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新旧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 2022年 12 月 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导读: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共 7 件新的司法解释,将在 2022 年 1 月 1 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以及相关具体意见、补充规定等文件均将同时废止。
以下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与原司法解释的新旧对比(附相应民法典对应条文):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解释(一)
第 一 条 婚 姻 法 第 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 成 一 定 伤 害 后 果 的 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解释(一)
第 二 条 婚 姻 法 第 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与他人同居;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 按 照习俗 给 付 的 彩 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解释(一)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 年 2 月 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 年 2 月 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八条未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 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解释(一)
第六条未 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 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有权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解释(一)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 请 宣 告 婚 姻 无 效 的 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 人 的近亲 属 及 基 层 组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 病 者 共 同 生 活 的近亲属。
第十条当事人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解释(一)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 效 力 的 审 理 不 适 用 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解释(二)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 请 宣 告 婚 姻 无 效 案 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解释(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 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 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解释(二)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 宣告婚姻无 效 案 件 作 出 判 决 后 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释(二)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 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 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 被告。
解释(二)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 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 妻 双 方 均 已 死 亡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释(一)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释(三)
第一条当事人以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十八条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解释(一)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 的 婚 姻 关 系 当 事 人 本人。
第十九条
民法 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解释(一)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 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解释(一)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 姻 无 效 或 者 被 撤 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 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解释(一)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 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 当 地 婚 姻 登 记 管 理 机关。
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解释(一)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三、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解释(三)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离 婚 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无效,应依照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解释(二)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 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 应 当 归 共 同 所 有 的 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三)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二)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三)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解释(二)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一)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 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民法解释(三)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 变 更 登 记 之 前 撤 销 赠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 务 人 的 配 偶 主 张 权 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 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 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 妻 一 方 在 从 事 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 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 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 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 清偿责任。
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 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解释(一)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三)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 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 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解释(三)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方的主张成立。
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最高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 在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解释(一)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 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 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三)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 子 女 请 求 支 付 抚 养 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第四十四条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 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协议 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 干具体意见 2、父母双方协议 两周岁以下子女 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四十六条对 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 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 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 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 女 健 康 成 长 明 显 不 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 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4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 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6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8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9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 子女抚育费。
第五十二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 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0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 方 负 担 子 女 全 部 抚 育费。
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第五十三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第五十四条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3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
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6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第五十七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8 18、子女要求增加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9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0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 先 行 裁 定 暂 由 一 方 抚养。
第六十一条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五、离婚 第六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 要求撤销解释(三)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 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 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六十七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重点解读 院 提 出 中 止 探 望 权 的 请求。
第六十八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 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 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 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 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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