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移申请书十篇

  迁移申请书

  xxxxxxx(主管部门):

  xxx因xx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写内容),现申请将位于xxxxx地的户口迁移至xxxx地,请批准。

  特此申请

  xxx

  xxxx年xx月xx日

  迁户口申请书范例2

  ××公安局××派出所:

  我叫×××,××年×月×日出生,户口在×××,非农业户口,自20××年××××××。根据户口迁移政策相关规定,现申请将户口转入×××。

  望批准为盼!

  申请人:×××

  ××年×月×号

  迁户口申请书范例3

  xxx派出所:

  本人xxx,xx岁,户籍为贵辖区xx路xx号(与前妻xxx户籍一致)。xxxx年x月xx日,本人因与前妻xxx感情不合而在xxx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或经xx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或按法院判决书的判决),xx路xx号的房屋归前妻xxx所有,为此,本人须搬离该处。现本人在xx区xx路xx号xxxx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并于xxxx年x月xx日实际入住。根据xx市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和本人需要,特申请将在贵辖区xx路xx号的本人户口迁移到xx区xx路xx号xxxx小区xx号。

  望早日批复!

  申请人:(手写签名)

  xxxx年x月xx日

  迁户口申请书范例4

  ****派出所:

  本人***,**岁,**镇**村人,****年**月**日在贵辖区**路***号****小区购买了***m2的住房一套,并于****年**月**日实际入住。根据**市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和本人需要,特申请将在**镇**村处的本人及妻子***和孩子***的户口迁移到贵辖区***路***号国***小区****。

  望早日批复!

  申请人:(手写签名)

  ****年**月**日

  迁户口申请书范例5

  ***派出所:

  我与贵辖区***,女(男)身份证号****,已经申请登记结婚.

  现两地分居,为了方便工作和生活,特申请户口迁入贵地.

  请审核批准为盼.

  迁移申请书篇2

  保险关系的转移有三种情况,一是迁出,二是迁入,三是本县(市、区)内转移。现分述如下:一、迁出。保险对象因户口迁居外县、要求转移保险关系户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乡(镇)农保管理机构办理迁出手续。有关材料应包括转移申请书、户口转移证明等。乡(镇)农保管理机构查验后,应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将申请者的缴费证、户口转移证明材料、申请书及缴费记录卡上交到县级管理机构。县级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材料后,要确认其转移资格,进而对"缴费记录卡"进行核实,并向迁入县(市)发要求转入保险对象的函件。待迁入县(市)复函同意办理转移手续后,要及时将转移者的保险金本息,按规定的计算标准进行核算,转入迁入的县级农保管理机构。转移者的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缴费记录卡也要随之转到保险对象将迁入的缴费单位。二、迁入。在收到迁出县(市)要求转移的函件后,迁入县的管理机构要及时复函。待对方的保险金转移过来后,要会同财会部门对保险金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要向迁入县的农保机构发出由财会部门和县级管理机构分别审核后的保险金收讫回执。对迁入者的缴费记录卡和缴费证要审核,钱帐要一致。

  迁移申请书篇3

  20xx年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我市人口调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及其配套文件的通知》(穗府〔20xx〕10号),确保户口迁入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户口迁入实行准入条件与年度人口计划安排相结合的办法。非本市户籍人员可通过《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及《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规定的收养入户类、恢复户口类、国(境)外人员回国定居类、引进人才类、家庭团聚类、政策性安置调配类、不可市内迁移的集体户口类,以及《广州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积分制入户等8个渠道申请迁入本市。

  第三条 符合《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和本细则补充条件的人员,可由单位或个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审核部门提出入户申请,经批准后,凭审核部门签发的《广州市区入户卡》(以下简称入户卡)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入户复核和户口迁入手续。

  第四条 入户卡是我市户籍迁入规范管理的主要凭证,分计划指导类和总量控制类。属计划指导类的迁入人员,使用计划指导类入户卡;属总量控制的迁入人员,使用总量控制类入户卡。入户卡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年度人口计划统一管理,并由审核部门按规定核发。入户卡一经核发,不得涂改。未持有入户卡的人员,市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复核和入户手续。审核部门核发入户卡情况应按规定送发展改革部门备查。

  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推进户籍迁入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并通过信息化手段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市政务管理部门负责信息系统的具体建设,市科技和信息化部门协助。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户籍迁入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编制下达全市年度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牵头研究制定我市紧缺工种(职业)目录。

  市委组织部门负责高层次人才认定。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才引进类入户、就业调配、政策性安置调配类中随军家属、军转干部入户的受理、审核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政策性安置调配类中军队离退休干部、复员干部、退役士兵入户的受理、审核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收养入户类、恢复户口类、国(境)外人员回国定居类、家庭团聚类、不可市内迁移的集体户口类人员(迁入学生集体户口、迁入驻穗办集体户口)入户的受理、审核工作。负责各类别入户复核、办理入户手续。

  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积分制入户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情况的审核并出具证明。

  市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户籍迁入管理工作所需的各项经费。

  市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中央及省属驻穗单位招(录)用或聘用人员迁入我市,按属地管理原则,执行本市相关规定。其中需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的迁入人员,所需指标总量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省发展改革部门研究提出,纳入我市年度人口计划,经批准后统一下达,分类计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下达和管理。具体受理、审核工作按照省组织、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的职能分工开展。

  第二章 申办

  第六条 收养入户类、恢复户口类、国(境)外人员回国定居类、家庭团聚类等4类准入人员,直接向公安机关申办入户,入户办法和程序由市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广东省、广州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人才引进类准入人员由用人单位向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申办。

  政策性安置调配类准入人员,其中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迁家属,由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申办;复员干部、退役士兵(含异地安置退役士兵),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办;随军家属,由用人单位、本人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申办;军队离退休干部及随迁家属,由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办。

  积分制入户人员向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申办。

  学校学生集体户口、驻穗办集体户口按照国家、广东省、广州市有关政策规定向市公安机关申办。

  符合《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第九条(七)项第1目的人员,按照人才引进申办程序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办。

