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民转刑案件现状民转型工作总结
XX民转刑案件现状今天XX给大家为您整理了总结,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XX民转刑案件现状案件的现状
民转型工作总结
民转型工作
XX民转刑案件现状
民转型工作总结范文一一、“民转刑”从XX市两级人民法院近三年审理的驻市“民转刑”案件呈下降趋势。据
“民转刑”案件看,XX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926起,占件统计数字显示,20**年共审理“民转刑”案件全年刑事案件总数的31%,20**年共审理“民转刑”案件539
27%,20**年共审理
22%。
“民转刑”起,占全年刑事案件总数的案件421起,占全年刑事案件总数的二、“民转刑”案件产生的原因分析(一)法治观念淡薄表现为部分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虽然近年来因普法教育深入,农民的法制观念比以前大大增强,但普法教育的重点放在学校、机关、企业等,对农村、农民普及法律知识的工作相对滞后,且相当一部分农民在接受法制教育时是被动接受,对法律一知半解,不懂法律、无视法律、践踏法律,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不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群众对取保候审以及对积极赔付的犯罪嫌疑人判缓刑十分不理解,加上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或判缓刑后不仅不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洋洋自得,从而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引发“民转刑”案件。(二)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满足社会转型时期,利益格局的变化是群体性事件频发的内在原因。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历史和社会学上的概念,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社会,其内涵和外延不同,一般说来,是因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社会地位、权益维护、发展机遇、竞争能力、生活质量等方面处于不利和劣势景况的人群。在我国已发生的突发群体性事件中,超过
80%的突发群体性事件牵扯到社会弱势群体。因此,如果缺乏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正面教育引导,不能及时落实他们的生活保障措施,使局部的或个人的利益受损,只得采取不当的方式来发泄自己的不满。(三)矛盾纠纷释放途径的缺失1、纠纷没有及时解决。引发“民转刑”案件的纠纷多为小纠纷,容易被忽视,解决途径的缺乏,社会管理难以为了一个人或一件事而兴师动众,致使矛盾越积越深,愈演愈烈,日渐复杂化。2、纠纷解决方法不当。我国目前大量的纠纷解决资源主要用于解决刑事纠纷和较大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而影响较小的邻里纠纷、感情纠纷、生活琐事、日常摩擦等的民间纠纷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大量的纠纷只能依靠自力救济,这就导致当事人遇到纠纷往往大动干戈。3、突发性预警机制不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欠完善。各单位、各部门对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还没有真正重视起来,即使制定了应急预案,运行机制也不健全,不能第一时间到达事件发生地小矛盾激化酿成大事件。三、民转刑案件预防措施(一)部门联动,发挥基层优势刑事和解的作用有局限性,且在民间纠纷已然激化成刑事案件之后才进行,只是一种被动的事后补救程序。民转刑案件发生的原因多起源于村民间的纠纷、矛盾,基层组织在村民间发生矛盾纠纷时应及早进行调处,降低伤害案件的发生,保障社会稳定和发展。依托在镇(街道)、工作片、村(居)建立起的三级群众诉求受理服务网络和涉法诉求工作站,充分发挥村(居)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身处基层、贴近群众的优势,将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触角延伸到农户家中,做到矛盾纠纷即发现、即调处。(二)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要进一步加强农村的法治宣传教育,包括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等。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电台、演出等形式,结合典型案例,并辅之以法律规范,用生动形象的方式宣传法律,使文化程度较低的公民感受、理解、掌握法律,宣传形式可以多样化、多方位进行,宣传的内容要具有针对
;同时信息渠道不畅通,致使性和实用性。教育广大群众遵纪守法,提高农民的基本文化素质、道德修养水平
;提高家庭成员的家庭责任意识,彻底摒弃不健康思想,自觉杜绝暴力倾向。消除日常生活中暴力犯罪形成的消极因素,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三)健全基层信息反馈网络及时发现一些带倾向性的苗头,将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防止转化为刑事案件甚至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畅通群众信息反馈渠道,依法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在处理突发事件中不要试图封堵消息,将舆论控制权让位给流言,而要以坦诚的态度及时公开透明相关信息。(四)建立社会心理干预机制当前利益群体之间的贫富差距加大,社会心理不平衡加剧,出现了一些意想不到的恶性事件。心理调适、心理辅导对城市居民非常需要,而农村的农民更加需要进行心理辅导。预防恶性事件的发生。心理不平衡因素是产生民转刑案件的重要主观因素,民事纠纷都会造成受害者的心理伤害,这种心理伤害就会产生一定的心理需求和紧张感,长期驻留心中,使受害者长期处于不满和怨恨状态之中,产生犯罪动机。心理干预对于民转刑案件的预防必不可少,将心理卫生工作做到社区和基层,从源头上预防犯罪。XX民转刑案件现状人民调解工作总结
民转型工作总结范文二
XX年XX区今年,我区人民调解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在省厅、市司法局的指导下,紧紧围绕“五水共治”、“三改一拆”、“多城同创”的中心工作,积极拓展征地拆迁、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教育医疗、婚姻家庭、环境保护等涉及民生的矛盾高发领域,在整合各方资源,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作用的基层上,以突显“做广、做深、做实”为特点,全区截止10月30日共受理4355件,成功调解:4347件,调解率功率%,其中交调委1866件,医调委32件,诉调125件,各镇街道2324件,涉及死亡案件
104件。今年到目前为止没有发生一起因调解不当民转刑案件,有效防止群体性上访事件28件。现将全年作总结如下:一、以组织建设为基础,做广人民调解工作。截止今年10月底,我区共建立各类调委会314个,企业调委会
447个,其中,村居调委会
11个,专业性人民
113个,社区调委会调委会9个。今年在区级层面上根据市局要求,结合我区往年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经过大量的走访、调研、分析,联合区妇联、区教育局、区环保局,新成立了婚嫁家庭、校园伤害、环境保护三家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村居层面,我区将“大调解”格局细化为网格化,以村居为一格,以队组或小区为信息采集小窗口,将人民调解工作触脚伸向矛盾萌发一线。落实了每个村居都有人民调委会,每个队组与小区都有信息员。截止
XX年10月底全区共有各类人民调解信息员3791人。二、以创“示范”为动力,做深人民调解工作。一是以做示范来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深度,警调联动一直以来都是我区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年我区以警调联动创示范为动力,成功地将人民调解工作做深,如:我区法所与XX镇边防派出所联合的调解中心成功申报为
XX镇司XX区“警地联合调解示范点”,该项工作被新华网、法制日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且被浙江边防总队领导关注并委以重任。成功调处了上级领导专门指派的一件久拖未决的涉军民事纠纷,受到边防支队领导的高度肯定。
