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修订解读 教材
目录
《民法典》新增与修订总结
........................................................-3-
一、总则.....................................................................-3
(一)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民法典》第 34 条)
二、物权.....................................................................-3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
(二)抵押权与买卖不破租赁...............................................-4
(三)抵押物的转让.......................................................-4
(四)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新增】
...............................-4
(五)土地经营权的流转...................................................-5
(六)居住权.............................................................-5
三、合同.....................................................................-5
(一)债权转让...........................................................-5
(二)债务承担...........................................................-6
(三)保证方式...........................................................-6
(四)代位权.............................................................-7
(五)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7
(六)债务免除...........................................................-7
(七)国家订货合同制度(《民法典》第 494 条)
..............................-7
(八)情势变更...........................................................-8
(九)合同履行的特殊规则.................................................-9
(十)违约责任的减责事由.................................................-9
(十一)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10
(十二)招投标买卖......................................................-10
(十三)保理合同.......................................................-10
(十四)仓储合同........................................................-11
(十五)物业服务合同....................................................-11
(十六)技术许可合同....................................................-13
(十七)保证合同........................................................-13
(十八)合伙合同........................................................-14
四、人格权..................................................................-15
五、婚姻家庭................................................................-15
(一)无效婚姻..........................................................-15
(二)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5
(三)可撤销的婚姻......................................................-16
(四)离婚冷静期........................................................-16
(五)应当准予离婚(《民法典》第 1079 条)
................................-16
(六)离婚经济补偿......................................................-16
(七)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民法典》第 1084 条)
..........................-17
(八)亲子关系确认(《民法典》第 1073 条)
................................-17
(九)收养..............................................................-17
(十)婚内财产分割请求权................................................-17
(十一)其他近亲属关系..................................................-18
(十二)日常家事代理权..................................................-18
六、继承....................................................................-18-
(一)代位继承..........................................................-18
(二)遗嘱效力..........................................................-18
(三)受遗赠权的丧失....................................................-18
(四)继承权丧失的宽宥制度..............................................-18
(五)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18
(六)遗嘱形式..........................................................-19
(七)遗产管理人........................................................-19
七、侵权责任................................................................-19
(一)用人单位责任(《民法典》第 1191 条)
................................-19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民法典》第 1198 条)
......................-20
(三)非营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0
(四)高度危险责任......................................................-20
(五)高空抛物中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20
(六)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 1256 条)
..............................................................--20
(七)公平责任..........................................................-21
(八)侵权责任的免除和减轻事由..........................................-21
(九)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惩罚性赔偿....................................-21
(十)网络侵权责任......................................................-22
(十一)生态破坏责任....................................................-22
《民法典》新增与修订总结一、总则
(一)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民法典》第条)
规定
疫情防控相关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 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 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二、物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义务
《民法典》第 286 条:
(1)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2)
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3 3)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 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注意】
(2 2))
(3 3)
为新增要求
监督权
《民法典》第 285 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新增】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 积极配
合开展相关工作。
共有权
(1 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民法典》第 281 条: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 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注意】《民法典》增加 “ 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 ” ;明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的定期公布; “ 紧
急情况下的规定 ”。
(2)收益权,业主有权依照其持有份取得因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
《民法典》第 282 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注意】此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款。
管理权
《民法典》第 278 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表决规则
3/4
以上(双绝对多数))
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 同意
(1)
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参与表决:
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2)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3)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过
1/2(双简单多数)
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其他事项
(1)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
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3)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4)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5)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重大变化】《民法典》第278
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修改了参与表决的人数和同 意的人数。
(二)抵押权与买卖不破租赁
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先抵后租,抵押权登记的。但承租人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1)先租后抵+ 并转移占有的适用买卖不 【重大变化】《民法典》第 405 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 破租赁
该抵押权的影响。
【增加条件:转移占有】
(2)先抵后租,抵押权未登记的(仅限动产)
(三)抵押物的转让
法条
《民法典》第 406 条:抵押期间, 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 , 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 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物的转让
(1)抵押期间,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3)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重大变化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由“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改为“ 可以转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转让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由抵押权人证明转让损害抵押权并提出请求
删除抵押财产受让人的涤除权;
增加 “ 抵押财产转让,抵押权不受影响 ”。
《民法典》第 416 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条件
(1)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2)标的物交付后 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 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顺位 留置权人—抵押权人—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
举例 2022 年 5 月 1 日,买受人甲购买出卖人乙的电视,价款 5000 元,已完成交付,尚未付款。5 月 2 日甲将该电视作为抵押物向丙提供担保,5 月 5 日甲将电视作为抵押物担保出卖人乙的 5000 元价款并于当天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人乙优先于抵押权人丙受偿,但 留置权人除外。
(五)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法条
《民法典》第 341 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使方式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 依 法 采 取 出 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 他人流转 土 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设立方式
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无需登记)
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 书面流转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 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 五年以上的,当事人 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流转与承包的关系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注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原则
不强迫: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不改变: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不超期: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有资质: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优先权: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考点
居住权的概念、特征、设立、内容、消灭
概念
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设立