  第七条 由于企业迁入、项目建设等原因,确需将引进人员的户口迁入我市的,主管部门应按照隶属关系先行向省、市政府请示,获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统筹下达计划,按引进人才申办程序向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办。

  第八条 体育、文艺、民间传统工艺等领域的特殊技能和特殊专业人才,以及环卫、公交、教育、基层医疗、养老、残疾人照料等特殊艰苦行业一线从业人员,同时符合以下准入基本条件和补充入户条件的,可申请入户。入户人数实行总量控制,纳入年度人口计划统筹安排。

  申请入户的准入基本条件:(一)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在用人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二)具备相应从业资格。

  补充入户条件应包括人员遴选原则、具体标准和人员选取程序等,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拟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查。

  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入户指标数,做好规定领域的特殊技能和特殊专业人才、特殊艰苦行业一线从业人员拟入户人员的推选,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按引进人才申办程序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办。市发展改革部门将会同相关部门对指标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条 本市重点项目单位和重点企业急需人才,以及本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特殊岗位从业人员,入户人数实行总量控制,纳入年度人口计划统筹安排。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将会同相关部门对指标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本市重点项目单位和重点企业急需人才,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附人员遴选原则、具体标准和人员审定程序,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本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特殊岗位从业人员、需要引进的特殊人员的遴选原则、具体标准和人员审定程序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查。

  引进人员单位可按上述遴选原则、具体标准和人员审定程序将拟入户人员名单及相应材料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总量控制指标按引进人才申报程序审核办理。

  引进人员单位当年拟入户人员计划超过20人的,由引进人员单位提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年度人口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十条 政策性安置调配类人员迁入我市,按照国务院、广东省和广州市政府及军队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市属单位招用异地入伍优秀退役士官、驻穗部队招用异地非军籍职工,涉及入户的,入户人数实行总量控制,由市民政局、广州军区联勤部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纳入下一年度人口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中央及省属驻穗单位招收人才引进类准入人员,向省有关部门申办。具体受理、审核工作按照省组织、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的职能分工开展。

  中央及省属驻穗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由用人单位向省有关部门申办。

  中央及省属驻穗单位引进特殊需要人员,入户人数实行总量控制,纳入年度人口计划统筹安排。人员的遴选原则、具体标准和流程,按照省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部署开展。

  第三章 入户

  第十二条 收养入户

  (一)收养入户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收养家庭,准予被收养人申请随养父母迁入本市。

  1. 收养人在本市有合法住所。

  2. 收养人有本市居民户口。

  3. 符合收养法规定并取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收养登记证》,已在收养登记地入户的弃婴(童);不属于弃婴(童)的,被收养人应已登记入户。

  (二)收养入户所需证明材料

  办理收养入户,需提供《收养登记证》、合法住所证明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不属于弃婴、弃童送养的,还需提供送养人户口簿、身份证、被收养人出生证。

  第十三条 恢复户口

  (一)恢复户口条件

  原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住所或有亲属投靠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恢复本市居民户口:

  1. 参军复退回本市;

  2. 到外地就读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退学、休学、肄业,户口仍在学校学生集体户,要求迁回本市;

  3. 历史遗留的劳改释放或解除劳教等人员回本市;

  4. 持户口迁移证件或遗失户口迁移证件在迁入地未入户回本市;

  5. 失踪、死亡注销户口后又重新出现。

  (二)恢复户口所需证明材料

  办理恢复户口,除需提供原本市户籍证明、本市合法住所证明或被投靠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件外;还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属转业、复员、退伍恢复户口的,提供转业证、退伍证。

  2. 属本市生源恢复户口的,还需提供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属退学、休学、肄业回原籍的,提供学校出具的退学、休学、肄业证明、《户口迁移证》。

  3. 属历史遗留的劳改释放或解除劳教等人员恢复户口的,需提供申请入户的刑释解教证明或假释、保外就医的有关证明。

  4. 属持户口迁移证件或遗失户口迁移证件在迁入地未入户回本市的,还需提供原本市签发的《户口迁移证》或迁入地未入户证明。

  5. 属失踪、死亡注销户口后又重新出现的,提供法院宣告证明,或派出所调查意见和两个以上证明人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

  以上恢复户口人员,如原注销户口所在地没有投靠人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入户的,可到本市户籍亲属或朋友所在地区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派出所)申请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第十四条 国(境)外人员回国(入境)定居入户

  1. 属出国、出境后未取得居留权,要求回本市定居入户的,需根据以下不同类型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因留学、探亲等原因在国外居住未满两年(从注销户口之日起计算,下同)的,提供本人申请报告、原本市户籍证明、护照、身份证可在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定居入户手续;

  在国外居住满两年以上的,需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居留证明认定后,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户口通知》及上述证明材料到入户地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可办理户政业务的入户地派出所)办理定居入户手续。

  2. 属前往港澳地区定居要求回本市定居入户的,需提交原本市户籍证明、放弃港澳身份书面声明、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有关证明、申请人在内地生活所需经济来源证明(如本人在国内有退休金、养老金领取;有足以保障稳定生活来源的积蓄;国内亲属承诺愿意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受聘国内企事业单位或者自主创业有稳定的收入)。属因弄虚作假等原因被港澳方取消港澳居民身份,遣返回内地的,还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户口通知》,到入户地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可办理户政业务的入户地派出所)办理定居入户手续;

  3. 属前往台湾定居要求回本市定居入户的,需提供《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到入户地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可办理户政业务的入户地派出所)办理定居入户手续。

  4. 属前往国外定居并取得居留权的华侨申请回国定居要求回本市定居入户的,需到侨务部门办理申请回国定居手续,凭侨务部门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到入户地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可办理户政业务的入户地派出所)办理定居入户手续。其护照和身份证由持证人保存。

  5. 属来我市定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籍华人,经批准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户口通知》到入户地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可办理户政业务的入户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五条 家庭团聚

