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条例立法工作汇报(共4篇)

第1篇:消防条例立法工作调研思路

       关于《昆明市消防条例》立法工作的调研思路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消防工作,去年8月,仇和书记在《江苏省消防条例(征求意见稿)》上批示要求借鉴立法,去年上海“11.15”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仇书记又专门批示:“请远翔、立功同志并昆明市公安、消防、法制办、人大法工委等研究借鉴并立法,请永生同志列入考核。”今年市“两会”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针对全市消防工作共提出7件议案、提案。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及我市经济发展需要,支队于今年1月全面启动《昆明市消防条例》立法工作,按照立法方案安排,目前已进入外出调研考察阶段,经研究,将调研思路计划如下。

       一、关于高层建筑、出租房、多产权单位等的调研。 现行法律法规在高层建筑、出租房及多产权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缺漏,不足以保障业主及使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给社会消防安全造成了极大的隐性压力。消防监督部门在发现火灾隐患后整改经费无法落实,物管单位推诿扯皮,导致火灾隐患无法彻底整改,不断累积,对我市群众的生民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江苏、黑龙江、河北等省消防条例对高层建筑整改基金的设立,多产权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二十条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责任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山东省消

       防条例》中还设立了对高层建筑配备标准外逃生救援设施的鼓励性条款。我们可以对以上各省相关条款的执行落实情况进行调研,结合我市实际,在市《条例》中进行查缺补漏,以保障我市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关于施工工地、临时构筑物消防安全管理的调研。 从2022全国火灾来看,上海“11.15”火灾,北京“11.13”清华学堂大火、厦门“5.25”国际游轮城火灾等几起较为严重,在全国影响较大的火灾都属于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目前我市正处于城市建设的高峰期,随处可见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及旧城改造工程,但现阶段对施工工地、临时搭建构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都显得措施乏力,无法保障工程顺利投入使用,再者,施工工地及临时搭建构筑物消防安全管理的缺漏也严重威胁着现场工人及使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保障我市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市《条例》立法工作应纳入施工工地、临时搭建构筑物消防安全管理,江苏、海南两省消防条例中关于施工工地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条款落实情况应作为我们的重点调研对象,同时,还应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中关于旧城改造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相关条款执行情况进行调研。

       三、关于消防工作政府责任制考评的调研。

       农村是火灾高发区域,并且极易造成小火亡人事故,加强农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力度,有利于落实农村领导

       干部防火责任,控制火灾,减少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江苏省消防条例》中设立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条文是我们很好的参照物,应对其落实方法及成效进行调研,为我市《消防条例》规范责任制考评做参考。

       四、关于对管理消防相关资质出租、挂靠等行为的调研。 消防产品销售资质、消防工程相关资质的出租、倒卖、挂靠行为是严重影响消防产品市场秩序的行为,同时也无法保障工程中消防设施的质量,容易在建筑物中埋下极难整改的“先天隐患”,无形中增大了社会火灾压力及消防设施资金投入,目前,此现象在我市已初现端倪。《山东省消防条例》中设立了关于质量监督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会同消防监督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的条款,有利于规范消防产品市场。《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及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行为制定了较为细致的管理措施,我们应对上述两项的操作性及在当地的实际效果进行调研,充分借鉴于我市《条例》。

       五、关于弱势群体机构消防安全管理的调研。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场所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应加强对其的保护,但目前我市使用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作专门规定,《山东省消防条例》中设立了关于要求其安装独

       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条款,《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对上述场所进行疏散演练,用火用电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调研阶段中我们应对其细节进行了解,结合昆明实际进行借鉴,以加强我们对上述弱势群体的保护。

       六、关于消防远程系统普及及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工作的调研。

       我市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投入使用以来,在提前发现火灾,争取扑救时间、减少财产及人员伤亡方面起到了很好的效果,《黑龙江消防条例》中对企业、单位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入网作了规定,我们应对其执行方法及效果进行调研。此外《浙江省消防条例》中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检测工作相关要求进行了补充,也是值得我们充分调研之处。

       七、关于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推广的调研。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此规定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应具体调研其操作方法及成效,慎重研究相关规定在我市的可操作性,预估其实际效果后决定是否进入立法。

       八、其他需要调研的问题。

       除上述问题之外,在调研过程,调研人员还应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解:一是在建设有城市轨道交通的城市,需要

       对其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管理方法及管理情况进行调研;二是应对派出所消防工作及“九小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调研;三是文物古迹较多的城市,对文物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措施进行调研;四是应对调研当地消防工作中出现的亮点工作及成效进行收集整理。

