行使 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恪尽职守,正确履行职责,对社会、工作和生活秩序都将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当这种“影响”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时,行为人就要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办案中我们发现,这种犯罪不仅严重影响妨碍着国家机关正常手工作秩序,而且严重影响着党和政府的 威信,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严重损失。因而,我国刑法史上和外国的各国刑法典中都规定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者应负的刑事责任。为了能 使触犯该罪的犯罪嫌疑人得到较公正的法律治裁,达到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目的,我国对《刑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例如:《刑法》修订前规定:国家工作 人员泊玩饭职守罪,明显存在着行为人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现象,对于这种行为如果以修订前《刑法》第187条来立案查处,显然是不妥的。但是,为了适 应与上述行为作斗争的需要,实践中都“比 1

       照”、“依照”玩忽职守罪来处理,从而使玩忽职守罪成了一个名副其实的“口袋罪”,造成对玩忽职守犯罪在执法尺度 的掌握上千差万别。

       从办案实践中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两者有着明显的不同特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违背法律规定的职责要求,不正当行使职权或超越职权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则是指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没有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其二者的相同之处:一是主体,均系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范围包括党政机关、司法机关 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三是都必须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这种损失的后果必须具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达到《刑法》处罚的标准。如果这些条件不具备,就不能认定其有罪,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办案中认定行为人造成《刑 法》要求的“因果”关系的结果是比较复杂的。例如有的案件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因 素。如何区分他们的责任?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看是否有“重大损失”和“《刑法》处罚标准”这一后果。

       其二者的不同之处是:

       一、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间接故意,即 行为人对其违背的职权内容,且危害后果有有一定预见,但出于某种动机而对此放任不管。而玩忽职守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一种过失行为。即行为人对其在职务 上的过失,及构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已预见因侥幸可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后果。

       二、客观方面,滥用职权罪是作为的形式,即违反 或

       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构成滥用职权这一罪名时,必须是有一定的权力,而在实施行为时滥用这种权力与危害结果有 直接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在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也有不作为的两种。表现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通常表现工作马马虎 虎,极端不负责任,对该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致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7篇:滥用职权的检讨书

       尊敬公司董事会:

       我对此次以公谋私的检讨与反省:我深刻明白此次以公谋私行为的错误所在,我在主观方面的认识与责任意识的欠缺,不容忽视。

       首先我不应该将工作与生活搞混在一起,在平时生活中用自己的车接送朋友亲人无可厚非。然而,我在工作期间或是下班之后依然擅用公车,接送家人与朋友就是一种怠慢工作、混淆工作与生活的作风,是极其要不得的。因此,在经过的工作当中,我一定要认清工作与生活,工作就是工作,我在工作中要严以律己,公私分明。

       其次,我忘却了工作职责,我必须清晰地认识到我这样的以公谋私行为,实在是会给单位造成了很大的负面隐患的。须知,我驾驶的车辆是要完成公司在工作业务上的接送任务。倘若我以公谋私,到了真正关键的时候,耽误了重要领导的行程不说,也会给公司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我要随时警示自己的工作职责,我要将自己驾驶车辆的每一滴油用于工作当中,绝不再做任何谋私的事情。

       其三,我这样的以公谋私行为,给公司管理氛围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须知我这样的以公谋私行为,一时间瞒得过领导,但逃避不了同事的眼睛,同事也会受到我的不良影响,认为“你以公谋私,我也可以以权谋私”。如此,势必给公司的未来发展,未来管理带来多么严重的危害。因此,今后工作当中我要以个人实际行动来改正我此事所犯的错误,用实际行动告诉自己与身边的同事,应该为公司发展大局着想,不应该以公谋私、以权谋私。

       关于此次错误,我可能还在其他许多主观方面的意识与原因存在不足,我都有必要做出极其深刻的反省和改正,也希望领导同志给予我严肃的批评,我一定虚心接受。今后无论是在工作方面,我都要提起十分的重视。

       此致!

第8篇:滥用职权辩护词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和滥用职权两个罪名,辩护人将针对被告人涉嫌受贿罪进行有罪辩护,对被告人涉嫌滥用职权罪进行无罪辩护。

       一、受贿。

       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对范8000元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出异议(劳务和技术付出)。

       二、滥用职权。

       起诉书认定因为被告人在任某镇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期间,违反《某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定办法》等规定,同意某村将公房冒充村民私房进行拆迁补偿安置,造成的损失300余万元,同时因虚假拆迁补偿安置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将分别从职责、行为、损失和社会影响、因果关系四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职责:

       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任何明确的职责。2022年,我们某市制订了《某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某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滨江新城该次拆迁的依据也是这两个文件,关于这一点,被告人和证人的笔录中多次反映。根据办法的规定,某市建设局是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规定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某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规划区内的人