二是对已调处的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实行专人包案定期回访制度。通过回访,一方面检查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协议的最终履行
;另一方面,检查调解案件中有什么疏漏,采取的方法措施是否恰当,便于及时发现调解工作中的不足,不断提高调解工作质量,巩固排查调处成果,彻底拔掉矛盾源,有效避免和防止矛盾纠纷的反复。三、以“四重”为着力点,做实人民调调工作。一是根据《关于在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开展“法助万企
护航经济”
9五大行动的通知》(台司71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于月11日至10月10日期间,开展矛盾纠纷排查专项攻坚月活动,活动期间,共排查矛盾纠纷起,涉及当事人
249人,调解成功
102起,调处民事纠纷102102起,履行102起,调处率达100%,成功率达100%,履行率达100%,;二是以“重点时段、重大影响、重点人群、重点领域”这“四重”为着力点做实人民调处工作:“重点时段”,针对春节、劳动节、端午节、国庆、元旦等重大节假日实行节前排查制度,提前化解预防激化,节日期间发生的矛盾,力求快速调解,防止节日期间激化:如今年二月份
XX成功调处XX第二人民医院江西籍孕产妇尧某死亡医疗纠纷案,有效防止了事态扩大;XX镇成功化解了村民梁某春节期间因纠纷自杀而引起社会闲散人员参与打砸的复杂案件。
“重点人群”:针对农民讨
XX薪纠纷、务工纠纷、涉少数民族人员纠纷,特别重视,如镇8月成功调处川籍彝族员工意外死亡案件。
“重大影响”:针对区域内影响较大的案件,积极主动参与,成功调处了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取得良好的社会反响。如
XX3 ? 13油
。全罐车爆炸案,XX金成洲118轮上百名小股东要求分割船款案”“重点领域”:8月开展五水共治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区排查出“五水共治”矛盾纠纷
16件,参加调解
16件,调解成功15件,成功率%,调处群体性事件12起、涉及356人次。共排查涉“五水”不安定因素35起,预防纠纷20件,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
3件,防止群体性上访
9件。成功调处了:XX浮排居因疏通回头泾与河道边村民的矛盾,XX村民奶牛养殖户因污染水源的矛盾,及三改一拆工作中发生冲突至人员受伤案件。
XX街道在墨池路四、以“多措”为手段,提高调解质量:一是为确保人民调解员都能够熟练地掌握常用的法律常识,能够独立规范地制作调解文书,我局于11月份在区委党校,聘请了专家、教授对全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进行了维期训,培训人次为
2天的授课式培
419人;各镇街道采取集中学习、以会代学、《人等方式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员着重进行了《人民调解法》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调解实务以及一些重点领域的法律法规的培训。全区人民调解员培训达
4521人次。二是落实发奖代补政策,为调动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确保全区人民调解工作及调解组织能正常运行并有效好挥应有作用,我区以局不定期进行督查,询问等方式促进各镇街道“以奖代补”政策充分落实,今年截止10月底全区镇街道共补助
70690元,我区共补助68630。三是积极探索,创新人民调解方法:在调解中把握调解规范性,也更注重调解技巧的运用与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如XX人和调解中心的老调解员茅仙海,在多年的调解工作中总结并创出独特的“音乐调解法”调解时候播放点轻音乐,营造温馨环境,安抚当事人急躁的情绪,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在
第2篇:民转刑案件的思考(写写帮整理)
民转刑案件的思考
当今国家的经济社会结构、社会成员心理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贫富差距的拉大、价值观的混乱等原因造成人心浮躁、易发生生矛盾冲突,尽管目前的调解组织较多,因不能有效化解矛盾,致民事纠纷升级转化为刑事案件(以下简称“民转刑案件”)
常有发生。加强基层调解工作,对有效化解矛盾纠纷,预防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现结合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的实务对民转刑案件与调解这一问题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我院近年来受理民转刑案件的基本情况、特点
2022年到2022年,我院受理的民转刑案件基本情况见下图(图 1)
2022 2022 2022 2022 2022 2022 2022 2022 2022
故意伤害罪
7 5 3 7 10 10 14 14 15
故意杀人罪
2 4 3 3 2 2 2 2 2
故意毁坏财物罪
—1 1 2——2 1—
投放危险物质罪
1—1——1———
放火罪
—1—2—————
妨害公务罪
————1—1——
侮辱罪
——————1——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1—
敲诈勒索罪
————————1 通过上图可以看出我院近年来受理的民转刑案件呈现以下特点:第一,民转刑案件数量趋向增长、罪名趋向多元化;其中常发案件为故意伤害案及故意杀人案,如
2022年的朱海平故意杀人案,源于家庭纠纷,后在离婚途中朱海平持刀刺向妻子严明枝和岳父严汪南。第二,涉及侵害公权力的民转刑案件从无到有。妨 害公务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的出现,表明国家公权力易成为社会矛盾的发泄口,如2022
年徐绪华、徐得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起因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当地派出所治安处理后,在当事人之间赔偿款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徐绪华、徐得旺以为伤者诊治为由煽动群众聚众冲击当地派出所。
二、基层调解对遏制民转刑案件的作用及不足
我院近年来受理的民转刑案件整体呈上升态势,其原因不能只孤立的从个案中寻找,应放到社会大环境中分析,促使民转刑案件呈上升态势的原因很多,涉及政治、经济、价值观等等。目前,最佳的应对之策是做好调解工作,矛盾化解重在基层,基层调解对化解矛盾、预防民转刑案件的作用是其他机制所不及的。民转刑的过程是矛盾纠缠、累积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介入调解可以打破矛盾继续恶化的链条。从内容上讲,调解具有民间性,有最大限度意思自治和合乎情理解决的优点,法律是一种理想状态规划和控制,调解则必须以实际情况为基础,调解时要考虑当地习惯、道德、人情等现实,合情合理合法,尊重当事人意愿并被当事人接受,这种自愿的结果才能真正终结矛盾。从程序上讲,调解适用面广,适用于任何民间纠纷以及任何阶段,且可以与信访、诉讼等同时进行,程序上受限小,灵活便捷,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反悔的还可以采用其他程序补救。
基层调解对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转刑案件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本可以对民转刑案件起减震作用的基层调解不到位,效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大量矛盾没有得到有效化解,这也是民转刑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基层调解有人民调解、公安机关调解、检察院调解、法院调解等,其中最能有效预防民转刑案件的是人民调解,其在纠纷刚起时进行,此时的矛盾更容易被解开。人民调解是指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松散管理下,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包括居民调解委员会、村调解委员会、乡(镇)调解委员会、专门性的调解委员会(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等)。人民调解成功的,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可申请强制执行。目前人民调解的不足在于:第一,司法行政机关对各调解委员会的领导是指导性的,各调解委员会的成员由其自主决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管理难度大。另外,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最基层机构,司法所人员往往不能立足本职,经常被乡、镇安排协助计生、招商、城建等部门工作。一旦发生涉法涉诉案件时,司法所工作人员又被临时调回来处理案件,因为前期对涉法涉诉案件的起因、经过、发展毫不知情,加之未能很好地融入群众中去,未取得群众的信任,临时抱佛脚,调解结果难令当事人满意。第二,各调解委员会内部组织松散,成员大多是在工作之外兼任人民调解员,如村调解委员会大概三到五人,成员大多由村长、组长兼任;乡(镇)调解委员会大多由司法所、派出所、乡(镇)政府等各个部门的人员兼职组成;当然也有一些非兼职人员,如退休老党员、老干部等。这种情况下人民调解员有空来进行调解的时间少,对调解工作易马虎应付。第三,人民调解员工作待遇低。虽然新修改的《人民调解法》规定调解人员将享有误工补贴待遇,但落实起来还尚需时日。同时,人民调解面对的矛盾纠纷复杂多样,工作难度大,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且有时不被别人理解,容易得罪人。这些都影响了调解员的积极性。