       《昆明市消防条例》立法是促进社会和谐,保障城市安全建设,维护群众利益的立法工作,相信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通过调研工作的开展,必能为进一步完善立法内容,充分采集立法资料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第2篇:不动产登记条例立法 建议稿

       不动产登记条例立法建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五章 基本登记单元 第六章 登记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二节 申请 第七章 不动产登记 第一节 受理 第二节 登记载簿 第三节 不动产登记簿 第四节 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物权,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依法取得和法律法规未禁止交易的不动

       1 产,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地上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材料进行确认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公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制作、管理和保存的记载公示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专用簿册。

       第五条 根据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分为正式登记和预告登记。

       正式登记又称本登记或终局登记,是指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不动产登记。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障不动产交易取得方将来实现物权,对其所交易的不动产进行的保全性登记。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自愿申请登记原则。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依法登记原则。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登记收费制度。

       2 第十条 实行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的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林业局等部门协同国土资源部指导不动产的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统一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一个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登记。

       省、市同城,市县同城的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市级登记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登记官制度,从事不动产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登记官资格。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不动产登记类型制作公示登记指南;

       (二)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三)审查申请材料之间以及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四)审查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法律法规限制交易登记的情形;

       (五)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审查不动产交易的原因行为;

       (三)以非原因文件确认权利人;

       (四)强制公证;

       (五)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分为:

       (一)所有权登记;

       (二)担保物权登记;

       (三)用益物权登记;

       (四)预告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第十七条 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分为:

       (一)国有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四)其他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不动产所有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

       (一)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所有权转移登记;

       (三)所有权变更登记;

       (四)所有权预告登记;

       (五)所有权异议登记;

       (六)所有权更正登记;

       (七)所有权注销登记等。

       第十九条 不动产担保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

       (一)担保物权设立登记;

       (二)担保物权变更登记;

       (三)担保物权转移登记;

       (四)担保物权预告登记;

       (五)担保物权异议登记;

       (六)担保物权更正登记;

       (七)担保物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依据所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分为:

       (一)一般担保物权登记;

       (二)最高额担保物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担保物灭失;

       (五)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担保物权消灭的,由担保物权人向登记机构申请担保物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用益物权登记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分为耕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草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四)地役权登记;

       (五)海域使用权登记;

       (六)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登记等。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用益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

       (一)用益物权设立登记;

       (二)用益物权变更登记;

       (三)用益物权转移登记;

       (四)担保物权预告登记;

       (五)用益物权异议登记;

       (六)用益物权更正登记;

       (七)用益物权注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按以下顺序进行:

       土地所有权未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与该土地有关的其他不动产物权不予登记。

       建筑物所有权未登记的,建筑物转让、抵押、继承等与该建筑物有关的其他不动产物权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载簿。

       第五章 基本登记单元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应按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基本登记单元,是指四至界限固定明确、能够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土地、海域、草原、林地、房屋、特定空间等不动产登记的最小单位。

       第二十八条 草原、林地、净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以宗为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以套为单位建设的,以套为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建筑物以非成套建设的,按建筑物的实际情形可以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进

       7 行登记。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原因文件载明的当事人。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由该自然人申请登记。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有的不动产由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因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抵押等行为而设立、变更和转让的,当事人应共同申请登记。

       不动产因合法建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拆除等事实行为或单方法律行为取得、消灭的,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共有的不动产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时应明确不动产的共有形式或份额。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承包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第二节 申 请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原因文件;

       (四)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载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权利人及权利人的身份信息、物权登记类型、原因文件、联系信息等内容。登记机构可统一设置制作登记申请书样式。

       身份证明,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户口簿》等;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证明文件。

       原因文件,可以是不动产合法建造的文件、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夫妻双方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等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证明材料。

       其他材料,可以是不动产测绘成果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公证书、不动产物权登记证明等。

       第三十六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可以

       9 不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同意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不动产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不动产物权已登记的,该不动产物权转移、变更、消灭或在该物权上设立其他物权申请登记时,可以不提交该物权登记证明。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对提交登记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材料应当提交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提交有关权机构确认与原件内容一致的复印件。

       第七章

       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物权法定;

       (二)按法定程序、登记条件、时限等办理登记;

       (三)独立行使登记职责;

       (四)不利用登记职权干涉申请人的民事法律活动。

       第一节 受 理

       第四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载明办结日期、缴费标准及数额、领取物权证明时应带的证件、登记机构联系电话等内容。