       1 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为了协同做好房屋拆迁工作,某镇于05年3月发文(20号)成立了某镇建设指挥部,被告人任常务副总指挥,同时于05年5月8日发文(24号)就协同做好滨江新城建设拆迁工作提出要求。主要体现在第一大点的第1、2小点上。其中一(1)、指挥部下设若干个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拆迁过程的相关工作。指挥部将定期召开例会,分析研究问题,督促工作进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推动工作。一(2)、指挥部负责将拆迁任务分解到各条线,机关各部门。各条线的拆迁工作由分管领导负总责,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这次拆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被告人指导某村。其实这条要求明确了建设拆迁指挥部和被告人的职责,即指挥部的职责是定期召开例会,分析研究问题,督促工作进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推动工作。而被告人的职责是对条线拆迁工作负总责,同时指导某村拆迁。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负总责还是指导某村拆迁,被告人的职责必须限定在“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工作”这条政府40文的范围内,而对于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是文件明确由某市建设局负责。

       2、其次,根据2022年5月10日,某市某镇人民政府和某市滨江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书。

       首先这份协议书是一份民事合同,不是行政授权。规定被告人属于从镇机关抽调到拆迁指挥部脱产从事拆迁工作。而作为乙方的某镇政府的责任是:

       1、负责做好被拆迁户全过程的思想工

       2 作,确保平稳拆迁、按时结束。

       2、负责做好安置区建设及乙方其他工程建设工程中的群众工作,及时调处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矛盾,所涉及到的有关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3、负责做好货币补偿费的发放,双方共商安置方案的制定,安置房的订购及分配工作。

       3、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首先,这份协议书是一份民事合同,不是行政授权。这份协议书由三方签字,该份协议主要规定了甲乙双方,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责任,而丙方滨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职责只有一条,负责本协议的监督、执行,确保履约到位。需要注意的是,监督和执行的是本协议,而不是整个拆迁过程,至于被告人及拆迁指挥部为何会被牵扯其中,辩护人刚才提问时,被告人已经做了回答。

       综合以上三点,结合辩护人对被告人的提问,辩护人认为所谓滨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职责主要就是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搭建一个平台,协调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矛盾,推进拆迁工作的开展,而不是监督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之间达成协议,鉴别协议的真假。而指挥部总指挥、常务副总指挥、副总指挥和其他工作人员之间具体如何分工,并没有任何规定,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不具备成立滥用职权罪应当有的任何职责。

       (二)行为

       1、被告人为何会同意弄两三户?

       3 在辩护人刚才的发问中,被告人已经做了回答,即被告人认为其并没有权利私下向姚、施表这个态,鉴于村里两个主要领导一大早就到我家请示,而且我的驾驶员又已经到我家接我去开会,所以我就随口说了弄两到三户,虽然是随口说的,但是我心里是有底的,因为一个不违反政策,另外我事先也向总指挥请示过这个事情,另外,仅凭他们两个也无法完成公房定私房2-3户这个事情。

       2、关于被告人表态同意了几户,又实际知道几户。 被告人多份笔录及证人笔录反映到某村村长姚和支书施曾两次为某村公房顶私房的事情向其请示过,第一次是在2022年5月,当时被告人没有同意,但是事后即向领导汇报。第二次是在2022年6月中旬,当姚和施在被告人家里向其请示时,被告人表态同意弄两三户,补贴补贴。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仅有这一行为。至于某村村干之间如何计议,如何实施,如何在现有公房之外虚构其他公房,如何将现有公房的面积增大,如何冒充拆迁户签字,如何卖房等一系列活动,某村村干既没有向被告人请示,也没有向被告人汇报。而且直到事发后,2022年8月镇纪委介入调查时,某村村干也只肯承认弄了6户,订了11套安置房。他们之所以没有请示和汇报,其根本原因是他们明知其行为一旦被被告人知道,一定会被制止。

       3、关于被告人有无在假协议上签字盖章。

       证人姚、陈在证言中反映,被告人曾亲手在8份假协议上盖

       4 章并签字。关于这一情节,首先被告人从未在笔录中承认过,其次,刚才在庭审中,经过被告人辨认,所有印章后的代字都不是他的笔迹,而且不需要鉴定就可以看出,手写的那个代字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这几份假协议可以直接推翻姚、陈二人的证言,并印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并且从姚和陈两人笔录关于这一情节惊人的相似度,可以看出,事发后,某村村干进行过串供,而串供的目的就是将莫须有的责任推到被告人身上,借以隐瞒、推卸自己的责任。因此,辩护人严重质疑此二人证言的可信度,也请求法庭采信证据时,予以考虑。第三,辩护人找到滨江办事处会计陆询问了当时拆迁协议的盖章情况,也印证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4、公房拆迁的补偿标准到底是什么?