  (一)投靠配偶

  1. 入户条件

  配偶具有本市居民户口且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1)夫妻登记结婚满2年。

  (2)男方年龄超过60周岁且女方年龄超过55周岁登记结婚的。

  (3)配偶是在本市服役的现役军人,申请人符合随军条件。

  2. 办理投靠配偶入户所需证明材料

  办理投靠配偶入户的,除需提供本市计划生育证明、合法住所证明及夫妻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件外,还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有未成年子女随迁的,还需提供子女的出生证、户口簿;属16至19周岁在校初高中学生的,需提供学校证明及身份证。

  (2)符合随军条件的,还需提供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出具的随军报告表。

  (二)投靠子女

  1. 入户条件

  子女具有本市居民户口且在本市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靠子女人员,准予其本人及配偶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1)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或女性年龄超过55周岁,夫妻有一方原是本市居民户口或是丧偶人员,有子女具有本市居民户口。

  (2)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或女性年龄超过55周岁,所有子女(不含现役军人或在国外或境外定居并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均具有本市居民户口。

  (3)有子女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离休干部。

  (4)配偶是原本市居民户口人员,因故死亡后,有本市居民户口的未成年子女需照顾,且其本人没有再婚。

  2. 投靠子女入户所需证明材料

  办理投靠子女入户的,除需提供申请人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单位人事档案保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街(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合法住所证明、与被投靠人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及被投靠人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外,还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属夫妻有一方原是本市居民户口的,还需提供原本市户籍证明;属丧偶的,还需提供配偶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再婚证明。

  (2)属所有子女均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还需提供所有子女的户口簿、身份证;有子女为现役军人或在国(境)外定居并取得永久居留权的,还需提供子女的军官证、国(境)外身份证件和户口注销证明。

  (3)属离休干部的,还需提供离休证。

  (4)属丧偶后要照顾未成年子女的,还需提供配偶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再婚证明、合法住所证明及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未成年子女的户口簿、出生证。

  (三)投靠父母

  1. 投靠父母入户条件

  符合政策生育,父母有合法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靠父母人员,准予其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1)父母一方或双方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未成年子女。属随继父母入户的,继父母应结婚满2年以上。

  (2)25周岁以下未婚、未就业的独生子女。

  (3)父母是在本市服役的现役军人,申请人符合随军条件。

  (4)父亲年龄达到60周岁且母亲年龄达到55周岁以上,父母亲一方或双方户口在本市,所有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准予一名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因父母一方或双方迁入本市时隐瞒子女情况,遗留在外地的20xx年8月1日前出生的未成年子女申请投靠父母来市入户的,父母户口须迁入本市5年以上。

  2. 办理投靠父母入户所需证明材料

  投靠父母入户,除需提供申请人出生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父母本市计划生育证明、合法住所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件外,还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属16至19周岁在校初高中学生的,提供学校证明;属随继父母入户的,提供生父母离婚证明及经民政、公证部门确认的抚养协议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件。

  (2)属25周岁以下未婚、未就业的独生子女的,还需提供未婚证明、学校在校证明或未就业证明(学校或街道、劳动部门、社保部门出具)、失业证。

  (3)属随军的,还需提供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出具的随军报告表。

  (4)属父亲年龄达到60周岁、母亲年龄达到55周岁以上,父母亲一方或双方户口在本市,所有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还需提供所有子女的户口簿、身份证。属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还需提供申请人的本市计划生育证明;有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的,还需提供双方结婚证、配偶户口簿、身份证、未成年子女的户口簿、出生证。

  第十六条 设立公共集体户口

  (一)集体户口设立的条件

  1. 在部分街道(镇)设立公共集体户口并逐步全面推广(试点及推广方案另行制定印发)。以实际居住、工作地登记入户为原则,做好辖区内就业、租住、空挂人员的入户及管理工作。街(镇)应安排人员专职负责公共集体户口管理(户管员),做好公共集体户口的日常管理及服务工作,并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公共集体户口的管理。

  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设立单位职工集体户口:

  (1)属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部队的,单位办公场所、宿舍的产权为本单位拥有或合法租用(使用),有20人以上(驻穗办集体户除外)的本市户籍在职人员,并设有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

  (2)属社会保险纳入我市行政区域内社保部门管理的依法登记的企业、非企业单位(包括社会组织,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的,单位办公场所、宿舍的产权为本单位拥有,有20人以上的本市户籍在职人员,并设有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

  3. 经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省、市、区公共人力资源机构,单位办公场所的产权为本单位拥有的,准予设立人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口。

  4. 大中专院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学校学生集体户口:

  (1)经教育部或省、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2)设有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

  5. 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地党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并有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的,准予设立驻穗办集体户口。

  (二)设立集体户口申办手续及所须证明材料

  1. 街(镇)公共集体户口的设立。由公安派出所报请所在地街、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公共集体户地址及公共集体户口专职管理员名单后,上报所在地公安分局人口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后设立街(镇)公共集体户。

  2. 其他符合集体户口设立条件的,由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可办理户政业务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分局人口管理部门批准后对该单位的集体户口及专职集体户口管理员作备案登记,并予以办理居民集体户口簿。所需证明材料如下:

  (1)单位申请书面报告并加盖单位公章;

  (2)单位在职人数证明,属企业、非企业单位(包括社会组织,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的以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及劳动合同的凭证为依据,其他的单位由其人力资源部门出具证明;

  (3)单位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4)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

  (5)法人代表的户口簿、身份证;

  (6)单位指定负责人及单位集体户口管理员的身份证、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不可市内迁移的集体户口

  (一) 迁入学生集体户口

  1.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学生,准予其迁入学校的学生集体户口:

  (1)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收的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的非广州市户籍学生。

  (2)有省或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招生计划。

  (3)经省或市招生部门办理录取手续。

  2.迁入学生集体户口手续及所需证明材料

  凡考取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收的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的非广州市户口学生,入学时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选择办理户口迁移的,在入学当年由学校统一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迁入学生集体户口手续。所需证明材料如下:

  (1)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身份证;

  (2)省、市教育部门的招生计划;