公安机关的调解分治安调解和刑事调解两大块:治安调解主要针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适用刑事调解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案和故意伤害(轻伤)案上,且不是所有涉嫌故意伤害(轻伤)的案件都能调解,需要符合一些条件,当事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受害方出具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协议书及谅解书,且符合调解相关规定的,则公安机关认定调解成功。检察机关的调解主要集中在侦查监督、公诉等环节。侦查监督部门在批准逮捕、立案监督工作中会有一些调解,如2022年吴某因与前妻何某的纠纷向我院要求立案监督,我院侦查监督科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上门耐心做吴某的工作,解开了吴某心里多年积怨;公诉部门调解的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轻微的涉及赔偿的不起诉案件。法院调解包括法院对民商事、刑事附带民事、再审等案件所作的调解,以及行政赔偿案件协调、执行和解。与人民调解专一的调解职能相比,公检法系统的主要任务是办案,满负荷运行状态使其对主要工作职能之外的调解缺少积极性,多数情况下不主动开展调解,如公安治安调解一般先由当事人向民警提出调解要求(多数是受害方提出)。
三、遏制民转刑案件应重视基层调解
改变民转刑案件上升局面需要切实重视基层调解工作,使其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一)从政策层面进行支持。调解是保护私权的自由支配,代表公权的国家机关对调解持谨慎态度,不轻易干预,不将其作为工作重点,副作用就是带来了工作中对调解的忽略。硬性将调解规定为各机关的工作职能之一不可取,但是可以将其定为长期的工作方针政策,理念先行,深入人心,使工作中开展调解时有据可依。同时,应避免矫枉过正,慎用考评激励机制。调解的质量比数量更重要,若将调解纳入考评,当现实是确实无法调解时,有的部门可能会为获得好的考评结果而作假,上面要成绩,下面造数据,最后反而危害真实调解工作的开展。实务中法院经历了从“调解优先”到“调判结合”的转变,在推行“调解优先”时,因为考评追求调解率,产生了久调不决等问题,最后放弃了依靠考评强力推进调解的策略。
(二)从经费上予以保障。相较而言,调解量越大越需要财力支持,否则工作难以为继,经费问题最突出的是人民调解,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最大的调解体系居然无经费来源,这就难以保证调解工作做到实处,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正在全国范围内试图筹划解决该问题。太湖县司法局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之道是以奖代酬,每年表彰一批优秀人民调解员,发放少量奖金;对于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产生的车旅等费用各组织自行报销,如村一级的村委会予以报销,乡(镇)一级的乡(镇)政府予以报销,上述措施起到了一定的缓解作用。
(三)妥善处理调解与法律的关系。调解与法律难免有不一致的时候,如司法行政机关希望法律规定人民调解有执法权,以保证人民调解协议得到履行;一些人民调解员对工作的积极性不高也与其法律知识缺乏有关,担心工作出纰漏;公安机关认为对于斗殴伤人等案件的调解易使人产生花钱免责的想法,损伤法律公信力;具体案件中也会有调解与法律的碰撞,如我院办理的陈秀洋涉嫌寻衅滋事一案,陈秀洋多次的寻衅滋事中,两次达成了人民调解,一次达成了治安调解,对这两次调解如何认定成为讨论焦点。当调解与法律冲突时,法律肯定是在第一位的,但这又可能导致抱心厚望的老百姓对调解失望、远离调解。可如果赋予调解法律强制权,又难以保证调解的自由度、调解结果的公正和救济,人民调解中曾出现过兼职人民调解员是一把手等影响力大的干部,其他机关后续处理同一问题时为顾及其面子往往维护其不合理调解结果。工作的价值不在于以哪种方式解决问题,而在于能否公正、高效地定纷止争,应妥善处理调解与法律的关系,强化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坚持法律至上原则的同时,在法律容忍的范围内给予调解最大的宽容度,找到两者统一的平衡点,实务中正在践行:公安治安调解成功的,公安机关制作调解书(现场调解成功的,制作《现场调解协议书》,非现场的调解调解成功的,制作《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案件结案,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刑事调解成功的,撤销案件,如需继续处理,转为治安处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调解成功且符合不逮捕条件的,案件不予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调解成功且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做不起诉处理。
(四)探索“大调解”机制。在2022年的全省检察长会议上,崔伟检察长强调要切实加大矛盾纠纷化解力度,尽可能地依托“大调解”机制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维护公正。目前的调解大多是各自为政,比如现在随着群体性事件的多发,基层人民调解员往往是在应对突发事件的第一线,此时个人安全得不到保障,需要派出所的保护,而派出所对公安调解工作范畴之外的人民调解持推脱态度。法律规定除司法行政机关外,法院对人民调解也有指导职能,但实务中法院不介入人民调解工作,只在选择人民陪审员时,人民调解员按规定占到一定比例,而人员调解员因对案件没有发言权工作积极性小。如果各调解机构通力合作,形成“大调解”格局,对预防民转刑案件将会提供更优化的环境,作用深远。
建立“大调解”机制,可以尝试调解转移的办法,扬长避短,把人民调解作为专门的调解处理中心,其他机关需要调解的,可以自由选择是自己调解或是移交给人民调解处理,在平日经常性联系合作的基础上,各调解机构不断加强协助、互补共进。各机关工作中的调解量不一,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的调解量较大,以太湖县公安局晋熙镇派出所治安调解的情况(见图2)为例可略见一斑。
年份
2022年
(1—12月)
2022年
752起
(1—6月)
(图2)
而公安机关的刑事调解、检察机关的调解受刑事案件性质所限,调解空间较小,以我院2022—2022年刑事案件调解情况(见图3)为例可知。
78起
现场调解
1483起
非现场调解
169起
年
调解案件数
办理部门 份(件)
侦查监督
0
科
2022年
公诉科
0
侦查监督科
2022年
公诉科
侦查监督2022年科
(截止6月)
公诉科
调解案件情况
———
———
1件涉及交通肇事罪(不予批准逮捕),1件涉及故意伤害罪(不予批准逮捕),1件为要求立案监督的案件。
4件涉及的都是交通肇事罪
(均为不起诉案件)1件涉及故意伤害罪(不予批准逮捕),1件为要求立案监督的案件。
———
0
(图3)
所有调解中,人民调解覆盖面最广、调解量最大,与其强求调解量小的机关面面俱到做好调解工作,不如集中国家的人力财力重点加强从群众中来、具有群众基础的人民调解。调解是细致艰难、耗时耗力的过程,非一日之功,人民调解分布在最基层,直接接触、熟悉情况,可长期跟进,一旦发现新情况又可后续调解。当前的实践中,一些情况复杂的调解工作要依托当事人身边基层组织做具体的工作,而基层组织与人民调解的关系非常密切,调解机构之间的接触合作时有发生。以公安机关的刑事调解为例,民警不直接主持调解,调解主要由基层组织、律师等进行。再如检察机关在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中,认为不需逮捕且需调解时,则推动公安机关、基层组织等开展调解工作,我院在办理余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中,就通过联合公安、当地基层组织多方协调,在办案期限内使事故关联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并落实,最终调解成功,对余某不予批准逮捕。