       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

       10 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的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完善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经申请人同意可采集申请人的指纹、影象等识别信息载入登记系统。

       第二节 登记载簿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在下列规定时限内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担保物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用益物权登记30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10个工作日;

       (五)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六)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第四十三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一致;

       (三)尚未登记的不动产与相关材料的证明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申请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六)不存在法律、法规限制不动产交易登记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不动产登记应当实地查看:

       (一)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不动产登记。 实地查看时,应核实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客观存在,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相符等内容,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四十五条 实行不动产登记收费制度。不动产登记费只能向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不动产登记按件收取登记费,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登记费。

       第三节 不动产登记簿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

       一、规范、反映不动产客观物理形态和权利状况的登记簿、登记信息公示平台。

       登记机构应将纸质介质登记簿转换为电子介质登记簿。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的信息应随时更新并与

       12 登记簿的记载一致,确保查询人获得真实、准确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不动产登记信息应逐步实现县、市、省(直辖市)、全国联网。

       第四十八条 登记簿应按不动产物权的不同类型以所有权为基础分别设置,应当记载不动产物权的客观物理形态和权利归属以及处分利用流转等情况。

       客观物理形态部分应记载不动产的名称、坐落、四至界线、结构、面积、规划用途、平面图等能够反映不动产客观存在的物理形态。

       权利状况部分应当记载物权类型、权利人、权利人身份信息、权属状况、用地性质、土地使用年限、承包期限等能够反映物权归属以及物权处分利用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载入登记簿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对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和内容进行涂改、删除。

       第五十条 据以登记的不动产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应当按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保存,确保登记材料的完整、齐全、安全和利用。

       第五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公示不动产登记信息,为公众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制登记材料,登记机构

       13 应当复制。

       第四节 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五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完成后,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印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证明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不动产登记证明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明》、《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证明》、《不动产用益物权登记证明》、《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等。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设置、印制。

       第五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证明仅是不动产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能否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根据,不以登记证明为根据。

       第五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或破损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重发,登记机构应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重新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申请登记材料登记的,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物权登记证明从事非法

       14 活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承担因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七条 登记机构未按申请登记材料载明的不动产物权类型、权利人、特定不动产等内容如实登记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调离登记岗位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登记簿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以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篇:保密法实施条例的立法得失

       保密法实施条例的立法得失

       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按照中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已由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将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较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条例有新意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国家保密事项进一步细化,保密事项范围依法应及时调整。保密法第九条规定了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的范围。条例在保密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的基础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细化界定,以便使确定国家秘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条例规定,保密法第九条所称“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是指下列情形:

       (一)危害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政权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危害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妨害国家外交外事活动;

       (四)削弱国家经济、科技实力;

       (五)妨害国家重要保卫对象和保卫目标的安全;

       (六)妨害国家反恐怖、处理突发事件的手段、措施有效实施;

       (七)妨害国家情报来源保护和情报活动;

       (八)妨害依法追查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活动;

       (九)导致国家秘密保护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去效用。条例总则规定,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

       根据条例,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第二,因应网络时代的变化,增加秘密标志、秘密载体等使用、销毁方面的技术性规范。条例指出,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条例对国家秘密载体管理作了7条详细规定,包括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关于销毁国家秘密载体,条例要求“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此外,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等。

       第三,强化保密执法主体的监督管理职责。条例规定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保密制度建设;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涉密人员管理;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载体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涉密会议、活动管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

       条例规定,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立法是有缺憾的艺术,在一个人口众多、社会利益分层明显、社会主体的价值诉求多样化的国度里,指望一部立法能同时满足社会每个人的需求,那无疑是一种浪漫主义的想法。为了提高立法效率,减少立法成本,近现代的立法机构无一例外地引入了多数决的立法表决原则。尽管如此,在资讯日益发达,社会大众民主意识日益彰显的当下,如果一部立法太过背离社会大众的观感,那这样的立法也难称成功。在有规则必需先行遵守的法治思维前提下,笔者姑且也对条例可能存在的若干缺憾表达一己之见。