  (3)省、市招生部门的录取名册。

  (二)迁入驻穗办集体户口

  1.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驻穗办工作人员,准予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单位同意占用该驻穗办集体户口指标)迁入驻穗办集体户口:

  (1) 驻穗办在编工作人员。

  (2) 有市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驻穗办工作人员入户指标。

  2.迁入驻穗办集体户口所需证明材料

  办理迁入驻穗办集体户口,需提供申请人所在驻穗办申请、市协作部门出具的意见及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属驻穗办工作人员未成年子女申请入户,需提供驻穗单位同意占用该驻穗办集体户口指标的意见及市协作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人才引进类、政策性安置调配类及积分制入户类人员的入户复核和落户手续

  凡经省、市各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入户的人才引进类、政策性安置调配类及积分制入户等人员,必须持审核部门签发的批复及入户卡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入户复核。复核有疑义、不予通过的,出具复核意见反馈审核部门;复核通过的,凭公安机关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回原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后,再到入户地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可办理户政业务的入户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一)入户复核所需证明材料

  办理入户复核,除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入户卡及合法住所证明(或被投靠人户口簿、身份证)外,还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属人才引进类人员的,还需提供审批部门签发的批复;属随军家属调动(随迁)的,还需提供《随军报告表》、《军官证》。

  2. 属本市区辖内机关、企事业单位接收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还需提供审核部门签发的批复、就业报到证明(含《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录用通知书》或《事业单位聘(录)用毕业生通知书》或《毕业生就业通知书》,下同)、《户口迁移证》。

  以上人才引进人员,属引进出国留学人员的,如原籍已注销户口的,需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入户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办理户口通知》。

  3. 属政策性安置类的,还需审核部门签发的接收通知书或入户介绍信以及本人的《军人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注销户口证明、转业证(复员证、退役证、离休证、退休证);属军队离退休安置的,还需提供三联单。

  4. 属博士后及其家属入户复核的,凭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国家教育部介绍信,以及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领取准予迁入证明登记表》,在介绍信上加具入户复核意见后予以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5. 属积分制入户人员,可直接前往入户地公安分局办证中心办理《准予迁入证明》及入户手续。

  办理入户复核人员如有家属随迁的,若配偶随迁,还需提供本人及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若子女随迁,还需提供本人及子女的户口簿、身份证、子女的出生证。

  (二)办理落户手续所需证明材料

  到入户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除需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入户卡、本市工作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接收证明及本人或直系亲属拥有供其居住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被投靠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外,还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属人才引进类人员的,还需提供《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下同)、《户口迁移证》。

  2. 属本市区辖内机关、企事业单位接收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提供毕业生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

  3. 属政策性安置类,由省、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批准来穗入户人员,还需提供本人的转业证(或复员证、退役证、离休证、退休证)、审核部门签发的接收通知书或入户介绍信。

  4. 属博士后及其家属入户复核的,需凭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国家教育部介绍信(经市控人办复核盖章)、入户卡、《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办理入户手续。

  5. 属积分制入户人员,还需提供《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

  以上办理入户人员有随迁家属的,需提供家属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

  第十九条 关于农业户口问题

  我市农业户口人员,凡自愿申请转为居民户口的,均给予办理。

  符合我市人口准入条件的市外农业户口人员,办理户口迁移时,可直接转为居民户口,属迁入本市农村的,应提交迁入地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书面材料。

  严格控制居民户口迁入农村。除以下两种情况外,一律不得办理居民户口转农业户口手续:因考取大中专院校迁入学校集体户口,毕业不超过两年且找不到工作的原本市农村户口学生(现户口仍在学校集体户口内);养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市农业户口的被收养儿童随养父母迁入,且征得当地村委会同意。

  原非农业户口的本市居民,因各种原因迁往外地后,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后申请迁回本市的,办理迁回本市户口时,应按其原迁出本市的户口性质(非农业户口)登记入户。

  第四章 市内迁移和分户

  第二十条 以实际居住、工作地登记入户为原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居民(不包括不可市内迁移的集体户口人员),准予办理户口市内迁移。

  (一)办理户口市内迁移的条件

  在市属行政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办理户口市内迁移。

  1. 因投靠直系亲属(指父母、夫妻、子女,下同)需将户口迁入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家庭户的。

  2. 因住房调整、拆迁或回迁安置等原因申请迁入本人或直系亲属拥有房产权并供其居住的房屋、合法承租房管部门的公房(含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政府或用人单位拥有产权安排供其居住的本市房屋。

  3. 因离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征地、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其本人在广州没有其他合法房产的,应将户口迁入单位职工集体户,或实际居住、工作地所在街(镇)公共集体户。均无法落户的,可在实际居住、工作地所在区的亲戚朋友户口所在地申请搭户。

  4. 单位职工集体户口人员因工作变动、单位转制、单位关闭或辞职、解聘等原因,现工作单位没有设立集体户口,其本人在广州没有房屋产权的,应将户口迁入实际居住、工作地所在街(镇)公共集体户,均无法落户的,可在实际居住、工作地所在区的亲戚朋友户口所在地申请搭户。

  5. 本市居民在广州没有房产及直系亲属投靠的,可迁入本人单位职工集体户或实际居住地、工作地街(镇)公共集体户。

  (二)办理户口市内迁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凡符合条件需办理户口市内迁移的,除需提供本人及被投靠人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外,还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属投靠直系亲属的,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证等)。

  2. 因住房调整要求入户的,需提供合法的房产证明、单位分房证明或单位租赁合同及政府或用人单位拥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明、直系亲属证明。属拆迁、回迁安置的,需提供拆迁协议、回迁证明。

  3. 因离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征地、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需将户口迁入亲戚朋友家中的,需提供入户人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法院调解书、法院判决书)或房屋变卖、被屋主收回的相关证明,合法住所证明,房管部门出具在本市无房屋产权证明。

  4. 单位集体户口人员因工作变动、单位转制、单位关闭或辞职、解聘等原因,现工作单位没有设立集体户口,需将户口迁入亲戚朋友家中的,需提供原工作单位辞职、解聘的证明、原单位关闭的证明,合法住所证明、单位证明,房管部门出具在本市无房屋产权证明。