《民法典》第 367 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民法典》第 368 条: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生效的法律行为+ + 处分权+ + 登记
消灭
(1)条件: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
(2)程序: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特征
(1)只能在他人所有的住宅上设定;
(2)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4)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5)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
《民法典》第 371 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债权转让
【注意】新增当事人约定的限制
《民法典》第545
条: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 ,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 , 不得对抗第三人。
1 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增加了保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保理合同、合伙合同四种有名合同,将居间合同的名称改为中介合同。
(二)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
概念 债务人将其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承担,就转让的债务原债务人免除债务。
模式
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免责 的 债 务 承担协议
①债务具有可让与性
②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债务达成合意
③须经债权人同意 【注意】按照法考答题标准,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仍然有效,只是不能对债权人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
④遵循法定形式
⑤ 【注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 , 债权人未作表示的, , 视为不同意。((《民法典》第551
条新增内容)
法律效果
抵销。受让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 , 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注意】《民法典》第553 条新增内容。
并存的债务承担
概念 指原债务人并不免除债务,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新增
《民法典》第 552 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 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 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模式
(1)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达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
(2)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该协议无须债务人同意
(3)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协议,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4)单方允诺:第三人单方面对债权人表示就债务人的特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注意】债务承担究竟是免责的,或者并存的,应当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来确定,有疑义时应当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费用
新增
《民法典》第 550 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 , 由让与人负担。
注意
解决的是保证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
《民法典》第686 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
重大
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 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变化
【注意】民法典对担保法的保证方式推定作了颠覆性修改,之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推定
为连带保证。
一般
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 + 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
保证
先执行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
抗辩权
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修改
《民法(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典》第(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687 条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四)代位权
【新增】
债权
《民法典》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 人的第 536 条
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 债权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到期
(1)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尚未到期
前的条件
(2)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 未及时申
代位
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权
行使
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民法典》第 564 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 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
【新增】一年的除斥期间
(a)
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
(b)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拒绝
【新增债务人的拒绝权】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民法典》第 575 条
【重大变化】
强制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要约
(1)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2)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 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八)情势变更
考点
情势变更的概念、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情势变更
概念
《民法典》第 533 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适用条件
①须有 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
②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 履行完毕前;
③ 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④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于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
⑤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
【注意】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区别:不可抗力合同就无法继续履行,而情势变更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只不过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⑥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法律效果
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2022040305 】
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裁判
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预期,或者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合同;
②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合同。
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无损害赔偿问题(因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只存在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由法院酌情决定损失的分担问题)。
(九)合同履行的特殊规则
考点
选择之债、多数人之债的履行
选择之债
《民法典》第 515 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 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民法典》第 516 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 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按份
按份债权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
按份债务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
份额
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连带
连带债权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连带债务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份额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履行债务
实际承担债务 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
(1 1)
有权就超出部分在 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2)
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他未履行的连带债务人
(1)
在被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追偿时,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2 2)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 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
比例分担。
受领债权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部分连带债务人
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
其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其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考点
减责事由
因第三方原因违约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1)当事人和对方: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与有过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十一)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
法条
《民法典》第 588 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 损失。
违约金与 定金的关系
(1)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
(2)当事人选择定金,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十二)招投标买卖
法条
第 644 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考点
保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履行规则。
概念
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民法典》第 761 条
虚构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 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民法典》第 763 条
保理人的义务
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并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民法典》第 764 条
保理人的权利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 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 765 条
有追索权保理
(1)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 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民法典》第 766 条
(2)也可以向应收账款 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 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无追索权保理
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民法典》第 767 条
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 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先后顺序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民法典》第 768 条
(1)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
(2)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
(3)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
(4)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法律适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 769 条
2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六章新增保理合同。
(十四)仓储合同
考点 仓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仓储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履行规则。
性质 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新增】《民法典》第905 条: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存储期间
(1)
有约定按约定:存货人不可随时提货,保管人也不可要求存货人提货。
(2)
在有约定期限的仓储合同中,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
(3)
无约定,可以随时提取或者请求提取,但应该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4)
期限届满不提取,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储存物