第3篇: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江伟 林辛建 孙燕
2022-09-13 09:44:24
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
诈骗类犯罪[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其与盗窃罪、抢劫罪一起,构成了最为普遍的侵犯财产型案件。尽管数量上诈骗犯罪要少于盗窃、抢劫犯罪,但是相对于盗窃罪、抢劫罪这两种手段简单的传统犯罪而言,诈骗犯罪具有手段隐蔽、犯罪对象多样化、犯罪数额大的特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以下简称“我庭”)处理的案件中,诈骗犯罪也是出现疑难问题频率最高的犯罪类型。
近年来,我庭在审理诈骗类案件时,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涉及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这些刑民交叉的问题不仅存在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存在于案件审理的诉讼程序中,还存在于赃款、赃物追缴、发还等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我们虽然进行过个案的探讨和研究,但是尚未系统地进行过研究和总结,因此,本调研希望能够对诈骗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此类问题进行分析,并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诈骗类案件的审理质量。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
2022年至2022年我庭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数分别为9
16、10
17、1030件,其中诈骗类案件数量分别为1
38、1
48、174件,分别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5%、14.6%、16.9%。月年来,诈骗类案件数量增长了26%,而我庭所有刑事案件数量增长为14%,诈骗类案件数量的增幅远远高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日益复杂,可以预测这种趋势在未来几年内仍将持续。
另外,诈骗类案件的案值非常巨大,牵涉的受害人等社会因素众多,有着重要的社会影响。从我庭近3年的数据看,诈骗类案件案值的平均数都超过了5亿元。部分案件如集资诈骗、车贷诈骗等受害人、利益相关人动辄上千人,如果处理不好,会导致大量的涉诉信访。如此重要的社会影响因素也是我们必须处理好这些诈骗类案件的客观原因。
(二)诈骗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大量的诈骗类案件的审理工作,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诈骗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现象。这些交叉和牵连使得刑事法官们在选择程序、认定犯罪甚至处理赃款、物时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对这种现实问题我们缺乏统一的认识和处理方法,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如何区分诈骗类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等非罪行为;二是在刑事、民事就同一事实进行处理时,如何在程序上避免刑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三是在案件的具体问题处理上,例如赃款、物的处理时面临的“善意取得”问题等,如何与民事法律规定协调一致,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民事权利。第一个方面实属实体性的刑法适用问题,由于学界对此有较多的讨论,也限于篇幅,对此问题本文暂不涉及,而着重讨论后两个程序性问题。
二、诈骗类案件程序性刑民交叉的司法处理
在案件审理程序上就同一法律事实出现的刑民交叉现象实际上是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交错。而产生这种交错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案标准不同;二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立案以后的处理方式也完全不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妥善处理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就是要协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立案等一系列诉讼程序,进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同时避免刑民之间产生相矛盾的结果,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一)处理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
处理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以下几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是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上五个司法解释即是目前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在处理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时当然也应予以遵循。但从实践的情况来看,以上几个司法解释明显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1.没有形成协调一致的司法处理方式。对于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究竟是应该“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上述五个司法解释的态度并不一致。从前四个司法解释来看,在强调“先刑后民”的同时,也强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刑民并行”,虽然“刑民并行”案件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但在第五个司法解释中,则片面强调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与前四个司法解释的态度并不一致。2.部分条文界定不清,操作性不强。在“先刑后民”时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是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还是终结诉讼,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这类案件法律文书的体例、格式也都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3.部分规定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架空或否定。《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赋予了诈骗类案件受害人以选择权:或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待刑事诉讼处理以后单独进行民事诉讼。[2]而在其之后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诈骗等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得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实际上新的司法解释已改变了先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将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之外。