  5. 在本市无房产及直系亲属投靠无法落户要求迁入单位职工集体户或街(镇)公共集体户的,需提供房管部门出具的在本市无房屋产权证明。

  (三)街(镇)公共集体户内成员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或不再符合街(镇)公共集体户落户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户口迁出公共户,迁入实际居住地址。

  (四)属本条第(一)款第3、4情况或应迁往实际居住地又拒不迁出的,经公安机关调解告知后仍不肯迁出的,公安机关可凭调查材料,依职权将其户口迁往其户口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工作地街(镇)公共集体户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不可市内迁移的集体户口人员,可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一)不可市内迁移集体户口人员迁入本市居民户口的条件

  具有学生集体户口、福利院集体户口、驻穗办集体户口、迁入房改房的驻穗办工作人员集体户口等不可市内迁移集体户口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可根据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市内迁移证,凭市内迁移证及《批准市内户口迁移通知书》或入户卡等证明材料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1.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2年暂缓就业年限内在本市落实工作单位且经省、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接收,准予在我市入户的,可办理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2. 原外地生源的大、中专院校集体户口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父母双方已迁来本市的,该学生毕业、退学、休学、肄业后可准予随父母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3. 办理了《收养登记证》的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的儿童随养父母入户或年满18周岁且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福利机构集体户口人员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市内迁移条件的,可办理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4. 驻穗办集体户口人员及迁入房改房驻穗办在编工作人员迁入本市居民户口条件:

  (1)属驻穗办集体户口在编工作人员和迁入房改房的驻穗办在编工作人员,连续在驻穗办工作满5年,达到退休年龄并在驻穗办退休,其配偶或子女有本市居民户口和合法住所,准予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2)属占用驻穗办集体户口指标的子女,达到我市市外迁入家庭团聚类准入条件的,准予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二)所需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人员需提供本人及被投靠人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并根据下列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属学生集体户口的毕业生,提供毕业证、就业报到证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接收证明、入户卡。

  2. 属学生集体户口随父母的,提供毕业证书或提供学校出具的退学、休学、肄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父母户口簿、身份证。

  3. 属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儿童随养父母的,提供《收养登记证》,养父母户口簿、身份证;年满18周岁且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福利机构集体户口人员的,提供已参加工作的单位证明以及对应其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市内迁移条件所需证明材料。

  4. 属驻穗办集体户口在编工作人员和迁入房改房的驻穗办在编工作人员的,提供退休证、调入驻穗办工作证明(调令及户籍档案底册)、具有本市合法住所的证明;属占用驻穗办集体户口指标的子女,对应其符合我市市外迁入家庭团聚类准入条件提供所需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分户条件的人员,持所需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区公安分局办证中心(或可办理户政业务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准予办理分户手续。

  (一)办理条件

  因婚姻、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户内成员要求与户主分户,可在原户口登记地址上办理原址分户。

  (二)所需证明材料

  办理分户,除需提供申请人书面申请、户口簿、身份证、房屋的产权证明(房产证、宅基地证等)外,还需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 属离婚、无房屋产权且要求分户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合法房产证明、房屋产权人及户主的身份证和同意分户书面意见。

  2. 属房屋所有权分割要求分户的,还需提供房屋分割后的合法房产证明、房屋产权人和户主的身份证。

  3. 属农村地区分户的,还需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属离婚要求分户的,提供离婚证、房屋产权人(宅基地使用人)及户主的身份证和同意分户书面意见、村委同意分户证明。

  (2)属因婚姻、居住等原因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要求分户的,需提供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离婚证)、产权人与申请人的对房产全部或部分的使用协议、房屋产权人(宅基地使用人)及户主的身份证和同意分户书面意见、村委同意分户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紧缺工种(职业)目录、我市积分职业资格及职业工种目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制定和,并结合实际及时修订。

  第二十四条 各审核部门应做好证明材料真实有效性的审核工作。对学历、学位证书有疑问的,可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查询;不属于网上查询范围的,应当委托广东省教育厅学历鉴定中心或其他合法鉴定机构鉴别。对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有疑问的,由省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鉴别。对婚姻证件有疑问的,由市民政部门鉴别。对计划生育证明有疑问的,由市人口计生部门鉴别。对出生证有疑问的,由市卫生部门鉴别。对个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有疑问的,由市公安机关鉴别。

  市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做好入户复核工作。复核无疑义的,给予办理相关户口迁移手续;有疑义的,暂不予办理相关户口迁移手续,并在《复核意见反馈表》中注明理由反馈审核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凡经批准在本市入户的人员,办理登记迁入手续时,应按照以下顺序选择登记入户地址:

  首先应在本人或直系亲属拥有房产权并供其居住的房屋、合法承租的有一定期限的房管部门的公房(含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或政府或用人单位拥有产权安排供其居住的本市房屋地址登记入户;如没有以上规定住所的,准予在工作单位集体户或实际居住地、工作地所在地街(镇)公共集体户登记入户;以上方式均无法办理落户的,准予与实际居住地、工作地所在行政区的亲戚朋友搭户。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迁入我市人员,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生育,计划生育审核不予通过:(一)超生的;(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三)有配偶与他人生育或者与有配偶者生育的;(四)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申请时,申请人或其配偶已怀孕的,在不能出示生育登记、审批证明材料前,计划生育审核不予通过。

  对一方或双方为市外户口的违法生育者,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发生在20xx年8月1日《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94号令)颁布实施前,且已按政策接受处理满5年的,准予按规定申请入户本市;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发生在20xx年8月1日(含8月1日)后的,违法生育者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予批准迁入本市。

  第二十七条 凡提供的出生证、结婚证等证件为国外签发的,还应提供中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或公证,以及国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

  符合本细则所规定条件的申办人员,属集体户口人员或迁入地为单位集体户口的,还应提供单位集体户口簿首页及单位出具意见;与户主属非直系亲属的,还应提供户主、业主身份证和户主、业主同意入户意见、业主房产证明。