       根据政府40号文件,第二十一条,拆除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交通岗亭、交通标志等公共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货币补偿款由房屋重置价、房屋区位补偿款等组成。根据某市建设局30号文件规定,非住宅非营业性用房,如公益事业性用房等的评估原则上参照住宅用房的计算方式确定。也就是说,村里的公房应当按照住宅房的标准计算拆迁补偿价格,即应当由房屋重置价、区位补偿款、拆迁奖等组成。至于为何会出现公房不能拿区位价和拆迁奖这种论调,刚才辩护人在提问时,被告人已做了回答。

       5 综上,辩护人认为,某村村干在2022年

       4、5月份就已经计议以公房顶私房,并以村里开支大为由,向被告人请示以公房顶私房。被告人在考虑到严格按照40号文的情况下,公房是可以拿区位价和拆迁奖的情况下,就同意某村搞2-3户,补贴补贴村里的拆迁开支。而事实上,某村干并没有按照被告人的要求搞2-3户,而是按照购房户的数量来虚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次就弄了5户,后来又弄了8户,并且在镇纪检介入调查时,也妄图欺骗镇纪检,只承认弄了6套。公房顶私房得到的钱也没有用来补贴村里拆迁开支,而是用于了农民健身中心和绿化等村里公益设施建设,可以说是完全违背了被告人的要求。从事前预谋,到事中的操作,再到事后的串供,某村村干就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以向领导请示为名,弄虚作假为村里谋取利益,被告人也是在政府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很谨慎地同意了2-3户,并无任何滥用职权行为。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在同意之前向领导请示过,也就是说这是这一行为是一个经过领导层讨论一致的合法的组织行为,而非个人的行为。

       (三)损失的计算和社会影响

       1、损失的计算。起诉书中并没有明确损失的具体数额,而是分两个部分表述了事实。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损失。

       首先,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我国先后有两个规定,一个是1999年9月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简称1999年立案标准),一个是2022年12

       6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简称2022年立案标准),05年立案标准附则第六条最后一款规定,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简称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办理。根据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时间在2022年5月左右,对照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应当适用1999年立案标准对被告人更加有利。而1999年立案标准中仅规定了直接损失,而没有规定间接损失。

       其次,两个规定中对直接经济损失都有一致的定义。即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本案中,被告人仅仅是同意以两到三户公房顶私房,没有造成造成财产毁损和实际价值的减少。

       第三,某村公房顶私房所得到的补偿款,没有被任何私人贪污或挪用,而是投入到了某村的基础建设或者存放于某村的账上。

       第四,退一步讲,即使要计算损失,被告人也只需要对其同意的两到三户公房顶私房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而对于某村村干

       7 虚增公房面积、虚设公房骗取补偿款及违规使用补偿款造成的损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两到三户公房顶私房造成了多少直接损失,检察机关提供的材料里没有任何反应,辩护人认为没有损失。

       第五,该案于2022年8月立案,而被告人在2022年6月,就将26万元拆迁补偿款从某村划到了滨江建设指挥部,并扣留了部分安置房的钥匙,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如果说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失,那么应当扣减这26万元。

       第六,分析本案中另外几个相关的主体有无损失,首先是购房户,安置房是不能买卖的,购房户本身有过错。另外,购房户虽然支付了购房款,但是2022年底,某村已经将这部分购房款连本带息还给了购房户。其次是滨江公司和滨江办事处有无损失。首先,滨江公司拿出的23安置房的钥匙,早在2022年,镇纪委接入后,被告人就及时扣留,并陆续发换给了滨江公司。其次,根据案卷材料中某居委会2022年11月分别向王市长和滨江办事处提出的关于在滨江新城一期拆迁中协调相关补偿的请求,及某镇2022年12月18日关于对原某村23户购房户集访一事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报告,滨江新区办事处和滨江有限公司应当分别支付给某村105万元和183万元,这是一个正常的结算程序。至于某镇划给某村的124.7601万元,辩护人认为,某村隶属于某镇,某镇划款给某村可能有各种原因,但是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里并没有证明这笔钱与某村的损失有关。同时,辩护人认为,8 即某村弄虚作假所得的资金本来只涉及到购房户和滨江投资开发公司这两个主体,如果要有损失也只涉及到某村、滨江投资开发公司和购房户,虹新城就拆迁补偿这个问题上与滨江新城办事处(滨江办事处仅仅是代替滨江公司和某村结算,所有资金均由公司拨到办事处)和某镇并无实质意义上资金上的往来。即使是因为有群众上访,而需要解决矛盾,也应当由某村来偿还,某村虽然没有足够的现金,但是其拥有多间沿街旺铺,从2022年事发到2022年三年间,某村仅用租金及转让房子产权的形式即可偿还所有购房款及其他款项,并且在陈在笔录中反映,直到2022年3月,某村账上还有1101082.5元,但是某村的新任村干一直没有任何行动,反而在明知账上款项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挪作他用,之后向上级政府打报告要钱。而政府为了缓解矛盾,协调资金解决了矛盾,却把这部分资金作为损失算在当事人头上。不管在情礼上都说不通。辩护人认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村新任村干负责。