(二)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处理方式的构建
依据目前的司法解释还不能很好的解决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的程序问题,所以在实践中应仔细分析,区别对待。
1.刑事立案与民事立案的关系
刑事立案不能成为民事不立案的借口,这种做法与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现代法治理念背道而驰的,侵犯了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民商事案件即使涉及诈骗类刑事案件,但只要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不予受理。反之,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也不应当影响就同一事实的刑事案件的立案。原则上,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相关规定,有诈骗的犯罪事实发生,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至13条的规定也间接认可了这样的观点:“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做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1)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2.刑事案件审理与民事案件审理的关系
(1)“先刑后民”的适用标准
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就同一事实立案以后,各自进行审理是否并行不悖呢?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秩序的维护,民事诉讼体现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二者在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只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但是出于效率和实践的考虑,在部分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情形时,民事案件就须等待刑事案件有了明确的处理结果后再进行审理,即先刑后民。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先刑后民”原则的标准是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应当理解为“先刑后民”取决于涉嫌刑事犯罪与民商事纠纷的关联性质和程度。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3]即应当以刑事案件的判决会影响到民事责任的承担为适用“先刑后民”的标准。[4]
(2)“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例外
有规则必有例外。绝对的“先刑后民”处理方式不可避免要遇到一些难题:其一,因《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民事诉讼是否就无限期的中止?其二,在一些民事诉讼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但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象,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5]
我们认为,为了解决“先刑后民”处理方式面临的难题,应当确立“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若干例外。
例外一:在刑事案件不能短时间内结束,甚至长期停留于侦查阶段,无法破案的情况下,一味地中止民事案件,等待刑事结果,客观上将导致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被无限期搁置。因此,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刑事案件侦查结果虽然可能会影响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但刑事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进行下去的案件,也可以根据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做出判决。[6]
例外二:当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有利于防止某些机关或企业恶意利用“先刑后民”、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时,不宜中止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7]有学者就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只剩下合议庭合议和民事判决的制作与宣判时,不宜中止民事诉讼程序,这样既可以防止某些机关或企业恶意利用“先刑后民”,也可以避免完全浪费业已进行的民事审判工作。[8]
(3)对“先刑后民”的制约、救济
确实需要“先刑后民”的案件可以大致分成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案件有犯罪嫌疑需要“先刑后民”而中止案件审理,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以后发现刑事案件也已立案,案件需要“先刑后民”而中止案件审理。
不管是哪种情况,实际上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是否属于“先刑后民”的裁量权问题,此时,法官实际上是根据其掌握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阶段性的判断,其实质上是一种主观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排除法官因为认识有偏差或掌握的事实不全面而导致的错误中止审理的情况。而且法官的裁量直接关系到案件是否能够继续审理,此时,法官的权力是非常大的。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建立一定的制约法官自由裁量的机制,同时赋予因此权利受到影响的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手段。
此外,特别是人民法院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时,可能会存在由于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认识不一致,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认为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却认为不构成犯罪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妥善处理,避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建议完善“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程序,加强对之的监督、制约: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属于“先刑后民”的审查期限;建立制约监督机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查结果享有申请复查权,增加审查的透明度,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在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上诉。[9]
(4)刑民判决矛盾、冲突的处理
在处理刑民交叉的诈骗类案件时,常常会遇到就同一事实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并生效而刑事案件仍在审理的情况。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可能是由于民事判决的执行不力,被害人希望借助刑事程序向被告人施压;也可能是侦查、起诉过程中没有查明就该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但是不论是何种原因,我们面临的问题都是,此时,如果构成刑事犯罪,那么对先前的民事判决应如何处理?