  本细则所称的合法住所证明,指本人或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政府、用人单位或学校出具的分房证明、租赁证明;直系亲属拥有供其居住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及同意迁入的书面意见;合法承租且依法办理租赁备案手续、租赁期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

  本细则所称的计划生育证明,是指本市街(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6个月)内的《广州市计划生育证明》。

  本细则所称的本市居民户口,不包括不可办理市内迁移的学生集体户口、驻穗办集体户口和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本细则所称的驻穗办,是指经广州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地党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

  本细则所称的创业指在本市进行工商和税务注册登记的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投资者或合伙人。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含本学历(学位),市级以上含市级,周岁以下含本周岁。

  本细则所称的未成年子女,指16周岁以下。属在校初中、高中阶段学生的,可延至19周岁以下。

  凡迁入本市人员及本市居民应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等户政业务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因故无法办理的,需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办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涉及全户迁移的,户内成员可委托户主或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属委托办理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件,委托单位办理的,还需提供单位介绍信及代办人身份证件。

  细则规定的所需证明材料须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真实有效。凡采取故意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报,经查实的,其申请不予办理,并通报各审批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入户的,予以注销,退回原籍。

  在审核及办理户口迁入本市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不收取任何费用。对以办理户口名义收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将予以查处,并依法追究责任。

  迁移申请书篇4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户口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包括登记、注销、迁移、项目变更、更正。

  第三条 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四条 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民政、民族宗教、侨务、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调查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如实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证件、证明文件或者鉴定文书。

  公民因申报户口登记事项,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查看并如实登记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随父或者随母登记新生儿姓氏。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可疑《出生医学证明》进行鉴定,并在1个月内反馈鉴定结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本辖区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优先保障移送人依法收养或者接受寄养,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督促殡葬服务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火化登记并建立信息平台,与公安部门共享有关登记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反馈辖区内落户公共地址和集体户人员的房产登记、租赁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负责为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为来本省定居的国外中国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华侨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大中专院校配合公安机关落实学校学生集体户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将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纳入个人诚信记录档案。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家庭户户主负责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集体户户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投靠户口迁移事项,由被投靠人申报。

  第十九条 家庭户立户以房屋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证明为依据。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立户。

  第二十条 家庭户内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分户:

  (一)结婚且仍在本地址居住的;

  (二)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

  分户时,原户内的下列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集体户。

  学校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二条 已设立的集体户不再符合立户条件的,应当销户。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公共地址,用于登记符合在本辖区内登记条件,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其迁移到公共地址。

  第二十四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声明或者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经查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进行户口调查时,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民拒不履行户口登记义务,影响户口登记正常管理秩序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冻结其户口业务办理或者直接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以及强制迁移、注销户口。

  第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 对户口登记过程收集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密。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件,除丢失、损坏补办或者迁移证件过期失效重办外,免收工本费。

  第二节 登 记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的;

  (三)军人退役的;

  (四)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户口被错误注销的;

  (六)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生育子女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随父或者随母登记的原则,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婚姻状况证明办理;非婚生子女申请随父登记的,还应提交亲子鉴定证明。

  户口登记机关不得设置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规范汉字,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应当登记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三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和性别,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户口调查确定。

  出生日期应当登记为公历时间,一经登记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根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籍贯可以登记为中国台湾。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贯。

  第三十五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有关证件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时,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并登记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

  (二)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第三十八条 收养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养子女随抚养人登记户口,以《收养证》或者记载收养事实的《公证书》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被私自收养的未成年人,按照下列顺序办理户口登记:

  (一)随生父或者生母登记;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

  (三)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

  第四十条 军人退役申报户口登记的,依据县级以上安置部门介绍信,在安置地申报。

  因不合格退出现役、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依据部队有关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第四十一条 符合在本省定居条件的国(境)外中国公民,可以依据相关批准文件向拟定居地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节 注 销

  第四十二条 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其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应当为其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

  (一)加入外国国籍的;

  (二)应征入伍的;

  (三)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

  (四)多重户籍的;

  (五)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户口后找到生父母的。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为被收养儿童申报户口注销。

  第四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四节 迁 移

  第四十六条 户口迁移实行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四十七条 户口迁移以《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为依据,按照迁入地核准、迁出地迁出、迁入地落户的流程进行。

  迁入和迁出地均在本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采取公民在迁入地直接申报的方式办理,不再开具迁移证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户口迁移:

  (一)符合直系亲属投靠规定的;

  (二)符合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规定的;

  (三)被大中专院校录取需要将户口迁往院校集体户的;

  (四)录(聘)用调动的;

  (五)符合随军条件的;

  (六)符合本省农业转移人口落户规定的;

  (七)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购建房、投资兴业、引进人才等落户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公民在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市)内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将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或者拆迁地址上的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地址落户。

  第五节 项目变更、更正

  第五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原户主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的。

  申报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

  第五十二条 公民出生日期确因户口登记机关录入等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三条 按照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申报名字变更登记;已满18周岁的,本人可以根据意愿申报名字变更登记。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姓氏变更登记: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少数民族公民选取的姓氏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

  (四)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三)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七)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已核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五十六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申报性别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并经公证的性别鉴定证明。

  第五十七条 公民申报民族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五十八条 公民变更更正性别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第六节 办理程序

  第六十条 户口登记事项由户口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规定权限予以核准。

  第六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户口登记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调查后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在完成户口调查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三)需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

  第六十三条 申报人应当在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前往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户口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四章 户籍证明

  第六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有关活动,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公民提供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相同的证明,但是因身份证件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无法证明身份办理入住旅店、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办理婚姻登记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公民需要证明下列事项之一,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均无法证明的,可以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出具: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情况或者因户口迁移,在居民户口簿上未体现的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

  (二)与曾经同一家庭户成员间登记的亲属关系;

  (三)因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四)与本人有同一家庭户、监护、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政府执法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律师因案件或者公证机构因办理公证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查询公民个人户籍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养证》等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政府公文申请办理本人或者被监护人户口登记事项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罚款:

  (一)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为户口调查对象作伪证的。

  个人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提供虚假自陈材料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给予办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教唆或者协同当事人编造虚假材料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

  (七)工作疏忽大意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户口登记诚信评价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立户,指确认户口登记范畴的地址;

  (二)落户,指在立户地址上登记户口;

  (三)分户,指同户成员在原址上分出多个户主;

  (四)注销,指将登记在原址上的户口除去;

  (五)投靠,指基于亲属关系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其他成员处登记。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户口登记变更和更正变更登记,系指原来的户口登记项目并无差错,后来由于公民本人情况发生了变化,为使登记内容符合变化了的情况所进行的登记。更正登记,系指公民的户口登记项目在登记时出现了差错,而对差错进行更正登记。

  迁移申请书篇5

  20xx年最新户口迁移政策

  针对城镇化推进的相关情况,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胡祖才今日表示,到现在为止,27个省市区都出台了户籍改革实施方案,一些地方已经取得了一些积极突破,比如安徽已经基本放开了全省户籍管制。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今日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胡祖才和财政部副部长史耀斌介绍《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方案》的有关政策情况,并答记者问。

  谈及城镇化进程,胡祖才表示,从常住人口来看,进展是相当快的,xx时期每年有1000多万农村人口要转移到城市。但是城镇户籍人口比例相对较低,而且各地情况差异很大,而且各地都在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地探索、创新机制。

  胡祖才介绍,到现在为止,有27个省市区都出台了户籍改革实施方案。一些地方已经在这方面取得了一些积极突破,比如,安徽已经基本放开了全省户籍管制,合肥市规定凡有合法稳定工作3年、社保缴纳2年的外来人口均可以落户,落户门槛大大降低。门槛降低以后,效果已经显示出来,到20xx年6月份,已经办理落户人员14.4万人。重庆市也把落户门槛降得比较低,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很顺畅地转换成城市户籍居民。

  胡祖才还指出,去年,国务院又出台了《居住证制度暂行条例》,居住证制度也是针对户籍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主要是解决如何保障城镇常住人口享有基本公共服务问题。根据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有六项基本公共服务、七项办事的便利,实际上缩小了跟户籍人口公共服务的差距。同时,还鼓励各地在这个基础上进一步增加对居住证持有人的公共服务覆盖范围,现在有些城市已经迈出了很大的步伐,比如福建省晋江市,它规定居住证持有人享有30项市民化待遇,跟当地户籍居民差异已经很小了。

  胡祖才表示,通过这两头的努力,一方面落实国务院户籍制度改革意见,为农民落户拓宽通道;另一方面又通过居住证制度落地提高居住证持有人的基本公共服务,缩小基本公共服务差距。中国十几亿人口城镇化却只有几十年的时间,完成西方发达国家用上百年时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的过程,有点压缩版,矛盾比较集中。但随着这些政策措施的落实,放在整个过程来看,城镇化中的这些问题都会逐步得到解决。

  胡祖才还表示,《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进一步放宽农民转移人口的落户限制。当然,超大和特大城市的情况特殊,要专门制定办法。除了超大和特大城市以外,其它城市都要进一步降低落户条件。比如,除超大城市以外,要放开大学生落户、放开技术工人的落户,这些政策的含金量都是比较高的。坚持以人核心推进城镇化,在下一步工作当中一定要根据各地情况积极探索,逐步加以解决。

  相关阅读

  20xx年毕业生户口迁移政策规定及迁户说明

  一、户口保留

  1、户籍保留在学校的,需个人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样式附后),申请书随同《20xx年毕业生户口调查表》由学院统一交保卫处。

  2、毕业生户籍可在校保留两年,两年期满后未实落户单位的将迁回生源地。保留期间户口不外借,不出具任何户籍证明,派出所不办理身份证。申请保留期间如签约工作单位,可持就业报到证和用人单位的接收证明,毕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迁移手续。

  二、户口迁移需准备的材料

  1、户口迁往生源地:持毕业证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迁移。

  2、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持工作单位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迁移。

  3、公务员(含事业单位)编制:持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录用公示并加盖印章、毕业证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迁移。

  4、参军入伍:毕业证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迁回原籍后办理相关手续。

  5、升学:持入学通知单、毕业证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含考上本校的研究生)。

  6、退学、开除:学生处出据的离校通知单和退学、开除学籍的文件;本人身份证办理迁出手续。

  三、注意事项

  迁移申请书篇6

  1、先由户口迁移办理的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再经过迁移目的地的户口登记派出所审核,符合迁移条件的,报上一级分(市)县局审批,审批后出具《准予迁入证明》。

  2、当事人凭《准予迁入证明》回到原户口所在地下户,由迁出地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

  3、当事人再凭《准予迁入证明》、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到迁移目的地的户口登记派出所上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六条,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迁移申请书篇7

  户口挂靠协议书范本一

  甲方:  市人才服务中心

  乙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户口挂靠的条件:

  凡因市内工作变动、应届毕业生先落户再就业等原因,经批准已落实  户口但暂无落户地,在本中心办理个人委托人事手续的未婚人员可办理户口挂靠。

  二、甲方根据乙方需要提供以下服务:

  1、办理户口迁入、迁出手续。

  2、办理身份证换、补手续。

  3、提供相关户口证明(乙方需出具《个人委托人事协议书》及《户口挂靠协议书》)。

  三、乙方承担以下责任:

  1、乙方户口挂靠期间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计划生育条例及户籍管理规定,并配合甲方做好户籍管理相关事宜。

  2、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正确的联系方法(如有变动,需及时通知甲方)。

  联系电话:

  手机

  联系地址:

  邮编:

  3、乙方在发生以下情况时,需及时至甲方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1)乙方户口挂靠期满1年(自年月起)。