       条例按照法律行政属于补充性立法,亦属于委托立法。尽管条例共有六章45条,但与保密法有实质区别者所占比例甚少,大多条文不过是重复保密法的条文而已。由此而产生一个合理的立法技术上的怀疑,条例本身是否有制定的必要?为何不采取直接修改保密法的方式,或者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来完善保密法?依循中国的立法运行惯例,国务院所属保密局是保密法的主要起草主体,国务院是保密法的提案主体,如今国务院又是保密法实施细则(条例)的制定主体,这便造成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其表、国务院立法其里,行政法规不断掏空人大立法权的尴尬状况,从而难以杜绝部门利益法制化的痼疾。在人大常委会运作正常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能,增加委托起草、专家论证,为常委会组成人员配备立法助理等多种形式来补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能力,因此保密条例制定中的程序瑕疵以及人大立法权失重的问题,应当成为未来立法法修改时高度关注的问题。

       从神秘到保密,从封闭到开放,是专制国家向民主宪政国家转型的一般规律。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专制国家里,统治者奉行的最根本原则是深不可知、威不可测,或者如孔子所云“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因此专制统治者可以随心所欲地将任何事项划定为禁止人民知晓的事项。资产阶级在反对王权伸张人权的过程中,首先反对的是专制王权对生命、健康的专断侵害和对财产的横征暴敛。他们要求任何统治者未经法定程序并且公开告知事由,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财产。后来又从消极排除统治者的妨害发展到所有国家的税收和预算都必须经过人民的代议机关(议会)批准,人民有权批评政府,人民对政府的行为享有知情权。政府行使保密职权与人民的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必须经由中立第三方即司法机关的裁决,而不能任由政府将运动员、裁判员的职能集于一身。国家乃为一个有限国家,国家秘密范围应仅限定在军事、外交等关涉重大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层面的事务,而商业、科技、社会组织运行中的秘密保护问题,遵循意思自治、市场选择等原则来处理。为了维系个人的人格尊严,要对个人的通信秘密和隐私给予最大程度保护。

       在计划经济时代,中国几乎是一个全能国家,举凡政治、经济、文化,国家无所不管。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国家的职能虽然大大限缩但依然十分强大,加以对传统管理思维的惯性依赖,保密边界模糊、保密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近多年,在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规划、重大疫情、官员财产、三公消费、死刑执行数额、维稳经费等各个方面,都存在公民知情权行使不充分甚至完全无法行使的情况,最为极端的例子乃是,人民竟然不知道他们的代表每年开一次两会要花多少钱。公民知情权的不彰在法律上的表现便是,每当有公民要求了解有关事项时,有关单位和部门便以“此事涉及国家机密”来加以拒绝。本次条例修订虽然规定了“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保密事项”,但由于规定本身充满了模糊性以及缺乏细密的程序制度配套,这样的规定仍然可能悬隔在空中。比如,本条所指“依法”之“法”是法律、法规,还是部门规章,甚至是红头文件?机关、单位违背上述禁令其具体纠正措施和问责机制是什么?其中尤为重要的是,保密行政行为是否是可司法审查的行为?司法审查是仅限于保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是包括合理性审查?

       总体而言,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固然有其特定的调整范围和调整目的,但无论如何,条例不能只是行政管理者利益的体现,公民的知情权和民主监督权亦应受到同等甚至更高程度的重视.

第4篇:吉林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吉林人大

       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省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立法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1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一)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作出的具体规定;

       (二)涉及本省全局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

       2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3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

       4 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通过后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十日内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和《吉林日报》上刊载。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

       5 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充足的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比较重要或者有重大分歧意见未能达成一致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

       6 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两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一般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再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规案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继续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7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

       8 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案发送三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扩权强县试点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汇总,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后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通过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和修改。

       10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通过后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十日内在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和《吉林日报》上刊

       11 载。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审查发现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拟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合法性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研究论证后,一个月内向制定机关反馈意见。

       第四十三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报请机关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以及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12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抵触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报请批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3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14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立法项目库,作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储备。立法项目库中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涉及立法的议案和建议;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立法建议;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

       (四)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以及法规清理中提出的立法建议。

       立法项目库中的立法项目条件成熟时,可以纳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

       15 第六十条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开展立法项目评估。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项目评估情况,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不属于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三)拟设定的主要内容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四)有其他重大原因可能影响立法项目完成的。 第六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协调,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按时提请审议。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请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在年度立法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开展立法项目评估,评估情况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参考。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

       16 构意见。

       第六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六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设定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项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对起草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问题,组织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处理。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第六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以及其他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六十七条 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

       17 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的,由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请的,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由参与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后,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省的地

       18 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授权决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由有提案权的主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议案。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各方面意见后,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清理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清理的建议。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19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依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2月1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立法调研工作汇报

       人大立法点工作汇报材料

       立法工作计划

       论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构建:以电力立法为例

       人大立法工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