对此,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二是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7项或第11项作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以维护司法统一和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免受讼累。
我们赞成第一种处理意见,因为民事裁定主要解决程序的问题。尽管对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问题也可适用裁定,但都不涉及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7项规定的裁定,也仅仅是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第11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属于弹性规定,以适应民事诉讼中众多复杂程序问题的处理。这些规定主要适用于程序事项,而非像判决那样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在刑民判决冲突的情况下,需要撤销在先的生效民事判决,这显然涉及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因此,以裁定的方式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显然不妥。而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不能随意撤销,若需撤销,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才有理有据。[10]
另外,如果是二审法院发现该情形也不宜发回重审,而应由二审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因为只要在一审时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也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同时,对于存在这种情况的案件,由二审法院进行处理而非发回重审,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将已进行的诉讼程序重新进行一遍,特别是诈骗类的刑民交叉案件的一审诉讼周期比较长,由二审法院对这种情况的案件直接进行处理还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被告人长期羁押。此外,从目前的司法体制来看,由上级法院来协调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也要比下级法院更容易些,这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三、诈骗类案件刑民交叉的其他具体问题
(一)脏款、物的追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诈骗类案件直接侵犯财产权利,而涉案财产往往与第三人的利益等方面紧密相关。故刑法规定的对涉案财产的强制处理方法必然涉及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财、物的处分。民事立法与刑事立法上的对财物(财产)的认识并不相同,这也直接影响到具体诉讼问题的解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涉案款物一般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实践中对这三项措施的性质有所疑问。有人认为是实体性处分,有人认为是程序性处分,也有人认为是准刑罚。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其性质的模糊性,难以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司法机关的没收程序该如何规范,被害人财产权益如何得以充分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何抗辩、救济渠道等问题都需要予以规范。其中刑民法律关系交叉表现的最为集中的即为刑事赃款、赃物追缴制度与民事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11]
善意取得是我国的民法制度,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混乱:如199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物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这就是对赃款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规定。在随后的几个法律文件中,隐约能够体现出赃款、物的追缴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12]
赃款、赃物应当追缴,这是我国《刑法》第64条的明确规定。面对赃款、物已经流转的情况,对于第三人恶意占有赃款、物的,无论是有偿占有还是无偿占有,都应无条件的追缴。这是维护公共秩序、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但是,善意取得人的民事权利也是需要保护的,因此,也不能一概否认赃款、物的追缴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目前有观点认为针对赃款、赃物的不同特性,对赃物追缴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赃款追缴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客体,更是司法机关查实犯罪的证据,这种双重特性要求对赃物应当一追到底。同时,赃物流转的特殊性,即物权的追及性以及转让人对赃物不具有处分权、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因此,通常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阻却司法机关的追回赃物的活动。由于赃款本身的非特定性,使第三人在交易时难以辨别处分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赃款性质,那么赃款的流转就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司法机关不宜再对赃款予以追回。应当说,这种观点对于我们刑事判决的赃款、物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执行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是民事诉讼争议的财物与刑事诉讼中被侵犯的对象相同,两个诉讼又都在进行之中。民事诉讼中有财产保全的问题,刑事诉讼中有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此时不能笼统说刑事优先。实际上只能奉行时间优先原则,即谁先执行财产保全或查封、扣押、冻结以后,另一诉讼专门机关不得重复进行,待案件终结以后再行处理。
二是一个诉讼已经终结,另一个诉讼尚未终结,此时应当先执行确定判决。如果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刑事诉讼尚在进行之中,则先执行民事判决。即使民事判决有问题,也可以通过执行回转来救济。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又涉及到作为民事判决执行标的的款、物时,应当继续执行民事判决,不能“先刑后民”。这一方面是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有罪判决确定以前,被告人应被视为无罪。与此相适应,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应得到的财产也应被视为合法财产,而不能预断为赃款、赃物。另一方面,民事判决一经生效,具有执行力,除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不存在暂时停止的问题。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如果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在先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确有错误,须经再审改判的。在此情形下,我认为,只要再审改判尚未确定,原民事判决仍应执行。但问题在于,有的案件执行以后,往往很难恢复原状,如拆除建筑物,从而使权利人遭受明显损失,这显然又不尽合理。在此情形下,可以考虑作出例外处理。此外,如果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只影响到部分民事判决,如民事案件中包含数个事实,仅有一个构成犯罪,此时,法院即使决定暂停执行,只能暂停受刑事判决影响的部分,其他部分应继续执行。