       2、恶劣社会影响。

       首先有没有恶劣社会影响。关于恶劣社会影响,卷宗有三份证据,一份是某村现任支书朱某的证言,一份是某市人民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一份是王市长主持协调会议时的会议纪要。根据朱某反映,2022年

       8、9、10月上访者闹得比较凶,上访者有时有数十人,为此我们村里多次报警,当时越江派出所也多次出警解决的。我们在卷宗中只看到某市公安局越江派出所

       9 10月21日15时35分和10月22日10时00分出具的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且处警经过及结果栏内也并没有上访户人数和过激行为的反映,而且在一个村民自治组织门口闹事不要说恶劣社会影响,连社会影响也算不上。每年市政府和公检法都有人上访,严重的堵住大门,妨碍这些部门正常工作,也没有看到有人因此被追究渎职罪。此外辩护人手里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朱某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非常差,其提供的证言可信度不高,请求法庭采信证据时,予以考虑。这份会议纪要非常清楚,整个会议记录中,所有人都同意朱某但任某村支部书记,而仅有被告人持反对意见。这说明了什么问题,不言自明,这也可以解释为何从2022年案发后至今,某村不但未有任何弥补损失的行为,反而用掉了非法所得资金,在为自己捞取政绩的同时放任矛盾激化,最终导致购房户既拿不到房又拿不到购房款而上访。

       第二,某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该报告反映一个购房户代表到检察机关控申科反映情况。首先该报告本身也确认这件事不属于检察院接访的范围,但是检察机关处于关注民生的角度出发,表示将与市委分管领导进行专题研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科本身就有接待群众来访的职责,但是如果仅仅因为到控申科反映一个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情况就认定为恶劣社会影响,辩护人认为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王市长主持协调会议时的会议纪要,首先该份记录没有盖提取单位公章,因此不证明力。此外,该纪要只能反映由王

       10 市长主持协调会议讨论某村非法销售拆迁安置房的情况。不能反映和被告人有何关系。因为被告人从未同意某村可以非法销售拆迁安置房。

       四、因果关系。

       滥用职权是结果犯,结果犯需要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我们假设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都成立,那么和被告人的行为有何因果关系呢。是不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的呢。被告人的行为只有一个,就是向某村村干表态同意以公房顶私房弄两到三户,补偿补偿。首先这个表态没有任何职责依据,不再赘述。即使这个表态有职责依据,这个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某村可以弄两三套公房顶私房,因为,根据要求,首先要由评估公司做报告,此外拆迁工作小组组长要签字,然后指挥部派下去的工作联络员即后来的审、核人员要签字,此外还需要多个部门审核并加盖多个公章,这一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反映得很清楚。至于村干超越被告人的表态,虚构公房面积和虚设公房数量,以及后来私买安置房,完全是村干的行为,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也正是这些介入因素导致了所谓的损失。2022年镇纪检介入后,某村村干在明知账上款项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不但未有任何弥补损失的行为,反而挥霍了部分非法所得资金,甚至在2022年3月,检察院介入调查后,某村账上余额1101082.5元也继续被其挪作他用,从而放纵矛盾激化,最终导致购房户既拿不到房又拿不到购房款而上访。有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村干就不会弄

       11 这么多户,所以被告人就必须对村干所有的13户负责。辩护人认为这种用结论倒推前提观点是错误的,且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村干是如何想的,谁也不知道,如果被告人不同意,他们会不会弄,会不会就弄少一点,没有人知道。但是从其事前计议,到寻找多名购房户等一些列行为可以看出,其根本从一开始就是有预谋的,不管被告人是不是同意,还是仅仅同意一户,他们的行为已经箭在弦上,不得不发。其次,这个观点否认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如果该观点成立,那么是不是说,甲唆使乙去打丙两拳,结果乙将丙打死,甲也构成故意杀人罪?甲叫乙挪用100万公款,结果乙在没有告知甲的情况下,挪用了1000万元,甲也需要对这1000万元负责呢。这明显是违背法律常识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导致所谓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受某村村干的蒙蔽,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作出了同意以公房顶私房的表态,其并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更没有造成所谓恶劣社会影响,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滥用职权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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