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
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未说明和提供资料,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储存物毁损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外: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义务
保管条件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验收
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具凭证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通知
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必要处置
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
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考点
物业服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履行规则。
概念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民法典》第 937 条
特征
(1)组成部分: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
《民法典》第 938 条
第 939 条
(2)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效力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对业主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939 条
终止
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 ,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民法典》第940 条
3 注:《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二十四章新增物业服务合同。
3、物业服务人义务
转委托
(1)部分专项事务转委托
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民法典》第 941 条
(2)禁止全部转委托
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
(3)禁止全部支解转委托
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维护保护义务
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民法典》第 942 条
制止义务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公开和报告义 务
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 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民法典》第 943 条
禁止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民法典》第 944 条
按约定支付物业费
(1)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 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民法典》第 944 条
(2)逾期不支付,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告知义务
(1)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民法典》第 945 条
(2)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 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共同决定续聘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民法典》第 947 条
合 同继 续有效
(1)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
《民法典》第 948 条
(2)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3)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6、合同终止
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
(1)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民法典》第 946 条
(2)应当提前 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3)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 947 条
法律效果
(1)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
《民法典》第 949 条
(2)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 费。
《民法典》第 950 条
考点
保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保证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保证责任。
注意
《民法典》合同编第681 条至第702 条建立专章将《担保法》中保证合同的部分内容纳入。
概念
保证合同,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特征
(1)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2)
保证人须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保证合同成 立 的方式
《民法典》第 685 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 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 ,保证合同成立。
(1)
单独订立 书面保证合同。
(2)
主合同定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
(3)
主合同虽无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4)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
(5)自然人之间的口头保证合同,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
效力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1)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证责任
(1)
有限保证。按照约定,保证人仅对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
无限保证。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须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十八)合伙合同4 4
考点
合伙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合伙财产、合伙事务合伙利润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伙合同的终止
概念
二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民法典》第 967 条
合伙权利的专属性
原则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
《民法典》第 975 条
例外
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
合伙人的义务
出资义务
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民法典》第 968 条
合伙
债务
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 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民法典》
第 973 条
不定期合伙
形式
(1)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第 510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民法典》第 976 条
(2)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法律
效果
合伙人 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 人.合伙事务
共同执行
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民法典》第 970 条
分别执行
异议权
(1)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2)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委托执行
其他合伙人的监督权
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 971 条
合伙财产
概念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民法典》第 969 条
分割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转让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 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 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民法典》第 974 条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
1、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
《民法典》第 972 条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3、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 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同终止
原则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
《民法典》第 977 条
第 978 条
例外
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后果
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 972 条(利润分配的顺序)的规定进行分配。
4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二十七章新增合伙合同。
四、人格权
考点
(1)了解或理解:人格权的概念、特征和分类(新增),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新增)
熟悉并能够运用: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则。
(2)了解或理解: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特征。熟悉并能够运用:各种具体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一般人格权: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与身份权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法条
《民法典》第 1051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无效原因
(1 1)
重婚的; 但有配偶一方已与原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或者原配偶死亡)的除外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
(3 3)
未到法定婚龄的(男 22,女 20),但申请时已达法定婚龄的除外。
【修改】删去 “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增加配偶双方对婚前重大疾病的知情权。
【注意】无效原因系封闭式规定,以上述
3 项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无效的,判决驳回申请。
(三)可撤销的婚姻
法条
《民法典》第 1052 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第1053
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 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 ,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 , 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可撤销事由
(1 1)
仅限于因胁迫而结婚。
(2 2)
【新增】结婚登记前一方未如实告知其有重大疾病
撤销机关
(1)
受胁迫一方向人民法院或者 婚姻登记机关。
(2)
一方在婚姻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有重大疾病,另一方只能向 人民法院请求。
撤销权人
(1)
是受胁迫的一方的婚姻关系 当事人本人。
(2)
未被告知一方有重大疾病的另一方。
撤销期间
(1)受胁迫的一方,应当自 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 1 年内。
(2)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一年内提出撤销。
该 1 年期间是除斥期间,期满则撤销权消灭。
撤销的法律效果
与“婚姻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同 【注意】新增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注意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其他行政诉讼。
离婚
【新增】《民法典》第 1077 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 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冷静期
(1)第一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2)第二步,经过 30 日后,在届满后的 30 日内,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离婚证。
撤回申请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 30 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可以撤回申请
30 日届满后的 30 日内,未申请,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从提出离婚登记申请 60 日)
应当 准予离婚
新增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 , 双方又分居满一年, , 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 , 应当准予离婚。
离 婚经 济补偿
《民法典》第 1088 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 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 40 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修改】之前的离婚经济补偿只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所有制,现在删去这一限制条件。
(七)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民法典》第1084
条)
父 母子 女关系
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子女抚养
原则
(1)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2)
不满两周岁的子女, , 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修改】由之前 “ 哺乳期内的子女 ” 细化为 “ 不满两周岁的子女 ”。
(3)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4)
子女已满八周岁的, , 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新增】
费用
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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