三是两个诉讼都终结了,针对同一财物,民事判决优先于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13]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诈骗类犯罪包括普通诈骗、合同作编和金融诈骗等犯罪。尽管后两者被规定在刑法第3章中,但是因为此类犯罪均侵犯了财产权利,同时具有相同的基本构造,且共同存在本报告中涉及的问题,因此,将此类案件统一为诈骗类犯罪进行调研。
[2]曹守晔:“从先刑后民到刑民并用的嬗变”,载《法制日报》2022年3月6日第6版。
[3]胡建生:“‘先刑后民’不宜作为一项原则来强调”,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4]朱平:“关于‘先刑后民’原则若干问题研究”,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5]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4期。
[6]刘建功:“刑民交叉案件若干提问问题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4月12日第8版。宋晓明等:“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8月30日第12版。
[7]张明楷:“程序上的民刑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5月24日第9版。
[8]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200页。
[9]同注[4]。
[10]同注[5]。
[11]民法上切断物权追及性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并且已经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被害人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性,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参见杨学耀、吴德伦:“善意取得制度与赃款赃物的追缴”,载《湖北高等教育学校学报》2000年第4期。
[12]如《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3]陈光中、陈桂明:“是否‘先刑后民’要酌情而定”,载《检察日报》2022年8月6日第18版。
第4篇:加强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000
加强人民调解工作
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
说到“民转刑”案件实质是因工作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债务、买卖、婚恋、邻里琐事等衍化成刑事案件一种统称。“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有其偶然性和必然性。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往往都存在一个从产生纠纷到伤害的过程。犯罪嫌疑人在民事纠纷最初争执之时,往往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随着冲突的不断升级,情绪失去控制,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比如:我市兴平市有一起为3元钱水费雇凶杀人的刑事案件,造成一死,一个执行死刑,两个有期徒刑,经济损失达到70多万元。这说明任何一个社会矛盾如果得不到及时疏通化解都有可能衍化成刑事案件。做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社会矛盾化解的第一道防线非常重要。近年来,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在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上做了大量的工作。
一、当前我市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的现状分析
1、人民调解组织概况。本文所指的基层纠纷调解组织是指以人民调解为制度前提建立的镇以下的纠纷调解组织。按照统计,咸阳市共有人民调解委员会3255个,乡镇(街道)调委会175个,村居调委会2855个,企事业调委会54个,区域性专业性行
1 业性调委会17个。乡镇(街道)调委会的设立率100%,村居调委会2832个,建立调委会2855个,设立率为100%。按照统计看基层纠纷调解组织一般有: 乡镇(街道)调委会、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调委会及区域性行业调委会。据调查,175个乡镇(街道)人民调委会有108个是由多个部门(如派出所、计划生育服务站、工商行政管理所、民政办、信访办等)参加的综合体,主任由乡镇党和政府的领导兼任(个别司法调解中心的副主任由司法所所长兼任),司法所在具体工作中起主导作用。从以上乡镇(街道)人民调解机构的构成看出,。现今的人民调解网络在所调查的乡镇(街道)已经比较健全(仅从组织形式上来说),内部有了一系列的严格程序,比如纠纷调解申请程序,调解程序,下级对上级的疑难案件逐级申请解决程序,上级对下级调处工作进行指导的“督查令”,以及上下级之间的联动制度等。
2、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情况。近几年咸阳市2022-2022年的统计数据进行分析。按照统计,从2022-2022年共排查各类矛盾纠纷81942起,成功调处80542起,防止自杀、械斗、上访等案件507起,化解民转刑案件发生527起,从调查看一般纠纷衍化成刑事案件有10%的几率,那么近5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达到8000起。近几年,各种民事纠纷演化成的刑事案件逐渐增多,已成为社会治安的一大隐患,2022年人民调解工作排查各类矛盾纠纷19663起,成功调处18688起,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1966起,2 化解“民转刑”案件172起,“民转刑”案件占2022-2022年总合的32%。
近几年,为了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我们坚持采取三种方法,实现对“民转刑”案件的有效预防。一是主动排查,将矛盾控制在萌芽状态。建立了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制度,有计划、有目的、有重点地开展排查,建立详细台账,随时掌握有关人员的思想动态;时刻关注,闻风而动,将矛盾控制在萌芽状态。每年我们都要组织春秋季百日矛盾纠纷大排查、重大节日期间、重要活动期间和“两节两会”期间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二是高效调处,将纠纷化解在民事范畴,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民转刑”案件的诱因来自有遗留问题的民事纠纷。因此,要从根本上减少“民转刑”案件,关健在于如何减少民事纠纷的遗留问题,就人民调解来说,要注意两点:快速调处,高质量调处。三是及时回访,将履约掌握在监督之内。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调解协议后,调解员应及时回访,进一步督促双方尽快履行协议,防止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再起冲突,导致纠纷激化。四是创新方式,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整合司法行政资源,抽调机关干部、法律援助人员、司法所长、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建立村社区“法律顾问室”625个,被选调的法律顾问必须每周五到村法律顾问室坐班,面对面的为群众进行法律咨询服务。兴平市西吴镇司法所开展的子女与老人签订《老年人赡养协议书》活动。据调查,西吴镇司法所在走访60岁以上老人
3 1600户后,编印了 “赡养老人协议见证书”,让4828位老年人拿到了与子女及其他亲属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既避免和减少了家庭矛盾纠纷,又解除老年人的后顾之忧,还树立了尊老爱幼新风尚。针对国企改革、城镇拆迁、土地征用中的社会难点、热点问题,泾阳组织县乡两级“矛盾纠纷排查小分队”和“重点经济建设协调小分队”,深入农村乡镇调解矛盾纠纷。旬邑县长武县彬县在苹果销售中,因合同不规范而引发多起矛盾纠纷,他们组织30多人的调解小分队,印制5000多份制式合同,送发到果农、果商手中,并进行40多场法制讲座,调解200多起果业纠纷。
二、人民调解工作在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1、调解队伍素质不高,成为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的瓶颈之一。我市人民调解员文化程度和年龄进行了统计:调解队伍年龄偏高、文化层次比较底。居(村)委调解主任多为妇女、老人占的比例较高,全市的调解主任平均年龄为55.6岁,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只占0.1%,高中4%。要让这些上了年纪的同志为调处日益复杂的民间纠纷而终日奔波,在吃饭有人跟,下班有人等,半夜有人来敲门的状态下工作,无论是体力和精力均不堪重负。同时在法制化进程不断推进的今天,过去民间纠纷的类型性质相对集中,纠纷情节较为简单,因此调解过程中那种讲讲情、说说理、消消气的方式和手段确曾起了一定的效果。现在的纠纷相对集中于经济领域、城市建设、劳动争议,是由双(多)方的4 利益关系而引起的矛盾。针对这些纠纷,除必要的说情说理外,更多的需要以法律、政策的手段予以调处,需要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有组织的调解。因此,传统的“老娘舅”的调解手段已经很难适应,许多地方出现的矛盾激化、民转刑案件增加以及调处过的纠纷出现反复其原因也正在于此。