  2)乙方在办理结婚登记相关手续时。

  3)乙方已购置住房或已有新的落户地。

  4、乙方遇特殊情况暂不能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须同甲方另行协商解决。

  四、由于乙方未能遵守本协议的条款,甲方有权中止协议。

  五、自本协议中止日起一月内,乙方未与甲方联系且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甲方将不再出具任何证明材料。

  六、根据  市物价局价服字(1998)205号文件规定,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挂靠户口管理费120元/次。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市人才服务中心(盖章)

  办公地址:

  邮政编码:

  办公电话:

  年月日

  乙方:本人签名

  年月日

  户口挂靠协议书范本二

  甲方:

  甲方户口挂靠人员:

  乙方:区人才服务中心

  甲方因无集体户口,为解决员工户口挂靠问题,经与乙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户口挂靠协议书。

  一、甲方将职工 的户口挂靠在乙方的集体户口内,挂靠日期从户口报入时计算。

  二、甲方负责提供申报户口所需的各项资料。

  三、乙方负责去公安部门办理申报户口手续。

  四、甲方有督促和教育员工遵纪守法、做守法公民的义务,挂靠人员应积极配合公安等部门做好与户口相关的一系列工作。

  五、乙方仅同意甲方职工的户口挂靠,有关住房等福利问题由甲方或挂靠人员自行解决。

  六、为加强户口管理,户口挂靠人员的档案必须交由乙方保管(另签委托保管档案协议)。

  七、户口挂靠人员需开具户籍或其它证明时,必须凭甲方的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开乙方办理。

  八、户口挂靠人员需如实提供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如有变化,及时通知甲乙双方。

  九、户口挂靠人员离开甲方时,应先将本人的户口从乙方的集体户口中迁出,然后再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如果户口挂靠人员离开甲方时不能迁出集体户口,由此而造成无法退工转档等后果由户口挂靠人员承担。

  十、户口挂靠费每人每年 元,户口挂靠时的第一个月一次性付清首次费用,以后逐年付费,先付费后挂靠。

  十一、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挂靠人员各持一份,并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单位盖章 乙方单位盖章

  代表人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甲方地址:乙方地址:

  甲方电话:乙方电话:

  户口挂靠人承诺:遵守本协议规定,承担违反本协议引发的后果,绝不反悔。

  户口挂靠人签名:

  户口挂靠人住址:

  联系电话:

  挂靠条件:

  1、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归国留学生、引进的人才、城镇用工人员,本单位集体户尚未建立,不具备家庭户立户条件,亲友同意将其户口迁入家中挂靠的;

  2、常住户口居民因工作辞退、离职或调动等原因,人事劳动关系委托人才服务中心等机构管理的,允许将其户口由原单位集体户内或派出所代管户内迁入人才服务中心等单位挂靠;

  3、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将户口迁入亲友家中挂靠:(1)户口在企业集体户内,因企业破产、倒闭、改制等原因,企业已无专人管理集体户,亲友同意将其户口迁入家庭户内的;(2)户口在派出所代管户内的;(3)户口在人才服务中心等中介机构的。

  挂靠需要材料:

  1、户口挂靠在亲友家中的,由挂靠人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对本区、县内挂靠的,申请人持迁入地派出所批准证明、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持户口迁移证、亲友户口簿、亲友家庭户户主签名的挂靠户口责任书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对跨区挂靠户口的,由迁入地派出所审核后报分局签发《户口准迁证》,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本人的书面申请、联系电话、通信地址;(2)亲友家庭户户主签名的挂靠户口责任书及其户口簿;(3)本人及被挂靠人居民身份证;(4)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5)落户地村居或单位出具长期居住证明和接收证明。

  迁移申请书篇8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迁移申请书篇9

  申请书的使用范围广泛,申请书也是一种专用书信,它同一般书信一样,也是表情达意的工具。拆迁许可申请书要怎样写呢?浏览更多2022年拆迁许可申请书请点击“拆迁申请”查看。

  2022年拆迁许可申请书珙县房地产管理局:我单位为房地产二级房地产开发公司

  所住:宜宾市长宁县铜古乡街村

  法定代表人__

  职务:__县人大代表。

  我单位因需要拆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特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发给申请人的拆迁许可证。

  事实理由:

  申请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珙县安宁街一带进行危房改造建设,需要拆迁该地区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据我国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已经依法制定了拆迁该地区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机划和拆迁方案,并已经准备了拆迁安置和补偿用房。现依法提出拆迁申请,请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所提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依法发给申请人房屋拆迁许可证。

  此致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_

  _年__月__日

  什么是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在实施前,由行政机关根据其提交的文件资料批准的一种附有明确期限的行政强制许可行为。没有获得该许可,拆迁人不得进行拆迁程序。拆迁是指拆迁人依法将建筑予以拆除,并对被拆除建筑的使用人予以移迁安置,对被拆除建筑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对被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元至18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拆迁的分类有哪些1、按被拆除物的性质分类:拆迁房屋或拆迁附属物

  2、按拆迁范围分类: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或城市规划区外的拆迁

  3、按拆迁范围内土地所有权性质分类:国有土地的拆迁或集体土地的拆迁

  4、按项目的目的分类:公益事业建设拆迁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或商业开发建设拆迁

  5、按被拆迁人的身份分类:所有权人拆迁或使用权人拆迁

  6、按拆迁方式分类: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补偿的计算(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注: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房屋征收的具体流程为(一)房屋征收的具体流程

  1、进行项目征收立项,并做好项目前期调查摸底;

  2、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县区政府;

  3、对拟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情况

  ;

  4、有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5、政府部门组织补偿方案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旧城改造项目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听证会);

  6、县

  区政府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听证会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听证会情况修改情况,并对征收补偿方案重新修订公布,同时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7、县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经县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8、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做好房屋征收决定宣传解释工作。

  9、由被征收人选择征收评估机构;

  10、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11、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2、对于在法定期限内不执行补偿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房屋征收的主体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确定:

  1、征收主体:市县人民政府。

  2、实施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一般为市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3、被征收人: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公房使用权人、未经登记建筑所有权人等。

  (三)房屋征收的定义

  迁移申请书篇10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