2、调解资金严重短缺,是制约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的瓶颈之一。人民调解缺乏物质保证,不能调动广大调解人员的积极性,国家应拨出专项资金保证人民调解制度的正常发展。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落实。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解决人民调解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实际上,这种规定在还比较落后的农村形同虚设,有些乡镇政府财政困难,根本没有钱来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更不要指望下面的村委会来落实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了。我国目前大部分村委会和居委会经费都比较紧张,根本不可能拿出足够的经费来保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正常运作。
3、村居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缺少通过群众选举产生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不高,削弱了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的作用。从在调查的300个村调委会看,只有2个调解员是通过选举产生的,大多没有采用通过群众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或调解员。完全是
5 村支书指定,又极少一部分经过研究聘任。乡镇(街道)一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于大都与司法所甚至法律服务所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主人由乡镇(街道)领导兼任,其委员或调解员也都是由这几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没有由群众选举而进入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委员或调解员,又很少的专职委员或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通过群众民主选举方式产生人民调解员,是保证人民调解委员会群众性和自治性的重要立法体现。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构成,缺少通过群众选举产生的人民调解员的现状,不仅会在农村社区群众的观念上逐渐淡化对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群众性和自治性的认识,而且有可能加速其管理和运作机制行政化的走势,使其作为乡镇政府行政职能机构的色彩更加浓郁。
四、加强人民调解工作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的思考及建议。
有效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离不开一个前有力的人民调解组织。因此,必须加强对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
1、对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设臵进行合理调整,是合法有效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的途径。建立社会纠纷调解中心,重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跨地域新型调解组织和市场化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将现有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更名为社会纠纷调解中心,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办组织协调,以司法为民为依托、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合力解决重大、疑难矛
6 盾纠纷的调解工作机制。二是从村级调委会抽调经验丰富的文化程度比较高的人民调解员或吸收部分具有法律知识的大中专毕业生重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处居村委会调解不了上交、以及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有效地将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牙状态、解决在激化之前。
2、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建设一支职业化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是有效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的根本。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对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有着重大的影响,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关系着调解工作的成败。因此,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建立一支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对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来说至关重要。逐步实现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制,实行以聘任制为主的人民调解员选拔机制。严格人民调解员准入,提高调解员素质。二是尝试推行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有针对性选聘一定数量的首席调解员。首席调解员一般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并且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为人正派,品德高尚,他们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被委任为主任调解委员,以“传、帮、带”的形式培训其它调解员,提高人民调解的威信,增强人民调解的效果,有效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
3、落实人民调解员的待遇,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报酬,激发人民调解员工作积极性,预防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的动力。有劳有酬是人民调解员职业化的内在含义,任何一种职业化的劳动都必须要获得相应的报酬,人民调解也不例外。而我国现行的7 人民调解员的报酬待遇是大部分无法保证,几乎是一种义务劳动,严重挫伤了人民调解员的调解积极性,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所以,必须保障和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待遇报酬,吸引更多诸如法学家、律师、退休教授、法官等优秀人才参与到人民调解队伍中来。通过定期举办多种学习班,交流会等形式来加强对人民调解员岗前、岗中、岗后的培训,提高其法律政策水平、知识修养以及调解技巧。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监督考察,提高他们的社会责任感。人民调解员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严于律己,保持高尚的道德情操。司法行政机关要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考核评议,明确奖惩机制。各级财政要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岗位津贴,以及人民调解宣传、培训、表彰等经费列入财政统一预算,落实 到位,并根据工作发展逐年增加,为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民转刑工作总结
村预防民转刑工作汇报
案件调研报告
民宿调研报告
民间借贷案件调研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